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1號原 告 楊陳蕊珠即陳蕊珠原 告 楊傳堡原 告 楊金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林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被 告 戴鈺燐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楊陳蕊珠即陳蕊珠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票據(下稱系爭票據),並就原告楊陳蕊珠即陳蕊珠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80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業經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及抵押權存在,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楊傳堡及楊金順簽發如附表二、三共計面額1,310,000元之支票17張,及原告楊陳蕊珠即陳蕊珠簽發如附表一面額3,729,700元之本票1張,然系爭票據係原告等向六合彩組頭即被告簽注,因積欠400餘萬元之賭債所簽發,被告並要求原告楊陳蕊珠即陳蕊珠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原告未於民國(下同)89年7月20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500萬元係非法賭債,被告以虛偽借款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屬脫法行為,被告不因此而對原告取得債權。系爭票據最晚到期日為90年12月25日,被告之債權已逾票據請求權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
㈡、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楊陳蕊珠即陳蕊珠如附表一於89年9月9日
簽發,到期日90年3月9日,面額3,729,7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
805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應有部分1分之1,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於89年7月2日空白字第023943號,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500萬元,存續期間至91年7月18日止之第6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楊傳堡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楊金順簽發如附表三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楊陳蕊珠即陳蕊珠因生意上周轉需要,自89年6月間陸續持其配偶即原告楊金順及其兒子即楊傳堡簽發之支票,向被告借款,被告乃要求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清償擔保,截至89年9月9日止,原告楊陳蕊珠即陳蕊珠借款之金額已達370萬元,利息為29,700元,故原告楊陳蕊珠即陳蕊珠收回上揭支票,改簽發金額3,729,700元之本票作為清償依據。後原告楊陳蕊珠即陳蕊珠再以原告楊傳堡及原告楊金順簽發之支票向被告借款,至90年12月25日止已達5,039,700元。原告主張欠款係賭博之自然債務,然未提出簽單等證據,不足採信。
㈡、答辯聲明: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等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載⒈楊陳蕊珠即陳蕊珠於89年9月9日簽發90年3月9日到期面額3,729,700元之本票。⒉附表二楊傳堡簽發新竹十信支票面額13萬元1張、新竹三信面額12萬元,及新竹三信面額15萬元之支票各1張,及⒊楊金順簽發新竹三信所載金額及到期日如附表三之14張支票17張。
㈡、被告於89年7月19日與原告簽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原告楊陳蕊珠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土地上建物建號805號、地面層39.32平方公尺、二層52.48平方公尺、三層52.48平方公尺、騎樓13.16平方公尺,以上共計157.4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之房地三層樓全部,設定存續期間自89年7月19日起至91年7月18日止計2年之第6順位抵押權登記。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楊陳蕊珠即陳蕊珠將其所有坐落在新竹市○○○街○○號房地於89年7月21日給予被告登記抵押權設定之後,至91年7月18日止,期間兩造間所貸借之500萬元債權債務是否存在?
㈡、被告持有原告等簽發之本票1張及支票17張,是否為原告楊陳蕊珠即陳蕊珠向被告之借款金額500萬元而交付?或係賭博之自然債務?
㈢、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自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然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始依各該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已如前述,而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上訴人既未先證明其所主張賭債之原因關係,則上訴人就其主張借貸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本無需為進一步證明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9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其簽發系爭票據並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系爭票據係積欠被告六合彩賭金所簽發,而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票據係因其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而簽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事實先舉證證明。
㈡、經查,原告以被告有經營六合彩、曾因賭博罪經新竹地檢署以86年度聲字1573號偵查,主張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票據予被告云云。惟被告並無曾涉及六合彩賭博案件移送紀錄,有新竹市警察局109年1月8日竹市警刑字第109000066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頁)。證人戴弘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完全不知道原告向被告借錢500萬元,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有交付500萬元給原告,是被告兒子跟我說原告有跟被告借錢。我曾經聽過被告在經營賭博六合彩,誰跟我講的,我也沒有記得很清楚,在何處經營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65-566頁),參酌證人稱其曾聽說被告在經營賭博六合彩,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債務確係賭債,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係為支付賭債而交付系爭票據予被告之事實,即無可採。
㈢、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條項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而在民法明文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前,我國實務即承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認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權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參諸土地登記實務,對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擔保範圍為「債務全部」,而未提供各個債務契約作為登記附件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者,若當事人於設定時,已有特定之債權債務存在,或已預期將成立特定債權債務,而有以將所設定之抵押權,供作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且當事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常有存續期間之約定及登記,此存續期間具有限定擔保債權範圍之意義,於存續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㈣、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9年7月19日起至91年7月18日止,被告稱借款期間為89年6、7月,可見借款債權係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前所發生,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5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7月19日起至91年7月18日止」(本院卷第125頁),系爭抵押權登記係於民法明文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以前,故兩造間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並不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既已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該期間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因此而特定,核系爭票據之簽發日期為89年9月至90年12月間,皆於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內,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
㈤、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票據其中最後1張支票之發票日為90年12月25日、本票之到期日為90年3月9日(本院卷第49、61頁),迄今分別已逾1、3年,然債務人之原告為抗辯後,消滅者僅為票據請求權而非票據權利本身,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楊傳堡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楊金順簽發如附表三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㈥、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對訴外人魯○澤所簽發之前述五百萬元本票債權,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借款債權,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至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權利,並非票據權利,自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0條、第881-15條定有明文;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對訴外人魯○澤所簽發之前述五百萬元本票債權,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借款債權,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至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權利,並非票據權利,自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本院卷第125頁)。被告雖主張原告以簽發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清償之擔保,然就原告否認借款事實,被告就兩造間確為借貸契約,及曾為借款金額之交付,未舉證證明;再者,依被告答辯狀理由㈠狀記載,原告持如附表
二、三支票陸續向被告調借壹佰萬、陸拾萬、伍拾萬、參拾萬元不等之金額,至民國89年9月9日止,結算原告向被告調借之金額已370萬元,至民國90年12月底止,金額已高達4、5百萬元(本院卷第117-118頁)。觀之前開款項金額非微,衡之社會一般常情,被告自身既有金融機構帳戶可資運用,殊難想像對於大額款項進出,竟捨安全、可留作證據之金融機構匯款、轉帳途徑不為,而由原告至被告住處拿錢,或被告外出時繞道至原告住宅交付,且無任何資金進出證明之方式交付高達370萬元之借款,復未要求原告書立借款憑證,僅憑原告人簽發支票、本票即出借款項,亦未將支票兌現,實與常理不符。倘如被告所稱系爭支票係於借款交付時簽立,何以如附表三編號5至14之支票時間均相隔一個月,號碼卻連續,與被告所稱原告調借金額不符;況且,證人戴弘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完全不知道原告向被告借錢500萬元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有交付500萬元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65頁),綜上以觀,尚難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僅得認附表一、二、三本票、支票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到期日90年3月9日、支票自最後1張支票發票日90年12月25日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於系爭本票、支票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扺押權已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未塗銷抵押權設定,自有害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楊陳蕊珠即陳蕊珠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排除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四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票據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楊陳蕊珠即陳蕊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被告聲請傳喚其子戴弘鵬等證據調查聲請,因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附表一:
┌──────────────────────────────────┐│本票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1 │楊陳蕊珠│89年9 月9 日│90年3 月9 日│3,729,700 元│CH143339 │└──┴────┴──────┴──────┴──────┴─────┘附表二:
┌──────────────────────────────────┐│支票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1 │楊傳堡 │89年11月10日│13萬元 │A0000000 │新竹市第十信用合││ │ │ │ │ │作社光華分社 │├──┼────┼──────┼────┼─────┼────────┤│2 │同上 │89年11月25日│12萬元 │YA0000000 │新竹市第三信用合││ │ │ │ │ │作社光華分社 │├──┼────┼──────┼────┼─────┼────────┤│3 │同上 │89年12月17日│15萬元 │YA0000000 │同上 │└──┴────┴──────┴────┴─────┴────────┘附表三:
┌──────────────────────────────────┐│支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付款人 │├──┼────┼──────┼────┼─────┼────────┤│1 │楊金順 │90年1月12日 │10萬元 │RC0000000 │新竹市第三信用合││ │ │ │ │ │作社中正分社 │├──┼────┼──────┼────┼─────┼────────┤│2 │同上 │90年1月22日 │10萬元 │RC0000000 │同上 │├──┼────┼──────┼────┼─────┼────────┤│3 │同上 │90年2月2 日 │10萬元 │RC0000000 │同上 │├──┼────┼──────┼────┼─────┼────────┤│4 │同上 │90年2月12日 │11萬元 │RC0000000 │同上 │├──┼────┼──────┼────┼─────┼────────┤│5 │同上 │90年3月25日 │5萬元 │RB0000000 │同上 │├──┼────┼──────┼────┼─────┼────────┤│6 │同上 │90年4月25日 │5萬元 │RB0000000 │同上 │├──┼────┼──────┼────┼─────┼────────┤│7 │同上 │90年5月25日 │5萬元 │RB0000000 │同上 │├──┼────┼──────┼────┼─────┼────────┤│8 │同上 │90年6月25日 │5萬元 │RB0000000 │同上 │├──┼────┼──────┼────┼─────┼────────┤│9 │同上 │90年7月25日 │5萬元 │RB0000000 │同上 │├──┼────┼──────┼────┼─────┼────────┤│10 │同上 │90年8月25日 │5萬元 │RB0000000 │同上 │├──┼────┼──────┼────┼─────┼────────┤│11 │同上 │90年9月25日 │5萬元 │RB0000000 │同上 │├──┼────┼──────┼────┼─────┼────────┤│12 │同上 │90年10月25日│5萬元 │RB0000000 │同上 │├──┼────┼──────┼────┼─────┼────────┤│13 │同上 │90年11月25日│5萬元 │RB0000000 │同上 │├──┼────┼──────┼────┼─────┼────────┤│14 │同上 │90年12月25日│5萬元 │RB0000000 │同上 │└──┴────┴──────┴────┴─────┴────────┘附表四:
┌───────────┬────┬────┬────┬─────┬────┬───┐│土 地│抵押權人│設 定│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設定義││ │ │債權額比│ │ │總金額 │務人 ││ │ │例 │ │ │ │ │├───────────┼────┼────┼────┼─────┼────┼───┤│新竹市○○段○○○○號 │ │ │ │ │ │ ││ │(0006)│ │ │ │ │ │├─────┬─────┤登記次序│1分之1 │新竹市地│89年7月21 │本金最高│楊陳蕊││建 物│門 牌│:008 │ │政事務所│日 │限額500 │珠即陳│├─────┼─────┤-000 │ │89年空白│ │萬元 │蕊珠 ││新竹市民主│新竹市光華│ │ │字第0239│ │ │ ││段805建號 │東街65號 │權利人:│ │43號 │ │ │ ││ │ │戴鈺燐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