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原 告 蕭義崇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被 告 胡春英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千分之八十八,及其上同段五○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巷○○號2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係夫妻,但被告經常到原告房間吵鬧要離婚,原告經不起長期精神折磨,只好同意被告聘請律師辦理離婚,律師在瞭解雙方離婚意願及財產分配情形後,而製作離婚協議書,並由律師夫婦見證,雙方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協議離婚,簽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憑,並已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於離婚時協議下列財物歸原告所有:(一)登記被告名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2樓A棟(即新竹市○○路○○○巷○○號2樓之1 )」房屋及房屋之基地均歸原告所有。(二)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及凱基銀行的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凱基銀行活期存款7萬元、華南銀行活期存款90萬元及家中現金50 萬元,合計1,547萬元,於扣除上開房地移轉之所有費用後,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惟被告拒不履行上開協議。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爰依民法第199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第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內容。
二、再者,原告之所以會於離婚後書寫道歉信,是因原告想再與被告相處,遭被告拒絕,但不能據此證明原告與被告當時是假離婚。原告與被告離婚後,多次提出欲請外勞到家照料原告之生活起居,均遭被告否決,被告反執意將原告送至安養院,原告迫於無奈,只能同意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8/1000 ,及其上同段5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2樓之1,與上開之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735,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重度中風,已半身不遂多年,生活無法自理,離婚之前每日三餐均仰賴被告餵食,被告已盡心盡力照護原告,兩造於106 年12月28日係因細故發生爭吵,而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是以,原告於離婚隔日隨即反悔,並書寫道歉信一紙,信中除向被告道歉外,並表明會擇日再與被告結婚,故兩人於離婚後仍共同居住在明湖路住處,由此亦可知,原告並無與被告離婚之真意存在,協議書之內容應視為已由原告撤回。
二、此外,在離婚後,經兩造兒子的要求下,也念及兩造夫妻一場,被告答應留下來照顧原告,然被告因曾罹患癌症,年紀漸長,身體狀況不佳,平日不但要料理家務,又要協助照顧原告生活起居,身體乃至於不堪負荷,經詢問原告意願及與家人協商後,始於108年5月22日將原告送至飛鳳山優順千心園照顧。原告實係因受他人之蠱惑而提起本件訴訟,若要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希望可以移轉到兩造的兒子名下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如下:「一、男女雙方自即日起離婚,經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生效後,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二、登記在女方名下,門牌新竹市○○路○○○巷○○號二樓A棟房屋及房屋之基地,離婚後均歸男方所有。女方應負責將上開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男方,有關一切過戶之稅費,均由女方名下之銀行存款內支應。三、登記在女方兒子涂孝忠名下座落新竹市○○路○○巷○○號12樓之3房屋及房屋基地,離婚後均歸女方所有,有關女方與涂孝忠間,如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均由女方自行處理,與男方無關。四、女方名下華南銀行及凱基銀行之定存合計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包括蕭信陵名下三百萬元定存在內),及凱基銀行活存新台幣七萬元,以及華南銀行活存新台幣九十萬元及家中現有之現金五十萬元,以及男方郵局活存新台幣十萬元,均由男、女雙方扣除明湖路房地過戶稅費後,各分得一半。五、女方於找到房屋後,應自行自明湖路221巷48號2樓A 棟房屋遷出,屬於女方之衣物,由女方自行取去。六、雙方均不得因離婚而對他方有任何請求,各方對外如有負債,由各方自行償還,不得牽連他方。
七、男女雙方應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語,兩造並於當日辦理離婚登記,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第二類謄本、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及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43頁、第17頁至第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7,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院應審酌厥為(一)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
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
2、第4條就兩造的財產歸屬分別約定「登記在女方(即被告名下,門牌新竹市○○路○○○巷○○號二樓A棟房屋及房屋之基地,離婚後均歸男方(即原告)所有。女方應負責將上開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男方,有關一切過戶之稅費,均由女方名下之銀行存款內支應。」、「女方名下華南銀行及凱基銀行之定存合計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包括蕭信陵名下三百萬元定存在內),及凱基銀行活存新台幣七萬元,以及華南銀行活存新台幣九十萬元及家中現有之現金五十萬元,以及男方郵局活存新台幣十萬元,均由男、女雙方扣除明湖路房地過戶稅費後,各分得一半。」等語,系爭離婚協議書既係兩造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又無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均應受該有效之離婚協議條款所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又被告辯稱,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沒有工作,錢都是由被告工作賺得的;原告於95年中風,都是由被告照顧,被告花費許多心力,如果要移轉,希望是移轉到兩造兒子的名下云云,然此均非被告可拒絕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事由,是本院綜上事證,足認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憑。又,原告陳稱願自行負擔全部稅費,第四項的金額亦不要被告負擔費用之1/2,故請求被告給付協議書第四項之款項及移轉第二項不動產自屬有理。另,被告稱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無離婚真意(見本院卷第63頁),為原告所否認,參之被告同日書狀稱原告於離婚隔日即反悔(見本院書狀第64頁),既是離婚後反悔即顯見離婚當日兩造自有離婚真意,被告上開辯詞謂原告無離婚真意云云,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8/1000,及其上同段5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2樓之1 )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被告應給付原告7,735,000元,及自108年7月29日(108年7月18日寄存送達,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就原告勝訴之部分即主文第二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雖陳明願就主文第一項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命被告為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須判決確定後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准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而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應不得准許之。從而,反訴原告上開准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