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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49號原 告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被 告 鈰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笠銘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蔡金龍訴訟代理人 董志睿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鈰紀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鈰紀營造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鋼料返還予原告;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鈰紀營造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鋼料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鈰紀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為被告鈰紀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鈰紀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鈰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鈰紀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鈰紀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鈰紀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43元;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1,4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明被告鈰紀公司係為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之「竹62線18.5K旁野溪災害防治工程」始向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乃追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鈰紀公司應給付原告246,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鈰紀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43元;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1,4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43元;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1,4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㈡、㈢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返還或給付後,他被告於其返還或給付範圍內免返還或給付義務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俊發,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金龍,此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10月6日派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第186頁),經蔡金龍於109年12月14日以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法定代理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經查,被告鈰紀公司經經濟部於109年8月19日以經授中字第10935017400號廢止登記在案,惟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或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函、被告鈰紀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6頁、第229頁),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經核卷內被告鈰紀公司廢止登記前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鈰紀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僅有黃笠銘1人(見本院卷第226頁),是本件仍應以黃笠銘為被告鈰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鈰紀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鈰紀公司為施作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下稱被告水保局臺北分局)之「竹62線18.5K旁野溪災害防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前向原告租用如附表所示之鐵板及鋼軌樁(下稱系爭鋼料),原告已依約將系爭鋼料交付予被告鈰紀公司,然被告鈰紀公司自108年6月起至108年10月止,尚積欠原告租金246,952元未付,系爭鋼料迄今仍留置於系爭工程之工地遲未返還。又被告鈰紀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款項已有多時,經原告多次請款,始終拒不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原告與被告鈰紀公司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法請求被告鈰紀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鋼料;倘被告鈰紀公司不能返還系爭鋼料,被告鈰紀公司依法應負租賃物損害賠償之責,金額共計1,438,000元。此外,被告鈰紀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屬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鋼料,享有使用系爭鋼料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鈰紀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343元。

(二)系爭工程之業主為被告水保局臺北分局,原告前向被告鈰紀公司催討要求返還系爭鋼料時,被告鈰紀公司表示系爭鋼料尚留置於系爭工程之工地,是認系爭鋼料現由被告水保局臺北分局保管中,則於原告依法終止租賃關係後,自得請求被告水保局臺北分局將系爭鋼料返還,倘返還不能,被告水保局臺北分局應給付原告系爭鋼料之價值1,438,000元。此外,被告水保局臺北分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屬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鋼料,受有使用享有使用系爭鋼料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水保局臺北分局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343元。

(三)基上,爰依民法第439條、第455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對被告鈰紀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水保局臺北分局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鈰紀公司應給付原告246,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鈰紀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43元;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1,4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水保局臺北分局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43元;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1,4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前開第2、3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返還或給付後,他被告於其返還或給付範圍內免返還或給付義務。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水保局臺北分局:被告水保局臺北分局並未占用系爭鋼料,亦未受有該鋼料之使用利益,且伊前已與被告鈰紀公司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辦理現況結算移交,被告鈰紀公司未將系爭鋼料移交予被告水保局臺北分局。此外,原告與被告水保局臺北分局間無契約關係,原告對伊請求,顯無理由。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鈰紀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鈰紀公司為施作被告水保局臺北分局之系爭工程,前向原告租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鋼料,原告已依約將系爭鋼料交付予被告鈰紀公司,然被告鈰紀公司自108年6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且系爭鋼料迄今仍留置於系爭工程之工地遲未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鈰紀鐵板、鋼軌應收帳款明細、請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然為被告水保局臺北分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鈰紀公司則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鈰紀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返還系爭鋼料,及若系爭鋼料返還不能時,應賠償原告1,438,000元;暨請求被告鈰紀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鋼料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3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水保局臺北分局返還系爭鋼料,及若系爭鋼料返還不能時,應賠償原告1,438,000元;暨請求被告水保局臺北分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鋼料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3元,有無理由?

(一)被告鈰紀公司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246,952元,及返還系爭鋼料予原告,若系爭鋼料返還不能時,應賠償原告1,407,620元;暨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鋼料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43元: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鈰紀公司前向其承租如附表所示之鋼料,自108

年6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於108年6月起至108年10月止,共積欠租金246,952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鈰紀鐵板、鋼軌應受帳款明細、108年8月至10月租用系爭鋼料之請款單、新莊思源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46號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6頁);而被告鈰紀公司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鈰紀公司給付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246,95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次查,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鈰紀公司給付108年6月

、7月積欠之租金,有新莊思源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46號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已於108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鈰紀公司法定代理人),作為終止其與被告鈰紀公司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與被告鈰紀公司間關於系爭鋼料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鈰紀公司自應返還租賃物。

⑶至原告前對被告鈰紀公司聲請就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之鋼料

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2月6日至現場進行執行時,雖於系爭工程之工地僅見無從區分大小及長短之鐵板9片及鋼軌64支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案卷核閱之;惟被告鈰紀公司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業將除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以外之鐵板或鋼軌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鈰紀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鋼料,自屬有據。2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經查:

⑴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其上明確記載品名、規格、單

位及數量(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且原告主張被告鈰紀公司向其承租之鐵板及鋼軌等鋼料係供系爭工程使用,堪認原告出租予被告鈰紀公司之系爭鋼料,乃有明確品名與規格之特定物,則原告合併主張如被告鈰紀公司就系爭鋼料返還不能時,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又關於系爭鋼料價值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本案野溪災害防治工程固定用鋼料購買及租賃之合理價格,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稱:「…三、本案依貴院來函附表所示之鋼料(包含鐵板及鋼軌兩項產品),及需求之期間(108年10月至109年10月),經查詢本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並無上開兩種產品之租金價格資料,至該兩種產品購買之價格說明如下(該工項於該期間之平均價格):㈠鋼軌:查「工程價格資料庫作業辦法」細目碼編訂規則表「M05651D0001產品,鋼軌,50kg」:平均決標價為每公尺1,094元,經計算鋼軌8M為8,752元、鋼軌7M為7,658元、鋼軌6M為6,564元。㈡鐵板:查「工程價格資料庫作業辦法」細目碼編訂規則表,並無是項工程項目,較為接近者為「M005060C9009產品,金屬材料,鋼料,鋼板:

平均決標價為每公斤22元,經計算鐵板大片(2,000公斤)為44,000元、鐵板小片(710公斤)為15,620元。」等情,有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11月11日工程技字第109002727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本院依函覆內容認定大片鋼板之價值為44,000元,小片鋼板之價值為15,620元,是認原告主張鐵板大片1片價值於44,000元範圍、鐵板小片1片價值於15,620元範圍,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鋼軌8M、鋼軌7M、鋼軌6M,單價價值分別為8,000元、7,000元、6,000元部分,並未逾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之價格,故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鋼軌單價價值,亦屬合理。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鈰紀公司就系爭鋼料返還不能時,應賠償原告1,407,620元(44,000×21+15,620×1+8,000×34+7,000×16+6,000×14)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3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原告與被告鈰紀公司間關於系爭鋼料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被告鈰紀公司復未將系爭鋼料返還原告,已如前述,自屬無權占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鈰紀公司占有系爭鋼料,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鋼料之損害。復參以,原告與被告鈰紀公司間約定鐵板大片每片每日租金40元、計21片,鐵板小片每片每日租金35元、計1片,鋼軌8M每支每日租金8元、共34支,鋼軌7M每支每日租金7元、共16支,鋼軌6M每支每日租金6元、共14支,以上鋼料每日租金合計為1,343元(40×21+35×1+8×34+7×16+6×14)等情,則原告援引與被告鈰紀公司間關於系爭鋼料原約定之每日租金1,343元,請求被告鈰紀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租賃契約終止日翌日(108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鋼料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第455條、第226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鈰紀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鈰紀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246,952元,及返還系爭鋼料,若系爭鋼料返還不能時,應賠償原告1,407,620元;暨請求被告鈰紀公司應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鋼料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3元,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二)被告水保局臺北分局不負返還系爭鋼料、賠償系爭鋼料返還不能之損害,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占有,乃係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之人之謂,民法第940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水保局臺北分局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被告鈰紀公司將系爭鋼料留置於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內,且於被告鈰紀公司與被告水保局臺北分局終止契約後,均未另發包由他人接續施作,故應認被告水保局臺北分局目前占有系爭鋼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水保局臺北分局對系爭鋼料有事實上管領力,現占有系爭鋼料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水保局臺北分局固為被告鈰記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之定作人;然被告水保局臺北分局與被告鈰記公司業於108年10月15日終止承攬契約,並於108年11月29日辦理驗收及現況移交,有被告水保局臺北分局提出之系爭工程移交清冊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依上可知,在被告水保局臺北分局於108年11月29日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及移交前,施工範圍內之材料、物品應係由承攬人即被告鈰記公司占有,且於上開清冊中,並未記載被告鈰記公司將系爭鋼材交付被告水保局臺北分局,堪認被告水保局臺北分局亦未於108年11月29日移交時取得系爭鋼材之占有。又本院於110年3月3日會同原告與被告水保局臺北分局至現場進行履勘,勘驗結果為:「現場位於竹62線18.5K旁,路旁立有施工告示牌,工程是由山坡至道路下方,再沿另測山坡向下之野溪,兩側構造之興建,現場並無圍籬區隔工地及周圍土地。臨路向上的部分,可見1片鋼板及5支鋼軌固定道路橫跨野溪工程之側牆;向下的部分另有1片鋼板及11支鋼軌固定道路側牆。向下的野溪工程旁有一水泥路面的通道,設有閘門,目前是開啟狀態。再向下的野溪工程旁,從路旁無法看見鋼軌、鋼板。」等情,有本院同日勘驗現場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5頁),足徵系爭工程現場並未全部完工;而現場之鐵板、鋼軌等鋼料則係用於系爭工程支撐之用,並未附合於系爭工程之工項中,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益見被告鈰記公司向原告承租之系爭鋼料屬臨時性設施,並不得以系爭鋼料留置於系爭工程工地內,即認被告水保局臺北分局對系爭鋼料有事實上管領力。至被告水保局臺北分局雖表示系爭鋼料若逕為拆除,可能產生二次崩塌之災害,需另案進行安全處置措施等情,有被告水保局臺北分局110年2月5日水保北治字第110189846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然被告水保局臺北分局並未以排他性之方式占有系爭鋼料,故難以認定系爭鋼料處於被告水保局臺北分局之實力支配範圍,則原告主張系爭鋼料為被告水保局臺北分局占有,並未舉證證明之,難認可採。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對被告水保局臺北分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水保局臺北分局返還系爭鋼料、賠償系爭鋼料返還不能時,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因被告水保局臺北分局未占有系爭鋼料,而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第455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對被告鈰紀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鈰紀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246,952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系爭鋼料予原告,若系爭鋼料返還不能時,應賠償原告1,40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鈰紀公司應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鋼料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

產品規格 數量 租金單價 (片/支) 每日租金 損賠單價(片/支) 租賃物價值 1 鐵板大片 21片 40元 840元 45,000元 945,000元 2 鐵板小片 1片 35元 35元 25,000元 25,000元 3 鋼軌8M 34支 8元 272元 8,000元 272,000元 4 鋼軌7M 16支 7元 112元 7,000元 112,000元 5 鋼軌6M 14支 6元 84元 6,000元 84,000元 1,343元 1,438,000元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