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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7號原 告 林祺華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被 告 林祺平輔 助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代 理 人 盧惠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派下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持有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林象賢之派下權全部及祭祀公業林賢明之派下權全部,移轉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持有祭祀公業林象賢之派下權、股份移轉與原告。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將其持有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林象賢之派下權全部及祭祀公業林賢明之派下權全部移轉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31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程序上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至106年4月止被告向原告借款累積已達數百萬元,被告因無力清償,經兩造協商結果,被告同意將其所持有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林象賢、祭祀公業林賢明之派下權全部等,移轉予原告,並於106年4月5日與原告簽立派下權讓渡書。詎料,被告迄未依約定將上開派下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依系爭派下權讓渡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輔助人代理人到庭陳稱:伊有到被告目前所在之苗栗慈祐護理之家詢問他,他承認上開派下權讓渡書是他簽的,伊亦有告訴他原告之請求內容,他並沒有特別就原告之請求表示意見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林象賢管理委員選票、派下權讓渡書及被告印鑑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3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林象賢、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調取祭祀公業林賢明等之最新派下員登記及財產資料核閱無訛,有新竹縣政府108 年11月6 日府民禮字第1080389129號函所附土地謄本、不動產清冊、派下現員名冊及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8 年11月11日東民字第1080017339號函所附派下全員系統表等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再參酌被告之輔助人上開之陳述內容,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派下權讓渡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持有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林象賢之派下權全部及祭祀公業林賢明之派下權全部移轉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案由:移轉派下權等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