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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9號原 告 林滿堂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林先坤法定代理人 林光華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配當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配當金。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配當金160萬7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一、二所示。

(二)陳述

1、原告為祭祀公業林先坤之派下員,而屬六房派下。祭祀公業林先坤於民國108年3月5日第二次會議決議發放配當金與全體派下員,並通知原告於108年4月12日下午13時30分至16時30分期間前往領取。

2、原告收受前揭通知後,即於指定期間攜帶身分證件、印章及填妥之領據及切結書前往領取。詎料,原告依約前往指定地點後,被告以原告尚積欠祭祀公業林次聖公4000多萬元為由,拒絕將原告應分得之配當金給付與原告。

3、 嗣原告於108年5月4日正式函請被告將原告應得之配當金給

付與原告,然迄今未獲置理,原告迫於無奈,遂提起本件訴訟救濟之。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林滿堂前於擔任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之管理人時,竟與訴外人林義明為損害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之行為,經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林滿堂於該案訴訟中已迅速脫產,致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無從追償,經發覺原告於被告處尚有配當金160萬0700元可資請領,乃發函予被告,要求暫不發放。

三、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祭祀公業林先坤之管理委員會於108年3月5日決議發放配當金與派下員。而原告為祭祀公業林先坤之派下員,並於108年3月底收受前開通知書之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竹市民字第1092300212號函所附祭祀公業林先坤派下員系統表可稽。雖被告管理委員會以原告積欠祭祀公業林次聖公4000多萬餘元為由,拒絕對原告為給付,然祭祀公業本有分配之義務,且基於債之相對性,祭祀公業除得以自己與派下員間所存抗辯事由,如否認派下員之派下權、或就分配之金額有爭議等對抗派下員外,自不能以派下員與他人或派下員與派下員間之抗辯事由,對抗應受分配之派下員,是被告答辯尚非可採。

2、從而,原告依據被告管理委員會108年3月5日第二次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60萬700元之配當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被告管理委員會於108年3月5日之第二次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60萬700元之配當金,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案由:給付配當金
裁判日期:202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