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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3號原 告 梁心怡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王新發律師被 告 王姵文

王國權王瑶敏王霈穎王慧敏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馬福小段92、93、245-1、245-2 、245-3 、245-5 、247 、247-3 、252 、25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77年東登字第9010號收件所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債權額比例00000000分之0000000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因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仍有疑義,攸關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分配表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己○○持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6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林淑霖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馬福小段237-1、237-3、238-1、239-1、239-2、243、247-4、253-1地號土地、古黃碧蓮所有同段247-12、247-13地號土地(原亦為林淑霖所有,後出售予古黃碧蓮),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亦為林淑霖所有,後出售予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105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2日作成分配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8年8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所列表3次序4、6,即被告5人之執行費用債權6964元及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即表2分配不足之債權金額1,006,032元不同意,乃依法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8年9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已有明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將己○○列為被告,並於原聲明第3 項為:確認被告己○○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77年東登字第9010號收件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債權額比例0000000/00000000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500 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惟原告已於109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對己○○之訴訟,並同時撤回原訴之聲明第3項(見本院卷一第48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一部撤回,業經己○○具狀表明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9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5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原為林淑霖所有,嗣為原告所買受取得所有權,因林淑霖原積欠曾子倫六百五十萬元債務,乃於77年10月27日,以系爭土地,及前述仍屬其所有,以及已出售予古黃碧蓮之上開等土地,為訴外人曾子倫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22日起至78年10月2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上開債權清償之擔保,嗣曾子倫已於85年2月13日死亡,由被告5人為其繼承人。另因曾子倫前對己○○積欠本金超過700萬元以上之債務,己○○前以對曾子倫之部分債權即150萬元,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7133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曾子倫對林淑霖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經執行法院將系爭抵押權,其中之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移轉予己○○名下,剩餘之00000000/000 00000權利範圍,仍登記在曾子倫名下。嗣因林淑霖於己○○對其所為之執行事件程序中,對己○○清償150萬元債務,己○○即塗銷上開登記在其名下之權利範圍0000000/0000 0000之抵押權。其後,己○○復以對本件被告五人所取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移轉抵押權事件之確定判決,將上開原登記在本件被告五人名下、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之抵押權,其中之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移轉登記予己○○,是以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尚有0000000/ 00000000仍登記予被告5人名下。

㈡、又己○○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移轉抵押權事件(下稱台北地院另案事件)中,業已主張曾子倫生前,已將其對林淑霖之上開抵押債權六百五十萬元之本金及利息等全部債權,讓與予伊,其以參加人身份於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0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下稱高院另案事件),亦為相同之主張,於本件原告撤回對其訴訟之前,其到庭亦為相同之主張;而被告丁○○於前開台北地院另案事件審理時,亦曾到庭就己○○上開之主張表示不爭執,於高院另案件事件審理時,亦陳稱:伊母親曾子倫生前確向己○○借款,而將其對林淑霖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己○○,這是家人及員工都知道的事情云云,且被告丁○○於上開案件並具狀陳稱:曾子倫於85年2月13死亡前,已將其對林淑霖之債權全部讓與己○○,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林淑霖等情,於本件被告丁○○亦具狀為相同之表示。依上之情,可見曾子倫對林淑霖之六百五十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其於生前已悉數有效讓與己○○,則被告5人就林淑霖即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當無從以其不存在之抵押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而受分配,自亦無由徵收執行費,然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卻仍記載被告五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人,並於系爭分配表之表3次序4、6,分別列記被告5人之執行費用債權6964元,及被告之表二分配不足額0000000元債權,已有違誤。又依系爭抵押權登記所示,其擔保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均記載為無,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論,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僅及於本金,不及於利息、遲延利息。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執行債務人。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馬福小段九二、九三、二四五之一、二四五之二、二四五之三、二四五之五、二四七、二四七之三、二五二、二五三之二地號土地,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東登字第九○一○號收件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債權額比例00000000分之0000000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三次序四所列被告之執行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及次序六所列被告之表二分配不足1,006,032元債權,均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被告丁○○前提出書狀表示:伊母親曾子倫生前確實已將其對林淑霖之債權全部轉讓予己○○,且為避免日後爭執,被告等人再於85年間與己○○簽立和解書,表明將債權全部讓與予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林淑霖所有,並於77年10月27日,因林淑霖前向曾子倫借款而積欠曾子倫650萬元之債務,乃就系爭土地及前述之其他土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曾子倫以為擔保,嗣曾子倫於85年2月13日死亡,由被告5人為其繼承人,因曾子倫另積欠己○○本金超過700萬元之債務,己○○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71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抵押權,執行取得其中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並移轉登記至己○○名下,剩餘之00000000/00000000權利範圍,仍登記在曾子倫名下,嗣己○○同意而塗銷原登記在其名下、權利範圍0000000/00 000000之抵押權,之後己○○復以對本件被告五人所取得之台北地院另案事件之確定判決,將上開原登記在本件被告五人名下、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之抵押權,其中之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移轉登記予己○○,致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尚有0000000/00000000仍登記在被告5人名下,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仍記載被告五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人,並於系爭分配表之表3次序4、6,列記被告5人之執行費用債權6964元及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即表2分配不足之債權金額1,006,032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高院另案事件判決、台北地院另案事件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且有曾子倫生前於79年間,對林淑霖所取得,其內記載曾子倫對林淑霖享有債權額六百五十萬元,及自7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僅受償執行費56601元之台北地院執行處核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影本一份在卷,暨卷附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影本可憑,此部分堪信為實在,且曾子倫生前對林淑霖取得之債權額,為650萬元及自7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乙節,亦可認定。

㈡、至原告另主張曾子倫於生前,已將其對林淑霖享有之系爭六百五十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全部之債權,悉數有效讓與予己○○,曾子倫生前對林淑霖已無系爭抵押債權,被告五人自無從繼承而享有對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固據己○○於原告撤回其本件訴訟前,於本件訴訟中,同亦為上開之主張,其於台北地院及高院另案事件審理中,亦為相同之主張,而被告丁○○於本件訴訟及台北地院、高院另案事件審理中,亦曾到庭或具狀為相同之主張,另被告乙○○於高院另案事件審理時,亦曾具狀為上開相同之主張乙節,有被告丁○○於本件之答辯二狀附卷(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卷二第31頁),及台北地院另案事件判決影本(見該事件判決第3頁,即本院卷一第67頁)、高院另案事件判決影本(見該事件判決第15頁,即本院卷一第51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地院及高院另案事件卷宗查明在案。惟查:

1、被告丁○○於本件審理時,亦曾提出答辯狀,表示:依高院另案事件判決記載「…亦即曾子倫死後,其繼承人王重輝及被上訴人與己○○成立和解契約,而將曾子倫對於林淑霖之部分債權及擔保之系爭抵押權讓與己○○」,可知伊母親曾子倫生前對林淑霖之債權及抵押權,只是部分移轉給己○○,伊跟其他兄弟姐妹還保有一部分之債權與抵押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05頁);且倘原告主張可採,即曾子倫生前已將其對林淑霖之六百五十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等,全部讓與己○○,並已通知林淑霖,則己○○以林淑霖之債權人身份,逕向林淑霖求償並實行抵押權即可,何需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71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曾子倫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抵押權其中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之抵押權?

2、次查,依原證4和解書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曾子倫死亡後,其當時之全體繼承人即王重輝(曾子倫之配偶,本件被告甲○○、戊○○、丙○○之父)、丁○○、乙○○(上二人為曾子倫之子女,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重輝),曾與己○○簽訂和解書,雙方約定:「(一)本金伍佰萬元之部分…(二)本金壹佰伍拾萬元之部分:曾子倫生前有債權未收取並設定抵押權,甲方(即己○○)業已透過法院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甲方逕行拍賣抵押物,待收取後為本約給付之一部分。(三)本金伍拾萬元之部分暨所有本金自積欠日起(650萬元自83年8月19日起,50萬元自8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利息約定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請求…定約同時將曾子倫對林惠美(即林淑霖)之債權暨附麗之抵押權於第三項額度內(本金伍拾萬元正及乙方(即王重輝、丁○○、乙○○)積欠甲方總金額之利息於百分之二十(年息)讓與甲方,並協助甲方收取,若有餘額,乙方逕行收取。…」,是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乃係曾子倫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後,其當時之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王重輝及未成年子女即本件被告丁○○、乙○○,與己○○於同年三月十八日,達成和解並簽立該和解書,承認曾子倫尚積欠己○○700萬元本金及利息債務,並由其等繼承該債務,且約定該債務之清償方法,即其中五百萬元本金債務部分,依和解書第㈠點之方式清償,而此部分全然與曾子倫對林淑霖之債權無關,就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本金債務部分,依第㈡點所載,係由己○○於84年間,透由前述台北地院之執行程序,取得權利範圍為0000000/00000000之系爭抵押權後,再對抵押義務人加以執行受償,而經核該抵押義務人,乃係林淑霖;至就剩餘之本金五十萬元及七百萬元之全部利息債務部分,則依第㈢點之方式清償,即以將曾子倫對林淑霖之債權,在等同於上開以「本金五十萬元及七百萬元之全部利息」計算之數額範圍內,讓與予己○○之方式加以清償,並另約定「若有餘額,乙方即王重輝、丁○○、乙○○逕行收取」。

3、從而,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可知曾子倫當時之全體繼承人即王重輝、被告丁○○、乙○○,於曾子倫死亡後,就其等所承認而繼承曾子倫對己○○所欠之七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債務,與己○○簽立和解書,約定如何清償該等債務時,其等雙方業已顯示,並未以將曾子倫對林淑霖之六百五十萬元本息之全部債權,讓與予己○○之方式,加以抵償其等所繼承曾子倫前積欠卓女之700萬元本息債務,而係就繼承之其中該五百萬元本金債務部分,另以其他方式清償,僅就繼承之其中二百萬元本金及七百萬元之利息債務部分,約定以將同等金額之曾子倫對林淑霖之債權讓與及以權利範圍為0000000/00000000系爭抵押權之執行受償方式,即和解書所載㈡、㈢部分,加以解決該等債務。再參以於簽立上開和解書後,己○○隨即於同年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淑霖表示:「曾子倫積欠本人未償之金額於新台幣肆佰貳拾參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衍生之費用之金額內,將此債權暨其附麗之抵押權轉讓與本人...」,此亦有該份存證信函影本附於高院該另案事件之一審卷內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2頁,即高院另案事件判決第16頁所載),亦即己○○於簽立該和解書後,其當時通知林淑霖,關於曾子倫對其債權之讓與予己○○之金額,僅為「肆佰貳拾參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衍生之費用金額」,而上開之4,237,465元,核與前述之和解書第

㈡、㈢點所載金額之加總數額(其利息計算至和解書簽立日85年3月18日),及己○○另於系爭高院另案事件所陳稱:

「本金650萬元自83年8月19日起算、本金50萬元自83年12月28日起算,均至85年3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合計2,676,164元(按係有加上本金50萬元),加計本金150萬元本息部分共1,561,301元,總計423萬7465元,伊始於85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淑霖債權讓與範圍為4,23萬7,465元及衍生費用。」等情(見系爭高院另案判決第17頁,即本院卷一第53頁),亦均屬大致相符。準此。倘曾子倫於生前,已將其對林淑霖之六百五十萬元之本息全部債權,均已讓與予己○○,何以己○○等人,包括本件被告丁○○,於前開之高院另案事件及台北地院另案事件中,均未能提出此部分之證明資料,且曾子倫當時之繼承人即王重輝、本件被告丁○○、乙○○,與己○○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均未於和解書內,重申此旨並記載其內容,反而卻顯示僅就部分債權為讓與,甚至己○○於當時,亦通知債務人林淑霖,僅就其中之4,23萬7,465元及衍生費用範圍為債權讓與,此實與常情相違。又因己○○於曾子倫生前,是否已自其受讓取得對林淑霖之六百五十萬元全部債權,涉及己○○本身之利害關係,是己○○所述已全部受讓債權乙事,其憑信性即低而不可遽採。

3、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80條第1項、第3項已有規定。固然本件僅被告丁○○一人曾具狀表示意見,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具狀到院爭執原告之主張,然因被告乙○○、王瑤敏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開庭之通知,有本院對其等之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憑,是該二位被告對原告本件之主張,無從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且因被告就系爭之債權,係共同繼承自曾子倫,本件之訴訟標的,對被告五人均須合一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原告本件之主張,對全體被告均不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再被告丁○○先前一開始係具狀,主張其母親曾子倫生前僅將對林淑霖之抵押債權,部分移轉給己○○(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已如前述,雖嗣後又提出答辯二狀表示:曾子倫生前已將對林淑霖之全部債權讓與己○○,並已通知林淑霖,及再提出陳報狀,表示要撤回第一份答辯狀之陳述內容,以答辯二狀為其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9、卷二第31頁)。惟本院基於前開所為之認定,難認被告丁○○後來所反於先前之陳述內容,係屬可採。

4、至原告雖以:己○○前於台北地院另案事件中,已主張曾子倫對林淑霖之債權,於0000000元範圍內已移轉予伊,而該案中本件之被告五人,對上情均不爭執而視同自認,該案判決並為此認定且已確定,本院自認尊重而為相同認定乙節,惟查,因本件當事人與台北地院該事件之當事人並不完全相同,已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況己○○於該案件之主張債權讓與之金額0000000元,核亦與其前述以存證信函所通知林淑霖之4,23萬7,465元,顯有不同,甚且,以前述曾子倫生前對林淑霖所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即650萬元及自7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倘曾子倫於生前已將該債權全部讓與予己○○,以曾子倫係於85年2月13日死亡,則其生前所讓與債權金額,經計算結果,約略為9,318,556元(即650萬元本金及利息0000000元,利息計算至85年2月13日),亦顯未達0000000元。又以上開0000000元,或以上開9,318,556元之金額,加計前述和解書第㈠點所述之本金500萬元,已達1400多萬元,顯然已高出己○○對曾子倫之700萬元本息之債權金額甚多,亦有不合理之處。是原告上開之主張,亦乏依據。

5、此外,因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曾子倫對林淑霖之系爭六百五十萬本金及利息債權,已於生前全數讓與予己○○,反而依前開所述,於85年間曾子倫之全體繼承人,與己○○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就曾子倫對林淑霖之部分債權,讓與予己○○後,己○○隨即通知債務人林淑霖,僅就其中之4,23萬7,465元及衍生費用範圍內之數額為債權讓與。又王重輝、丁○○、乙○○上開就曾子倫對林淑霖之部分債權,讓與予己○○,於王重輝死亡之後,亦併對王重輝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甲○○、戊○○、丙○○發生效力,此亦有系爭高院另案事件之確定判決之認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

準此,本件依現有卷證資料,僅能認定曾子倫之繼承人於其死亡後,於80幾年間,將其等繼承取得對林淑霖之六百五十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其中之4,23萬7,465元及衍生費用金額予己○○。是被告等人就繼承曾子倫而取得對林淑霖之六百五十萬元及利息債權,經扣除上開讓與予己○○之債權金額後,其本金部分亦仍有餘額,且此剩餘之本金債權餘額,確係屬被告所有權利範圍為0000000/00000000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403頁),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五人,就系爭之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於法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因曾子倫生前原對林淑霖享有六百五十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僅受償執行費56601元,已如前述,經扣除其後由其繼承人所讓與予己○○之債權額4,23萬7,465元及衍生費用後,被告等人所尚享有之本金債權部分,並未低於系爭分配表之表一次序所列之1,214,952元該數額,應堪以認定,且被告所仍存有之本金債權,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從而,系爭分配表於表三次序六,列計被告等人對原告尚有抵押債權額1,006,032元,次序4列計執行費用6964元之債權額,並加以分配予被告等人,並無違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主張被告等人無上開執行費用及抵押債權存在,應予以剔除該等債權不得列入分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就就系爭之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仍屬存在,且被告受系爭分配表之表二分配後,其等所享有之系爭抵押債權,其本金數額至少亦仍有如表三次序六,所列之1,006,032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之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三次序4、6,所各列被告之執行費用6964元、1,006,032元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