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明玉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1、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11、242號、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78、865、960號執行命令後,依法不得對長鴻公司清償,竟將案款對長鴻公司為清償,基於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其訴之聲明,嗣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復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併為主張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本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請求權基礎得加以利用,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2、惟原告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一)確認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新竹市政府於「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10,254,801元為存在。(二)被告應給付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254,801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經查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且該追加之備位部分核與本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仍須另為調查,本訴之訴訟資料並不能加以利用,而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此外,又查無原告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其他規定得追加之情形,自屬不應准許,應予就備位追加部分予以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54,801元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訴外人即債務人長鴻公司之財產於0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台灣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字719假扣押執行事件囑託本院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4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104年11月18日對被告核發新院千104司執全助武字第242號執行命令,其內容為:「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指被告)之『新竹市第十七村、十八村、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計價款、工款保留款、工程保固金、工程款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惟因訴外人長鴻公司之工程保固金0000000元前已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中,被告向本院陳報並於104年12月3日函覆:「債務人(指訴外人長鴻公司)於旨揭工程款尚有工程保固金0000000元債權,惟因尚有工程保固責任缺失未完成改善,該保固金仍需保留;俟保固缺失完成改善,保固責任解除,或債務人不改善保固缺失,由本府動用保固金自行僱工改善完成,屆時若有剩餘,再陳報貴院」,242號事件因此將案件併入211號事件合併執行。
2、原告於105年3月24日以台灣台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9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再於105年7月1日以台灣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經併入本院105年度執助字第865號。
3、被告以本院102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建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認定應給付訴外人長鴻公司關於『新竹市第十七村、十八村、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之承攬報酬00000000元,訴外人長鴻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依本院106年8月30日新院千106司執賢29174字第1064817962號執行命令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予長鴻公司。
4、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中所謂『受扣押之債權』,其存否應以該債權成立與否之客觀事實為定,而非以第三債務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曾否具狀聲明異議為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民事判決卓參。本件原告於104年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包含長鴻公司對新竹市政府之『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計價款、保留款、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工程款、工程保固款等已成立但條件成否未定之工程款債權,查長鴻公司對本件被告工程追加款債權之爭訟始於102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號),亦即客觀事實上,於104年被告收受原證4扣押命令之際已有追加工程款債權之存在,僅係有所糾紛而爭訟,顯為原告所聲請之扣押命力效力所及,並不以被告是否聲明異議為判斷標準。
5、又「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債務人如意欲債務不履行,倘第三人加以幫助或相與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就此所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同前所述,系爭工程追加款既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為受扣押之債權,然被告仍於渠等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執意將工程追加款對長鴻公司為清償,致使原告無法透過執行程序以讓債權獲得清償,無論係故意或過失均已侵害原告權益,顯然已違反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予以賠償。
6、為此,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254,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理由
1、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而與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鴻公司)訂立「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承攬契約,被告之上開訂約行為應屬採用私法形式以直接完成公共任務之行為,而非係被告基於高權行政中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故被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8月30日新院千106司執賢29174字第1064817962號函給付關於上開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00000000予長鴻公司,即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2、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私法上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蓋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所屬公務員係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命令而給付承攬報酬予長鴻公司,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雖主張其對長鴻公司具有0000000元及00000000元之債權,因被告之前開給付行為而受有損害云云,因原告主張之損害為債權不能受償之經濟損失,本無法為本件之請求。
3、原告持台北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向台北地院聲請對長鴻公司之財產於0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因訴外人天成鷹架實業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前對長鴻公司聲請假扣押獲准,由本院於104年12月10日對被告核發新院千104司執全助字第211號執行命令,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函覆:「債務人(指訴外人長鴻公司)於旨揭工程款尚有工程保固金0000000元債權,惟因尚有工程保固責任缺失未完成改善,該保固金仍需保留;俟保固缺失完成改善,保固責任解除,或債務人不改善保固缺失,由本府動用保固金自行僱工改善完成,屆時若有剩餘,再陳報貴院」(原證6)。台北地院104度司執全字719假扣押執行事件囑託鈞院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4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對被告核發新院千104司執全助武字第242號執行命令,其內容為:「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指被告)之『新竹市第十七村、十八村、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計價款、工款保留款、工程保固金、工程款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原証4)。其假扣押之效力僅及於當時有效存在之計價款,工程保留款、工程保固金、工程款,有關長鴻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部分,當時被告根本否認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存在,所以長鴻公司雖已起訴,但本院尚未判決,原告之假扣押範圍自不及於系爭承攬報酬。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原証3),向台灣台北地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長鴻公司之財產於0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2、訴外人天成鷹架實業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前對訴外人長鴻公司聲請假扣押獲准,由本院於104年12月10日對被告核發新院千104司執全助字第211號執行命令,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函覆:「債務人(指訴外人長鴻公司)於旨揭工程款尚有工程保固金0000000元債權,惟因尚有工程保固責任缺失未完成改善,該保固金仍需保留;俟保固缺失完成改善,保固責任解除,或債務人不改善保固缺失,由本府動用保固金自行僱工改善完成,屆時若有剩餘,再陳報貴院」(原證6)。
3、台灣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字719假扣押執行事件囑託本院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4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以下簡稱242號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對被告核發新院千104司執全助武字第242號執行命令,其內容為:「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指被告)之『新竹市第十七村、十八村、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計價款、工款保留款、工程保固金、工程款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原証4),惟因訴外人長鴻公司之工程保固金0000000元前已
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以下簡稱211事件)扣押中,被告向本院陳報並於104年12月3日函覆:「債務人(指訴外人長鴻公司)於旨揭工程款尚有工程保固金0000000元債權,惟因尚有工程保固責任缺失未完成改善,該保固金仍需保留;俟保固缺失完成改善,保固責任解除,或債務人不改善保固缺失,由本府動用保固金自行僱工改善完成,屆時若有剩餘,再陳報貴院」,242號事件因此將案件併入211號事件合併執行(原証5)。
4、原告於105年3月24日以台灣台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9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原証7),向台灣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係調台灣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1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執行(原証8),台灣台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25日檢附前揭104年12月10日對被告核發新院千104司執全助字第211號執行命令為附件(參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函詢被告:「請查明本院附件所示之扣押令,條件是否已成就,保固期限是否屆至(保固責任解除)」(原証9),被告即於105年5月3日回覆:「條件尚未成就,保固期雖已屆至,惟因有保固缺尚待改善,故債務人之保固責仍無法解除」(原証10)。
5、原告於105年7月1日再以台灣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原証11)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証12),台灣台北地院再囑託本院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960號事件)於105年7月25日併入本院105年度執助字第865號(以下簡稱865號事件,原証13),而865號事件於105年8月26日以新院千105司執助孟字第865號函詢問被告工程保固款何時到期?被告於105年9月6日函復:「保固責任缺失尚待改善,保固責任無法解除,保固金仍需保留等」。
6、本院102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建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長鴻公司關於『新竹市第十七村、十八村、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之承攬報酬00000000元,訴外人長鴻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依本院106年8月30日新院千106司執賢29174字第1064817962號執行命令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予長鴻公司。
7、原告於107年10月1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決定拒絕理賠(原証2),並於107年10月30日函知原告(原証1)。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就訴外人長鴻公司分於104年間取得台灣台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97號民事裁定及105年間取得台灣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等執行名義,分向台灣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後,均經本院併入前所核發之新院千104司執全助字第211號執行命令,其內容為:「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指被告)之『新竹市第十七村、十八村、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計價款、工款保留款、工程保固金、工程款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情,嗣被告另依本院102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建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新院千106司執賢29174字第1064817962號執行命令給付承攬報酬00000000元予長鴻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首應審究者遂為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有無理由?
2、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四)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五)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亦即政府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責任。
3、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立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針對私經濟行為而言,亦即公務員在高權行政中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始有國家賠償問題,國家若採私法之形式以直接完成公共任務時,其行為方式並不在行使統治權之列,則不生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
4、本件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而與長鴻公司訂立「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承攬契約,被告之上開事項性質為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一般交易行為,應屬行政之輔助行為,非屬公權力之行使,嗣被告依本院106年8月30日之新院千106司執賢29174字第1064817962號執行命令給付關於上開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00000000元予長鴻公司,均屬私經濟之民法履約範疇,非屬公權力之行使,當非屬行政處分而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故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0元部分,顯屬適用法條錯誤,為無理由。
5、復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之一。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具體指陳有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況被告所為之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並無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顯乏所據,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