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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鄭俊銘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被 告 姜信池

彭金德吳宣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蔡麗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第256條、第26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姜信池、彭金德、吳宣毅、林秀鑾為被告,嗣經查明其先前主張林秀鑾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應係被告吳宣毅一人所有,原告乃具狀撤回對林秀鑾之訴訟(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59 至260 頁),並經本件被告林秀鑾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57 頁),則原告對林秀鑾所為訴之撤回,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姜信池、彭金德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其它地上物拆除(面積範圍以實測為準),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吳宣毅、林秀鑾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中盛村中興195 號)及其它地上物拆除(面積範圍以實測為準),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後,原告依測量後之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其更正後之聲明為:㈠被告姜信池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E 、F 、G 、G1、G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彭金德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吳宣毅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圖所示編號B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吳宣毅應自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峨眉鄉中盛村中興195 號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屋騰空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核原告主張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 號房屋亦為原告所有,而追加請求被告吳宣毅自上開建物遷出部分,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得加以利用,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04 地號土地)及同段10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9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惟系爭104 地號土地遭被告吳宣毅、姜信池、彭金德所有之建物及其它地上物占用,系爭

109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號之建物(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本係原告之先祖姜阿興所有,嗣由原告之母親姜影雪繼承後,再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輾轉繼承取得,從而該建物之所有權仍屬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有,下稱系爭建物)則遭被告吳宣毅占用,被告等均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104 、109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權源,而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姜信池應將坐落於系爭1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E 、F 、G 、G1、G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彭金德應將坐落於系爭1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吳宣毅應將坐落於系爭1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吳宣毅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屋騰空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實經過:

1、系爭104 、109 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之舊地號依序為竹東郡峨眉庄中興字四分子118 番地、114 番地;於光復後重測前地號改為中興段中興小段118 地號、114 地號土地;嗣於86年6 月5 日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興眉段104 地號、109 地號,該土地原為原告之外高祖父姜阿興所有,土地所有權迭經其後代姜龍海(原告之外曾祖父)、姜霖旺(原告之外祖父)、姜影雪(原告之母)至原告等同輩多人共同繼承,是原告等人既繼承系爭土地,則就與系爭土地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概括繼受。

2、訴外人即被告吳宣毅之祖父吳盛忠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12月12日與原告之母姜影雪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吳盛忠用代替清償姜影雪之祖先姜阿興、姜龍海所欠債務等為對價,向姜影雪購得包括當時地號中興118 番地、114番地(即系爭104 、109 地號土地)在內之4 筆土地,且當時地號114 番地(即系爭109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亦為吳盛忠取得,惟吳盛忠同意將祠堂繼續供祭祀姜家祖先使用。

3、吳盛忠與姜影雪簽訂系爭契約後並未辦理過戶登記,然多年來吳盛忠及其歷代繼承人包括吳盛忠妻子吳陳甘妹、兒子吳永富(被告吳宣毅之父)至被告吳宣毅等繼受其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義務之人,除如數繳納歷年地價稅外,亦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意旨祭祀姜家祖先。

4、吳陳甘妹、姜順妹(姜龍海之女,係姜影雪之姑姑)曾至姜影雪家中催促依約辦理過戶事宜,然姜影雪之母均以忙碌為由推託。楊長鈿及被告姜信池之父等人亦曾前往催促過戶,然姜影雪之母竟表示要再給付更多錢才願意辦理過戶。朱煥森(姜順妹之兒子,與姜影雪係同輩)亦曾聽其母姜順妹說過,姜影雪生前與其母曾因系爭土地等4 筆土地過戶事宜之意見不同而發生爭吵,姜影雪希望其母盡早辦理過戶,惟其母不肯,故系爭土地等4 筆土地始終沒有依約辦理過戶登記迄今。於原告起訴前,被告等亦曾與原告商討本件過戶事宜,然原告始終堅持要被告等應再給付價款才願意過戶,故兩造並未達成共識。

㈡、被告等係有權占有系爭104 地號及109 地號土地:

1、吳盛忠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於其亡故後係由其妻子吳陳甘妹單獨繼受,吳陳甘妹亡故後則由其子吳永富(被告吳宣毅之父)單獨繼受,至吳永富過世後其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歸由被告吳宣毅單獨繼受,與其餘繼承人無涉。按吳盛忠既與原告之先祖姜影雪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系爭10

9 地號歸吳盛忠所有,吳盛忠及其後繼受其關於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之人自有占有使用系爭109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原告既屬姜影雪之後代繼承人,亦應繼受姜影雪關於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吳宣毅無權占有系爭109 地號土地而訴請返還土地等語,尚非可採。

2、又吳盛忠與姜影雪訂定系爭契約後已取得包括系爭104 、10

9 地號土地在內之4 筆土地所有權,業如前述。而吳盛忠生前將104 地號土地之權利一分為三,分別歸由自己及二名兄弟即訴外人吳盛財、吳盛和所有。嗣後吳盛財便將歸於其所有之部分轉售予被告姜信池之父姜清和,姜清和去世後,便由被告姜信池一人繼受關於系爭104 地號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吳盛和亦以相同方式將其所有部分轉售被告彭金德之父彭阿苟,彭阿苟去世後便由被告彭金德一人繼受關於系爭10

4 地號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是由前揭經過可知,被告姜信池、彭金德2 人占有系爭104 地號土地之權利最初既係來自吳盛忠,而吳盛忠則係基於與姜影雪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取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104 地號土地之權利,則被告姜信池、彭金德2 人自屬有權占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確係被告吳宣毅之祖父吳盛忠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12月12日與原告之母姜影雪所簽訂,契約書上除兩造姓名、蓋印外,另有立會人(見證人)之姓名及蓋印,且蓋有騎縫章,契約書修改處均有備註及蓋印,另其原本上尚且貼有印花,足徵當時立約人係慎重其事依當時法令完納印紙(印花)稅賦,系爭契約應為實在。且吳盛忠與姜影雪訂立系爭契約後,吳盛忠因而取得日治時代114 番、118 番土地之臺帳謄本(即系爭109 地號、104 地號之所有權狀),以及登記名義人為「姜龍海」之日治時代121 番之1 土地辦理地目登記變更申請書手抄本(121 番之1 土地為昭和19年契約所買賣之4 筆土地之其中1 筆),足以證明系爭契約確屬真正,僅係事後買賣雙方未完成移轉登記而已。

㈣、再者,吳盛忠與姜影雪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12月12日簽訂契約書後,因姜影雪之母親姜氏窓妹(即陳窓妹,姜影雪之法定代理人)要求提高買賣價金,吳盛忠便與姜影雪(由其母親姜氏窓妹即法定代理人代理)於民國38年1 月18日再補簽訂另一份「土地房屋豫約賣買定頭金領收約束書」,約定就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12月12日契約書之系爭買賣標的之價金改為總價90萬元,吳盛忠當場給付訂金5 萬元,並於38年1 月22日將尾款85萬元清償完畢,同時雙方簽訂「領收書」。而系爭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12月12日契約書、38年1 月18日土地房屋豫約賣買定頭金領收約束書、38年

1 月22日領收書等3 份文書之原本均屬年代久遠,且均蓋有相同之「姜氏窓妹」印文,足以佐證被告主張吳盛忠與原告祖先姜影雪成立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等節,要屬實在。

㈤、況系爭109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多年來均係由吳盛忠後代所繳納(97年之前係由吳盛忠之配偶吳陳甘妹為納管人,98年至106 年間則由吳宣毅為納管人,107 年度後始因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而由原告繳納),而系爭104 地號土地(農地)於停徵田賦之前,雖納稅名義人為姜阿興,但係由吳盛忠家族繳納後,再與被告姜信池、彭金德進行內部分攤,故收據亦為吳盛忠後代所保留。且吳盛忠後代長年來均依系爭契約第

3 條之意旨於系爭109 地號土地上保留祠堂祭祀姜家祖先,清明掃墓亦會前往祭拜姜家祖先,足以佐證被告主張吳盛忠與原告祖先姜影雪成立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等節,要屬實在。

㈥、綜上所述,被告即以前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04 、109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姜信池占用系爭1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E 、F、G 、G1、G2部分,被告彭金德占用系爭1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被告吳宣毅占用系爭1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以及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與兩造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41 至242 頁、第24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或建物,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或請求遷出並返還建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或建物,有無正當權源?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系爭契約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準此,就臺灣在日治時期關於財產之交易及其資料之保存而言,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其等有權占用上開土地及建物等節,業據其等提出「契約書」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91 至195 頁,譯文在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97 至198 頁),原告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然查該契約書上所有相關當事人皆已亡故,令被告另行舉證確實有困難,本院自得依經驗法則,斟酌全辯論意旨,據以判斷上開文書之真偽,經查:

⑴、該文書全部內容係以中文製作,日期記載為昭和19年12月12

日,契約人為吳盛忠、姜氏影雪(檢者為姜氏窓妹),標的之部份為「乙方(姜影雪)之先代姜阿興名義所有中興壹壹四番建物敷地壹厘參毫五糸全部,壹壹八番畑六厘八毫。並姜龍海名義所有全部壹貳壹番畑,四厘五毫五糸全部,壹貳壹番之壹建物敷地四厘三毫壹糸,共四筆,未往相續,登記好勢,故甲乙相商此土地皈于甲者(吳盛忠)取得。而先代姜阿興、姜龍海二人上手對姜禮貴借用元金五拾円,並十四年息之利子金五拾円,共壹百円。又對張阿茍借用元金貳百円,又對姜禮坤借用元金五拾円,並十四年息之利子金五拾円,共壹百円。對蔡清雲借用元金五拾円,又對廖阿德借用元金四拾円,並其他少數之借項暨皈甲者負担償還清楚,不干乙者之事」及「甲者(吳盛忠)元係姜家血族,屬名義過嗣于吳姓,亦有本宗同源之恩,故登記壹壹四番地所在之建物亦皈甲者取得,共充登記之債務,但祠堂仍為乙者姜姓安置香祀,甲者不得異議之事」等語,並貼有日本政府字樣之印花,以及當事人之用印,參以該文書之紙質泛黃,應屬數十年前之物品無誤,而所載土地「先代姜阿興名義所有」、「契約人:甲者吳盛忠」等情,經與系爭104 、109 地號土地於民國35年6 月12日申報書所載之所有權人「姜阿興」、權利關係人與申報人「吳盛忠」之記載互核結果,亦屬大致相符(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65、69頁),況乎系爭104 、10

9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或田賦均由吳盛忠之繼承人繳納或以其等為納稅義務人而為繳納,尚有地價稅繳款書、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19 至231 頁),此外,系爭建物內供奉之祖先牌位,中間為姜家之祖先牌位,左側為吳家之祖先牌位,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41 頁),且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33 頁)。

⑵、另參以證人楊長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那邊住了70多年

,從出生長大都在那邊,就我了解,系爭建物應該是吳家的,他就一直住在那邊,土地好像有糾紛,名字一直是姜先生的,後來因為我父親楊阿欽與吳盛忠一起出錢向姜氏影雪(法定代理人姜氏窓妹)買賣後,買了4 塊地,先前地號好像是114 、118 、121 、121 之1 ,這是民國38年買的,當時我還沒有出生,但爸媽有交代下來,包含契約書,土地早期是登記在姜海龍、姜阿興名下,目前我所知道好像是在原告名下;楊家後來分到121 、121 之1 部分,吳家分到114 、

118 部分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8頁)。

⑶、綜合上述,應可佐證該契約應屬真正,被告辯稱,吳盛忠前

向姜影雪購買系爭104 、109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乙節,要屬可採。

3、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簽訂時姜影雪未成年,且此契約不利於姜影雪,質疑系爭契約之效力等語,惟如上所述,系爭契約有姜影雪之母親姜氏窓妹在其上簽章,且契約內容亦有多次提及乙方(即姜影雪)母子,堪認系爭契約應係經由姜影雪之法定代理人訂立,且從契約內容尚無從認定此一契約有顯不利於姜影雪之處,則系爭契約已合法生效,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無理由。

㈡、買賣契約為真正時,被告等得否據為有權占有之權源部分:

1、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並付清價款,出賣人亦將土地交付買受人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出賣人死亡,其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時,買受人占有土地,係本於買賣契約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之繼承人不得請求返還土地(最高法院69年第4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申言之,買受人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可請求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故買受人基於此項債權關係占有買賣標的,對於出賣人自屬有權占有,但不得對抗第三人。又基於買賣關係占有買賣標的之買受人,得向出賣人主張占有之正當權源,已如上述,若買受人再將買賣標的出賣、出租或借予第三人時,由於買受人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並據此取得移轉占有之權利,故第三人亦得對出賣人主張有權占有,學說上稱為占有連鎖(王澤鑑,基於債之關係占有權的相對性及物權化,收錄於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七,第82頁)。

2、經查,原告之祖先姜影雪將系爭104 、109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吳宣毅之祖先吳盛忠,業如上述,而被告吳盛忠又將系爭104 地號土地權利一分為三,分歸吳盛忠、吳盛財、吳盛和,其中吳盛財再將其持有系爭104 地號土地之部分出售予被告姜信池之父親姜清和,吳盛和亦將其持有系爭104 地號土地之部分出售予被告彭金德之父親彭阿苟,被告3 人再分別自其等祖先或父親繼承系爭104 地號土地之部分,被告吳宣毅亦繼承系爭109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03 頁),且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另原告就系爭104 、109 地號土地部分,亦係其先祖死亡後而為繼承登記,則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拘束原告,是以被告3 人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得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的占有正當權源。

㈢、從而,被告3 人就系爭104 地號土地以及被告吳宣毅對於系爭建物,既屬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分別拆除系爭104 地號上之上述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及請求被告吳宣毅遷出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