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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重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 告 徐懷誠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被 告 吳宗霖被 告 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陳正祥造成原告損害,故對被告陳正祥提起請求,嗣後撤回被告陳正祥並追加被告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被告吳宗霖應與被告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壹萬零捌佰柒拾貳元整,其中陸佰伍拾萬元自民事聲明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餘貳佰參拾壹萬零捌佰柒拾貳元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基礎事實與原提起之民事訴訟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吳宗霖應與被告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壹萬零捌佰柒拾貳元整,其中陸佰伍拾萬元自民事聲明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餘貳佰參拾壹萬零捌佰柒拾貳元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

1、系爭意外之發生,被告吳宗霖顯有故意或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雇主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祥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 按系爭意外發生時,被告吳宗霖為本件工程之監工,所謂「

監工」,為監督建築工程施工之人,對於工程之進行,時刻監督施工人員,注意避免發生危害公共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切實遵守有關建築法規,如有違背而致人財損害,應負刑民事責任。查被告吳宗霖為本件監工,除應聽從上級即工地主任許崇仁之指示以完成工作,另有指揮、監督、管理工人及注意安全之責,且應遵守建築法規,合先敘明。

⑵ 詎料,系爭事故發生日,被告吳宗霖明知許崇仁早已指示當

日風大不要拆鷹架,有證人陳正祥於高等法院供述及證人賴世軒出具之工程意外事故報告可稽,但其仍執意違反上級指示要拆;另其也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僅從事清潔、打掃等非技術性之簡單工作,仍故意違反上開契約約定,擅自作主指派無經驗且非專責處理拆除鷹架工作之原告與證人賴世軒等,以拉放方式進行拆鷹架;另被告吳宗霖也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當曰臉紅紅的(似乎有喝酒),有證人賴世軒於新竹地方法院供述可稽,依其豐富工程經驗,理應知悉原告恐有不及反應之可能,竟未制止或另指派他人,反指示原告進行拆除,且還放任無經驗之工人即原告及賴世軒等人,由渠等自主決定拉放鷹架,其本人完全未在3樓現場指揮督導原告如何拉、放繩子,及制止原告可能之不當行為(如陳正祥供稱繩子纏在原告手上,但此節與證人賴世軒之供述迥異,原告否認有上開纏手行為),致賴世軒等人放手時,原告反應不及而未能放手;又被告吳宗霖明知工地現場地面有很多之前拆鷹架之繩子,且原告那邊繩子最長,被告吳宗霖竟疏於管理未將繩子移除,任其隨意堆置地面,而吳宗霖又未在3樓現場指揮及提醒原告應注意腳邊或地上繩子,致原告的腳竟遭繩子纏住而被拉出且墜落地面,原告因此受有之左側血胸、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創傷性蜘殊膜下腔出血、第2級肝臟損傷合併腹水、肋骨骨折等傷害,有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故被告吳宗霖顯未盡其監工之指揮、監督、管理及注意工人安全之職責,且違反建築法規,其就系爭傷害之發生明顯有故意或過失責任,且系爭傷害之發生亦與被告吳宗霖上開故意或過失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 系爭意外發生時,被告欣祥公司之負責人及工地主任許崇仁

均未在現場,也不知被告吳宗霖執行職務之方式,放任系爭意外發生,被告欣祥公司明顯未盡監督被告吳宗霖執行職務之責,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請求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881萬872元:醫藥費:16702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計2,896,913元:

⑴原告於事發前每月薪資2萬5,000元(兩造於新竹縣勞資爭

議調解時已不爭執),惟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89% ,有原告於105 年3 月9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林口長庚醫院對原告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紀錄及病歷審閱,綜合評估結果顯示可稽:原告因第12胸椎,第1、5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損傷,殘存第12胸椎以下完全失去知覺、癱瘓,大、小便困難及性能力障礙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礙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89%。另依病歷記載,原告下肢肌力為0分,雙下肢癱瘓,該傷勢復原的可能性很低,有林口長庚醫院107年8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函。又原告縱不以上開月薪計算,則其每日薪資為1,000元,每月扣除週休2日,每月上班日數為22日,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2,000元。另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1年7月30日起至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5歲強制退休日即118年3月16日止,其尚得工作之期間為16年又229天。

以此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1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289萬6,913元【22,000元×12×89%×11.00000000=2,815,017元;22,000元×12×89%×(12.00000000-00.00000000)×22 9/365=81,896元;2,815,017元+81,896元=2,896,9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另依102年7月29日醫師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

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為「脊髓損傷」,治療經過為「病患(即原告)雙下肢癱瘓」,並據此認定原告為「第4 級: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並因此取得重度殘障手冊。顯見原告於102年7月30日出院時仍處於脊椎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之狀態,並未完全康復,且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難以復原,並非其不接受復健及治療造成勞動能力減少。

⑶看護費(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計900萬2,693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下半身癱瘓,有聘僱專人看護之必要,有107年8月長庚醫院函文可稽:原告下肢肌力為0分,雙下肢癱瘓,該傷勢復原的可能性很低,就跌倒問題而言,需專人全日看護以預防跌倒的情況發生等語。而原告自102年7月31日起至107年9月30曰止,係由父母親照顧看護(父過逝後由母照顧),以聘請外勞之看護費一個月$ 21,434元計算,看護費共132萬8,908元($ 21,434×62月);另因原告母已年邁難再照顧原告,遂另請求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平均餘命為止,以入住療養院每月37000元計算所需看護費。再者,依基隆長庚醫院提供之看護收費標準所示,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以此計算,每月看護費用須支出6萬3,000元,原告請求自102年7月3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以外籍看護標準每月2萬1,434元計算看護費用共132萬8,908元,核屬有據。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7年10月1日已年滿54歲,依內政部公布之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尚有平均餘命26.78年,因原告母親年邁無法再照顧原告,原告若自107年10月1日入住療養院,每月需看護費用3萬7,000元,有清福養老護理之家之收費標準在卷可稽,該金額仍低於基隆長庚醫院提供之看護收費標準,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上開期間1次給付看護費用為767萬3,785元【37,000元×12×16.0000000=7,523,211元;37,000元×12×0.78×(17.0000000-00.0000000)=150,574元;17,523,211+150,574元=7,673,7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得請求之全部看護費用為900萬2,693元(7,673,785元+1,328,908元=9,002,693元)。

⑷被告欣祥公司雖辯稱原告之病情至遲於103年7月10日已無

需再為看護之必要云云,並提出103 年新竹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承辦之新竹市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個案管理妒心之結案表為證。然依107 年8月長庚醫院函文記載:原告下肢肌力為0 分,雙下肢癱瘓,該傷勢復原的可能性很低,就跌倒問題而言,需專人全日看護以預防跌倒的情況發生等語,故原告迄今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至於新竹市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個案管理中心之結案表固有記載「服務使用者之主述問題以解決或需求已得滿足」。惟參諸新竹市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個案通報單、評估表、新竹市失能身心障礙者居家服務切結書,可知個案管理與失能居家服務並不相同,原告仍使用失能居家服務,故其仍有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甚明。

⑸慰撫金130萬元:

查原告身體因系爭事故受到嚴重傷害,且經林口長庚醫院判斷已難以回復,其身心嚴重受創,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48歲,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尚未結婚,故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甚明。

⑹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321萬6,308元(醫療

費用16,702元+勞動能力減損2,896,913元+看護費用9,002,693元+慰撫金1,300,000元=13,216,308元),原告再依高院認定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1/3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81萬872元(13,216,308元×2/3=8,810,872元)。本件前為追加被告起訴時已請求650萬元,再擴張聲明請求231萬872元,而上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事判決書所採認。

二、被告方面

1、被告吳宗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2、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請求原告並未說明何能再予起訴,因本件已與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判決重覆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本件原告於另案主張被告欣祥公司未依法令拆卸、搬運鷹架,亦未依法讓勞工配置防護具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致其於拆除鷹架過程中遭繩索纏繞自高處墜落而受有左側血胸、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創傷性蜘殊膜下腔出血、第2級肝臟損傷合併腹水、肋骨骨折等傷害。又訴外人許崇仁為系爭工程工務所安全衛生組主任,本應於拆除鷹架時在現場指揮及監督,並要求勞工配置防護具,訴外人許崇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在現場,致原告受有傷害,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連帶請求被告欣祥公司及訴外人許崇仁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第11號判決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吳宗霖就同一系爭意外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欣祥公司是否同負民法第188條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遂為本件首應審究。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宗霖為本件監工,除應聽從上級即工地主任許崇仁之指示以完成工作,另有指揮、監督、管理工人及注意安全之責,系爭事故發生日,被告許崇仁早已指示當日風大不要拆鷹架,仍執意違反上級指示要拆;另其也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僅從事清潔、打掃等非技術性之簡單工作,仍故意違反上開契約約定,擅自作主指派無經驗且非專責處理拆除鷹架工作,並引用證人陳正祥及證人賴世軒之證詞為據,遂認被告許崇仁應就原告之傷勢亦負有侵權之責。然細究證人陳正祥之證言,系爭工地現場最高指揮監督者是工地主任許崇仁,因事發當天許崇仁在工地的工務所內,沒有在拆除鷹架現場,遂應就監督之權責負責,然被告吳宗霖雖為監工,並有交代用放鷹架的方式來拆除,惟原告於前案既不爭執訴外人許崇仁為系爭工程工務所安全衛生組主任,為欣祥公司派駐系爭工程現場負責拆除前開鷹架時之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負有在現場指揮、監督鷹架拆除作業,並確認現場施作勞工有配戴防護具,或於現場設置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吳宗霖雖為監工,究否於施工現場有權責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已非無疑,此從證人陳正祥亦證稱:「(依你的經驗,拆鷹架是否需要專業的人來處理?)看情況,如果拆除範圍不大,就不需要專業人員,如果是整棟就要專業人員來,本計拆除的鷹架是單組4層,範圍不大。(作業方式喊1、2、3放手,這是誰指示的?)也不是什麼人指示,因為做粗重的工作要出力本來就會喊。(吳宗霖當時在現場做何事?)他在下面也有幫忙拉,他就是我所陳述6個人之1。(請提示原審卷第61-62頁,上面監工的簽名並沒有的吳宗霖的簽名,你是否可以確認當天監工人員?)就是吳宗霖,他是來仁愛之家支援的,當時有4棟在蓋,拆鷹架的時候,工作紀錄表所簽名監工人員楊建仁、張肇廷是在其他工程」等語可知,被告吳宗霖並非常派於此工地之監工,係屬支援之人力,雖其對外名為監工,然非系爭工地之正規監工編派,於工地實務面而言,應屬支援協助之人力,要非可屬工安事故責任分層授責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吳宗霖應有指揮、監督、管理工人及注意安全之責,或因故意違反契約指派原告拆除鷹架工作云云,顯無理由。

4、又應負賠償之責,仍須以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始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經查本件工安事故,係因被告欣祥公司及訴外人許崇仁,基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前段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另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紮緊、拆卸及傳遞施工架構材等之作業時,設寬度在20公分以上之施工架踏板,並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發生勞工墜落危險之設備與措施。因被告欣祥公司未依法令拆卸、搬運鷹架,亦未依法讓勞工配置防護具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且訴外人許崇仁擔任工程工務所安全衛生組主任,未對鷹架拆除及拆除方式所造成之風險進行評估,並事先預防該風險發生,且訴外人許崇仁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全盤掌控,並對勞工有指揮監督之責,故應就本件原告侵權負責,此為上開判決所是認,故被告吳宗霖既非實質監督工程進行之人,於公司內部亦無明確之授責範圍,尚難僅因被告吳宗霖於現場表示要拆除鷹架等語,遂認與原告之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就本件工安負實質之分層授權之責。

5、綜上,本件被告吳宗霖就系爭損害尚無庸負擔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欣祥公司是否負擔民法第188條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遂無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聲請供擔保命付假執行部分,因原告敗訴,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2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