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黃泰焜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被 告 奕智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鴻飛訴訟代理人 蔡世祿
李岳霖律師謝孟釗律師複代 理 人 黃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伍仟叁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三項原請求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下同)24,300元;並應自108 年1 月起至被告回復原告工作之日之次月止,按月提撥4,860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提撥25,170元;並應自108 年1 月起至被告回復原告工作之日之次月止,按月提撥5,034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煥松,嗣變更為黃必成、再變更為莊鴻飛,且被告公司已更名為奕智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新北市政府108年7 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51320號備查函、變更前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155-166 頁),而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由本院裁定莊鴻飛承受訴訟,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負責協助被告公司業務、採購之相關事務,並依總經理之指示建議為處理,每月薪資為本薪、職務加給、交通津貼、全勤獎金共計81,00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並無任何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甚至於107 年4 月腦部腫瘤開刀期間,仍全日待命處理公司事務,為被告公司盡心盡力。詎料,原告竟於107 年9 月間收受被告公司之函文,以原告於107 年
5 至7 月間上班天數極不正常,且未完成請假手續為由,解除委任關係云云。惟原告因腦部腫瘤開刀有向被告公司請假,且未久即繼續工作,又依原告工作內容及性質,無需每日進公司上班,並為被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及董事長知悉且同意,則原告並無不正常上班,且無未完成請假之情事;又原告與被告間乃為僱傭契約關係,亦非委任契約,則本件被告公司解除兩造間之契約自屬違法,經原告發函告知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委員審查雙方資料後亦提出兩造為僱傭關係之意見,然不為被告代表出席人接受,而調解不成立。
(二)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1被告抗辯原告經董事會決議聘任且經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屬
公司法第29條方式委任,而屬委任關係云云。惟觀之被告所提之董事會議事錄、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等內容,僅得知悉被告公司主管有變動情形,無從知悉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委任關係,或有何公司法第29條委任,且該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係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4 條第8 款「發言人、代理發言人、重要營運主管(如:執行長、營運長、行銷長及策略長等)、財務主管、會計主管、公司治理主管、研發主管、內部稽核主管等人事變動或第一上市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發生變動者」之規定而發布,並無從因此證明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倘原告為被告公司所委任,被告應會與受任人簽訂「願任同意書」,然原告從未簽署願任同意書;又被告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施富智及稽核主管吳淑芬,分別於105 年6 月14日及同年9 月1 日任職,亦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通過並為公告,且於107 年8 月9 日及同年4 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事由遭被告資遣,由此反足證原告與訴外人施富智、吳淑芬均同屬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2再者,由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明
細表及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經雙方之說明本席認為雙方為僱傭關係,建請資方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予以資遣勞工」等語,可證原告為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員工;且原告自受僱於被告公司後,每月薪資均為81,000元,分別為本薪5 萬元、職務加給28,500元、交通津貼5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而無任何紅利或分紅,亦證與公司一般員工無異。
3另觀之原告與被告公司實際經營管理者林家毅、總經理王文
義、副總經理李鴻德間之WeChat微信對話紀錄、與被告公司當時董事長特助吳俐儒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平常所負責之採購、接單等事務均需向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王文義或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陳盈全、吳俐儒、吳煥松、陳盈筑、林家毅等人報告或轉知,並由總經理王文義或上開經營者等人決策,原告僅執行例行事務;另原告亦須遵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如原告需請假,或不進辦公室,或至其他地點洽公,均需向被告公司時任之總經理王文義或被告公司董事長特助吳俐儒請假或報備;縱總經理王文義離職亦僅有形式交接工作,原告仍須受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陳盈全、吳俐儒等人指示,是原告當受有被告公司之人事監督、管理等,自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再者,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或股東,原告係為被告公司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提供勞務,而具經濟上從屬性。又原告為公司組織之一環,乃是受被告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之指揮監督,並非獨立作業,自有組織上從屬性。
(三)原告並無無故曠職之情,被告公司終止委任或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為無理由:
1被告抗辯縱有僱傭關係,依被告公司門禁卡記錄可知,原告
於107 年1 月至7 月內有高達86日未出勤,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得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由原告與被告公司高層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就公司事務之處理及請假等情事,均會向總經理王文義、林家毅或董事長特助吳俐儒報告或請假,且由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可知,原告每月均領有全勤獎金,並無上班不正常之情形。
2再者,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王文義證述:「我在106 年9
月18日上班時,陳盈全有跟我說因為原告身體不是很好,我跟原告共事後,原告有跟我說因為他身體不好,不可能每天都來,但是他會盡可能來,不能來會告訴我」、「(問:那段期間,原告請假是否需要填寫請假單?)原告都沒有填寫,原告都是會前一天到兩天告訴我,另外就是早上突然跟我說有什麼狀況不能來」、「(問;原告有無因為出勤不正常被懲罰?)無」、「我們也同意原告如果不方便在工廠,他可以透過手機或郵件執行職務」等語,足見原告如無法進公司處理事物,亦會以手機或郵件執行事務,無需每日進公司上班,上下班亦無須打卡,且原告罹癌身體不適之情,亦為被告公司及總經理於原告剛任職時即為知悉,並同意原告上班。況原告並無因出勤不正常而有遭被告公司懲罰之情事。
自不得以門禁卡登入時間作為出缺勤依據。
3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並無溯
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被告公司於108 年9 月6 日才通知原告將溯及8 月1 日終止契約,自不合法。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原告於107 年4 月至7 月有曠職事由,然被告公司於同年9 月7 日才終止勞動契約亦已逾上開30日除斥期間,自不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薪資給付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被告公司於107 年9 月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且自107 年8 月
起即未給付薪資,原告自得請求107 年8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之薪資共405,000 元(81,000×5 );並得請求自108 年
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 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報酬81,000元及分別自各該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107 年之月平均工資為81,000元,而依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工資為83,900元,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至少6%之退休金5,03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83,900×6%);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7 年8 月起至12月止,提繳退休金25,170元(5,034 ×5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得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1 月起至被告回復原告工作之日之次月止,按月提繳5,034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綜上,爰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000元。
3被告應提撥25,170元;並應自108年1月起至被告回復原告工
作之日之次月止,按月提撥5,034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屬委任關係:
1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公司得設置經理人,其委任依公司
法規定辦理,而被告於106 年11月8 日第七屆第四次董事會中提案聘請原告擔任副總經理乙職,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同日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副總經理異動之訊息,以令大眾知悉,該選任原告為副總經理之程序符合公司法第29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原告與被告間自屬民法第528 條之委任關係。
2證人王文義證稱:「原告曾在電子業做過…所以有關公司在
物料採購上(買入)、業務的接洽上(賣出)倚重原告的執行」、「另外我會介入物料採購及業務接洽,此部分跟原告業務重疊,但大部分是由原告負責業務接洽以及物料採購,我只是在幾個重要客戶的最後階段會參與」,足見原告對於物料採購及業務接洽此目的範圍內,具有裁量指揮之權,並非完全聽從上級之指示。原告於公司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總經理(或其他高階主管)之指示,其不過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原告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物加以影響。況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民法第535 條、第5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縱原告須將事務報告董事長或總經理,由其作最終核決權,恰為兩造係具有委任關係特徵之具體表現。
3此外,原告雖稱其請事病假需向董事長特助報告,因此當然
受有公司之人事監督、管理云云,惟原告請假皆無按照公司規定填寫假單,也沒有因缺勤而被扣全勤獎金及薪資,且其自承「處理公司事務亦無需到公司處理,以電話聯繫處理即可」,足見被告對原告並無一般員工之指揮監督懲戒權,此與勞動契約下之受僱人須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有別。
4原告雖主張被告除薪資外未給予任何紅利或分紅,且薪資明
細表亦列其為員工,惟兩造間究屬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係按實質工作內容及情況而定,與名稱並無一定關聯;且是否給予紅利或分紅係公司內部之行政決定,與兩造間之關係無關。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公司事務,因此給予原告報酬,縱或以薪資名義且列入員工薪資明細表,亦不代表兩造間即屬僱傭關係。原告復主張其未簽訂「願任同意書」,及被告於10
7 年資遣員工包含多名主管皆是按勞基法,因而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惟判斷兩造間究竟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與是否簽訂「願任同意書」或以何種方式資遣他人無涉,原告主張亦屬無稽。
(二)被告業於107 年8 月1 日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
1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期間,請假僅以口頭報備,被
告亦未按公司規則扣原告薪水或全勤獎金,惟原告於107 年
1 月起以開刀及後續休養為由,出勤天數出現異常情形,10
7 年1 月至7 月之實際出勤日數分別為:107 年1 月份計14日、107 年2 月份計12日、107 年3 月份計16日、107 年4月份計0 日、107 年5 月份計2 日、107 年6 月份計4 日、
107 年7 月份計9 日,總計僅有57日,與人事行政局規定之正常出勤日數143 日相距甚遠。
2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告本即得隨時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
約,況原告亦不否認於107 年1 月至7 月間之出勤日數僅有57日,是被告基於原告無法正常處理公司事務之理由認為原告不適任,並發函終止與原告之委任關係,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當然終止。
3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然原告未曾申請留職停
薪,缺勤日數亦已逾越法定傷病假日數之限制,被告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106 年9 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乙職,每月報酬81,000元(本薪50,000元、職務加給28,500元、交通津貼5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有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6 、60頁)。
(二)被告於106 年10月6 日為原告投保、嗣於107 年9 月27日為原告辦理退保,有原告之投保明細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卷二第149頁)。
(三)被告於106 年11月8 日第七屆第四次董事會決議聘任原告為副總經理。被告並於同日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之規定,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新任副總經理,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57 頁)。
(四)原告因骨盆腔惡性血管週邊上皮細胞瘤併腦部轉移,於107年4 月11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開顱手術,依照被告公司門禁刷卡紀錄,原告自107 年1 月起至7 月止至被告公司刷卡日數為57日。被告於107 年9 月6 日發函自107 年8月1 日起終止與原告之委任關係,原告於107 年9 月7 日接獲上開函件,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門禁刷卡紀錄、解除委任關係函及信封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61-68 頁、卷二第148 頁)。
(五)原告於107 年9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勞動關係仍合法存續中,兩造於107 年10月1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有存證信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8-59 、19-20 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原告於任職期間並無任何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甚至於107 年4 月腦部腫瘤開刀期間,仍全日待命處理公司事務,為被告公司盡心盡力,詎料,原告竟於107 年9 月間接獲被告公司之函文,以原告於107 年5 至7 月間上班天數極不正常,且未完成請假手續為由,解除委任關係,惟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則被告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屬違法,且原告並無無故曠職之情,被告終止委任或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為無理由,亦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之除斥期間,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暨提撥退休金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屬委任關係,被告基於原告無法正常處理公司事務之理由認為原告不適任,業終止與原告之委任關係,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當然終止,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然原告未曾申請留職停薪,缺勤日數亦已逾越法定傷病假日數之限制,被告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㈡被告於107 年9 月6 日發函自107 年8 月1日起終止與原告之委任關係,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保險退休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1契約類型是否為僱傭或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又為他人為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他人之指示,倘純屬為他人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獨立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即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另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提供勞務之內容,係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其勞務之範圍,而非以工作之成果界定,且提供勞務之地點與提供勞務之方法,亦受雇主之指揮監督。換言之,勞工所提供勞務究係以何種方式達成其雇主所欲之經營結果,乃雇主指揮監督權行使之核心,其目的在於特定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而非由勞工自主決定其勞務提供內容。該等指揮監督之內涵,包括勞動力之配置權與勞務履行過程中之指揮命令權。經營者對於勞務提供者進行管理面之規範,並非即一律使該勞務提供者成為「受僱人」,仍須進一步觀察該勞務提供之對價內容,以及勞務提供者對於勞務提供之方式、內容是否具有獨立自主決定權限而定,先予敘明。
2查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王文義於本院結證:我在被告公司
任職第一段時間是106 年9 月18日到107 年3 月6 日,另一段是107 年8 月14日到108 年2 月10日,我在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工作內容第一段期間是幫公司做體質的改造跟業務的擴展,第二段期間是被告公司已經在沒有任何現金流的狀態,當時吳煥松董事長、陳盈筑副董事長、六易控股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家毅找我回去半年的時間,他們說他們會辦理增資並引進新的業務,我的任務就是把公司穩定住,中間那段是因為開刀而離職。第一段工作的時候,原告擔任副總經理,在我離開公司後由原告主導公司,我107 年3 月6 日離開公司時,是把工作交接給原告…。第一段時間原告擔任副總時,他的工作是協助業務及工料部分的控管,原告扮演蠻重要的角色。(問:就原告所負責的業務部分如果遇到要指示或決定時,原告應該要詢問誰?)當時是由吳俐儒及陳盈全主導公司的收支,我跟原告及李鴻德副總只能就採購物料、新接訂單的資金準備在內部討論後,告訴吳俐儒,再由吳俐儒轉知給陳盈全,是否仍夠完成交易,由陳盈全決定。(問:採購物料、新接訂單的部分,原告跟你都沒有決定的權利嗎?)要分兩個部分,例行性的採購在最基本的需求下,大概我跟原告及李副總討論完就可以報給吳俐儒,進行採購,原則上會過的了。但是若遇到比較要爭取業務訂單,預先備料的額外支出,採購玻璃母板的部分要成功的機率比較低。例行性的採購,我跟原告及李副總會討論如果意見不一致時,是我最後作決定(見本院卷二第78-80 頁)。…在107 年
3 月6 日以前,公司的主要經營決策在陳盈全、吳俐儒,陳盈全是吳煥松在106 年9 月18日我第一階段進入被告公司之前找來協助公司經營,但沒有給他任何職稱,他也不是股東或董事,吳俐儒是福委會的委員,他是掛名在和進公司下的員工,受陳盈全的委託在被告公司協助處理財務,我曾經在第一階段看過員工的薪資單,吳俐儒、陳盈全是沒有領薪的,但卻全權決策公司的經營跟財務。第一階段吳煥松、陳盈筑、林家毅是掛名董事長或副董事長及董事代表,但並沒有實際參與經營,107 年8 月14日是由吳俐儒、陳盈全交接給林家毅先生,接手公司的經營管理;第二階段由林家毅為主,吳煥松、陳盈筑有參與經營決策,我也必須遵從他們的決定。(問:你剛剛提到你在107 年3 月6 日離開公司時,是把工作交接給原告?)是,我是依照陳盈全的指示交接給原告。(問:你和原告分別是總經理跟副總經理,為何要聽兩個沒有任何公司職稱之人的指示?)我是陳盈全找去公司上班的。另外我進去之後,我有個別找一個時間跟吳煥松、陳盈筑詢問為何公司的決策模式是這樣,吳煥松回答我在105年公司遇到經營危機時,他找了陳盈全進公司拯救公司,所以全權交由陳盈全主導公司。我有參加106 年11月8 日董事會聘任原告為副總經理的會議。(問:還有聘任誰是在董事會討論決定的?)還有我的職務。(問:還有無其他人?)無。…(問:原告任職期間需要受你、陳盈全、吳俐儒的指示?)是。(問:原告是否需要受其他人的指示?)應該沒有(見本院卷二第84-86 頁)。
3由證人王文義之前揭證詞可知,其自106 年9 月18日起至10
7 年3 月6 日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原告係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物料採購、訂單接洽之執行,此等採購及業務事務係由其等2 人與李鴻德副總經理共同討論決定,如3 人意見不致時始由證人王文義裁示決定,雖被告公司董事會前於105年遭遇財務危機時,董事會商請陳盈全前來挽救公司,並由吳俐儒協助陳盈全處理財務,致其2 人對於非例行性物料採購之大額資金支出得介入否准總經理王文義之決定,惟此核屬董事會賦予財務人員資金控管之監督權限,與總經理王文義、副總經理即原告負責之物料採購、訂單收受等業務決策執行仍屬二事,又原告雖須尊重證人王文義之決定,惟其亦參與決策形成過程,此由證人王文義之證詞,及其等2 人通訊對話內容中原告向證人王文義表示:「原告:Hello ,王總,您近來好嗎?針對富元代購母版的洽談,富元要求我們自己買NSG 的母板,但此NSG 多生產400 *3001.1屬於流血機種,我是比較想回覆富元,這母板還是由他們代購。想聽聽你的意見,謝謝您!」,而證人王文義回覆:「我認為可以堅持我們的態度,至少未來的第二季先讓富元代採購,到六月再協商,不然先讓他們找別家公司生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亦可佐證。何況,107 年3 月6 日證人即總經理王文義離職後,已將上開採購接單之業務移交由原告承接全權負責,原告斯時起已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此由原告提出與吳俐儒之LINE對話內容中,原告於107 年3 月30日向吳俐儒表示將罹病告假,吳俐儒回應「吳董(指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煥松)要跳腳了」、「他在說沒總經理」、「他暫代他老了啥要退休了」、「我跟他說你(指原告)都處理得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更足證明證人王文義10
7 年3 月6 日離職後,實質上已由原告承接被告公司業務之決策與執行,故兩造間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而無人格上之從屬性。原告雖稱其仍聽命於陳盈全、吳俐儒之指揮,惟由原告提出其與吳俐儒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吳俐儒並未指揮原告執行業務,僅負責聯繫或處理撤票等財務事宜(見本院卷二第32-33 、98-114頁),依證人王文義之證詞亦可知其
2 人係承董事會之命監督控管公司之財務收支,與原告負責之業務決策及執行,分屬公司治理之不同層面,故尚難以董事會賦予陳盈全監督被告公司之財務收支乙節,即謂原告受到其指揮而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4證人王文義另證述:我第一段擔任總經理期間,原告在工作
上需要跟我報告,那段期間,原告請假沒有填寫假單,原告都是會前一天到兩天告訴我,另外就是早上突然跟我說有什麼狀況不能來,但被告公司一般員工請假是需要填寫請假單…。我原則上都會去公司,如果我的健康因素無法去,我會通知公司的主管,請他們轉知給吳俐儒。(問:你有無因為缺勤而被扣全勤獎金?)無,我請假也不用填假單。(問:有無其他員工因為缺勤而被扣全勤獎金及薪資嗎?)會。只有我跟原告不會被扣,李鴻德也會被扣…(見本院卷二第83、86頁)。被告公司有工作規則,裡面有獎懲規定,曾依工作規則獎懲過員工,但原告沒有因為出勤不正常被懲罰。被告公司的工作規則內容跟一般上市公司一樣,規定工作時間、缺勤扣薪標準、獎勵的申請流程、違規事項的懲處標準。(問:這些規則原告如果沒有遵守,有無被依工作規則處理過?)無。(問:其他員工有無因為這些沒有遵守工作規則被處理過嗎?)有。原告的工作地點原則上是新竹的成功廠,但我們也同意原告如果不方便在工廠,他可以透過手機或郵件執行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88 頁)。準此可知,證人王文義及原告2 人分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其等工作地點不受限於公司之辦公室或工廠,而可利用手機或郵件執行職務,又被告公司僅其等2 人請假毋需填寫假單,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通知吳俐儒即可,且未到班亦不會遭扣薪資或懲戒,此由原告107 年3 月至6 月缺勤多日(見本院卷一第61-67 頁),惟仍具領81,000元之全薪(本薪50,000元、職務加給28,500元、交通津貼500 元、全勤獎金2,000元),有原告之薪資明細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3-16 頁),另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亦自承「本人上班並無限制在特定時間、地點」等語,更足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反觀被告公司其餘員工請假均需填寫假單,缺勤則依工作規則之規定予以扣薪或懲處,堪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
5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
解任及報酬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二第18頁),被告公司依前揭章程規定於106 年11月8 日第七屆第四次董事會中提案聘請原告擔任副總經理乙職,由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同日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副總經理異動之訊息,此有董事會議紀錄影本、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布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1-57 頁)。另依證人王文義證述:向原告終止委任是我跟吳煥松董事長、陳盈筑副董事長、林家毅共同討論後,請法律顧問出具意見書後,共同的的定論,在公司內部有經過正式公文的簽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4 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係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以公司章程規定設置之經理人,並由董事決議解任,兩造間係委任關係等語,並非無據。本件原告為被告為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董事會之指示或財務收支之監督,惟此純屬為被告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原告仍可運用獨立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予以影響,其與被告間無人格與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之從屬性程度甚低,此外,原告每月領取之報酬81,000元,高於被告公司其他員工,且衡諸目前非典型勞動型態日益普遍,經濟上從屬性之判斷比重已較不具重要性,綜上事證相互勾稽判斷,應認兩造間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6末查,被告雖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投保資料表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2頁),並以資遣方式終止與副總經理李鴻德之僱傭契約,有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頁)。惟按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王文義證稱:李鴻德請假須寫假單,其缺勤亦會遭扣全勤獎金及薪資,只有伊跟原告不會被扣薪及獎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又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8 條規定,除受僱員工等應依法強制參加勞保外,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以自願方式參加,足見得參加勞保者,非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是不能以原告曾參加勞工保險、李鴻德副總經理與被告間係僱傭關係,即認兩造間之契約亦為勞動契約,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107 年9 月6 日發函終止與原告之委任關係,應自同月7日始生效力: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係於107 年9 月6 日發函自107 年8 月
1 日起終止與原告之委任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原告則係於翌日即107 年9 月7 日始接獲解任通知函,有原告提出之信封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稽諸上開民法規定,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委任契約意思表示既於107 年9 月7 日始達到原告,應於當日始生終止之效力,通知函上載「自2018年08月01日凌晨0 時起解除與台端之委任關係」,難認合法,應認兩造之委任關係於107 年9月7 日始行終止。
(三)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8 月1 日至9 月7 日委任報酬,暨提撥該段期間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予准許:
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已詳述如前,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惟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委任關係係於107 年9 月7 日始生效力,已如前述,且兩造除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81,000元之報酬外,被告尚應按月為原告提撥4,368 元之退休準備金,有原告107 年3 至6 月之員工薪資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6 頁)。故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8 月1 日至9 月7 日委任報酬99,900元(81,000+《81,000×7/30》),並提撥該段期間之退休準備金5,387 元(4,368 +《4,368 ×7/30》),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於107 年9 月7 日由被告予以終止,惟被告尚未依約給付原告107 年8 月1 日起107 年9 月7 日止之委任報酬及提撥退休準備金。準此,原告依兩造之約定為請求,核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訴請被告提撥5,387 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