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原 告 洪滿洙被 告 洪焜輝
洪光輝洪慶芳洪金樹洪世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洪慶芳、洪金樹、洪世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父洪粵郎於民國66年3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6。伊祖父於洪粵郎12歲時過世,其生前將洪粵郎之土地託付予三伯父洪添本代管。洪粵郎過世後,兩造之母王梅花(嗣於96年8月1日歿)及被告等人叫伊去辦理全家之印鑑證明,並將辦好之印鑑證明交給母親王梅花,之後伊就不知道事情之發展,而洪添本就將屬於洪粵郎之遺產全部過戶予被告洪光輝一人,被告洪光輝將其中新竹市○○段○○○○號土地(以下位於同段之土地逕以地號表示)及其上之房屋過戶予兩造之母及被告等人。當時地政事務所曾寄信向伊確認是否拋棄對洪粵郎之繼承權,因伊沒有要拋棄繼承,故一直未去地政事務所。而後伊聽母親王梅花說父親洪粵郎遺產中之742地號土地亦由被告出售。嗣母親王梅花過世,被告洪焜輝請代書王明經告知原告稱被告等人又賣了561、562地號土地,聽說得款新台幣(下同)8千萬元,被告說先給伊120萬元,並約好日期帶伊去竹一大廈10樓之某律師事務所,內有被告洪焜輝及其妻吳月霞、律師陳詩文,叫伊於一張A4大小紙張(上載手寫字體、直書格式、簽名處於左下方)上簽名,然後吳月霞帶伊去郵局領120萬元。不久後伊收到法院查封被告洪慶芳土地之公文,方知被告已分得洪粵郎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然積欠伊之561、562地號土地餘款卻未歸還。迨伊收到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21號事件通知關於母親王梅花有部分遺產尚未分割,伊才到法院告知上述情形,然被告洪焜輝卻當庭提呈2張不同之關於伊拋棄對洪粵郎繼承權之簽名字據,其中一張係以電腦打字、橫式排列、簽名在正中間,另一張係15公分×20公分約筆記本大小、簽名在右中間旁邊;且其中一張蓋有印章,然當初伊並無帶印章,何以其上蓋有印文,且伊手寫字體變成電腦打字、格式由直書變橫書、紙張由A4變成15公分×20公分筆記本大小。被告等人自行分領洪粵郎附表一所示遺產,卻未跟伊協議,爰請求返還伊繼承父親洪粵郎遺產之權利,並將附表一所示未出售之不動產重新分割,及返還伊關於附表一中已售不動產之價額等語。
二、被告洪焜輝則以:據被告間之認知,依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21號卷宗內所附97年6月19日之協議書及97年7月4日之切結書(該案卷第78頁以下及180頁),可認原告已同意拋棄繼承父親洪粵郎之遺產。124建號建物係由被告洪光輝獨資興建。另98建號建物1、2樓係父親洪粵郎蓋的,當初69年間辦理建物總登記時,伊不知道是否全部辦給被告洪光輝單獨所有,但有把建物權利範圍移轉給被告等人,98建號目前是四層樓,是二十幾年前,伊跟母親加蓋的3、4樓,後來母親過世後,洪光輝應該有賣掉561、562地號土地,把土地價金分給被告等,因被告洪金樹、洪世明缺錢,所以伊就向其二人買下98建號建物權利。父親過世當時伊17歲,父親土地繼承是母親跟被告洪光輝辦理的,伊不知道父親當時名下有幾塊土地,母親過世後一兩年,被告洪光輝把母親的土地拿去賣,先拿了九百多萬元,伊就委請律師協調,當時在律師事務所,原告及洪慶芳以外的兄弟都在場,因為原告有簽拋棄繼承,所以沒讓原告在場,當時伊問說大家是否要拿出基本的費用給原告,在場兄弟都沒意見等語。
三、被告洪光輝辯以:伊19歲尚在就學時父親因高壓電受傷,無法賺錢,母親不識字只能做零工,原告住工廠在電子公司上班,被告洪焜輝在臺北當學徒,母親帶著四個弟弟過日子很辛苦,伊快退伍前兩個月父親過世,退伍後工作不穩定,家裡沒錢時,母親請伊去向三伯父洪添本借錢一次又一次,有次伊去借錢時,三伯父就拿權狀說土地過給伊,但伊要把家裡照顧好,所以土地可以說是三伯父贈與給伊的,不是父親的遺產,這些事伊有告訴母親,母親應該也有跟其他手足講過了,其他三伯父洪添本過戶給母親跟伊等兄弟的土地,是母親交代要伊把土地分給弟弟他們,母親怎麼講伊就怎麼做,後來洪國保過世,那一份也是給母親。母親過世後,97年間伊出售561、562地號土地,兄弟間寫協議書是被告洪焜輝找陳詩文律師辦理的,去律師那裡,律師講一講伊就簽名了,伊沒反對意見。父親原有在土地上蓋一棟房子,伊後來也有蓋一棟房子,但目前不會說建號跟地號。父親過世時土地繼承事宜,伊不知道是誰找代理人辦理,當時父親名下土地伊也不清楚,99-1地號(即重測後572地號)好像是伊住家那塊地,在經國路旁邊,那塊土地判決分割了,伊拆屋還地,用現金補償就不是共有人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粵郎於66年3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惟被告等人未與原告協議,並偽造原告拋棄對洪粵郎繼承權之簽名字據,擅自將被繼承人洪粵郎全數遺產分配予被告等人,且被告將其中遺產出售,獲得數千萬元價金,卻僅分配120萬元予原告,故提起本訴等節,惟經被告洪光輝、洪焜輝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附表一所示項目,是否為被繼承人洪粵郎之遺產?原告是否曾拋棄繼承或與其他繼承人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不分配被繼承人洪粵郎之遺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洪粵郎之遺產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6建物(下逕稱98建號建物),雖為被繼承人洪粵郎原始起造而屬被繼承人洪粵郎之遺產,惟原告已將其持分贈與被告等人,自不得請求返還:
原告主張98建號建物係被繼承人洪粵郎生前所建乙節,為到庭之被告洪焜輝、洪光輝所是認(卷二第3頁、卷三第27頁),則被繼承人洪粵郎原始取得98建號建物所有權,堪可認定。又被繼承人洪粵郎於66年3月27日過世,98建號建物即屬遺產,應由被繼承人洪粵郎之子女(即原告、洪粵郎之全數男性繼承人共6人,即被告5人及當時尚未過世之洪國保)、洪粵郎之配偶王梅花等8人共同繼承。另98建號建物係於洪粵郎過世後之69年9月26日方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一第34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建物於69年間申請辦理總登記之文件,查知原告早於68年11月17日將其對98建號建物之持分1/8「贈與」予洪粵郎之全數男性繼承人6人及母親王梅花,而後98建號建物經王梅花等人於69年3月3日申請測量、於69年8月21日送件申請辦理總登記、於69年6月29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權利人登記為王梅花、被告5人及洪國保,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0日新地登字第1090000520號函暨戶籍謄本、測繪圖、保證書、土地登記委託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建築物改良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建築物改良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查(卷二第59頁至84頁)。是原告雖原為98建號建物之繼承人之一,然其既已將98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贈與被告等人,則嗣再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重新分割遺產云云,即無理由。
(二)附表一編號11、12土地(下逕稱153地號、572地號土地),雖屬被繼承人洪粵郎之遺產,惟原告已於遺產繼承登記文件拋棄繼承,故不得請求返還:
1、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本件被繼承人洪粵郎於66年3月27日過世,如有繼承拋棄之意思表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其中之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可,而依本案卷內所查得附表一不動產之地政機關登記文件,可知於洪粵郎過世當時名下並無登記附表一編號1至10之不動產(詳後述),而僅有新竹市○○段○○○○○○○○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1新竹市○○段○○○○號土地,卷一第453頁)、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2新竹市○○段○○○○號土地,卷二第301頁),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至10不動產從未登記為洪粵郎所有,從而,於洪粵郎66年間死亡當時,所有繼承人主觀上認知洪粵郎名下登記之不動產財產項目,自然僅有前開二筆土地。
2、另查,前開二筆土地於洪粵郎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該所69年收件字第8211、8212號登記申請案中,有原告及王梅花具名之拋棄證書,內容載明:「被繼承人洪粵郎。繼承開始日期:民國66年3月27日。繼承人王梅花、洪滿洙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為妻、長女。王梅花、洪滿洙應繼分全部自願拋棄。拋棄日期:66年3月27日。...不動產標示如下:新竹市○○○段○○○○段0000號、建、零零七零參公頃,持分四十分之一。新竹市○○段○○○○○○號(應為109-177地號之誤,此可見卷二第33頁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重測前文華段109之77地號土地自60年間即為訴外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迄今且權利範圍係全部,自無可能為洪粵郎之遺產)、道、零零零參零公頃、持分六一分之十六。」等語,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8日新地登字第1080007990號函暨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可參(卷一第359頁以下),是原告及王梅花於前開二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文件中均表示拋棄繼承,且於其他繼承人申辦土地繼承登記時已得提出上開拋棄證書,原告及王梅花顯已向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主觀上已對當時所明知之洪粵郎名下僅有之前開二筆土地為全部之拋棄繼承。
3、原告雖主張自己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陳:父親去世後,地政事務所有寄送掛號信到家裡,內容是要伊到地政事務所確認是否拋棄繼承父親遺產,伊有問被告洪光輝這是什麼意思,他就站起來要跟伊講,伊就跑掉了,因為伊趕著去上班,就把東西丟給他,伊也沒有去地政事務所,因為伊沒要棄權,伊去了要講什麼,又怕伊去了之後,哥哥會因為偽造文書被抓去關,伊想哥哥應該有寫什麼出去,地政才通知伊等語(卷二第10頁),則顯然在洪粵郎死亡後,前開二筆土地申辦繼承登記之過程中,原告已知悉地政機關須查明其有無拋棄繼承之真意,且依原告前開所述,原告應明知地政機關受理的文件中已含有其拋棄繼承之書面,如原告當時確實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自當主動向地政機關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惟原告竟未向地政機關為反對之意思,致地政機關依卷內前開69年收件字第8211、8212號申請文件而完成土地繼承登記,則原告明知送往地政機關之申請文件中含有其拋棄繼承之書面卻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於經過將近40年後之108年始向本院起訴否認自己拋棄繼承之意思,顯難採信原告主張69年間辦理洪粵郎遺產繼承登記時其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乙節為真。是原告既於洪粵郎死亡後之遺產繼承登記過程中已拋棄繼承,而使其他繼承人完成153地號、572地號土地之分割遺產繼承登記,本件再行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返還153地號、572地號土地,即無理由。
(三)附表一編號1、2、3、4、5、7、8、9、10號不動產,均難認屬被繼承人洪粵郎之遺產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揭遺產云云,即無理由:
1、附表一編號1前溪段737地號重測前為溪埔子段溪埔子小段99-35地號,係由99-19地號分割轉載(詳後述第4點,由洪添本於42年間放領登記為所有權人),於68年11月24日原以分割轉載而登記為洪添本所有,嗣於70年9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而於70年11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光輝所有,有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可憑(卷一第389、391頁)。
2、附表一編號2前溪段124建號建物坐落於同段737地號土地上,於82年2月23日由被告洪光輝為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卷一第329頁),且原告亦自承編號2及編號3之建物為被告洪光輝出資所建造(卷一第259頁),又原告所主張編號3之「暫編341建號建物」並無人工登記簿,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9日新地登字第1080008233號函可佐(卷一第387頁),再觀原告所提本院106年11月7日新院平106司執孔字第10588號拍賣公告所示,所謂「暫編341」建號係與124建號建物同坐落於737地號土地上,並與124建號建物為同一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然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卷一第41頁),復經被告洪光輝到庭亦稱伊有在本案土地上建造房屋等語,則關於編號2、3之建物既由被告洪光輝所建造,自與被繼承人洪粵郎無關,即非洪粵郎之遺產。
3、附表一編號4前溪段740號重測前為溪埔子段溪埔子小段99-40地號,係分割自99-19地號,原登記為洪添本所有,於69年3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而於69年8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5人、王梅花、洪國保等7人,洪國保於75年5月6日死亡,另由王梅花於75年8月14日繼承登記洪國保之權利範圍,嗣於78年9月29日因共有物分割而於78年12月12日登記為被告洪光輝單獨所有,有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可參(卷一第395至399頁)。
4、附表一編號5前溪段741地號重測前為溪埔子段溪埔子小段99-19地號,曾因分割而增加99-35、99-36、99-39、99-40地號,於42年5月31日因放領移轉之原因而於42年9月17日登記為洪添本所有,嗣洪添本於69年3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而於69年8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5人、王梅花、洪國保等7人,各持分1/7,洪國保死亡後,另由王梅花於75年8月14日繼承登記洪國保之權利範圍,於78年9月29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而於78年12月12日登記為王梅花取得權利範圍2712/10000、被告洪焜輝、洪慶芳、洪金樹、洪世明各取得權利範圍1822/10000,有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可參(卷一第401至411頁)。
5、附表一編號7原告主張為「暫編340建號建物」,未有人工登記簿,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9日新地登字第1080008233號函可佐(卷一第387頁),再觀原告所提本院106年11月7日新院平106司執孔字第10588號拍賣公告所示,所謂「暫編340」建號係與98建號建物同坐落於741地號土地上,並與98建號建物為同一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然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並於建物面積登載為「三層、四層」(卷一第40頁),此應為原告及被告洪焜輝所稱母親嗣後加蓋之建物(卷一第259頁、卷二第42頁),則此部分建物既非洪粵郎原始起造,亦未登記為洪粵郎所有,難認屬洪粵郎之遺產。
6、附表一編號8前溪段742地號重測前為溪埔子段溪埔子小段99-36地號,係自99-19地號分割轉載而來,由前開第4點所述可知,99-19地號係於42年間放領而移轉登記為洪添本所有,於69年9月11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而於69年9月25日登記為被告5人、王梅花、洪國保等人所有,嗣於69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69年11月23日將全部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盛茂,有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可參(卷一第419至423頁)。
7、附表一編號9前溪段561地號重測前為溪埔子段溪埔子小段99-10地號,42年5月31日以放領移轉為原因而於42年9月17日登記為洪添本所有,嗣於69年3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而於69年8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光輝,有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可憑(卷一第431至435頁)。
8、附表一編號10前溪段562地號重測前為溪埔子段溪埔子小段99-3地號,於42年5月31日以放領移轉為原因而於42年9月17日登記為洪添本所有,嗣於69年3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而於69年8月26日登記為被告洪光輝所有,有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可佐(卷一第439至441頁)。
9、由上各情可知,附表一編號1、4、5、8所示土地均源自重測前之99-19地號,而99-19地號於42年間放領移轉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洪添本,附表一編號9、10土地於42年間放領移轉登記之所有權人亦為洪添本,而原告雖起訴主張洪添本係經祖父生前託付而管理洪粵郎之土地乙節,然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者,洪粵郎為00年0月00日生,於42年間洪添本辦理上開土地放領移轉登記時,洪粵郎已為成年人,如洪添本僅為代管洪粵郎土地,成年後之洪粵郎為何未成為上開土地放領移轉登記之所有權人?且於洪粵郎66年間過世時已逾不惑之年,其生前亦未曾向洪添本索回原告所稱「代管之土地」,則前開各筆土地是否屬洪添本代管洪粵郎之土地,尚非無疑;又被告等人雖曾於97年6月17日、97年6月19日、97年10月13日分別簽署協議書、協議書(二)、協議書(三)【詳見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21號第173頁以下、第78頁以下、第177頁以下】,並於協議書、協議書(二)中載有:「甲方(即本案被告洪光輝)稱69年間訴外人三伯父返還家業之際,....」等語,協議書中用語雖有「返還家業」等文字,然所指為何並不明確,再者亦僅為「洪光輝所稱」,並無其他證據可認係洪粵郎之遺產,且由前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僅可知洪添本曾以贈與為原因而為前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依現有卷內事證,實難認原告所主張前開土地係洪粵郎之遺產。縱兩造均認前開土地係源自洪粵郎之先祖而應由洪粵郎之繼承人予以分配,惟依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21號卷附洪滿洙之切結書所示(該卷第180頁),係記載由被告等人各提供20萬元,共120萬元予原告,而原告則拋棄繼承洪粵郎之其他遺產,不得再對被告及訴外人洪江坪等六人主張任何權利乙節,原告復自承已收受120萬元,雖爭執該切結書之真正性,然此節業經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切結書之真正性,原告自應受其拘束,無由再事主張重新分配洪粵郎遺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土地或已出售土地之價金等節,均無理由。
10、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等文,依本件原告起訴之意旨應有以繼承人身份主張其物上請求權之意,而原告確實可能因早年重男輕女之觀念而於遺產分配之過程中受有不利對待,然此並不代表當時之原告毫無抵抗或為反對意思之可能性,如同原告所自述,早年地政機關曾發文請其確認拋棄繼承與否之意思,此即原告當時可自為意思表示之機會,但原告卻置之不理,又依前揭解釋文並立於法之安定性原則,原告於洪粵郎過世已逾40年之後,始起訴爭執洪粵郎遺產分配之事,應有時效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附表一各項不動產,或因原告拋棄繼承、贈與,或難認屬洪粵郎之遺產等原因,使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遺產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達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請,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粵郎之遺產範圍:
┌──┬──────────────┐│編號│不動產項目 │├──┼──────────────┤│1 │新竹市○○段○○○○號土地 │├──┼──────────────┤│2 │新竹市○○段○○○○號建物(基 ││ │地坐落:新竹市○○段○○○○號 ││ │土地) │├──┼──────────────┤│3 │新竹市○○段○○○○○○號建物 ││ │(基地坐落:新竹市○○段737 ││ │地號土地) │├──┼──────────────┤│4 │新竹市○○段○○○○號土地 │├──┼──────────────┤│5 │新竹市○○段○○○○號土地 │├──┼──────────────┤│6 │新竹市○○段○○○號建物(基地││ │坐落:新竹市○○段○○○○號土 ││ │地) │├──┼──────────────┤│7 │新竹市○○段○○○○○○號建物 ││ │(基地坐落:新竹市○○段741 ││ │地號土地) │├──┼──────────────┤│8 │新竹市○○段○○○○號土地 │├──┼──────────────┤│9 │新竹市○○段○○○○號土地 │├──┼──────────────┤│10 │新竹市○○段○○○○號土地 │├──┼──────────────┤│11 │新竹市○○段○○○○號土地 │├──┼──────────────┤│12 │新竹市○○段○○○○號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