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 告 李盈進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被 告 嚴心秀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當事人間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結婚,婚後初期相處尚屬融洽,
然被告因投資期貨、股市等金融商品毫無節制,嚴重虧損有幾乎全賴原告撫養,經濟壓力難以負荷卻未見被告體諒。原告為求讓被告安心居住,乃自行出資購買坐落新竹縣○○鎮○鎮段○○○○○○○號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巷○ 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約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須待原告死亡後方歸被告所有。
㈡兩造嗣同住系爭不動產,然被告竟食髓知味,竟然不捨既得
利益,欲私下出售他人,實令原告心寒,原來以為老年得偶係屬佳話,得相知餘生,如今想起,被告無非僅係要原告之金錢,援依起訴狀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若被告非系爭房屋實質之所有權
人,就系爭房屋無處分、管理之權利,如何能夠安心居住?此已與原告所稱「為求讓被告安心居住,乃出資購屋讓被告居住,並以被告名義登記」之主張前後矛盾。況查,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在原告百年之後,被告本即具有繼承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實無需如原告之主張,先將系爭之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又再另言明百年之後才歸被告處分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不過為其反悔不認之藉口。
㈡兩造婚後原在臺中市太平區居住,嗣於107 年10月6 日與案
外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共同居住之房屋出售,原告在出售房屋當時已承諾會將房屋出售價金之一半即230 萬元分給被告,然在事後並未履行,為彌補被告,同意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且原告在事後,不論以口頭(電話錄音)或以承諾書之書面方式,不止一次向被告承諾確認此事。㈢被告雖曾於107 年11月3 日立書切結,載明「要出售系爭房
屋或向銀行借款二胎貸款,需經過原告同意」等語,惟觀諸此切結書記載內容,未有任何關於借名登記約定之文字記載,實難憑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何況就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論,如原告乃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權人,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具有完全之使用收益、管理、處分之權利,不論出租房屋、出售房屋、設定抵押負擔……等,原告本得自由為之,何需反由被告立書切結以擔保原告居住之權益?㈣再者,如無債信等其他問題存在,以妻名義購買之不動產,
即歸妻所有,此乃現今吾人在社會上實際生活及法律上之經驗,原告乃有多次婚姻及久經社會歷練之人,當深愔其中涵義及利害關係,系爭不動產既經登記被告為系爭不動之所有權人,顯然在購買之時,原告即有將系爭不動產歸屬被告,以讓被告有一安心保障之意涵等語置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7 年8 月8 日結婚。原告並簽立承諾書載明: 「本
人李盈進保證永遠深愛嚴心秀小姐,如有違背承諾所有房地產、資產、現金歸嚴心秀作為損失補償費( 也不能外遇愛別人),不結交其他女人 」(見卷第119頁)。
㈡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於107 年12月1 日出資所購買,以被告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㈢原告提出107 年10月8 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告
則於107 年11月3 日簽立切結書: 「本人嚴心秀於新埔的房子( 陸光豪墅) 若要出售或向銀行借款二胎房貸,需要經過李盈進同意」( 見卷第207 頁) 。原告並另簽立承諾書給被告,載明: 「石安街21巷1 號( 即系爭不動產) 全歸嚴心秀所有,嚴沒欠李盈進任何借款」等語( 見卷第209 頁) 。
㈣原告於手機之通訊軟體內,原告有與多名女子連絡,並主動
向對方表示「想作愛嗎」、「想不想在電話裡愛愛嗎?( 分見卷第49、51頁) 」以及與多名女子連絡之資訊( 見卷第55-87頁)。
㈤被告提出兩造之錄音譯文( 見卷第123-135 頁,光碟片置於卷內37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 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已以口頭及書面承諾系爭不動產係贈與被告所有,已如
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且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是由被告持有,水電、瓦斯及房屋稅等費用均是由被告繳納,此有被告所提出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水電費單據在卷可稽( 見卷第
251 頁以下) ,被告乃實際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管理之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若果原告確與被告之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原告即應就系爭不動產有實質之為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被告僅為表面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如何使用、收益及管理根本無置喙餘地,惟實際情況並非如此,被告除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實際就系爭不動產為管理及使用,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之主張,實與借名登記之構成要件相矛盾。
㈢再者,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原告縱
然為主要出資者,然參酌兩造之戶籍資料,均屬中年人且有多次婚姻紀錄( 見卷第187-188 頁) ,對於財產所有權之歸屬,應有明確之認識。又參酌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部之記載: 「設定義務人: 嚴心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嚴心秀、李盈進,債務額比例1 分之1 」( 見卷第191-193 頁、第197 頁) ,系爭不動產之主要債務人為被告,故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贈與被告,僅因原告事後反悔,捏造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等情,以及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如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以起訴狀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亦屬無據,逕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