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14號原 告 新竹縣寶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古仁樺訴訟代理人 林春光被 告 何兆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應徵裁判費45,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45,05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0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