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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選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廖建福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蘇竹勝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葉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民國(下同)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竹市第21屆東區東門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係於107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31日受理候選人登記之申請。而被告原為新竹市第20屆東區東門里里長,為求順利連任,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利用其於新竹市第20屆東門里里長任內,以舉辦東門里里民大會暨新春團拜名義,於107年3月15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金輝餐廳席訂30桌免費招待里民。並於餐敘期間,由第2鄰鄰長林嘉亮偕同被告逐桌向具有投票權之新竹市東門里里里民大力遊說「蘇里長有福利、有吃、有喝、有玩,蘇竹勝是好里長」、「下次21屆里長選舉請一定要選蘇竹勝,年年都有好福利」云云,被告亦當場宣布,將於端午節免費贈送里民肉粽,嗣並於107年6月5日致贈每戶里民4顆肉粽。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使就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再依社會通常價值觀念,107年1月1日至3月20日金輝餐廳菜單,宴桌一席10人份,最少價值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一盒肉粽價值亦至少價值120元(一盒4粒,以每粒30元計算為120元),以東門里最少有300戶以上計算,則被告花費最少約18萬元。此與原告在101年至103年擔任里長期間平均每年由新竹市攤販協會撥付之補助款約7萬元,相距約2.5倍之多,足見被告為求勝選,竟不惜假借捐出薪水饋贈方式鉅資藉召開里民大會及新春團拜名義,邀宴里民對有投票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約使里民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參以新春團拜里民簽到簿可知,參加里民並非限一戶兩位,竟有高達3位者7戶、4位者9戶、5位者3戶,被告均未嚴格限制出席人數每戶2位,廣開宴席招待里民,衡諸被告並非經營企業有成、家財萬貫豪富家庭,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顯有合理懷疑,揆諸最高法院90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縱於候選人登記參選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顯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被告確實際登記且經審定合格而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要件該當,是被告所為已影響系爭選舉之公正性,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為此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並聲明: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竹市第21屆東區東門里里長選舉公告當選人蘇竹勝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原為新竹市第20屆東區東門里里長,於107年3月15日在金輝餐廳舉辦東門里里民大會暨新春團拜活動席開約20餘桌,目的係邀請里民討論東門里之事務,讓里民提供建言予被告了解須要改善之處,並廣邀各方人士,諸如市議員、報社記者、前市長及各方賢達等,使鄉親里民、市府官員與民意代表間有直接溝通平台,並相互聯絡感情。邀請與會人員其中更有警察局長,雖局長無法撥冗前來,但另派東門派出所員警3人前來席間表達祝賀,被告豈可能在警員面前期約賄選?且被告自104年當選里長後,105年開始至107年及選後之108年,皆有於相同地點舉辦里民大會,足見此活動乃依循往例辦理。況現場並無任何文宣或旗幟擺設,也無鼓吹或暗示里民支持被告,更可見與選舉無涉。況本件距離選舉期間甚遠,期間更無以飲宴或肉粽作為投票期約代價,純屬一般社交往來,原告據此揣測賄選,顯然牽強。

(二)又被告於107年6月5日端午節發放每戶里民一盒4顆肉粽,經費來源與里民大會相同。蓋東門里位於新竹市中心環繞東門圓環至郵政總局一帶,逢年過節時,東門里街道皆會擺設攤位,如年貨大街販售各式小吃禮品,此攤販招租事宜,係承攬商得標後,再招攬各小攤商為之,而東門里巷道狹小,擺攤期間多有不便,因此承攬商願給付回饋金予東門里運用,由時任里長之被告收取,被告每年里民大會餐費、中秋節、端午節、里民旅遊自強活動等各類活動經費來源,均係於此支出,若有不足則被告自掏腰包補齊,原告也曾任東門里里長,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被告否認2鄰鄰長林嘉亮有偕同被告逐桌向里民遊說「蘇里長有福利、有吃、有喝、有玩,蘇竹勝是好里長」、「下次21屆里長選舉請一定要選蘇竹勝,年年都有好福利」等情,更無授意任何人如是說。再者,原告於其競選文宣上,亦載有免費60歲老人自強活動、青年學子贈送金戒指、新生兒黃金鎖片等,若依原告主張亦屬期約賄選,足見原告提起本訴,不過不甘選舉結果,設詞捏造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參加107年11月24日新竹市第21屆東區東門里里長之選舉,原告為登記第1號候選人,被告為登記第2號候選人,經開票結果,被告為最高票,並經新竹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為第21屆東區東門里里長。

(二)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法定期間。

(三)系爭選舉係於107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受理候選人登記申請,被告係第20屆東門里里長,於107年3月15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金輝餐廳舉辦東門里里民大會暨新春團拜,免費宴請共約30桌。並於107年6月5日,發放設籍新竹市東區東門里,每戶免費肉粽一盒(4粒)之活動。

四、兩造爭執事項於系爭選舉中,被告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賄選,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該主張事實之真正,負證明之責。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即行為人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現代民主國家,經由公民投票而選賢與能,首重純潔、公平、公正,故設有參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政府補貼競選費用,投票行、受賄者施以刑罰,及賄選當選無效之訴等制度。而賄賂,乃受賄之一方自行賄之一方取得之不法財物或不正利益,雖無定額,仍須與行賄之一方所圖謀者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至此對價是否相當,應依行為時之社會通念判斷之。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係有意參選者或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皆知,且不以為意,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致贈,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自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財物之給與,非出於選舉買票之犯意,而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社交規矩或禮儀者,既乏主觀犯意,客觀上又難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自不違法;至於時值競選期間或在此稍前,是否避嫌為宜,要屬另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選罷法第99第1項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三須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不正利益,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以為判斷基準,均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應投票給被告,無非係以被告於擔任第20屆東門里里長期間,於107年3月15日在金輝餐廳舉辦東門里里民大會暨新春團拜,免費宴請共約30桌,席間東門里2鄰鄰長林嘉亮並偕同被告逐桌向具有投票權之里民大力遊說「蘇里長有福利、有吃、有喝、有玩,蘇竹勝是好里長」、「下次21屆里長選舉請一定要選蘇竹勝,年年都有好福利」等語;被告並於107年6月5日,發放東門里里民,每戶免費肉粽一盒(4粒)為據。惟查,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東門里第20屆里長起,於104年、105年、106年及107年3月15日,均於金輝餐廳舉辦東門里里民大會暨新春團拜,並邀請新竹市政府官員、民意代表、各區區長等與會並回應里民之建言,業據被告提出104年至107年東門里里民大會暨新春團拜剪影照片、107年度東門里里民大會暨新春團拜簽到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第235至24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東門里里民大會暨新春團拜,乃為被告自104年當選里長後,歷年均有舉辦之例行性活動,其目的為聯絡里民感情、反映民情、或籍此向主管機爭取公共建設,是原告主張被告假借召開里民大會暨新春團拜名義,邀宴里民對有投票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已有可疑。

(三)又證人林嘉亮到庭證稱:「(去年3月在金輝餐廳那次的餐會你有無參加?)應該有」、「(該次餐會是什麼名目辦理?)蘇里長當選後,每年的過年前或過年後都會舉辦理里民活動,那次應該是喝春酒的活動」、「(107年3月15日在金輝餐廳辦活動與選舉有無關係?)我不知道有沒有關係,因為我是鄰長,我沒有被通知說是關於選舉的事」、「(該次餐會有無不是里民的人參加?民意代表或是政府官員?)有,他有邀約市長、區長還有環保局的人,還有市議會的議員、朋友,以及同樣擔任里長的友鄰都有邀請」、「(你記得該次餐會有無討論有關於東門里的事務?)有,有討論東門街跟東前街、和平路的五路交岔口那邊常常發生車禍,里長有向市政府提出要設立紅綠燈,還有請環保局加強環保工作,我當天有聽到這樣的報告」、「里長他有對他施政的情形向里民大眾報告,還有市政府被邀請的各局、處長就他們的業務來向東門里的里民報告」、「(你剛剛所說的這些官員,他們是分散開來還是坐在同桌,還是坐在前面與大家來討論?)他們那些稱為貴賓是開會時坐在前面,但是用餐時他們是坐在貴賓席上,我們各里的里民逐鄰安排幾個人一桌,按照1到13鄰,各鄰的座位不一樣」、「(你的意思是吃飯之前有先經過開會程序嗎?)有,請貴賓致詞,他們有對里長工作肯定,也有對這些上級官員來說明跟澄清」、「(你在餐會期間有無陪同蘇竹勝逐桌跟里民說『蘇里長有福利、有吃、有喝、有玩,蘇竹勝是好里長』、『下次里長選舉請一定要選蘇竹勝、每年都有好福利』」等話?)我沒有這樣講,我那時候開刀,腳的臗關節不良於行,走路都不方便了怎麼可能陪他逐桌去敬酒,不可能」、「(現場有無擺放里長選舉競選旗幟或是文宣?)沒有看到,金輝餐廳很大怕人家亂走,我只有看到東門里里民大會會場在三樓的指標」、「(蘇竹勝在現場有無要你們大家支持他選下屆里長?)他沒有這樣講,他是說希望每次里民大會大家要踴躍參加,還有感謝去參加的人,他有這樣致詞」、「(蘇竹勝當場有無說他下屆里長選舉要繼續參選?)沒有」、「(你參加的107年3月15日餐會,你是否會認為參加該次餐會就是投票要支持蘇竹勝嗎?)不是,這位新的里長每年都有活動,例如端午節他都會送全里的里民肉粽,重陽節有送里民祝賀的蛋糕,以及中秋節有摸彩,還有每年都有辦全里的里民自強活動,而且是他自己掏腰包出來的,上面沒有這樣的補助」、「(107年6月5日你有無收到端午節的肉粽?)有,一個人好像4顆或是6顆」、「(是誰去發的?)里長跟里長的太太」、「(里長送你們肉粽時有無請你們要支持他?有無提到選舉的事情?)都沒有,他只有說祝我們端午節快樂」、「(你是否會因為拿到肉粽而認為一定要投票給蘇竹勝?)我們東門里的習慣,以前的老里長也有送我們肉粽」、「(老里長三節也都送禮嗎?)沒有,他只有端午節送肉粽,我沒有說他三節都送,廖建福後來在擔任第六屆或是第七屆時里長時就有在端午節有送肉粽…」、「(你們東門里在春節時會在五大路口擺攤,攤販會給回饋金嗎?你是否知道?)東門里那邊因為是市中心繁華的地方,自從蘇竹勝擔任里長後就有一條攤販協會來讓擺攤的費用捐給蘇里長,但是我們鄰長沒有被通知,也不知道」、「(年貨大街過年擺攤只有在蘇竹勝擔任里長後才有捐嗎?之前里長時沒有捐嗎?)攤販協會以前每年都有捐,但是廖建福里長從來沒有跟我們講過,那個費用我們也不知道跑到哪裡去,我們里民無從被告知他收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6頁),核與被告辯稱其舉辦里民大會及發放端午節肉粽均為例行性活動,經費來源皆係源於年貨大街得標承攬商所提供之回饋金,如有不足,再由其自掏腰包補齊等語相符,參以證人林嘉亮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查107年3月15日里民大會暨新春團拜既為被告當選里長後按年所舉辦之例行性活動,其目的為聯絡里民感情、反映民情、或籍此向主管機爭取公共建設,且被告除宴請有投票權之東門里里民外,更宴請不具投票權之人,另依證人前開所述,於餐會現場並無任何競選文宣或旗幟擺設,亦未聽聞有何人言及選舉之事,益見被告此宴客行為確與賄選行為有間。再者,證人林嘉亮已明確否認其於107年3月15日里民大會暨新春團拜席間陪同被告逐桌向里民遊說「蘇里長有福利、有吃、有喝、有玩,蘇竹勝是好里長」、「下次21屆里長選舉請一定要選蘇竹勝,年年都有好福利」等語,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退步言之,縱認證人林嘉亮於餐會時有為前開陳述,仍屬單純支持者之請託言語,尚難逕認此與選舉活動有關,並進一步推論此等行為係投票行賄及受賄之意思表示。從而,本件客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當利益方式,行求賄賂參與該餐會之里民投票予被告,亦無從使參與該餐會之人,足以認知被告有何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而達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之程度。是以,本件自難僅憑被告舉辦上開餐會,遽認其係以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行為。

(四)又如前所述,被告於107年6月5日致贈每戶里民4顆肉粽,係屬例行性之端午節賀禮,且經費源自年貨大街得標承攬商所提供之回饋金,參以原告提出之附隨於肉粽禮盒之宣傳單上印製「粽子春飄千萬里、濃情厚意全送到、東門里里長蘇竹勝、夫人孫雪鎂敬賀LINE ID:0000000歡迎加入好友、讓東門里好康訊息即時報你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關選舉之事,自難認被告係為里長選舉而致贈里民肉粽禮盒。基此,被告並未以致贈里民肉粽禮盒之方式,而行求賄賂有選舉權之里民投票予被告,自無從使收受之里民足以認知被告對其等有何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而達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竹市第21屆東區東門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列。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請求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9號卷,以審酌刑事程序傳訊其餘東門里民所陳情節,惟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