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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 告 陳榮源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羅閎逸律師李依玲律師吳維川被 告 徐榮聰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代理人 林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9年起即陸續與被告共同投資多起不動產,投資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十多億元,雙方言明每筆投資案如結案即應進行結算並分配利潤,然迄今所有投資案均為被告所掌控,卻未向原告為任何投資案進度之說明,原告每向被告要求進行結算,均遭被告百般推諉,令原告至感無奈,故僅得依法起訴請求。又兩造於100 年間與訴外人賀士郡(後賀士郡已於105年7間退出投資案)共同投資系爭坐落桃園縣○○市○○段○○○○○○○○○○號土地( 系爭兩筆土地於104年2 月26日合併為同段3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出資18,774,985元,兩造同意系爭372-1地號土地持分先登記於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再於102年6月25日移轉登記予竹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系爭372地號土地持分登記於竹風公司名下,約定由被告進行土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俟結案後被告必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進行分配,此有100年3月24日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可證。嗣由竹風公司以系爭土地興建「竹風青塘」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 ),依桃園縣政府網際網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調閱得知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號碼為(104 )桃市都建使字第壢01484號,已於102年8月26日申報開工,104年10月21日申報竣工,復於104 年11月19日核發使用執照。且系爭建案推出後銷售情況良好,原告認為理應可領回投資款及利潤,近幾年來親自拜託被告希望該專案能進行結算分配,惟被告總藉故推託,以致原告只能苦等,身心壓力甚大,無奈下乃於106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投資專案的結案明細資料並進行結算分配,詎遭被告不予置理。如今系爭建案已銷售逾九成( 該建案共66戶,已售出61戶,已銷售比例約92%),然被告仍拒絕與原告進行結算分配,原告甚為無奈,僅得依法起訴請求。

(二)又系爭建案已銷售逾九成,應認已達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結案」要件,被告自應結算該建案之利潤或虧損,並分配予原告。就系爭建案之銷售狀況觀之,系爭投資專案顯然有獲利,惟因被告拒絕結算而無法結算分配,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已經結算,原告於本件僅先請求返還投資本金,自屬有理:

1、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係原告委由被告依據房地產市場專業判斷,進行土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第三方合作等事宜。是以,所謂之「結案」定義,自應以前開原告委由被告處理之事項( 即土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第三方合作等事宜 )是否業已完成作為判斷標準,方符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於興建房屋銷售之情形,依一般實務上投資慣例,只要建案銷售七到八成,本金已回收即算結案,本可先作部分結算分配,即先將本金返還分配予投資人,如尚有盈餘並一併分配,非須待房屋全部銷售完畢才一次分配,如此解釋始符合契約文義,亦較合於常情。否則,如被告公司故意保留或因故有一小部分房屋未售出,即諉稱未結案不作分配,則所有投資人豈非連欲回收本金皆遙遙無期,更何況利潤?如此對原告顯然極為不利且顯失公平。

2、兩造間之其他投資專案部分已經原告起訴並經本院另案判決,其中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認定:「本院審酌一般投資慣例,凡建案銷售達七至八成,待本金回收後即算結案,尚非必定得待至建案全數銷售完畢後始得與其他投資人結算損益;加以原告於本件投資案之投資金額783 萬元,占上億元獲利之極小比例,足認已達可結算利潤之狀態,符合100年協議書第3條所稱之結案要件。」。再者,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就系爭竹風吉美建案,業已該當系爭契約第五條所約定之結案,已如前述,是依該契約第五條、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本應結算該建案之利潤或虧損,並分配予原告,然被告就原告結算之請求,卻拒不為之。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已有規定。是依上開之規定,被告之拒絕與原告結算,應視為已經結算。又被告未能證明其就系爭竹風吉美建案隱名合夥事業之經營結果,係屬虧損狀態而未獲利,且參以證人林進輝證稱表示其就該建案投資之款項有拿回亦有獲利等情,益難認被告就該建案係屬虧損,原告即無應共同分擔虧損之問題。況因兩造就系爭竹風吉美建案之隱名合夥關係業已終止,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 709條之規定,被告亦負有返還原告該建案出資款之義務。從而,原告就其投資該建案所出資被告之投資款33,013,000元,主張依系爭契約五條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前開判決之見解均可供本院參酌。

3、況經原告調閱系爭「竹風青塘」建案之建物謄本後,發現其中A2-16F (即116號16樓)戶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包含27個停車位,實難想像一般民眾有承購附有27個停車位之房屋之意願,合理推斷該戶為竹風公司之建商保留戶,竹風公司自始即無出售該戶之打算。且因該27個停車位未設有獨立建號,屬於法定停車位,依法僅得出售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然而目前系爭建案僅剩5 戶房屋尚未出售,剩餘未售出之法定停車位數量顯然已超過該社區之實際需求,足見竹風公司將剩餘車位全數售出確實有困難。然依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結案」定義,係指系爭建案全部戶數及停車位均銷售完畢,在前開A2-16F房屋及所附之27個停車位事實上無法售出之情形,系爭投資專案實無可能達「結案」之程度,顯見被告對於「結案」所為之定義並不符合現實,應無可採。再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建案「房仲人進出登記表」,均未見有進出該A2-16F戶之紀錄,足徵竹風公司確實未委託仲介就該戶進行帶看、銷售。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2 ,該A2-16F戶預定售價區間為「約28至33萬,視市場行情而定」,然附表2 為被告自行製作,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以該表之價格委託仲介進行銷售。再者,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倘(假設語)被告確有委託仲介銷售該 A2-16F戶之房屋(包含該戶所附之27個停車位 ),應有與仲介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可提出,故請被告再行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以證明就該A2-16F戶(包含該戶所附之27個停車位)確實有委託仲介進行銷售。

4、被告邀約原告投資時,曾告知系爭青塘建案土地之購買價格,其中系爭青溪段372地號土地之為2億91萬4,142 元、青溪段372-1地號土地為3,213萬元,土地取得成本共計 2億33,044,142元,再依桃園市○○○○○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之資料,系爭青塘建案之建築物工程造價為2億7,038萬5,170元,加計系爭土地取得成本,系爭青塘建案之總投資興建金額為5億342萬9,312元(計算式:200,914,142+32,130,000+ 270,385,170 = 503,429,312),原告之出資額為1,877萬4,985元,占全體建案之投資金額僅有約

3.7%(計算式:18,774,985 / 503,429,312 =0.03729 )。而系爭青塘建案共有66戶,分布於2至18樓,其中2至17樓每層4戶,18樓則為2戶,房型坪數僅有兩種,分別為66坪及72坪,目前已售61戶(92%),尚有5戶未出售,地下室共有3層,法定及獎勵車位之數量為149個,已售122 個,尚有27個車位未出售。依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可知系爭青塘建案至少係以每坪27萬元以上之價格出售,原告將目前各樓層已銷售坪數加總後乘以每坪27萬元支售價,得出被告銷售建物部分已得金額至少有11億1,780萬元( 計算式:4,212x27萬=11億3,724萬),再依被告所提供之被證4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知車位之出售價格至少為140 萬元,原告將目前已銷售車位數乘以140 萬元之售價,得出被告銷售車位部分已得金額至少有1億7,080萬元( 計算式:122x140萬= 1億7,080萬),總計被告銷售建物加車位已得至少13億804萬元,對比前述總投資興建金額5億342萬9,312元,可證系爭青塘建案不僅已將投資金額全數回收,且整體建案之利潤甚豐。兩造對於結案之定義雖有爭執,但持平而言,原告投資系爭建案已超過十年,又僅佔投資比例約

3.7%,在系爭建案總銷金額已遠遠超過投資總額,且本金已完全回收之狀態下,應認為系爭建案已達結案之要件,被告應將已回收本金中原告出資之部分返還,方為公允。

5、據此,因系爭建案已銷售達近九成,投資本金顯然已經回收且有盈餘可供分配,被告本應結算系爭投資專案之利潤並分配予原告,然被告保留部分房屋不進行銷售,且經原告請求卻拒絕與原告進行結算,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已結算,故原告於本件僅先請求返還系爭建案之投資本金,自屬有理。

(三)系爭協議書性質應為委任契約,原告自得依法終止委任契約。且因系爭投資專案已符合「結案」之要件,縱( 假設語 )認系爭協議書性質為類似隱名合夥性質之契約,應認目的事業已完成,原告得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並依民法第709 條本文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出資額並給與其應得之利益;又倘(假設語)認系爭協議書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原告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為前開請求:

1、原告出資委由被告依其專業判斷,進行土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俟專案結案後再依投資比例分配盈餘予原告。前開投資模式之性質,誠與證券交易實務上常見之「全權委託投資」制度具有高度相似性,此兩者同係以交付金錢,全權委由特定人(或機構)依專業判斷投資,最終再依損益結果進行盈餘分配之模式。此外,被告亦自承有受原告全權授權處理土地開發銷售等事宜,乃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況先前兩造於已結案之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及新竹縣○○市○○段 ○○○○○○○ ○號土地二筆投資案分配盈餘時,被告均向原告收取管理費作為報酬,更足證兩造間之投資協議確實係有償之委任契約,應屬明確。

2、縱(假設語)認系爭協議書為類似隱名合夥性質之契約( 如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所認定 ),因系爭投資專案業已該當「結案」之要件,是應認隱名合夥契約之目的事業已完成,依民法第708 條之規定,兩造之投資協議即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9 條本文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3、又倘(假設語)認系爭協議書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權利義務應依兩造間之約定定之(如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所認定 ),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明定:

「丙方(即被告)應就前開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丙方(即被告)必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 (或虧損 ),並計算甲乙丙三方(即兩造)各應分得之利潤( 或虧損 )。」,系爭投資案既已符合「結案」之要件,依據前開約定被告本應結算該建案之利潤或虧損並分配予原告,而原告於本件僅先就投資本金範圍請求給付,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委由被告投資系爭專案業已結案,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為被告終止本件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據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 條:「丙方(即被告)應就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丙方(即被告)必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並計算甲乙丙三方(即兩造)各分得之利潤(或虧損)。」、民法第541 條、第709條本文、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18,77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77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0年3月24日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性質應屬隱名合夥契約:

系爭投資協議書中,投資標的涵蓋系爭坐落桃園縣○○市○○段○○○○○○○○○○號土地,並表明該等土地之投資案均委由被告依據個人專業判斷,全權進行土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原告固主張系爭投資協議書性質屬民法第528 條之委任契約云云,惟衡諸當事人間實際締約真意,乃由雙方共同出資,倚賴被告之專業能力,進行資金運營,投資開發不動產或土地之購置、營建、銷售,並於銷售完畢、按照所獲得之利潤結算後,再由被告按照雙方投資時之約定,扣除相關成本與費用後,就所餘利潤分配與雙方。是依照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內容,並探求兩造當時締約之真意,系爭投資協議書既已約定係由原告投資被告系爭土地及建案之興建等事業,且該事業係由被告一方為經營,並非兩造共同經營,原告有出資之義務,且於該投資案結案時,被告要計算並分配兩造之利潤或虧損,亦即原告得分受被告營業所生之利益,或要分擔被告營業所生之損失,是核其契約之內容及性質,應屬民法第700 條規定之隱名合夥契約,而非屬委任契約已明,並經兩造另案返還投資款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決肯認。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協議書性質屬民法第528 條之委任契約,顯有誤會。

(二)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原告全權授權被告依據房地產市場專業判斷,進行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含建案之興建、銷售等事務之執行,故第三條所指之「結案」,係指被告就建案全部銷售完畢,並經投資案之結算程序後始得請求利潤分配,或進行結算後之核算投資結果,本件系爭建案尚未銷售完竣,不符合「結案」之要件,原告不得據以主張請求投資款之返還:

1、觀之系爭投資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內容,原告之所以授權被告就系爭建案全權規劃,係欲憑藉被告在不動產經營領域有其專業判斷能力,能精確評估房地產景氣之走向,並將所投資購置取得之土地等資產予以開發使發揮投資最大利潤化,並全權由被告負責進行建案,包括興建、銷售事務之執行及經營,其後再與被告就其事務執行之結果,進行利潤及虧損之分配,亦即由被告就系爭建案銷售所得之金額,與其支出之成本加以結算後,分配兩造應得之利潤或虧損甚明。

2、又系爭投資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應於每一專案「結案」後,結算該專案之利潤及虧損並計算應分配之金額。就兩造締約之真意觀之,系爭投資協議書既未約定投資期限,雙方於投資之初,關於如何執行投資、利潤及虧損之結算以及利潤分配等均已明確約定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投資協議書上並無原告得於結案前任意主張請求先行返還投資款之條件約定,故原告應就系爭建案結案後,始得取回投資本金以及分派之利息(或虧損)。

3、另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三條所指「結案」,應自兩造所締結系爭投資協議之隱名合夥契約性質觀之,乃指就系爭建案已全部銷售完畢時,始足當之,否則,在被告未全部完銷建物前,建案之全部銷售價金既尚未能確定,被告如何據以計算其收入及成本支出數額,並進而算出係有獲利或虧損及其數額。本件系爭建案因尚未售出之戶數尚有5 戶、未售車位尚餘23個,其剩餘之保留價值金額高達數億元,顯然將會影響兩造該投資案之利潤或虧損金額之結算結果,是於該等戶數尚未銷售出去之情況下,自難認系爭建案業已結案。況系爭建案對外銷售之契約均給予買受人 5年售後保固,保固年限優於業界,保固期間不可預期之保固服務支出亦會影響系爭建案之盈虧計算,既然尚無法計算盈虧,系爭建案自未達結案之標準。況系爭投資協議書涵蓋之共同投資案件多件,每件建案、土地或開發案,投資金額動輒億元起跳,豈有可能任憑原告終止?若允許原告片面、任意終止系爭投資協議書,被告如何臨時籌款因應?是以,原告空泛主張謂只要建物銷售達七、八成即屬結案云云,顯然悖於營建、土地開發業常情,故原告主張隱名合夥契約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系爭協議,並無理由。

4、從而,依據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時之真意,原告於系爭建案全部銷售完畢前,不得主張投資款之返還。

(三)系爭建案既尚未結案,被告即無從結算利潤之分配或虧損,故並無原告所指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事:

1、兩造就不動產投資合作期間甚長,且投資項目繁多,衡之實際締約真意,乃由雙方共同出資,倚賴被告之專業能力,進行資金運營,投資開發不動產或土地之購置、營建、銷售,並於銷售完畢、按照所獲得之利潤結算後,再由被告按照雙方投資時之約定,扣除相關成本與費用後,就所餘利潤分配與雙方。本件系爭建案目前仍有5 戶餘屋尚待銷售,既尚未銷售完畢,即不符合系爭投資協議書所約定之「結案」要件,被告無從據以結算系爭建案之利潤分配或虧損,並無拒絕結算一事。又就系爭建案,被告目前仍透過廣告、行銷、仲介及網路及舉辦各種活動藉此吸引民眾注意,持續銷售中,且確實有陸續成交,觀之105 年度迄今之系爭建案銷售戶數,被告均以市場行情之價格銷售高達16戶之戶數,足見被告確有積極為系爭建案之銷售,且銷售價格亦無原告所稱「故意提高售價,致無人應買」之情事。從而,被告既無拒絕結算一事,又無故意使系爭建案無法結案之行為及意圖,顯不符民法第101條第1項「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要件,原告主張系爭建案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已結算,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2、又被告積極投入物力及人力廣告行銷系爭建案,更在本案訴訟進行中,於108年11月19日再售出一戶( 即文德路118號 ),顯見被告並無故意不為銷售之行為,且目前尚未售出之27個停車位,其中編號103、104及105 之車位為來賓車位,編號106 為卸貨車位,皆為系爭建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後亦會列入公共設施,並無出售與否之問題,至於剩餘之23個車位,被告亦積極銷售,且得獨立銷售個別車位,故原告所稱購買A2-16F(即116號- 16樓 )之買受人需一併承購27個車位之情事云云,均屬憑空臆測,實有誤解。

3、另揆諸被告提出系爭建案截至目前為止暫估之工程款項、工資款項、材料款項及其他雜支款項支出明細表,上開款項總計金額已逾6 億元,此金額甚至尚未包含如景觀園藝設置( 被告為堅持維護地球、重視環保之理念,公司每個建案均有種樹、造林,花費約近千萬 )、公設擺飾裝潢、實品屋裝修、為利銷售舉辦之各種大型活動費用、廣告代銷公司費用、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相關營銷費用,系爭青塘建案實際投資成本逾10億元,足徵被告就系爭青塘建案實際投入之營建總成本遠高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從而,於系爭青塘建案尚未銷售完畢前,被告根本無從進行建案盈虧核算,亦無法確保系爭青塘建案絕無虧損之情事,原告自不得於系爭青塘建案達結案標準前,片面請求先行返還投資款,否則無異係使被告陷於獨自承擔虧損之風險,顯不合理。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及訴外人賀士郡於100年3月24日簽立投資協議書,共同出資成立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系爭土地,其中原告出資18,774,985元,嗣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竹風公司以系爭土地興建系爭「竹風青塘」建案,該建案於102年8月26日申報開工,104年10月21日申報竣工,復於104年11月19日核發使用執照。

(二)系爭建案全部建物戶數為66戶,目前已售出61戶,尚餘 5戶未售出,停車位全部為149 個,已售122個,尚有27 個車位未出售。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何?原告得否終止系爭投資協議書?

(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指之「結案」定義為何?系爭建案是否已達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指之結案程度?

(三)被告有無保留部分房屋不進行銷售,並拒絕結算,意圖使投資款返還之條件不能成就,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視為已經結算?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或第709條或系爭協議書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就系爭建案出資之本金18,774,98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何?原告得否終止系爭投資協議書?

1、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委任契約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而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兩者迥不相同。另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合夥關係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再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要旨酌參 )。

2、經查,兩造於100年2月24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內容:「甲方:陳榮源 乙方:賀士郡 丙方:徐榮聰合意共同出資成立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新竹縣竹北市、桃園縣大園鄉及中壢市等下列土地,三方並約定投資條件如下:

一、本投資協議之範圍包括下述專案:...專案四:桃園縣○○市○○段○○○○○○○○○○號乙筆,面積:2,804.97㎡、持分95% 。二、前開各項專案,甲乙丙三方合意由丙方依據個人專業判斷,全權進行土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三、丙方應就前開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丙方必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並計算甲乙丙三方各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等情(詳本院卷第23頁),觀之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內容,主要在於由原告出資挹注土地投資專案,由被告依據房地產專業判斷,進行專案土地之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被告應設置專帳處理各項專案,於每一專案結案後,需結算專案之利潤或虧損、兩造各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並據此分配利潤,可知兩造之約定,非僅係原告委任被告辦理土地開發事宜,而係重在合資進行土地專案、並約定分配損益,顯非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又系爭協議書僅就原告如何出資及分配利潤之時程為約定,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且綜觀協議書全文,俱無合意投資土地屬兩造公同共有之條款(民法第668條參照 ),亦無就投資專案所負債務同負連帶責任之意(民法第681條參照 ),與合夥之規定不符,足認系爭協議並非民法所稱之合夥契約。而由每個投資案之條件並不相同,原告對各個土地專案亦具選擇投資與否之權利,倘遇適合之投資標的,即合意由原告單純出資,嗣於結案後,再將結案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後,按兩造所應分得之比例分配利潤,顯有共同投資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共同出資或合資之無名契約。是以,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號判例、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造間約定之法律上性質既為合資之無名契約,其權利義務自應依兩造間之約定定之。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性質應為委任契約,原告得依法終止委任契約,且因系爭投資專案已符合「結案」之要件,縱認系爭協議書性質為類似隱名合夥性質之契約,應認目的事業已完成,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云云,均屬無據。

(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指之「結案」定義為何?系爭建案是否已達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指之結案程度?

1、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中就合資專案之財務及利潤分配時點,係於第三條約定:「三、丙方(註:指被告)應就前開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丙方必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並計算甲乙丙三方各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乙節(詳本院卷第23頁),雖未記載結案之具體定義,惟由同份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事項:「前開各項專案,甲乙丙三方合意由丙方依據個人專業判斷,全權進行土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可認兩造在訂約時所約定之「結案」真意,係被告就各個專案分別進行之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行為終結,而使各專案處於可結算利潤之狀態而言。則兩造間約定之法律上性質既定性為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已詳前述,原告是否得請求返還投資款,自應依據兩造間各投資專案是否符合上開「結案」條件為斷。

2、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案全部建物戶數為66戶,目前已售出61戶,尚餘5 戶未售出,停車位全部為149個,已售122個,尚有27個車位未出售等情,並有原告製作系爭建案各戶坪數及銷售計算表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75頁 ),即難認被告就系爭建案進行之興建房屋規劃銷售事宜已告全部完結,而負有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履行結算系爭建案利潤(或虧損)之義務存在。

3、至原告雖主張依一般實務上投資慣例,只要建案銷售七到八成,本金已回收即算結案,本可先作部分結算分配,即先將本金返還分配予投資人,如尚有盈餘並一併分配,非須待房屋全部銷售完畢才一次分配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訂立系爭投資協議書時既已約定系爭建案係兩造共同

投資,原告同意由被告進行土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等事宜,並由被告在系爭建案結案後,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並計算兩造各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等情,應認原告在訂約當時已將系爭建案之進行、結算及計算盈虧等事宜,合意由被告依據其個人專業進行投資條件之判斷,故被告辯稱在其未全部完銷建物以前,建案之全部銷售價金尚未能確定,被告難以計算其收入或成本支出數額,及結算損益分配等語,要非無據。

⑵參以原告並不否認其自99年間起即陸續與被告共同投資多

起不動產,投資總金額高達十多億元,此可觀之本院另案107年度重訴字第9 號、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案件亦係在審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另多起投資款糾紛( 詳本院卷第69頁至第105頁),足見原告對於各投資專案均係全權交由被告處理,且信任被告進行專案結算盈虧,否則原告當時亦可選擇借款予被告,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作為處理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現認系爭建案已達本金回收之結案狀態,請求被告返還其投資之本金云云,顯與兩造訂約時就投資案結案與否係依據被告之合理專業判斷約定不符,尚難採信。

⑶遑論,原告認被告銷售系爭建案建物加車位已得至少13億

804萬元,對比系爭投資案興建金額5億342萬9,312元,應認系爭建案已將投資金額全數回收,且利潤甚豐乙節,則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建案截至目前為止暫估之工程款項、工資款項、材料款項及其他雜支款項支出明細表,上開款項總計金額已逾6 億元,此金額甚至尚未包含如景觀園藝設置、公設擺飾裝潢、實品屋裝修、為利銷售舉辦之各種大型活動費用、廣告代銷公司費用、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相關營銷費用,系爭青塘建案實際投資成本逾10億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建案支出明細表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51頁),足見系爭投資案仍須待兩造實際進行結算收入及成本支出,方得確定具體利潤(或虧損)金額,即難認系爭建案已達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指之結案程度。

(三)被告有無保留部分房屋不進行銷售,並拒絕結算,意圖使投資款返還之條件不能成就,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視為已經結算?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保留部分房屋不進行銷售,並拒絕結算,意圖使投資款返還之條件不能成就,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視為已經結算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系爭建案共66戶,被告已售出59戶(詳本院卷第13頁),嗣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再出售系爭建案位在A1-3F及A2-8F房地2 戶,此有被告提出系爭建案自105 年度迄今之銷售紀錄明細、系爭建案尚未出售七戶之樓層及預訂售價區間各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建案各戶坪數及銷售計算表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75頁 ),足見被告辯稱其仍積極為系爭建案之銷售,並無故意不為銷售,致使系爭建案未銷售完竣之情事,尚非無據。參以系爭建案目前尚未出售之5戶房屋坪數為自66.58坪至73.81 坪之間,每坪售價因樓層及位置差異位在27至33萬元之間,最低房地一戶價格約在1,800萬元至2,000萬元之間,足見系爭建案之房地價值非低,倘一直未售出,對被告仍會造成相當之興建成本無法迅速回收、資金調度,及對金融機構貸款之利息持續支出等壓力,對被告權益亦有受損,衡之常情,被告應無故意不予積極銷售尚餘5 戶房地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保留部分房屋不進行銷售,並拒絕結算,意圖使投資款返還之條件不能成就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或第709條或系爭協議書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就系爭建案出資之本金18,774,985元,有無理由?查兩造就系爭建案既為共同投資之契約關係,其權利義務自應依兩造訂立之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性質應為委任契約,原告得依法終止委任契約,且因系爭投資專案已符合「結案」之要件,縱認系爭協議書性質為類似隱名合夥性質之契約,應認目的事業已完成,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云云,均屬無據。又系爭建案尚有5 戶房地未銷售完畢,尚未達結案之程度,被告尚未負有結算及分配利潤或虧損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就系爭建案出資之本金18,774,985元,亦屬無據,難予准許。再者,兩造就系爭建案之契約關係為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是被告受領原告上開投資款,既係本於有效之該契約而來,對原告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又被告係本於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約定,而收受原告就系爭建案之投資款,兩造間亦非委任契約關係,且該款項並非屬民法第54

1 條所定受任人於委任關係中收取之款項。是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終止委任關係後之不當得利及同法第54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系爭建案之投資款本金18,774,985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77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屬無據,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