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8號原 告 曾張金妹被 告 徐宇光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6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間某日,透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藍姐之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及收取遭車手提領之被害人款項,並分別於107 年11月底某日招募訴外人施佳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詐欺部分,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856號、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56號審理)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22日14時56分,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檢察官,向原告稱因涉案而需代為保管金錢,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是將新臺幣(下同)101 萬300 元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訴外人李曉菁(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司法警察偵辦)設於凱基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訴外人何廷威(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司法警察偵辦)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訴外人施佳佑於107 年11月30日、107年12月1 日、107 年12月2 日、107 年12月3 日,持詐騙集團成員以包裹寄送方式交付之上揭何廷威所有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嘉義市、桃園市多處提款機,以上開提款卡接續將原告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60萬元領出並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取得3萬元之報酬,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處被告罪刑暨追繳沒入犯罪所得3 萬元定讞,涉案之人不僅被告
1 位,原告單獨對被告求償,實為不妥,有待商榷,原告向被告求償之金額60萬元,與被告實際取得之3 萬元報酬,遠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01 號刑事一審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執行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5438號、108 年度執沒字第1674號,見本院卷第23頁。同案被告溫幸諺之部分,被害人為訴外人黃阿桃,非為曾張金妹,且所利用之提款卡係另張訴外人郭士傑之合作金庫提款卡,見本院卷第8頁),兩造復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賠償,洵屬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若干人及收取車手即訴外人施佳佑提領屬於原告所有之60萬元款項,並從中獲取3 萬元之報酬,顯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侵害原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不因被告實際分得報酬多寡而受影響。
五、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第280 條前段、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除了告本件被告,還有告施佳佑等人,並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刑事被告施佳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1586號調解程序筆錄(相對人施佳佑願給付聲請人曾張金妹7 萬元)、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刑事被告王奕捷)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相對人王奕捷願給付聲請人曾張金妹24萬元),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紀錄等件(正本經閱後發還,見本院卷第37~38頁筆錄,並有轉印或裁判書查詢附卷存參),可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1 人,此外尚有訴外人王奕捷、施佳佑2 人。茲因無其他證據證明伊3 人就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即應平均分擔共同詐騙原告60萬元之連帶賠償責任,每人內部分擔額為20萬元(60萬元3 ),而原告與訴外人王奕捷於108 年6 月5 日以24萬元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載明原告拋棄對訴外人王奕捷之其餘請求(見本院卷第42~43頁),及與訴外人施佳佑於108 年4 月12日以7 萬元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系爭詐欺等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見本院卷第52~53頁),暨原告仍繼續對本件被告求為賠償,經原告本人在庭表示,現在我要求他賠償三分之一就是20萬元,作為我的生活費,又稱本件我要求賠償財物損失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綜合上情以觀,可認原告並無消滅本件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再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雖前開訴外人王奕捷應分擔之部分,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調解成立後,訴外人王奕捷迄未依約履行又查無所得收入(見本院卷第46頁),難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因受清償而消滅之情形;訴外人施佳佑則依約分期履行完畢,此節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筆錄),而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之差額13萬元(20萬元-7 萬元)之部分,此部分應依民法第27
6 條第1 項規定,於訴外人施佳佑應分擔範圍20萬元內,本件被告應同免其責任,亦即差額13萬元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0萬元(總損害額60萬元-已受施佳佑清償7 萬元-依法應分擔額之差額13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以本件訴訟遲延利息部分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8 月6 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8 年
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如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注意,此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150 元;如被告對於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4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6,4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