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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 告 柯昭義

謝富榮

郭謝玉蘭謝美現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複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被 告 彭德光訴訟代理人 王慈伶律師複代理人 林彣鴻律師

蔡玫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5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富榮新臺幣肆拾柒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美現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謝玉蘭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昭義新臺幣肆佰零柒萬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謝富榮負擔百分之三、原告謝美現負擔百分之一、原告郭謝玉蘭負擔百分之

六、原告柯昭義負擔百分之三十。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富榮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謝富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美現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謝美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郭謝玉蘭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郭謝玉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柯昭義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零柒萬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柯昭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富榮769,015元,及其中740,2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款項自原告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美現312,123元,及其中306,3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款項自原告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謝玉蘭1,268,722元,及其中1,221,3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款項自原告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昭義6,859,000元,及其中6,75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款項自原告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以其子即訴外人彭錦傳為買受人,向訴外人謝寶雲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為取得該等土地之農用證明,明知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61-9號標的物)為原告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所共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61-10號標的物)為原告柯昭義所有,乃於107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1日間,僱工挖掘、毀損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經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修復系爭61-9、61-10號標的物所需費用分別為2,356,000元及6,859,000元,且毋庸再予折舊。另原告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就系爭61-9號標的物之持分各為377/1155、156/1155、622/1155,則伊等可向被告求償之金額依序為769,015元、312,123元及1,268,722元。原告柯昭義就系爭61-10號標的物,可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6,859,000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富榮769,015元,及其中740,2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款項自原告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美現312,123元,及其中306,3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款項自原告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謝玉蘭1,268,722元,及其中1,221,3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款項自原告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昭義6,859,000元,及其中6,75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款項自原告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關於第一至四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標的物係自74年間開始興建,嗣因故停工而未完成,除均未設置門窗、未接水電外,系爭61-10號標的物亦未有牆壁,系爭61-9號標的物更未拆除板模,顯未達獨立使用、遮風避雨之程度,非屬獨立之不動產。被告於101年3月間買受系爭土地斯時,系爭標的物已荒廢30餘年,年久失修、殘破不堪,鋼筋裸露斷裂、水泥剝落腐蝕,無法居住而有坍塌之虞,未達一定經濟上使用之目的,非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之定著物,核其性質應屬動產。蓋系爭標的物結合系爭土地長達30餘年,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無法與系爭土地分離,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地主取得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

二、系爭61-10號標的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無關於標的物之記載,加以房屋稅繳款書僅係稅捐機關認定公法上應納稅捐義務之人,並非必為所有人,無法證明原告柯昭義為系爭61-10號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查訪結果,系爭61-10號標的物為訴外人黃永和所有。另原告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固曾取得系爭61-9號標的物之建物所有權狀,然該標的物未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已如前述,依不動產所有權失其客體而消滅之法理,系爭61-9號標的物僅餘動產添附價值,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

三、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毀損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判決確定,而由該份判決內容,可知系爭61-10號標的物本無窗戶、門扇、牆垣,僅有鋼筋腐蝕外露之樑柱,屬於在土地上尚未建築完成之屋體,係建築材料之組合,不失建築材料之動產獨立性,性質上屬動產;並且系爭標的物從未有人居住使用,欠缺水電供給,非適於一般人起居之用,故均非建築物,不符合鑑定修復費用之前提須係建築物此一要件。

四、再者,系爭鑑定報告並未依本院囑託之內容「鑑定上開二屋體修復至未遭拆除情況,所需之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鑑定,反係對重新興建之費用為估價,亦即鑑定單位未就動產之殘值為鑑定,蓋系爭標的物由建築材料組合後歷經33年,年久失修,到處鋼筋裸露鏽蝕、混凝土龜裂剝落,有崩裂坍塌之虞,僅存有殘餘價值,是系爭鑑定報告不具參考價值。

五、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鑑定報告可得參考,惟其就修復費用所為之估價過高,顯不合理。另施工未完成之房屋依法應認為動產,自無成為不動產估價技術中折舊計算之客體,即無參考該折舊後剩餘價值之必要。再退而言之,縱須計算折舊,因系爭標的物為鋼筋混凝土造,故耐用年數應為50年,而非原告主張之60年。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間以訴外人彭錦傳為買受人,向訴外人謝寶雲購買系爭土地,嗣僱工挖掘、毀損土地上由原告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共有之系爭61-9號標的物、由原告柯昭義所有之系爭61-10號標的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對於其確有毀損行為之事實亦不否認,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52號毀棄等案件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發回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在案之事實,有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在卷可稽。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標的物之法律性質為何?原告等是否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二)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系爭標的物之法律性質為何?原告等是否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

(一)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66條第1項、第67條定義甚明。而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之決議內容參照)。

(二)經查,系爭61-9號、61-10號標的物為坐落活石喜樂農場路口進入之土地上,屋體均為連棟式長方形一層樓高。系爭61-9號標的物有屋頂及牆壁,窗戶位置未見窗框及窗戶;牆壁為紅磚牆,未鋪水泥,地面之地基有鋪設水泥,屋頂部分有水泥板模痕跡,可見鋼筋裸露,原可通往屋頂之樓梯已斷裂,屋體後段約5間部分遭拆除。系爭61-10號標的物亦為長方形打通之屋體,僅有屋頂及柱子,並無牆壁,遭拆除之部分約有18間,地基鋪設水泥,屋頂亦為水泥,可見鋼筋裸露等情,有兩造及鑑定機關分別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15-122頁、241頁、333-407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則系爭標的物雖尚未完工,惟已具樓板及樑柱,主結構體已興建完成,系爭61-9號標的物尚有砌築完成之磚牆及門窗開口,固然因尚未裝設門扇、窗戶,且因年久失修,樑柱鏽蝕而無法居住,然仍足以避風雨,再參以系爭61-9號標的物曾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系爭61-10號標的物則登記有房屋稅籍,應已具相當之經濟價值,核其性質應屬土地上之定著物,即為民法所稱之不動產,不因刑事判決認定是否屬刑法上之建築物,而更異其在民法上之性質認定。

(三)基上,系爭標的物為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不動產,而非被告抗辯之動產,堪予認定。而查原告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分別有系爭61-9號標的物之應有部分1155分之

377、156、622,原告柯昭義則有系爭61-10號標的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關西鎮仁安段18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竹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稅捐稽徵局103年、107年房屋稅繳款書、106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稅捐稽徵局108年1月25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80002260號函及檢附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88年至107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8日土地所資字第1080001103號函及檢附關西鎮仁安段18建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可參,足認原告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為系爭61-9號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柯昭義為系爭61-10號標的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訛。是被告辯稱系爭標的物為動產,因附合於土地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而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原告等不得主張為其等所有云云,於法自不足採。

三、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闡釋甚明)。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標的物既屬不動產,原告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為系爭61-9號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柯昭義為系爭61-10號標的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標的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毀壞系爭標的物,須復原、修繕之費用依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定修復總費用為921萬5000元。而上開鑑定報告係依系爭標的物現況遺留屋體結構進行量抽測期修復相關部位各所需尺寸為估算依據,並依現況未遭拆除遺留建築物之形式,調查分析比對已遭拆除部分之建築樣態,再依專業工程設計施工經驗研判使用材料相關規格,並繪製成可供計算依據之示意圖,以計算使用建材數量,並因屋齡久遠,而修復費用因物價波動等因素之調漲,無法再用建造當時施工費用計算,而採用現今修復核定作業方式計算修復費用,鑑定修復系爭61-9號、61-10號標的物所需之費用,分別為2,356,146元及6,859,098元,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雖被告對該鑑定報告有意見,惟鑑定報告與本院勘查現場毀損情形相符,且已詳細敘明鑑定所據理由及方式,其鑑定應可採信。再者,系爭標的物係於74年5月13日建築完成,至被告毀損時之107年2月28日,已使用32年10月,故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關於材料費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照前揭說明,自應扣除其折舊。又系爭標的物係鋼筋混凝土造,有鑑定機關提出之構造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03頁),依行政院頒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屬「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建造、鋼結構」,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5。另修復系爭61-9號、61-10號標的物所需之費用,經鑑定機關鑑定為2,356,146元(含材料費1,015,709元、工資1,024,245元、管理費203,995元、營業稅112,197元)及6,859,098元(含材料費3,097,176元、工資2,841,437元、管理費593,861元、營業稅326,624元),亦有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補充修復費用區分材料與工資之數額說明書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43頁)。依此計算,系爭61-9號、61-10號標的物材料費經折舊後金額,應各為224,015及683,086(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按折舊後材料費及工資總額10%計算之管理費、上開三項費用總額5%計算之營業稅,則修復系爭61-9號標的物之費用應為1,441,740元【計算式:224,015元+1,024,245元+124,826元+68,654元=1,441,740元】、系爭61-10號標的物之費用則為4,070,824元【計算式:

683,086元+2,841,437元+352,452元+193,849元=4,070,824元】。

(三)原告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就系爭61-9號標的物所擁有之持分依序為377/1155、156/1155、622/1155;原告柯昭義就系爭61-10號標的物所擁有之權利則為全部。是原告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即分別為470,594元、194,728元、776,418元;原告柯昭義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則為4,070,824元。原告等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謝富榮470,594元、原告謝美現194,728元、原告郭謝玉蘭776,418元、原告柯昭義4,070,824元,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附表一-----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015,709×0.045=45,70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5,709-45,707=970,002第2年折舊值 970,002×0.045=43,650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0,002-43,650=926,352第3年折舊值 926,352×0.045=41,686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6,352-41,686=884,666第4年折舊值 884,666×0.045=39,810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4,666-39,810=844,856第5年折舊值 844,856×0.045=38,019第5年折舊後價值 844,856-38,019=806,837第6年折舊值 806,837×0.045=36,308第6年折舊後價值 806,837-36,308=770,529第7年折舊值 770,529×0.045=34,674第7年折舊後價值 770,529-34,674=735,855第8年折舊值 735,855×0.045=33,113第8年折舊後價值 735,855-33,113=702,742第9年折舊值 702,742×0.045=31,623第9年折舊後價值 702,742-31,623=671,119第10年折舊值 671,119×0.045=30,200第10年折舊後價值 671,119-30,200=640,919第11年折舊值 640,919×0.045=28,841第11年折舊後價值 640,919-28,841=612,078第12年折舊值 612,078×0.045=27,544第12年折舊後價值 612,078-27,544=584,534第13年折舊值 584,534×0.045=26,304第13年折舊後價值 584,534-26,304=558,230第14年折舊值 558,230×0.045=25,120第14年折舊後價值 558,230-25,120=533,110第15年折舊值 533,110×0.045=23,990第15年折舊後價值 533,110-23,990=509,120第16年折舊值 509,120×0.045=22,910第16年折舊後價值 509,120-22,910=486,210第17年折舊值 486,210×0.045=21,879第17年折舊後價值 486,210-21,879=464,331第18年折舊值 464,331×0.045=20,895第18年折舊後價值 464,331-20,895=443,436第19年折舊值 443,436×0.045=19,955第19年折舊後價值 443,436-19,955=423,481第20年折舊值 423,481×0.045=19,057第20年折舊後價值 423,481-19,057=404,424第21年折舊值 404,424×0.045=18,199第21年折舊後價值 404,424-18,199=386,225第22年折舊值 386,225×0.045=17,380第22年折舊後價值 386,225-17,380=368,845第23年折舊值 368,845×0.045=16,598第23年折舊後價值 368,845-16,598=352,247第24年折舊值 352,247×0.045=15,851第24年折舊後價值 352,247-15,851=336,396第25年折舊值 336,396×0.045=15,138第25年折舊後價值 336,396-15,138=321,258第26年折舊值 321,258×0.045=14,457第26年折舊後價值 321,258-14,457=306,801第27年折舊值 306,801×0.045=13,806第27年折舊後價值 306,801-13,806=292,995第28年折舊值 292,995×0.045=13,185第28年折舊後價值 292,995-13,185=279,810第29年折舊值 279,810×0.045=12,591第29年折舊後價值 279,810-12,591=267,219第30年折舊值 267,219×0.045=12,025第30年折舊後價值 267,219-12,025=255,194第31年折舊值 255,194×0.045=11,484第31年折舊後價值 255,194-11,484=243,710第32年折舊值 243,710×0.045=10,967第32年折舊後價值 243,710-10,967=232,743第33年折舊值 232,743×0.045×(10/12)=8,728第33年折舊後價值 232,743-8,728=224,015附表二-----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3,097,176×0.045=139,373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97,176-139,373=2,957,803第2年折舊值 2,957,803×0.045=133,101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57,803-133,101=2,824,702第3年折舊值 2,824,702×0.045=127,112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24,702-127,112=2,697,590第4年折舊值 2,697,590×0.045=121,392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97,590-121,392=2,576,198第5年折舊值 2,576,198×0.045=115,929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76,198-115,929=2,460,269第6年折舊值 2,460,269×0.045=110,712第6年折舊後價值 2,460,269-110,712=2,349,557第7年折舊值 2,349,557×0.045=105,730第7年折舊後價值 2,349,557-105,730=2,243,827第8年折舊值 2,243,827×0.045=100,972第8年折舊後價值 2,243,827-100,972=2,142,855第9年折舊值 2,142,855×0.045=96,428第9年折舊後價值 2,142,855-96,428=2,046,427第10年折舊值 2,046,427×0.045=92,089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046,427-92,089=1,954,338第11年折舊值 1,954,338×0.045=87,945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954,338-87,945=1,866,393第12年折舊值 1,866,393×0.045=83,988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866,393-83,988=1,782,405第13年折舊值 1,782,405×0.045=80,208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782,405-80,208=1,702,197第14年折舊值 1,702,197×0.045=76,599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702,197-76,599=1,625,598第15年折舊值 1,625,598×0.045=73,152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625,598-73,152=1,552,446第16年折舊值 1,552,446×0.045=69,860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552,446-69,860=1,482,586第17年折舊值 1,482,586×0.045=66,716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482,586-66,716=1,415,870第18年折舊值 1,415,870×0.045=63,714第18年折舊後價值 1,415,870-63,714=1,352,156第19年折舊值 1,352,156×0.045=60,847第19年折舊後價值 1,352,156-60,847=1,291,309第20年折舊值 1,291,309×0.045=58,109第20年折舊後價值 1,291,309-58,109=1,233,200第21年折舊值 1,233,200×0.045=55,494第21年折舊後價值 1,233,200-55,494=1,177,706第22年折舊值 1,177,706×0.045=52,997第22年折舊後價值 1,177,706-52,997=1,124,709第23年折舊值 1,124,709×0.045=50,612第23年折舊後價值 1,124,709-50,612=1,074,097第24年折舊值 1,074,097×0.045=48,334第24年折舊後價值 1,074,097-48,334=1,025,763第25年折舊值 1,025,763×0.045=46,159第25年折舊後價值 1,025,763-46,159=979,604第26年折舊值 979,604×0.045=44,082第26年折舊後價值 979,604-44,082=935,522第27年折舊值 935,522×0.045=42,098第27年折舊後價值 935,522-42,098=893,424第28年折舊值 893,424×0.045=40,204第28年折舊後價值 893,424-40,204=853,220第29年折舊值 853,220×0.045=38,395第29年折舊後價值 853,220-38,395=814,825第30年折舊值 814,825×0.045=36,667第30年折舊後價值 814,825-36,667=778,158第31年折舊值 778,158×0.045=35,017第31年折舊後價值 778,158-35,017=743,141第32年折舊值 743,141×0.045=33,441第32年折舊後價值 743,141-33,441=709,700第33年折舊值 709,700×0.045×(10/12)=26,614第33年折舊後價值 709,700-26,614=683,086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