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
108年度婚字第184號原 告 魏伊巧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被 告 林仁信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所為結婚登記無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調解筆錄及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依前揭規定,應以准許,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撤銷調解筆錄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於本107年度家調字第549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兩造遂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簽訂調解筆錄,約定「一、相對人(即原告,以下逕稱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以下逕稱被告)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款項匯至被告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給付方式,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前各一次給付伍佰萬元。二、兩造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惟於其時原告已犯有思覺失調症,時常有幻想情形,例如看見一輛紅色的車,就表示世界末日快要到了。調解當日,調解委員與當時的被告律師所言,對原告而言實無法分辨真偽,倉皇之下始簽下該調解筆錄,如非原告有幻覺,且對該錄內容不慎了解,豈可能簽立該調解筆錄,是該該調解應為無效,爰請求撤銷前揭調解筆錄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未受監護宣告,非無行為能力人,自有訴訟能力,原告主張其於當時正值發病,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調解乃是於107年11月28日,原告次時已得主張撤銷調解,其既未於30日內不變期間為權利行為,本件逾30日始於108年提起,已逾30日,本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況,調解內容對原告並無不利情形,調解條件之金額及分期均是原告所提出,調解委員再三確認過始經本法院確認後,作成調解筆錄。蓋被告於107年11月6日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前,兩造於107年5月1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調裁第16號裁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該案確定後,原告即於107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發記原告名下之不動產予第三人,並取得價金。原告既得以理性處理不動產,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調解時既可審慎權衡各項調解金額、分期,自無原告所稱調解內容對其不利或不瞭解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
(四)經查,被告對原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兩造於107年11月28日成立107年度家調字第549號調解筆錄,內容包括:1、原告願給付即被告壹仟萬元,款項匯至被告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給付方式,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前各一次給付伍佰萬元。2、兩造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549號卷宗確認無誤。則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成立調解筆錄時既已知悉調解內容,卻遲至108年6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筆錄訴訟,此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可佐,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顯已逾上述之30日不變期間,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復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再上開調解筆錄乃是兩造調解內容達成合意後,經本法官詢問「是否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達成調解?」、「本件是否有調解成立原訴之聲明之外之事實?」兩造則均稱無,有107年11月28日之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549號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當時伊發病,調解筆錄過程不復記憶云云,惟陳稱開庭後有簽名,嗣則改口稱筆錄之簽名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原告確實於107年11月28日調解成立筆錄簽名一節,有本院上開調解卷在卷可憑,參之詢問原告何以於107年6月11日出售其所有之位於新竹縣○○市○○○路○○號11樓不動產,則稱因貸款付不出,貸款每月要繳納6萬9000元、當時伊經營自助洗衣店、當時工作於湖口工業區、與二個孩子同住等情在卷(見同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衡之原告於其時其自具有正常意思能力以因應處理如此複雜經濟事項、從事工作及照料未成年子女之事務。參之本法官於調解程序詢問確認調解內容時,未見原告於簽立調解筆錄時有何異於一般成立調解情形,果有異常情形,本法官自不會同意成立調解。是原告主張當日因思覺失調病而有幻覺情形,雖原告提出病歷資料為證,惟縱或原告於上開時期或偶有幻覺,難謂於其時即有因幻覺而對和解內容有何錯誤情形,是兩造就系爭調解內容達成合意,應無疑義,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二、確認婚姻無效部分:
(一)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兩造間婚姻欠缺形式要件而不成立,惟因兩造已依戶籍法規定於95年3月8日為結婚之登記,依當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在法律上既推定為已結婚,而形式上有婚姻關係存在,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之夫妻關係即屬繼續存在等語,有兩造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108婚字第184號卷第17頁,下逕稱本院婚字卷),然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主觀上身分關係之私法上地位即非屬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9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後,雖95年2月28日立結婚證書,並於3月8日申請登記,惟兩造並未於95年2月28日於千里福餐廳行結婚典,結婚證書上所載之證人涂惠媛、甲○○並未擔任結婚證人,是兩造於95年2月28日之結婚,有違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應屬無效。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於95年3月8日結婚之登記、101年7月16日之結婚登記無效。
(三)被告則辯稱:
1、查本件兩造前於95年2月28日於竹北市嘉興樓餐廳二樓宴客,在場與會有兩造、被告雙親及前次庭訊之二名證人還有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據證人甲○○及乙○○均有證述:當天吃飯就是結婚宴客。證人甲○○並證述「男方有站起來說請你們當我們結婚的見證人」、、「之前幾天是男方打電話給我,說女生大肚子需要登記,說要找我見證結婚宴客。」;又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林欣城復證述:「
(你都有參加她們的結婚儀式?)妹妹要出生,95年的那次我有參加,因為在家附近吃飯。」)、「(那麼有印象那次是結婚?)爸爸有起來敬酒。」)、「(怎麼有印象那次是結婚?)爺爺奶奶爸爸媽媽、爸爸的朋友,弟弟都有參加。(這麼多人參加,為何就認為那次是結婚?)那個儀式就是這樣,爸爸起來敬酒,因為妹妹要出生了,就結婚回去。」。
2、原告於日前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另提出證人林欣城與原告間之錄音對話及譯文,惟此內容為審判外陳述,亦為未經同意之私人對話,能否為證,本非無疑。退步言,縱該等證述仍有被審認之可能,然請鈞長審酌錄音時之情境為證人林欣城在睡覺被吵起來,意識狀態是否清晰,內容多半由原告方主導話題及陳述,證人不無只是跟原告虛應故事或迎合原告方之說法之可能,與此相較證人於法庭上陳述較為嚴謹,且內容亦與客觀事實相符,自應以證人法庭上陳述為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依96年5月23日修正,97年5月23日起施行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兩造爭執之結婚儀式於95年2月28日前後舉行,發生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參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上開規定。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宴客,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兩造因第三個小孩即將出生,故欲舉結婚儀式而在新竹縣竹北市的餐廳宴請友人甲○○、乙○○、被告父母、兩造二名未成年子女,證人甲○○結證稱,該次結婚儀的是在餐廳的二樓大廳,被告有站起來敬酒,說「請你們當我們結婚的見證人」(見本院婚字卷第157頁),證人乙○○則結證稱,吃飯的時間說他們(指兩造)要再結一次婚,是被告說的,被告起來敬酒,因為兩造是再次結婚,故並未收紅包,是在二樓不是在包廂等語在卷(見本院婚字卷第162-164頁)。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欣城則證稱,被告起來敬酒,參加的人有兩造、被告父母、被告友人及兩造所生另一名未成年子女等語在卷(見本院婚字卷第176頁),是原告否認兩造有於95年2月28日與被告、被告父母、友人乙○○、甲○○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興樓餐廳吃飯一節,即難採信。再者,此次兩造之舉行婚體,固然並非兩造父母、長輩、親戚都有參加,而是僅二位朋友,兩造亦未著禮服、交換戒指、發喜帖、包禮金等情,惟依一般客觀習慣可知,被告已表達兩造乃是在舉行結婚儀式而,足使在場共聞共見者認知兩造正在舉行結婚儀式,非屬一般朋友間聚餐飲宴。是兩造既已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要件,被告辯稱是日在場人均知悉兩造結婚,主張兩造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2月28日舉行結婚儀式無效,於95年3月8日之結婚記無效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者,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結婚違反民法第985條規定者,無效。查兩造於101年1月18日之離婚無效亦經本院於107年5月16日、108年7月15日裁定、更正裁定確定,則有本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裁定二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在卷足憑。
是兩造於95年2月28日結婚,於101年1月18日之離婚無效一節,業經本院於107年5月16日、108年7月15日以107年度家調裁第16號裁定、更正裁定確定一節已如上述,且兩造於95年2月28日舉辦結婚符合修訂前民法第982條條規定而婚姻關係存在,兩造嗣再於101年7月16日為結婚之登記,締結之後婚姻關係,仍因違反不得重婚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惟此部分乃是因兩造於101年7月16日所為之結婚登記時兩造婚姻關係本屬存在,則該次結婚即屬重婚而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549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調解筆錄有錯誤事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於95年2月28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興樓餐廳宴客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結婚之形式要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2月28日舉行結婚儀式無效,於95年3月8日之結婚記無效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於婚姻存續中再次於101年7月16日所為之結婚,既為重婚而無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101年7月16日結婚之登記無效,即屬有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