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陳武義(兼陳張玉盆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原 告 陳聰賜(陳張玉盆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諺(陳張玉盆之承受訴訟人)
陳廷(陳張玉盆之承受訴訟人)
陳俞君(陳張玉盆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訪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聰賜(陳張玉盆之承受訴訟人)、陳俊諺(陳張玉盆之承受訴訟人)、陳廷(陳張玉盆之承受訴訟人)、陳俞君(陳張玉盆之承受訴訟人)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陳武義及陳張玉盆(合稱陳武義夫妻)之子陳聰仁為配偶關係,渠二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然陳聰仁婚後即對陳武義夫妻不聞不問,陳武義夫妻遂向陳聰仁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裁定,命陳聰仁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陳武義夫妻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陳聰仁退休後,應被告要求一次領取退休金480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付被告保管,然因被告要求陳聰仁不得對陳武義夫妻盡扶養義務及斷絕與二名子女之聯繫,致陳聰仁於106年9月24日、107年2月15日、107年7月18日心生輕生念頭服藥自殺,更於107年9月17日自殺身亡。陳聰仁死亡時遺有遺書一份(下稱系爭遺書),內文中傾訴與被告相處之艱辛,並指稱:「…至少我死後的保險金都索取回來給我的爸媽跟小孩」、「…還有我的480萬元退休金及105年的考績獎金及結婚補助金約共20萬元也都是存到她的帳戶內,當初僅是由她代我保管而已。她在婚前更是明知我欠銀行200多萬元,所以帳戶內無法有錢,但是我從來沒有答應過她有權使用我的錢呀」等語,就此顯見被告自陳聰仁處所取得之款項實際僅係陳聰仁交付予被告保管,原告陳武義已表示被告應返還該消費寄託款480萬元。
又陳聰仁之配偶及二名子女均已拋棄繼承,陳張玉盆亦於109年8月24日死亡,原告陳武義、陳俊諺、陳廷、陳俞君乃陳聰仁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告自應將陳聰仁交付予被告保管之款項返還予原告。
(二)陳聰仁於105年12月31日退休,並領有以下之退休金:1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一次退休金651,476元。
2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一次退休金2,607,090元。
3公保一次養老給付1,382,309元。
4陳聰仁自105年起至退休前之每月薪資為71,455元,105、106
年度之年終獎金為94,530元,其餘105年12月尚領取結婚補助款80,840元。
5以上金額已逾480萬元。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106年1月25日轉帳清償之1,502,057元係其積欠新竹一信之貸款,且為陳聰仁要伊去清償云云;惟被告於取得陳聰仁所匯款項後,隨即於106年1月10日領取100萬元、14萬元,106年1月25日領取10萬元、轉帳1,502,507元;如陳聰仁同意被告領取該款項,並清償債務,陳聰仁僅須自行由其存款中提領,並交付予被告,陳聰仁實無須先轉帳予被告,再由被告存摺中提領出來;況藉由陳聰仁轉帳予被告,被告再領出清償借款,仍得查悉該款項係來自於陳聰仁,是被告所述實不符常情。況且,陳聰仁身故後,員警製作被告與陳聰仁間之對話截圖,陳聰仁尚對被告指稱「錢20天你就把我的錢轉走250萬元」等語,足見陳聰仁實無同意被告領取上開款項,應認被告所述不實。
(四)承前所述,系爭480萬元款項既為陳聰仁交付予被告,陳聰仁亦於遺書中稱該480萬元應予返還,被告顯然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480萬元之利益,並致陳聰仁受有該480萬元款項之損害,陳聰仁業已死亡,是被告所應返還之480萬元利益,即應由陳聰仁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收受。
(五)爰依繼承及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前段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聰仁僅於106年1月5日匯款3,989,399元至伊申設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武陵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戶),且陳聰仁稱其有積欠他人債務,故將上開款項匯至伊帳戶供作伊與陳聰仁婚後生活開銷之用(包含二人訂婚、結婚刷卡、現金支出、日常生活費,陳聰仁住院醫藥費、開設老師傅烤鴨店費用、安頓父母之孝親費、私人債務還款及喪葬費等),絕非如原告指稱係伊代為保管之金錢。原告固提出所謂陳聰仁書立之遺書,然不知是否確為陳聰仁書寫,及陳聰仁究係於何時、何地、何環境及何心境下所寫;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清楚記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但伊沒有錢,如果伊有錢才願意給付。伊為警察退休,伊的退休金領了400多萬元都用來還朋友的債務,現在有欠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等共300多萬元債務,就欠朋友債的部分伊沒有辦法提出證明,銀行債務的證明伊也不想提出。伊的債務中有100萬元是為了每月要給父母共1萬元的扶養費所借,約103年將父母接來同住後就沒有給付扶養費,從106年5月父母才開始沒有跟伊同住,伊也沒有給付扶養費用」,依上可見,原告與陳聰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始於107年間,且係於107年8月3日裁定,若如原告所稱陳聰仁與被告相處壓力日漸增加,或被告無情、狠心對待,分別於106年9月、107年2月、107年7月服藥輕生自殺,甚陳聰仁真有將480萬元退休金寄託被告之情,陳聰仁豈有不向家事法庭法官稟明之理。此外,被告與陳聰仁雖係配偶關係,然被告平素並未過問其財務狀況,陳聰仁給付金錢,亦均未交代用途,乃係日常家庭生活花費使用,遇陳聰仁需要金錢,只要告訴被告,被告亦按其所需數額提領交其使用。
(二)由彰化縣警察局函文內容可見,陳聰仁依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一次退休金金額僅為651,476元,縱加上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一次退休金,亦非480萬元,原告稱被告央求陳聰仁將月領之退休金更改為一次領取480萬元,並於取得款項後交予被告代管一節,顯有不實。106年1月10日提領之100萬元,係陳聰仁要求伊去提領,以清償其積欠私人之債務及搭蓋頂樓使用;106年1月25日轉帳之1,502,507元,則係陳聰仁要求伊提領清償伊婚前所積欠之貸款債務;107年1月15日貸款之100萬元,乃係因生活費及開店費用不足支應,遂應陳聰仁要求由伊向銀行借款;107年11月12日貸款之100萬元,則係支付陳聰仁喪葬費、房屋回復原狀、消毒與請道士作法事之費用。
(三)基上所述,被告與陳聰仁間從未有任何消費寄託之事實或行為,原告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陳武義、陳張玉盆之子陳聰仁於000年00月00日與被告結婚,嗣於107年9月25日遭發現自殺身亡(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第173頁)。
(二)陳聰仁退休前任職於彰化縣警察局,於105年12月31日退休,並領有以下之退休金、保險給付:
1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一次退休金651,476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卷三第15頁)。
2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一次退休金2,607,090元(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
3公保一次養老給付1,382,309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三)陳聰仁自105年起至退休前之每月薪資為71,455元,105、106年度之年終獎金均為94,530元,其於105年12月尚領取結婚補助費80,840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四)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於104年6月30日貸款100萬元予被告,於105年6月27日貸款50萬元予被告。陳聰仁於106年1月5日匯款3,989,399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內,該帳戶嗣於106年1月25日轉帳1,502,507元償還被告向新竹一信借貸之150萬元借款本息(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
(五)陳武義及陳張玉盆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家親聲字第101號事件向陳聰仁請求給付扶養費,陳聰仁於該事件抗辯:對於本件原告之聲請無意見,但伊沒有錢,如果伊有錢才願意給付。伊為警察退休,伊的退休金領了400多萬元都用來還朋友的債務,現在有欠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等共300多萬元債務,就欠朋友債的部分伊沒有辦法提出證明,銀行債務的證明伊也不想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陳聰仁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其等繼承或再轉繼承陳聰仁之權利,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48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陳聰仁交付480萬元予被告,被告受有利益,並致陳聰仁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無法律上原因,其等繼承陳聰仁之權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聰仁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其等繼承或再轉繼承陳聰仁之權利,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480萬元,為無理由:
1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聰仁於生前將480萬元交付予被告,係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與陳聰仁間已達成寄託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先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陳聰仁於系爭遺書中記載其將退休金480萬元
交付予被告云云;然陳聰仁於105年12月31日退休時受領之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一次退休金為651,476元、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一次退休金為2,607,090元、公保一次養老給付為1,382,309元,合計為4,640,875元(651,476+2,607,090+1,382,309),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認陳聰仁於系爭遺書中所載之480萬元,應係上開退休、養老給付再加計退休前最後薪資、獎金等合計之概數。又查陳聰仁於106年1月5日匯款3,989,399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舉證證明陳聰仁除於106年1月5日轉帳匯款3,989,399元予被告外,尚有交付其他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故依卷內資料,應認陳聰仁僅交付3,989,399元予被告。
3次查,原告雖引用陳聰仁所遺留之系爭遺書內容,分別提及
「…至少我死後的保險金都索取回來給我的爸媽跟小孩」、「…還有我的480萬元退休金及105年的考績獎金及結婚補助金約共20萬元也都是存到她的帳戶內,當初僅是由她代我保管而已。她在婚前更是明知我欠銀行200多萬元,所以帳戶內無法有錢,但是我從來沒有答應過她有權使用我的錢呀」等語,進而主張陳聰仁將480萬元寄託在被告名下云云,惟查:
①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580號相
驗卷宗後查知,系爭遺書確實為陳聰仁於107年9月17日身故時於身後所尋獲,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謝宗興、陳宜享製作之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65頁)。系爭遺書雖為陳聰仁自殺時所遺留,然該遺書中所載之事項均係陳聰仁個人之陳述,實不足以單憑遺書之內容即得證明陳聰仁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之合意,以及陳聰仁係基於消費寄託之意思將系爭3,989,399元款項匯入被告新竹一信帳戶內。
②又觀諸系爭遺書前後內容如下:「這個女人(應該稱呼為老
婆了)突然告訴我說:你不可以領月退俸,要變更為領一次領退休金,這樣才能證明是真心愛她的,當下我沒有一絲絲的猶豫就答應她的要求,當時警局承辦警務員…還奉勸我要多加考慮,但仍然為了要證明是真心且是要在一起一輩子21公克的愛,可以就這樣改成一次領退休金480萬元,且這些退休金領到支票後就立即存到她的帳戶內了,同時她還要求我的保險受益人及要保人都變更為她的名字,我也都答應她」(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還有我的480萬元退休金及105年的考績獎金及結婚補助金約共20萬元也都是存到她的帳戶內,當初僅是由她代我保管而已。她在婚前更是明知我欠銀行200多萬元,所以帳戶內無法有錢,但是我從來沒有答應過她有權使用我的錢呀」(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是認陳聰仁於系爭遺書中先係表示為表達對被告之愛意,乃將退休金改為一次領取存入被告之帳戶等語,依此段內容觀之,當有同意被告於婚姻生活中與其共同花用此筆款項之意思,否則如僅要求被告代為保管,卻不同意被告花用款項,毋寧僅增添被告之義務而對被告全無利益,即與陳聰仁欲證明對被告心意之目的不符;陳聰仁嗣於文件末段改稱480萬元退休金及105年考績獎金、結婚補助款約20萬元等,僅由被告代為保管,並未同意被告花用云云,顯見陳聰仁前後撰寫之內容存在矛盾性,故難以憑藉陳聰仁於系爭遺書後段所載之內容即認陳聰仁將480萬元退休金及105年考績獎金、結婚補助款約20萬元等,均交由被告代為保管。
4第查,被告前於107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陳聰仁核發民事
暫時保護令(案號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92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暫時保護令案卷,被告於該案卷中提出其與陳聰仁間之Line對話內容,陳聰仁固曾質疑其於106年1月5日匯款3,989,399元予被告,20天內竟遭被告將上開款項轉走250萬元,被告則回稱其亦向銀行貸款投入兩人共同經營之烤鴨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7頁至第268頁);而觀諸被告新竹一信帳戶資料,被告確實於106年1月10日提領現金100萬元,並於106年1月25日清償其前於104年6月30日、105年6月27日分別向新竹一信借貸之100萬元、50萬元借款本息,合計1,502,507元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惟被告嗣後亦曾於107年1月15日、107年4月27日向新竹一信各貸款10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此有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1頁至第276頁),顯見被告縱有以陳聰仁於106年1月5日匯入之款項清償其前積欠新竹一信之貸款1,502,507元,然嗣後被告亦以個人名義向新竹一信借款20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又被告與陳聰仁為夫妻關係,夫妻於日常生活家務,互為代理人,此為民法第1003條所明定,而夫妻正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本有一定同居共財及相互代理之關係,故單憑被告於新竹一信帳戶之提領狀況及被告與陳聰仁間之上開談話內容,並無法佐證原告主張被告僅代陳聰仁保管其於106年1月5日匯入之款項3,989,399元,暨無權動用該筆款項之情形。
5再者,一般夫妻間匯款或交付款項原因甚多,彼此間財產管
理、資金往來、贈與或借貸均有可能,亦屬常見原因;由被告提出之信用卡月結單、電信費繳款通知、管理費收據、估價單、房屋水稅繳納證明書,自來水費、瓦費費、牌照稅、燃料稅繳納證明,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明細、保險費、健保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烤鴨店租金、裝潢及設備,醫療費用明細單據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99頁),被告為因應個人支出、家庭生活開銷、陳聰仁醫療費用及開設烤鴨店等事宜,確實支出相當之費用。本院復審酌被告與陳聰仁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後,陳聰仁於105年12月31日退休,渠等係於107年7月間始共同開設及經營烤鴨店,並自斯時起始再有收入等情,故綜觀前情,被告辯以陳聰仁於106年1月5日匯款予被告之款項係供作家庭生活開銷、開設烤鴨店等之費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故而,依前揭跡證,顯然無法認定陳聰仁匯款3,989,399元予被告之事實,係基於消費寄託關係所為。
6遑論,陳武義夫妻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陳聰仁提起給付
扶養費聲請時(案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陳聰仁於107年4月19日承審法官開庭審理時陳述略以:我沒有錢,如果我有錢才願意給付,我已警察退休,退休金一次領完,現在有欠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等共300多萬元債務,就欠朋友債的部分沒有辦法提出證明;我的債務中有100萬元是為了每月要給父母共1萬元的扶養費所借,約103年將父母接來同住後就沒有給付扶養費,從106年5月父母才沒有跟我同住,我也沒有給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9頁至第270頁),是認陳聰仁於107年4月間已明確表示其沒有錢等情。再佐以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函詢陳聰仁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17日間有無貸款交易(包含增貸、償還已借之款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授信作業管理部函覆表示:陳聰仁於該行尚有一筆小額信用貸款164,495元未清償(見本院卷三第53頁至第58頁);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表示:105年1月18日償還本息共13,978元後即未再還款,107年4月27日餘額73,273元轉入呆帳(見本院卷三第59頁至第74頁);華南商業銀行表示:貸款餘額476,938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77頁至第83頁),益徵陳聰仁尚積欠銀行貸款達70餘萬元。是由上開可知,果若陳聰仁確實僅係將3,989,399元交予被告代為保管,何以其向法院陳述其未有錢、不願意負擔陳武義夫妻之扶養費,甚不願清償積欠銀行之費用、任由銀行持續計收利息與違約金,顯不符常情,故原告主張被告與陳聰仁間存在消費寄託關係,實難信採。
7基上所述,陳聰仁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僅限於3,989,399元,且
由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並未能用以證明陳聰仁與被告間就3,989,399元款項確曾達成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陳聰仁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陳聰仁交付480萬元予被告,被告受有利益,並致陳聰仁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無法律上原因,其等繼承陳聰仁之權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僅於106年1月5日受領陳聰仁交付之3,989,399元
,業如前述,且被告受領之上開款項,係基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聰仁之給付而取得,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領該等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且參以本院前揭說明,陳聰仁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或用於支付其與被告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含開設烤鴨店之支出),及用於清償積欠銀行之債務,且於交付之初,陳聰仁與被告屬於新婚之夫妻,基於情感或身分關係給付款項並非難以想像,不能僅因陳聰仁於與被告感情生變自殺之際,於系爭遺書載明被告應予返還,即率爾推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得上開款項,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為本件之請求,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陳聰仁處取得超過3,989,399元之款項,且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自陳聰仁處取得之3,989,399元係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或證明被告取得該筆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前段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