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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4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羅芳君

温明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於新竹縣○○鄉○○段一六二五(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四四四)、一六二五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一○○○○○分之一四五九)及其上同段一九六二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八年五月八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温明雄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三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羅芳君與温明雄就門牌新竹縣○○鄉○○路○段○○○號(新竹縣○○鄉○○段○○○○○號、1625地號、1625-1地號)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 8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行為,以及108年5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羅芳君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芳君所有。」(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9年 4月30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確認之訴,並為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羅芳君與温明雄就新竹縣○○鄉○○段○○○○○號及其坐落土地同段1625地號、1625-1地號於108年5月 8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以及108年5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温明雄就上開不動產於108年5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 297頁)。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備位聲明及補充更正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羅芳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羅芳君因汽車貸款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司票字第8509號裁定確定在案,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68,157元,及自108年 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之利息以及程序費用未清償,詎被告羅芳君竟於108年3月23日最後一次分期繳交款項後,即未依約繳款,並於同年 5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44)、162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59)及其上同段19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温明雄名下。惟司時被告羅芳君為名下除一台BMW 廠牌之汽車(推估現值約65萬元)已無其他資產,被告間上開信託行為已積極減少被告羅芳君之財產,至其陷於無資力,並致使原告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滿足其債權,足認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命被告温明雄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又縱認被告間確有買賣行為,然被告温明雄自承其明知被告羅芳君負有債務,卻仍以 500萬元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該有償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亦可依民法第244條第2、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命被告温明雄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另依被告温明雄所述:因被告羅芳君有債務問題,故將係爭不動產出售,且代書表示如該不動產是投資而非自住,僅需辦理信託,將來出售不會被課徵較高的稅金,顯見被告間並無信託之真意,屬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間之信託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羅芳君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温明雄返還系爭不動產,卻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又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羅芳君與温明雄就新竹縣○○鄉○○段○○○○○號及其坐落土地同段1625、1625-1號土地於108年5月 8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08年5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温明雄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8年5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羅芳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温明雄則以:被告羅芳君是在107年10月8日向我借款,且因被告羅芳君尚有車貸、房貸、土地貸款等債務問題,故以 500萬購買被告羅芳君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是透過清償被告羅芳君與訴外人蔡淑華之債務103,3000元,並繳納被告羅芳君名下之銀行貸款 300多萬之方式為支付,雙方間確實有買賣,只是因代書說系爭不動產如為投資用僅需辦理信託登記即可,才沒有過戶。我知道他有欠款,但不知道這跟我的房子有什麼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 1項、第7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8年5月13日為信託登記,而原告於108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起迄至本件起訴行使撤銷權時,顯然尚未屆滿一年,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是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不論委託人、受益人是否知其情事,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訴權。另此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言,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且依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故委託人之債權人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對其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能力,自可能損害於其權利。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羅芳君對其欠款,嗣於108年5月13日被告羅芳君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温明雄一節,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850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21、45-55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關於系爭不動產為本件信託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111-283頁)等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温明雄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被告羅芳君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財產僅有汽車 0部,且查無107年度之全年所得資料,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31頁、343-345頁)在卷可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使被告羅芳君形式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減少責任財產,形成無資力之狀態並害及原告債權,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 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信託行為。

3.另被告温明雄抗辯其與被告羅芳君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實則是買賣,且迄今都還在繳納被告羅芳君之銀行貸款等語,惟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信託登記有絕對效力,縱被告温明雄此部分抗辯為真,亦無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故不論被告間所為信託行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亦不論被告温明雄是否知悉有害於原告債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既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即可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三)又信託法第 6條之立法趣旨,在於防止債務人藉由訂立信託契約侵害債權人之行為,此與民法第 244條規定債權人得撤銷債務人侵害債權人債權之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立法目的同一,且二者所撤銷之客體,不論為有償、無償行為或信託契約,均為法律行為,故信託法雖未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信託之債權與物權行為經撤銷後,債權人得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但此塗銷登記既為信託契約經撤銷後,為彰顯信託財產之真實權利變動狀態所必要,則信託法未規定債權人得聲請塗銷登記,顯係立法之疏漏,而有類推立法目的同一、構成要件相仿之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必要。是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108年5月 8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3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温明雄將系爭不動產就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108年5月 8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訴請被告温明雄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經本院審理後既為有理由,即毋庸就原告備位之訴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