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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3號原 告 湯刃心被 告 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范娟華訴訟代理人 廖碧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內僅記載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惟未載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以特定被告,亦未具體載明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述之請求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亦不甚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820 號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先於108 年10月25日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嗣於本院109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補充陳述,並補正其聲明為:請求確認100 年9 月14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為虛偽不實,暨101 年8 月8 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為虛偽不實(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等情,有原告108 年10月24日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7頁、第116 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僅係補正被告姓名及訴之聲明之內容,並就其本件訴訟上之請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使之完足、明確,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 年10月7 日至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查舊名字「湯旺樹」的印鑑章,沒想到新名字「湯刃心」於100 年9 月14日有申請印鑑章,但被告機關說是真的,於是申請100 年3 月29日之姓名變更申請書和更名申請書,並要求比對「湯」和「刃心」筆跡,我沒有申請變更印鑑或印鑑登記證明,我想要確認是誰幫我申請的,故請求確認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是否為真,如果是假的,所使用印鑑章均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00 年9 月14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為虛偽不實,暨101 年8 月8 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為虛偽不實。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姓名湯旺樹)前於100 年3 月29日至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為「湯刃心」,嗣於100 年

9 月14日以「湯刃心」之姓名向被告機關申請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2 份,被告機關承辦人依據「印鑑登記辦法」第4 條、第5 條、第9 條規定辦理印鑑變更,查驗本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查核戶籍資料,經被告機關承辦人核對本人人貌無誤後,由原告填寫印鑑條,並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簽名後發給印鑑證明2 份;原告又於101年8 月8 日提出申請印鑑證明2 份,被告機關承辦人依據「印鑑登記辦法」第4 條、第9 條規定由原告繳交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經被告機關承辦人核對當事人人貌及印鑑章,並查核戶籍資料無誤後,發給印鑑證明2 份。又原告於100 年

3 月29日本人親自至被告處辦理改名,100 年9 月14日再申請印鑑變更,經被告機關核對更改姓名申請書與100 年9 月14日印鑑變更之印鑑條,「湯刃心」3 個字筆跡雷同,應為同一人之簽名;101 年8 月8 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印鑑章也與印鑑條相同,為同一枚印章無誤;另被告機關比對「湯旺樹」於98年3 月10日申請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湯」也與100 年9 月14日申請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101年8 月8 日申請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簽名雷同,並無瑕疵或不符情形,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且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判例要旨、91年度台上字第8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主張其並未於100 年9 月14日以「湯刃心」之姓名向被告申請印鑑變更登記,故起訴求為確認100 年9 月14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為虛偽不實,暨101 年8 月8 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亦屬虛偽不實。經查,該等文書之內容是否為真正,均為事實問題,並非民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原告自無從對之提起確認該等文書虛偽不實之訴。

㈡、次按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是以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若非私權之爭執,即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經查,原告所請求確認之標的,均屬於被告依當事人之申請,而依申請時之印鑑登記辦法等相關規定所作成之文書,若認其記載內容有誤或不實,應係向被告請求更正,或循行政爭訟途徑另謀救濟。原告主張該等文書虛偽不實云云,所涉及者無從以民事確認訴訟除去此種不利益,並無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100 年9 月14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為虛偽不實,暨101 年8 月8 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為虛偽不實,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為筆跡鑑定等語,然本案原告既無確認利益,應循其他救濟途徑解決,業如上述,本件即無送筆跡鑑定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