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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重勞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 告 田慧菁

黃振宏孫鳳安黃世傑黃韋騰陳氏映雪文氏美英武氏蓉裴氏翠瓊阮氏絨阮氏秋兆氏雲英黎氏忠黃權鴻蘇進中張雲霞范莉莉戴勝騏林國信柯雄芳李建昇范崗陵黎宜君廖彥琪俞健邦劉成峰徐劍強裴麗姮黃莉娜阮氏秋水阮氏秋茶黃氏玄范振鵬陳進彬張家鳳李鴻德徐永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被 告 奕智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清惠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必成訴訟代理人 施富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各提撥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必成)為被告,嗣被告公司更名為奕智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莊鴻飛,此有新北市政府108 年7 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備查函、變更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54 頁),而被告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

133 頁)。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公司再更名為駿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惟尚未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再變更為黃必成,亦有原告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41 頁),原告並已具狀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0-61 頁),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預告工資、加班費、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返還不當扣薪等項,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本院10

8 年度竹司勞調字第3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8、70頁附表

2 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應提撥如調解卷第72頁附表3 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原告3 度變更各項細目金額,最後變更請求金額如本院卷二第64-67 頁筆錄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37人為被告公司勞工,其中附件一編號6-13、31、32為越南籍勞工。被告公司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表示因經營團隊異動,欲結清年資,並資遣大部分員工,除自104 年9月30日開始留職停薪之附件一編號33原告范振鵬外,其餘原告均在其中。當時被告公司與原告范振鵬外之全部本國籍原告簽署協議書,計算應給付之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並承諾將自107 年10月15日起按月分13期付清,其中107 年10月15日先行支付16% ,剩餘總額84% 分12期自隔月起每月給付7%。惟被告公司於107 年10月1 日對原告表示,希望其等能回任工作挽救公司,並與其中附件一編號1 原告田慧菁、編號2 原告黃振宏、編號3 原告孫鳳安、編號16原告張雲霞、編號18原告戴勝騏、編號20原告柯雄芳、編號21原告李建昇、編號22原告范崗陵、編號34原告陳進彬及編號35原告張家鳳協議調整工資,最後除當時辦理留職停薪之原告范振鵬外,其餘原告均決定107 年10月1 日後繼續留任。至於原告范振鵬雖未直接遭被告公司資遣,但被告公司直接於107 年9月28日將其勞健保退保(按應為107 年8 月31日退保),顯有解僱原告范振鵬之意。詎料,被告公司僅於107 年10月至

108 年1 月間依協議書約定分別給付16% 、7%、7%、7%,共

4 期37% 之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自108 年2 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任何費用,且公司無預警遭斷電,最終新竹縣政府作出被告公司已於108 年3 月4 日歇業之認定。

(二)茲就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1108年1月起之工資:

被告公司自108 年1 月起即未支付薪資,因各原告所領薪資不同,原則上以107 年9 月29日各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署之協議書中記載之平均工資為基礎計算積欠之工資,惟附件一編號1 原告田慧菁、編號2 原告黃振宏、編號3 原告孫鳳安、編號16原告張雲霞、編號18原告戴勝騏、編號20原告柯雄芳、編號21原告李建昇、編號22原告范崗陵、編號34原告陳進彬及編號35原告張家鳳則以協議回任調整工資後之薪資單為計算依據。另附件一編號4 原告黃世傑因遭被告公司每月無故扣薪6,800 元,直至107 年9 月後才調整回74,500元,故協議書上載平均平資雖為67,700元,但實際上應為74,500元。而附件一編號33原告范振鵬留職停薪前6 個月薪資分別為62,782元、62,782元、62,757元、62,731元、62,807元及62,807元,平均工資為62,778元。至於外籍勞工部分僅領取基本工資,即107 年22,000元、108 年23,100元,故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2,50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二所示)。又除附件一編號33原告范振鵬遭被告公司退保解僱外,編號26原告劉成峰自108 年3 月1 日起始退伍回任、編號34原告陳進彬、編號36原告李鴻德提前於108 年3 月3 日及

108 年2 月28日協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事由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其餘原告則於108 年3 月4 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歇業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據此計算,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工資。

2加班費:

附件一編號5 原告黃韋騰、編號8 原告武氏蓉、編號9 原告裴氏翠瓊、編號11原告阮氏秋、編號13原告黎氏忠、編號14原告黃權鴻、編號15原告蘇進中、編號18原告戴勝騏、編號20原告柯雄芳、編號22原告范崗陵、編號24原告廖彥琪、編號25原告俞健邦、編號32原告黃氏玄、編號35原告張家鳳於

108 年1 月份均有加班,依據公司財務部人員核對之薪資明細表,其中「免稅加項合計」部分即為當月應領加班費,故請求被告給付。

3資遣費:

被告公司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1 、2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茲說明如下:

⑴附件一編號3 原告孫鳳安、編號17原告范莉莉、編號19原

告林國信、編號23原告黎宜君、編號30原告阮氏秋水、編號34原告陳進彬等6 人,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即任職被告公司,並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故94年6 月30日以前依勞基法之舊制計算資遣費,94年7 月1 日以後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計算資遣費。

⑵又外籍勞工之到職日為其護照入境日後之1 、2 天,且其

等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則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每滿

1 年年資發給1 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⑶另附件三編號22原告范崗陵曾申請育嬰假留職停薪,經被

告公司計算至107 年9 月29日止之年資為6 年4 個月又22天,倘加計至108 年3 月4 日,則其年資為6 年9 月24天;附件三編號26原告劉成峰自107 年11月13日至108 年2月28日服兵役不在職,應扣除此段期間之年資,故其年資應為4 年4 個月又3 天;附件三編號33原告范振鵬於99年

2 月22日到職,自104 年9 月30日起留職停薪,其實際年資應為5 年7 個月又8 天。

⑷據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資遣費。

4預告工資:

被告公司未經預告即於107 年9 月28日(按應為107 年8 月31日退保)將附件一編號33原告范振鵬之勞健保退保,顯有解僱之意;且公司於108 年3 月4 日無預警停電、實質上歇業,原告等人於當日被終止勞動契約,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

1 、3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一所示之預告工資(按附件一編號34原告陳進彬、編號36原告李鴻德提前終止勞動契約,未請求預告工資)。

5特休未休工資:

被告公司與原告范振鵬外之全部本國籍原告簽署協議書,計算應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惟附件一編號17原告范莉莉、編號19原告林國信、編號27原告徐劍強及編號36原告李鴻德簽立協議書後繼續留任,年資分別增為18年、15年、6 年與11年,特休亦增為24日、21日、15日及17日,故其等特休未休工資除協議書上載金額外,應加計新增天數之工資。

6無故扣薪返還:

被告公司於105 年間向附件一編號4 原告黃世傑、編號14原告黃權鴻、編號19原告林國信、編號20原告柯雄芳等人表示,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希望資深主管級員工共體時艱,日後再為補償。原告等人雖不同意,但當時為生計之故,只能暫時相信公司會再補償。嗣被告公司雖陸續恢復原告薪資,卻未將扣薪部分補回,為此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如附件一所示之扣薪。

7被告公司已給付之數額:

被告公司前與原告范振鵬外之全部本國籍原告簽署協議書,並於107 年10月至108 年1 月間依協議書約定分別給付16%、7%、7%、7%,共4 期37% 之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數額,部分原告已將4 期領取之金額記載於協議書背面之資遣費計算表上,未記載之原告則按37% 比例計算作為被告公司已給付之數額,上開被告公司給付之數額,原告均於請求金額中扣除之。

8被告應補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位於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被告於105 年8 月至106 年5 月及107 年11月至108 年3 月

4 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均未替本國籍勞工提撥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依附件四補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三)綜上,爰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提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答辯稱:原告黃世傑、黃權鴻、林國信及柯雄芳均有簽署同意書,同意扣薪,且事後沒有向被告公司要求無故扣薪數額。被告曾就勞工退休金部分提出還款計算書,預計分36期支付。

三、本院之判斷:

(一)108年1月起短付之工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108 年1 月起即未支付薪資,因各原告所領薪資不同,爰以107 年9 月29日各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署協議書記載之平均工資為基礎計算積欠之工資等情,被告並未加以爭執,自堪信實。原告另主張:附件一編號1 原告田慧菁、編號2 原告黃振宏、編號3 原告孫鳳安、編號16原告張雲霞、編號18原告戴勝騏、編號20原告柯雄芳、編號21原告李建昇、編號22原告范崗陵、編號34原告陳進彬及編號35原告張家鳳則以協議回任調整工資後之薪資單為計算依據,業據提出其等之員工薪資明細為據(見調解卷第146-164頁)。另附件一編號4 原告黃世傑因遭被告公司每月無故扣薪6,800 元,直至107 年9 月後才調整回74,500元,故協議書上載平均薪資雖為67,700元,但實際上應為74,500元,亦有薪資明細足稽(見調解卷第172 、198 頁)。而附件一編號33原告范振鵬留職停薪前6 個月薪資分別為62,782元、62,782元、62,757元、62,731元、62,807元及62,807元,平均工資為62,778元,有存摺內頁及服務證明書存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36-142 頁);至於外籍勞工部分僅領取基本工資,即107 年22,000元、108 年23,100元,故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2,50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二所示)。又除附件一編號33原告范振鵬前於107 年8 月31日遭被告公司退保解僱外,編號26原告劉成峰自108 年3 月1 日起始退伍回任、編號34原告陳進彬、編號36原告李鴻德提前於108 年

3 月3 日及108 年2 月28日協議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事由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分別有勞退保查詢資料、結訓令、離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頁、調解卷第197 、166-167 頁),其餘原告則於108 年3 月

4 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歇業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據此計算,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件一「108/ 1起短付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二)加班費部分:原告主張:附件一編號5 原告黃韋騰、編號8 原告武氏蓉、編號9 原告裴氏翠瓊、編號11原告阮氏秋、編號13原告黎氏忠、編號14原告黃權鴻、編號15原告蘇進中、編號18原告戴勝騏、編號20原告柯雄芳、編號22原告范崗陵、編號24原告廖彥琪、編號25原告俞健邦、編號32原告黃氏玄、編號35原告張家鳳於108 年1 月份均有加班,依據公司財務部人員核對之薪資明細表,其中「免稅加項合計」部分即為當月應領加班費,業據提出被告公司之薪資明細表為憑(見調解卷第170-174 頁),被告對此未予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一「加班費」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三)特休未休工資部分: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又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 項第1、2款亦有規定。

2查被告公司與原告范振鵬外之全部本國籍原告簽署協議書,

計算應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見調解卷第52-127頁),惟附件一編號17原告范莉莉、編號19原告林國信、編號27原告徐劍強及編號36原告李鴻德簽立協議書後繼續留任,致其等特休日數異動,其中編號17原告范莉莉於簽署協議書時服務年資為17年7 個月又23天、特休未休工資為10,559元(見調解卷第93頁),因繼續留任至離職日止,年資變更為18年1 月又3 天,特休增為24日,故其特休未休工資除協議書上載金額外,應加計新增天數之工資,依其平均日薪計算,共計36,469元(10,559+1079.57 ×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19原告林國信於簽署協議書時服務年資為14年11個月又31天、特休未休工資為36,248元(見調解卷第97頁),因繼續留任至離職日止,年資變更為15年6 月又3 天,特休增為21日,故其特休未休工資除協議書上載金額外,應加計新增天數之工資,依其平均日薪計算,共計83,933元(36,248+2270.72 ×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27原告徐劍強於簽署協議書時服務年資為5 年11個月又6 天、特休未休工資為319 元(見調解卷第113 頁),因繼續留任至離職日止,年資變更為6 年4 月又8 天,特休增為15日,故其特休未休工資除協議書上載金額外,應加計新增天數之工資,依其平均日薪計算,共計13,305元(319 +865.72×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36原告李鴻德於簽署協議書時服務年資為10年7 個月又9 天、特休未休工資為86,667元(見調解卷第125 頁),因繼續留任至離職日止,年資變更為11年又

7 天,特休增為17日,故其特休未休工資除協議書上載金額外,應加計新增天數之工資,依其平均日薪計算,共計140,

346 元(86,667+3157.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上,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件一「特休未休工資」所示之金額。

(四)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為勞基法第17條所規定。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條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

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

1 、3 項亦有規定。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分述如下:

1原告田慧菁之月薪為33,000元,有薪資明細在卷足憑(見調

解卷第146 、172 頁),其自96年3 月1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11年11個月又2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5+83/84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田慧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97,607 元【33,000×(5+83/8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田慧菁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

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093.92元(33,000×6÷181 );而原告田慧菁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田慧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2,818元(1,093.92×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田慧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230,425 元(197,607 +32,818)。

2原告黃振宏之月薪為38,500元,有薪資明細在卷足憑(見調

解卷第148 、172 頁),其自96年6 月5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11年8 個月又2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5+587/672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黃振宏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26,130 元【38,500×(5+587/

67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黃振宏自其108 年3 月

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276.24元(38,500×6 ÷181 );而原告黃振宏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黃振宏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8,287元(1,276.24×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黃振宏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264,417 元(226,130 +38,287)。

3原告孫鳳安自93年3 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故94年6 月30日以前,應依勞基法之舊制計算資遣費,94年7 月1 日以後,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計算資遣費。原告孫鳳安之月薪為41,600元,有薪資明細存卷可考(見調解卷第150 、170 頁),其自93年3 月1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遣年資為1 年4 個月(未滿1 個月者以

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1 +1/3 【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3年8 個月又3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

2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7 +1/3 ,故原告孫鳳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05,067 元【41,600×(7 +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孫鳳安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

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379.01元(41,600×6÷181 )。而原告孫鳳安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孫鳳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41,370元(1,379.01×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孫鳳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346,437 元(305,067 +41,370)。

4原告黃世傑之月薪為74,500元,有薪資明細在卷足憑(見調

解卷第172 、198 頁),其自101 年5 月2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 年3 月4 日離職為止,資遣年資為6 年9 個月又1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263/672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黃世傑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52,657 元【74,500×(3+263/67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黃世傑自其108 年3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2,469.61元(74,500×6 ÷181 );而原告黃世傑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公司未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黃世傑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74,088元(2,469.61×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黃世傑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326,745 元(252,657 +74,088)。

5原告黃韋騰之月薪為26,950元,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85頁),其自103 年8 月1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 年

3 月4 日離職為止,資遣年資為4 年6 個月又1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181/672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黃韋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1,159元【26,950×(2+181/67 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黃韋騰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893.37元(26,950×6 ÷181 );而原告黃韋騰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黃韋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6,801元(893.37×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黃韋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87,960元(61,159+26,801)。

6原告陳氏映雪為外籍勞工,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情形,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之對象,故其資遣費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原告陳氏映雪每月僅領取基本工資(即107 年每月22,000元、108 年每月23,100元),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2,50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二所示),其自104 年4 月1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3 年11個月(未滿

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資遣基數為3 +11/12 (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故原告陳氏映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8,152元【22,507×(3 +11/1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陳氏映雪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746.09元(22,507×6 ÷181 ),而原告陳氏映雪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公司未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陳氏映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2,383元(746.09×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陳氏映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110,535 元(88,152+22,383)。

7原告文氏美英為外籍勞工,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情形,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之對象,故其資遣費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原告文氏美英每月僅領取基本工資(即107 年每月22,000元、108 年每月23,100元),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2,50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二所示),其自104 年4 月1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3 年11個月(未滿

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資遣基數為3 +11/12 (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故原告文氏美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8,152元【22,507×(3 +11/1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文氏美英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746.09元(22,507×6 ÷181 ),而原告文氏美英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文氏美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2,383元(746.09×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文氏美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110,535 元(88,152+22,383)。8原告武氏蓉為外籍勞工,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之對象,故其資遣費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原告武氏蓉每月僅領取基本工資(即107 年每月22,000元、108 年每月23,100元),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2,50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二所示),其自104 年4 月1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

8 年3 月4 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3 年11個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資遣基數為3 +11/12 (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故原告武氏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8,152元【22,507×(3 +11/1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武氏蓉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746.09元(22,507×6 ÷181 ),而原告武氏蓉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武氏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2,383元(746.09×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武氏蓉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110,535元(88,152+22,383)。

9原告裴氏翠瓊為外籍勞工,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情形,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之對象,故其資遣費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原告裴氏翠瓊每月僅領取基本工資(即107 年每月22,000元、108 年每月23,100元),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2,50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二所示),其自107 年4 月2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11個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資遣基數為11/12 (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故原告裴氏翠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0,631元【22,507×11/1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裴氏翠瓊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746.09元(22,507×6 ÷181 ),而原告裴氏翠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被告未於1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裴氏翠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7,461 元(746.09×1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裴氏翠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28,092元(20,631+7,461 )。

原告阮氏絨為外籍勞工,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之對象,故其資遣費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原告阮氏絨每月僅領取基本工資(即107 年每月22,000元、108 年每月23,100元),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2,50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二所示),其自104 年4 月1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

8 年3 月4 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3 年11個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資遣基數為3 +11/12 (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故原告阮氏絨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8,152元【22,507×(3 +11/1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阮氏絨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746.09元(22,507×6 ÷181 ),而原告阮氏絨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公司未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阮氏絨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2,383元(746.09×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阮氏絨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110,535元(88,152+22,383)。

原告阮氏秋為外籍勞工,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之對象,故其資遣費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原告阮氏秋每月僅領取基本工資(即107 年每月22,000元、108 年每月23,100元),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2,50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二所示),其自107 年5 月7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

8 年3 月4 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10個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資遣基數為10/12 (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故原告阮氏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8,756元【22,507×10/1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阮氏秋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

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746.09元(22,507×6 ÷181 ),而原告阮氏秋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被告未於1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阮氏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7,461 元(746.09×1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阮氏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26,217元(18,756+7,461 )。

原告兆氏雲英為外籍勞工,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情形,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之對象,故其資遣費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原告兆氏雲英每月僅領取基本工資(即107 年每月22,000元、108 年每月23,100元),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2,50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二所示),其自107 年4 月2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11個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資遣基數為11/12 (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故原告兆氏雲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0,631元【22,507×11/1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兆氏雲英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746.09元(22,507×6 ÷181 ),而原告兆氏雲英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被告未於1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兆氏雲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7,461 元(746.09×1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兆氏雲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28,092元(20,631+7,461 )。

原告黎氏忠為外籍勞工,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之對象,故其資遣費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原告黎氏忠每月僅領取基本工資(即107 年每月22,000元、108 年每月23,100元),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2,50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二所示),其自107 年4 月2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

8 年3 月4 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11個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資遣基數為11/12 (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故原告黎氏忠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0,631元【22,507×11/1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黎氏忠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

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746.09元(22,507×6 ÷181 ),而原告黎氏忠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被告未於1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黎氏忠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7,461 元(746.09×1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黎氏忠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28,092元(20,631+7,461 )。

原告黃權鴻之月薪為54,500元,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87頁)。其自103 年7 月2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 年

3 月4 日離職為止,資遣年資為4 年7 個月又1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69/2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黃權鴻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25,788 元【54,500×(2+69/22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黃權鴻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806.63元(54,500×6 ÷181 );而原告黃權鴻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公司未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黃權鴻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54,199元(1,806.63×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黃權鴻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179,987 元(125,788 +54,199)。

原告蘇進中之月薪為33,233元,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89頁),其自103 年6 月2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 年

3 月4 日離職為止,資遣年資為4 年8 個月又9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233/672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蘇進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7,989元【33,233×(2+233/67 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蘇進中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101.65元(33,233×6 ÷181);而原告蘇進中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蘇進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3,050元(1,101.65×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蘇進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111,039 元(77,989+33,050)。

原告張雲霞之月薪為37,500元,有薪資明細在卷足憑(見調

解卷第152 、170 頁),其自105 年8 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 年3 月4 日離職為止,資遣年資為2 年7 個月又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55/18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張雲霞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8,589元【37,500×(1+55/18

6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張雲霞自其108 年3 月4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

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243.09元(37,500×

6 ÷181 );而原告張雲霞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 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未於2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張雲霞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4,862元(1,243.09×2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張雲霞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73,451元(48,589+24,862)。

原告范莉莉自90年2 月7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故94年6 月30日以前,應依勞基法之舊制計算資遣費,94年7 月1 日以後,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計算資遣費。原告范莉莉之月薪為32,567元,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3頁),其自90年2 月7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 年

3 月4 日離職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遣年資為4 年5 個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4 +5/12【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3年8 個月又3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10+5/12,故原告范莉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39,240 元【32,567×(1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范莉莉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079.57元(32,567×6 ÷181 )。

而原告范莉莉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范莉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2,387元(1,079.57×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范莉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371,627 元(339,240 +32,387)。

原告戴勝騏之月薪為50,000元,有薪資明細在卷足憑(見調

解卷第154 、174 頁),其自105 年6 月2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 年3 月4 日離職為止,資遣年資為2 年8 個月又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229/672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戴勝騏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7,039元【50,000×(1+229/

67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戴勝騏自其108 年3 月

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657.46元(50,000×6 ÷181 );而原告戴勝騏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 年以上

3 年未滿,被告未於2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戴勝騏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3,149元(1,657.46×2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戴勝騏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100,188 元(67,039+33,149)。

原告林國信自92年9 月3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故94年6 月30日以前,應依勞基法之舊制計算資遣費,94年7 月1 日以後,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計算資遣費。原告林國信之月薪為68,500元,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7頁),其自92年9 月3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 年

3 月4 日離職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遣年資為1 年10個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1 +5/6 【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3年8 個月又3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7 +5/6 ,故原告林國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36,583 元【68,500×(7 +5/6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林國信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2,270.72元(68,500×6 ÷181 )。

而原告林國信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林國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68,122元(2,270.72×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林國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604,705元(586,583+68,122)。

原告柯雄芳之月薪為52,000元,有薪資明細在卷足憑(見調

解卷第156 、174 頁),其自101 年9 月3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為止,資遣年資為6 年6 個月又

1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187/744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柯雄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69,070 元【52,000×(3+187/74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柯雄芳自其108 年

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723.76元(52,000×6 ÷181 );而原告柯雄芳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柯雄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51,713元(1,723.76×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柯雄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220,783 元(169,070 +51,713)。

原告李建昇之月薪為53,500元,有薪資明細在卷足憑(見調

解卷第170 頁),其自102 年7 月3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

8 年3 月4 日離職日為止,資遣年資為5 年8 個月又1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207/248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李建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51,655 元【53,500×(2+207/24

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李建昇自其108 年3 月4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

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773.48元(53,500×

6 ÷181 );而原告李建昇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李建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53,204元(1,773.48×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李建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204,859 元(151,655 +53,204)。

原告范崗陵之月薪為38,000元,有薪資明細在卷足憑(見調

解卷第160 、172 頁),在職期間曾申請育嬰假留職停薪,經計算其自97年6 月2 日任職起至107 年9 月29日止,資遣年資為6 年4 個月又22天(已扣除育嬰假期間,參附件三),有兩造簽訂之協議書所列資遣費計算表附卷足參(見調解卷第103 頁);而原告范崗陵自107 年9 月30日起至108 年

3 月4 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5 個月又2 天,合計資遣年資為6 年9 個月又2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23/56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

2 )】,原告范崗陵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29,607 元【38,000×(3+23 /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范崗陵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2

59.67 元(38,000×6 ÷181 );而原告范崗陵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范崗陵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7,790元(1,25

9.67×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范崗陵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167,397 元(129,607 +37,790)。

原告黎宜君自94年6 月2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故94年6 月30日以前,應依勞基法之舊制計算資遣費,94年7 月1 日以後,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計算資遣費。原告黎宜君之月薪為26,900元,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05 頁),其自94年6 月2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年3 月4 日離職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遣年資為1 個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1/12【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3年8個月又3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6+1/12,故原告黎宜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63,642 元【26,900×(6+1/1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黎宜君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891.71元(26,900×6 ÷181 )。而原告黎宜君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黎宜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6,751元(891.71×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黎宜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190,393 元(163,642 +26,751)。

原告廖彥琪之月薪為25,223元,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107 頁),其自104 年7 月1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年3 月4 日離職日為止,資遣年資為3 年7 個月又1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37/168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廖彥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5,792元【25,223×(1+13 7/16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廖彥琪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836.12元(25,223×6 ÷18

1 );而原告廖彥琪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廖彥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5,084元(836.12×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廖彥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70,876元(45,792+25,084)。

原告俞健邦之月薪為28,940元,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109 頁),其自103 年8 月1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年3 月4 日離職日為止,資遣年資為4 年6 個月又1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181/672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俞健邦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5,675元【28,940×(2+18 1/67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俞健邦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959.34元(28,940×6 ÷18

1 );而原告俞健邦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俞健邦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8,780元(959.34×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俞健邦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94,455元(65,675+28,780)。

原告劉成峰之月薪為35,437元,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111 頁),其自103 年7 月1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年3 月4 日離職日止,年資原為4 年7 個月又18天,扣除其於107 年11月13日至108 年2 月28日服役期間之年資3 個月又15天,則其資遣年資應為4 年4 個月又3 天(參附件三),新制資遣基數為2+115/672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劉成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6,938元【35,437×(2+115/67

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劉成峰自其107 年11月13日服役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

184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155.55元(35,437×

6 ÷184 );而原告劉成峰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劉成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4,667元(1,155.55×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劉成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111,605 元(76,938+111,605 )。

原告徐劍強之月薪為26,116元,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113 頁),其自101 年10月2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年3 月4 日離職日為止,資遣年資為6 年4 個月又8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5/28【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徐劍強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3,012元【26,116×(3+5/2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徐劍強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865.72元(26,116×6 ÷181 );而原告徐劍強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俞健邦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5,972元(865.72×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徐劍強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108,

984 元(83,012+25,972)。原告裴麗姮之月薪為26,913元,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115 頁),其自96年4 月1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 年

3 月4 日離職日為止,資遣年資為11年10個月又2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5+319/336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裴麗姮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60,116 元【26,913×(5+31 9/33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裴麗姮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892.14元(26,913×6 ÷18

1 );而原告裴麗姮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裴麗姮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6,764元(892.14×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裴麗姮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186,880 元(160,116 +26,764)。

原告黃莉娜之月薪為27,641元,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117 頁),其自97年5 月5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 年

3 月4 日離職日為止,資遣年資為10年9 個月又2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5+93/2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黃莉娜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49,681 元【27,641×(5+93/2 2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黃莉娜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916.28元(27,641×6 ÷181);而原告黃莉娜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黃莉娜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7,488元(916.28×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黃莉娜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177,169 元(149,681 +27,488)。

原告阮氏秋水自94年4 月7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

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故94年6 月30日以前,應依勞基法之舊制計算資遣費,94年7 月1 日以後,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計算資遣費。原告阮氏秋水之月薪為28,040元,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9 頁),其自94年4 月7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

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遣年資為3 個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1/4 【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3年8 個月又3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6+1/4 ,故原告阮氏秋水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75,250 元【28,040×(6+1/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阮氏秋水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929.5 元(28,040×6 ÷181 )。而原告阮氏秋水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阮氏秋水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7,885元(929.5 ×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阮氏秋水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203,135 元(175,250 +27,885)。

原告阮氏秋茶為外籍勞工,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情形,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之對象,故其資遣費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原告阮氏秋茶每月僅領取基本工資(即107 年每月22,000元、108 年每月23,100元),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2,50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二所示),其自104 年4 月1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3 年11個月(未滿

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資遣基數為3 +11/12 (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故原告阮氏秋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8,152元【22,507×(3 +11/1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阮氏秋茶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746.09元(22,507×6 ÷181 ),而原告阮氏秋茶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阮氏秋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2,383元(746.09×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阮氏秋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110,535 元(88,152+22,383)。原告黃氏玄為外籍勞工,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之對象,故其資遣費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原告黃氏玄每月僅領取基本工資(即107 年每月22,000元、108 年每月23,100元),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2,50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二所示),其自107 年5 月7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

8 年3 月4 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10個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資遣基數為10/12 (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故原告黃氏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8,756元【22,507×10/1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黃氏玄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

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746.09元(22,507×6 ÷181 ),而原告黃氏玄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被告未於1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黃氏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7,461 元(746.09×1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黃氏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26,217元(18,756+7,461 )。

原告范振鵬於104 年9 月30日開始留職停薪,留職停薪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62,778元,有存摺內頁及服務證明書存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36-142 頁),其自99年2 月2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4 年9 月30日留職停薪日止,資遣年資為5 年

7 個月又8 天(參附件三),新制資遣基數為2+289/36 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范振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75,

953 元【62,778×(2+289/36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范振鵬自其104 年9 月30日留職停薪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4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2,047.11元(62,778×6 ÷184 );而原告范振鵬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范振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61,413元(2,047.11×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范振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237,366 元(175,953 +61,413)。

原告陳進彬自93年8 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故94年6 月30日以前,應依勞基法之舊制計算資遣費,94年7 月1 日以後,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計算資遣費。原告陳進彬之月薪為40,800元,有薪資明細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162 、170 頁),其自93年8 月1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 年3 月3 日離職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遣年資為11個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11/12 【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12】;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遺年資為13年8 個月又2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6+11/12 ,故原告陳進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82,200 元【40,800×(6+11/1 2),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張家鳳之月薪為35,000元,有薪資明細在卷足憑(見調

解卷第164 、172 頁),其自106 年9 月2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為止,資遣年資為1 年5 個月又

4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5/7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張家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5,000元【35,000×5/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張家鳳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160.22元(35,000×6 ÷181 );而原告張家鳳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被告未於2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張家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3,204元(1,160.22×2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張家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48,204元(25,000+23,204)。

原告李鴻德之月薪為96,833元,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125 頁),其自97年2 月2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 年

2 月28日離職日為止,資遣年資為11年又7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5+49/96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李鴻德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33,590 元【96,833×(5+49/96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徐永威之月薪為35,000元,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127 頁),其自103 年9 月2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年3 月4 日離職日為止,資遣年資為4 年5 個月又8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37/168【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徐永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7,708元【35,000×(2+37/1 6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徐永威自其108 年3 月4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160.22元(35,000×6 ÷18

1 );而原告徐永威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徐永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4,807元(1,160.22×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徐永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112,515 元(77,708+34,807)。

(五)扣薪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5 年間向附件一編號4 原告黃世傑、編號14原告黃權鴻、編號19原告林國信、編號20原告柯雄芳等人表示,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希望資深主管級員工共體時艱,日後再為補償。原告等人雖不同意,但當時為生計之故,只能暫時相信公司會再補償。嗣被告公司雖陸續恢復原告薪資,卻未將扣薪部分補回,業據提出薪資(減薪)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198-204 頁),被告雖以原告等人均簽署同意書,同意減薪等語置辯,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一「扣薪」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六)被告公司已給付之數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與原告范振鵬外之全部本國籍原告簽署協議書,並於107 年10月至108 年1 月間依協議書約定分別給付16% 、7%、7%、7%,共4 期37% 之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數額,部分原告已將4 期領取之金額記載於協議書背面之資遣費計算表上,未記載之原告則按37% 比例計算作為被告公司已給付之數額等語,業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協議書無誤(見調解卷第76-127頁),是如附件一「雇主已付」所示之金額應於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之。

(七)再按勞基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可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然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而不得請領退休金,仍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至106 年5 月及107 年11月至108 年3 月4 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均未替本國籍勞工提撥退休金等情,業經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見調解卷第206-277 頁),並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調原告等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5-427 頁)核閱無訛,被告確實於上開期間未向各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退休金,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依105 年7 月及107 年10月被告提撥之退休金數額計算,請求被告補提撥如附件四「合計應補提繳金額」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退休金專戶,自應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2 款之規定予以終止,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返還扣薪,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退休金至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各提撥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原 告│應給付金額│應提繳金額│應供擔保金額│├──┼────┼─────┼─────┼──────┤│1 │田慧菁 │ 245,159│ 24,810│ 90,000│├──┼────┼─────┼─────┼──────┤│2 │黃振宏 │ 281,441│ 32,854│ 105,000│├──┼────┼─────┼─────┼──────┤│3 │孫鳳安 │ 337,051│ 33,325│ 123,000│├──┼────┼─────┼─────┼──────┤│4 │黃世傑 │ 761,045│ 64,852│ 275,000│├──┼────┼─────┼─────┼──────┤│5 │黃韋騰 │ 135,605│ 22,380│ 53,000│├──┼────┼─────┼─────┼──────┤│6 │陳氏映雪│ 158,453│ │ 53,000│├──┼────┼─────┼─────┼──────┤│7 │文氏美英│ 158,453│ │ 53,000│├──┼────┼─────┼─────┼──────┤│8 │武氏蓉 │ 168,328│ │ 56,000│├──┼────┼─────┼─────┼──────┤│9 │裴氏翠瓊│ 87,302│ │ 29,000│├──┼────┼─────┼─────┼──────┤│10 │阮氏絨 │ 158,453│ │ 53,000│├──┼────┼─────┼─────┼──────┤│11 │阮氏秋 │ 85,427│ │ 28,000│├──┼────┼─────┼─────┼──────┤│12 │兆氏雲英│ 76,010│ │ 25,000│├──┼────┼─────┼─────┼──────┤│13 │黎氏忠 │ 84,427│ │ 28,000│├──┼────┼─────┼─────┼──────┤│14 │黃權鴻 │ 400,652│ 46,965│ 149,000│├──┼────┼─────┼─────┼──────┤│15 │蘇進中 │ 170,063│ 24,090│ 65,000│├──┼────┼─────┼─────┼──────┤│16 │張雲霞 │ 147,093│ 27,644│ 58,000│├──┼────┼─────┼─────┼──────┤│17 │范莉莉 │ 348,006│ 28,230│ 125,000│├──┼────┼─────┼─────┼──────┤│18 │戴勝騏 │ 201,915│ 36,596│ 80,000│├──┼────┼─────┼─────┼──────┤│19 │林國信 │ 696,029│ 57,372│ 251,000│├──┼────┼─────┼─────┼──────┤│20 │柯雄芳 │ 470,823│ 43,490│ 171,000│├──┼────┼─────┼─────┼──────┤│21 │李建昇 │ 285,482│ 40,065│ 109,000│├──┼────┼─────┼─────┼──────┤│22 │范崗陵 │ 219,843│ 29,066│ 83,000│├──┼────┼─────┼─────┼──────┤│23 │黎宜君 │ 197,637│ 23,398│ 74,000│├──┼────┼─────┼─────┼──────┤│24 │廖彥琪 │ 122,826│ 21,363│ 48,000│├──┼────┼─────┼─────┼──────┤│25 │俞健邦 │ 150,163│ 22,975│ 58,000│├──┼────┼─────┼─────┼──────┤│26 │劉成峰 │ 97,006│ 16,897│ 38,000│├──┼────┼─────┼─────┼──────┤│27 │徐劍強 │ 149,105│ 23,100│ 57,000│├──┼────┼─────┼─────┼──────┤│28 │裴麗姮 │ 187,610│ 23,100│ 70,000│├──┼────┼─────┼─────┼──────┤│29 │黃莉娜 │ 190,872│ 23,398│ 71,000│├──┼────┼─────┼─────┼──────┤│30 │阮氏秋水│ 199,134│ 23,398│ 74,000│├──┼────┼─────┼─────┼──────┤│31 │阮氏秋茶│ 158,453│ │ 53,000│├──┼────┼─────┼─────┼──────┤│32 │黃氏玄 │ 85,427│ │ 28,000│├──┼────┼─────┼─────┼──────┤│33 │范振鵬 │ 237,366│ │ 79,000│├──┼────┼─────┼─────┼──────┤│34 │陳進彬 │ 287,750│ 31,204│ 106,000│├──┼────┼─────┼─────┼──────┤│35 │張家鳳 │ 124,012│ 8,993│ 44,000│├──┼────┼─────┼─────┼──────┤│36 │李鴻德 │ 645,496│ 116,460│ 254,000│├──┼────┼─────┼─────┼──────┤│37 │徐永威 │ 179,521│ 25,463│ 68,000│└──┴────┴─────┴─────┴──────┘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