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原 告 連少雄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被 告 邱瑀竹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 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
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經本院調解成立離婚,因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爰以106 年7 月28日為基準(下稱基準日),據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並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之剩餘財產如下:
(一)婚後積極財產: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房地(下稱楊梅房地),價值680 萬元。
(二)婚後消極財產:
1、渣打銀行貸款180萬5944元。
2、原告獨資成立之鴻陞工程企業社於106 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額為299 萬7100元,負債總額305 萬8857元,故原告就該企業社負債為6 萬1757元。
3、以上合計186萬7701元。
(三)原告之剩餘財產為493萬2299元。
三、被告之剩餘財產如下:
(一)婚後積極財產:
1、被告名下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總計1138萬1112元。其中編號7 即位於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被告雖於107 年5 月23日將前開土地賣與第三人,惟基準日時該土地仍在被告名下,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2、被告對第三人之債權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543萬8225元:
3、新竹郵局存款2萬5339元
4、渣打銀行存款9 萬4303元。
5、富邦人壽平安福保本保險於基準日保單價值為17萬9986元。
6、富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老保險於基準日保單價值為12萬9747元。
7、富邦人壽平安福保本保險於基準日保單價值為19萬7897元。
8、保誠人壽智富人生變額壽險於基準日保單價值為85萬5761元。
9、保誠人壽金美滿外幣增額終身壽險於基準日保單價值為3萬0485美元,保誠人壽美利人生外幣終身壽險於基準日保單價值為3 萬6943美元,渣打銀行信託投資於基準日餘額為1 萬9621.9歐元、7 萬6227.92美元,以上總計14萬365
5.92美元,1 萬9621.9歐元,依基準日美元匯率兌換成新台幣為435 萬7084元(000000.92 30.33=0000000.0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歐元匯率兌換成新台幣為69萬8736元(19621.9 35.61=698735)。
(二)被告婚後無消極財產。
(三)被告之剩餘財產逾2681萬9337元。
四、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逾2 千萬元,平均分配後,原告僅先於
600 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
五、對爭執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辯稱其名下之土地及債權,其僅有1/5 所有權及債權額云云:
1、被告辯稱附表二之38件債權係當鋪之商業放款云云,惟查,被告前以借名登記等情為由,請求將楊梅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250 號審理並判決確定(下稱桃院判決、桃院卷),比對被告於該案審理中提出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其中陳沛珍、許敏鈴、王水和等人為前開債權之債務人,陳沛珍匯款給被告高達數十筆,若被告不認識陳沛珍,何以陳沛珍會頻繁匯款給被告,與被告主張伊與債務人均不認識之情況不符。
2、依上開存款紀錄,99年11月1 日有一筆現支45萬5000元,被告自己在該筆交易上另行記載「50、4.5 万扣息陳清鴻」,而陳清鴻即前開借款債權其中一名債務人,對照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191號裁定,陳清鴻於99年11月1 日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1 紙,與被告於存摺之記載內容相符,可知被告自己也有在從事放款,並非如被告所述全部都是與當鋪一起放款,伊僅佔1/5 。
3、證人許俊恩、邱寶昌及劉文方雖證述當鋪放款,很多都是以1 比5 合作方式為之,然除邱寶昌證述第5 筆賴戊蘭(原告誤載為賴茂蘭,以下均稱賴戊蘭)借款為其所放款,劉文方證述被告名下南投的土地、第4 項劉明福借款170萬元、第10項楊宏奇借款40萬元、第19項廖國丕借款70萬元為其所有外,其他債權及土地均無法證明係當鋪與被告所共有、被告僅占其中1/5 ,雖證人許俊恩及邱寶昌證述當鋪會將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在被告名下,然抵押權與所有權並不相同,尚不得以此即遽以推論被告名下之不動產都是當鋪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實質上為當鋪所有。更何況,前開不動產均是被告於桃院判決審理中主張為其所有,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僅有1/5,則其抗辯其僅有1/5自不可採。
(二)被告主張對訴外人呂紹文(下稱呂紹文)負有200 萬元之借款債務,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於桃院判決審理中曾檢附其渣打銀行存摺內頁,註明呂紹文於104 年8 月19日匯6000元利息到被告該帳戶內(見桃院卷二第38頁反面),倘若呂紹文對被告有200 萬元之借款債權,應是由被告給付呂紹文利息,何以是呂紹文給付被告利息?足證縱呂紹文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亦應是呂紹文欠被告錢,而非被告欠呂紹文錢,被告主張伊向呂紹文借款200 萬元,顯係臨訟虛構,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主張對大方當鋪負有200 萬元借款債務部分:證人許俊恩固到庭證述被告借了200 萬元,103 年左右以現金交付,月息一分,被告說她家裡要用,以車子跟房子當擔保品,沒有做抵押權設定,被告還沒還清等語,惟查:被告
103 年間於渣打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內的存款金額至少都有100 萬元到300 多萬元,且其名下尚有新竹市○○○街○○號4 樓之4 等三戶沒有貸款的房子,及渣打銀行信託投資等財產,以被告當時之資力,根本沒有必要去跟當鋪借
200 萬元。縱使被告有資金需求,亦可循正常管道以前開房子設定抵押方式向銀行貸款,實在沒有必要跟當鋪借月息一分的借款。暨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他字第2633號偵查中,曾具狀稱其103 年將名下婚前購買之新竹房子貸款並提現總共200 萬元左右借款於原告,並協助成立鴻陞工程企業社等語,於本案中又改口稱200 萬元是伊向大方當鋪所借等語,所述互相矛盾,及事實上被告並沒有以房子設定抵押權以供該債務為擔保,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何以大方當鋪竟未對被告採取任何法律途?足證被告向大方當鋪借200 萬元一節,實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貳、被告答辯如下:
一、茲就兩造關於剩餘財產之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一)被告婚後積極財產關於不動產及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均僅有1/5 ,其餘4/5 則為任職之大方當鋪所有:
1、被告歷年工作每月所得均不超過3 萬元,何來能力購買總值高達1138餘萬元之不動產?又有何能力貸放總額高達1543餘萬元之款項予第三人?被告近10年來均在聯合當舖工作,因當舖經理劉文方之要求,將當舖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在處埋當舖放款之催收作業時以被告名義為之,前開38件債權之債務人均不同,且均非伊友人,彼此間互不認識,加上超過一半均係數萬元之借款,且以汽機車作為擔保,若非當舖之商業放款,被告一人如何能處埋這些放款、收款、催收之瑣事?有何資力進行眾多貸款?又如何取得如此眾多之不動產?若被告自己經營放款,取得如此眾多之不動產及債權,顯見被告經營事業有成,被告如何能捨得長久經營之事業而赴大陸另謀發展?原告所列舉之不動產及債權,除位於南投之不動產是當鋪劉文方經理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賴戊蘭之借款債權100 萬元是當舖邱寶昌經理所有、借伊名義進行追索,及廖國丕之借款債權70萬元是當舖劉文方經理所有、借伊名義進行追索外,其餘不動產及債權伊均只有1/5 權利、其餘4/5 為大方當鋪所有。
2、依土地法第37條之1 第3 項規定及內政部102 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564號函釋,非地政士不得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被告非地政士又須代理當舖處理抵押權設定、塗銷、過戶等案件,為規避上開法律及內政部函釋規定,除將所有地政機關之相關抵押權設定、塗銷、過戶等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外,被告並無法再為處理當舖及同事所有的案件,是被告抗辯原告列舉之不動產係大方當舖或劉文方、邱寶昌等人借名登記,非被告實質擁有全部所有權,並與許俊恩等人到庭證述相符,足證被告就原告所列之不動產產並無實質所有權。
3、被告之相關債權除有本票擔保外,尚有機車等為動產抵押擔保,此與證人劉文方證述之當舖放款程序相符,若係被告個人放款,豈會有如同當舖放款程序之要求?是足證前開債權 亦非被告實質所有。
4、證人許俊恩到庭就被告向大方當舖借錢一事證述詳盡,足證被告抗辯尚負大方當舖債務200 萬元一情屬實;被告於桃院判決審理中陳報以婚前所購新竹市○○○街之房屋向銀行貸款200 萬元等語係當時誤寫,蓋該光華北街之房屋乃2 間套房,銀行不進行套房之抵押貸款,被告始提供本票、汽車、權狀等向大方當舖借錢,被告前後所述並無任何矛盾。
5、原告先稱被告名下之房產均未貸款且有投資、原告無須向當鋪借款等語,後稱被告自陳以名下之房屋向銀行貸款20
0 萬元等語,核其主張前後矛盾,況原告就被告名下房屋無貸款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投資即有投資期間及投資目的,投資款項非可任意、隨時動支,是被告名下之投資與被告是否須另行貸款間根本無任何關係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有投資故不須進行貸款云云,顯缺因果關係之必然性。
(二)被告於基準日尚有負債:
1、被告因被詐騙集團所騙而向呂紹文借款200 萬元,該刑事案件尚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金重訴3 號案審理中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偵19564 號案偵查中。
2、被告在原告創業時向公司即大方當舖借款200 萬元以資助原告,目前仍未清償。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89年4 月26日結婚,嗣於106 年7 月28日經本院調解成立離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 號卷第25頁,下稱苗院卷),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堪以認定,兩造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嗣到庭同意以106 年7 月28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本院卷第72至73頁),故本件即以該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三、本件兩造就各自之婚後財產範圍多有爭執,茲分論如次: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之不動產均應列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出名登記人實際上並未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處分財產之意思,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
2、被告辯稱伊在當鋪工作、因老闆要求而將當舖所有之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故附表一之不動產伊僅有1/5 所有權云云,本院審酌證人許俊恩、邱寶昌、劉文方均到庭證述被告為當舖員工,工作內容是負責公司業務及擔保設定,借款人若以不動產為擔保到當舖借款時,會委託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並以被告為抵押權人等語(本院109 年8 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67 至191 頁),暨本院檢視被告於桃院判決審理中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均登記被告為抵押權人(桃院卷二第50至57頁、第63至64頁),堪信被告確實因工作需要而有借伊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抵押權人之情形;而證人劉文方僅表示有件借款人以南投土地向伊抵押借款,借款人後來不願意償還,說土地過戶給伊,伊請被告過戶到被告名下,土地是伊的,伊後來要需用錢而把土地賣給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
186 頁),本院審酌證人劉文方僅曾為被告之老闆,與兩造均無親誼及恩怨關係,且經本院依法定程序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朗讀結文後,簽署具結在案,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被告利益捏造事實之可能,其證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故附表一編號7 號土地實為證人劉文方所有,因此,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7 號不動產非其所有,應為可採,爰予剔除;此外,被告就因工作而將不動產借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一節,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證人許俊恩固證述若錢沒還,就是抵押的東西,比如土地我們就會去聲請強制拍賣,汽機車會流當過戶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足認當鋪之借款人若未還款,其抵押之不動產即進入強制執行等拍賣程序,未有借被告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其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號之不動產僅有1/5 所有權云云,難信屬實,故附表一編號1 至6 號不動產均應列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二)原告主張附表二之借款債權均應列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許俊恩、邱寶昌、劉文方均到庭證述當鋪放款時,業務與當鋪均固定以1 比5 之比例出資放款等語,邱寶昌並稱附表二編號5號賴戊蘭之借款是伊處理的、當時請被告作抵押權設定等語,劉文方表示附表二編號4 號劉明福之借款是伊處理的,附表一編號7 號不動產就是劉明福提供之擔保,劉明福後來沒錢還就以土地過戶,附表二編號10號楊宏奇是伊的客戶,伊比較懶,就請被告處理,這個債權跟被告無關,附表二編號19號廖國丕原本是伊的員工,要經營業務要準備一些資金,廖國丕沒有資金,被告是帶廖國丕的人,伊跟被告說她先轉給廖國丕當作1 比5 比例的資金,後來廖國丕經營不善倒了,廖國丕的70萬元是伊跟被告說先這麼做,伊把70萬元加計2 萬元還給被告,這筆錢事實上是廖國丕欠伊的、是伊的債權等語(見前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查上開證人僅曾為被告之同事或老闆,與兩造均無親誼及恩怨關係,且經本院依法定程序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被告利益捏造事實之可能,已如前述,是其等之證言應為可採,堪信被告辯稱伊任職於當舖時,伊與當鋪以1 比5 之比例共同放款等語為真,暨審酌被告就上開借款債權,於桃院判決審理中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協議書、各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本票裁定等執行名義,及本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等為證(桃院卷二第50至57頁、第65至98頁、第103頁、第106 至167 頁),足認上開債權於基準日尚未獲償,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9 、11至18、20至38號等借款債權僅有1/5 債權額,並以該1/5 之比例列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暨附表二編號4 、5 、10、19號之借款債權既為證人邱寶昌及劉文方所經手,故非可列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予剔除。
(三)被告辯稱伊於基準日尚有負債等語,查被告主張向呂紹文借款200 萬元部分,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甚難僅以其在刑事告訴案件中陳述向呂紹文借款等語即認屬實,故該筆債務不得列惟其婚後消極財產;另被告主張向大方當舖借款200 萬元部分,業於桃院判決審理中提出本票及當票為證(桃院卷三第94、95頁),暨參酌證人許俊恩到庭證述103 年左右被告說家裡要用錢,以汽車和房子為擔保,向當鋪借200 萬元,以現金交付,伊有在場親眼看到借貸及交付金錢之過程,是會計彭梅蘭在公司拿給被告的,被告還沒還清等語(見前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被告利益捏造事實之可能,已如前述,堪信被告主張向當舖借款200 萬元尚未清償一節為真,爰將該筆債務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項下。
四、兩造就其餘婚後財產之內容與價值均無爭執,因此,兩造應納入婚後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分配之結果如下:
(一)原告之剩餘財產:
1、原告婚後積極財產:⑴婚後積極財產:楊梅房地,價值680 萬元。
⑵鴻陞工程企業社於106 年12月31日之資產,價值299 萬7100元。
⑶以上共979萬7100元。
2、婚後消極財產:⑴渣打銀行貸款180萬5944元。
⑵鴻陞工程企業社於106 年12月31日之負債總額305 萬8857元。
⑶以上共486萬4801元。
3、原告之剩餘財產為493 萬2299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二)被告之剩餘財產:
1、被告婚後積極財產:⑴不動產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號,價值1095萬8200元。
⑵被告對第三人之借款債權,應剔除附表二編號4 、5 、10
、19號之借款債權,暨被告就其餘借款債權僅有1/5 債權額等情,已如前述,故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9 、11至
18、20至38號等借款債權應以1/5 之比例列入,價值為23
2 萬7645元。⑶新竹郵局存款2萬5339元。
⑷渣打銀行存款9 萬4303元。
⑸富邦人壽平安福保本保險於基準日保單價值為17萬9986元。
⑹富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老保險於基準日保單價值為12萬9747元。
⑺富邦人壽平安福保本保險於基準日保單價值為19萬7897元。
⑻保誠人壽智富人生變額壽險於基準日保單價值為85萬5761元。
⑼保誠人壽金美滿外幣增額終身壽險於基準日保單價值為3
萬0485美元,保誠人壽美利人生外幣終身壽險於基準日保單價值為3 萬6943美元,渣打銀行信託投資於基準日餘額為1 萬9621.9歐元、7 萬6227,92 美元,以上總計14萬36
55.92 美元,1 萬9621,9歐元,依基準日美元、歐元匯率兌換成新台幣,總計505萬5820元。
⑽以上共1982萬4698元。
2、被告婚後消極財產:大方當舖借款債務200萬元。
3、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782萬4698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
(三)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289萬2399元(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平均差額則為644 萬6200元(00000000÷2 =0000000 ),惟原告僅請求600 萬元,自屬有據。
另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7 月30日寄存於鶴岡派出所,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助理業於同年8 月7 日以電話聯繫被告到院到院調解,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苗院卷第147 、149 頁),則被告至遲於108 年8 月7 日已知悉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事,應自該日之翌日起算利息,應無疑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00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一:原告主張應列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之不動產:
⑴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價值231 萬2752元。
⑵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價值32萬7808元。
⑶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價值139 萬8320元。
⑷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價值24萬7060 元。
⑸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價值232萬2320 元。
⑹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價值434萬9940元。
⑺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價值42萬2912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應列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之借款債權:
①葉正雄借款債權20萬元。
②黃玉英借款債權60萬元。
③徐永順借款債權18萬元。
④劉明福借款債權170萬元⑤賴戊蘭借款債權100萬元。
⑥江富凱借款債權9萬元。
⑦許敏鈴借款債權9萬元。
⑧鍾水明借款債權9萬元。
⑨李彥成借款債權8萬元。
⑩楊宏奇借款債權40萬元。
⑪田國澤借款債權9萬元。
⑫蕭碧珠借款債權20萬元。
⑬許豪弘借款債權40萬元。
⑭李紫紜、李雪櫻、連孟真、李雯玲債權99萬元⑮吳兆財債權7萬元。
⑯吳兆財、朱美蘭債權16萬元。
⑰曾紫蘋、曾孟君債權96萬元。
⑱鄧偉成、陳光玉債權30萬元。
⑲廖國丕債權70萬元。
⑳梁鎧泯、黃姿菁債權15萬元。
㉑黃絹絹債權15萬元。
㉒陳貴蘭、彭偉俊債權10萬4500元。
㉓陳沛珍債權95萬元。
㉔陳沛珍、王水和債權70萬元。
㉕輝煌科技數位影像有限公司債權63萬6400元。
㉖賴生木債權5萬元。
㉗陳識傑、陳賴竹英債權23萬元。
㉘劉寶玲債權50萬元。
㉙江富凱債權7萬元㉚江富國、江富凱債權6萬元。
㉛田國澤、邱安睦債權28萬3400元。
㉜萬時萍債權6萬5000元。
㉝劉得樑債權4萬元。
㉞楊添洋、林信介債權27萬9681元。
㉟楊添洋、徐靖惠、林信介債權26萬9244元。
㊱江為東債權150萬元。
㊲周運良、周仁順債權10萬元。
㊳陳清鴻、吳淑娟債權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