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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 告 陳翰陞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複代理人 常家浩被 告 鄭邦枝訴訟代理人 鄭智中被 告 鄭鴻平被 告 鄭進財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邦枝、鄭鴻平、鄭進財應協同原告向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就新竹市政府核發(72)建管使用字第357號使用執照中所記載屬於原告所有之配合土地(即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於符合建築法規相關規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解除對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建築管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72年間遭被告所有新竹市○○街○○○號、173號、17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申請之(72)建管使用第357號使用執照套繪使用,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築使用。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相鄰,該788地號土地於72年間屬無對外通行道路之袋地,被告前手鄭金龍欲在788地號土地上建屋,與原告前手陳森煌訂有「畸零地同意書」,陳森煌同意劃一部分土地供788地號土地作為對外連絡道路使用,被告已於97年5月28日、98年4月22日、98年3月26日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房屋前之新竹市○○段○○○○○○○○○○○○○○○○○○號土地,連接新竹市○○街,已無需系爭土地作為對外連絡道路使用,而得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管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等人應就原新竹市政府核發(72)建管使用第357號使

用執照,向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科申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建築管制。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我們有問建管處,他說我們的房子是72年蓋的,沒有容積率跟建蔽率問題,當初蓋房子時雙方長輩有簽同意書,建管處說可以請建築師去辦,有請建築師跟代書辦理解除套繪,已經送件,但沒有成功。我們已經買了同地段787之2、787之6、787之5地號土地。

㈡、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所謂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新竹市○○段○○○○號土地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同地段78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地段787之2、787之6、787之5地號土地為被告鄭邦枝、鄭鴻平、鄭進財所有,新竹市○○街○○○號、175號、171號房屋為被告鄭鴻平、鄭進財、鄭邦枝所有。兩造前手曾簽訂原證五同意書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新竹市政府函、畸零地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7-45頁),並為被告不爭執,提出使用執照、畸零地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卷第

33、113-117頁)。次查,兩造前手所立畸零地同意書記載:一、依72.3.18測量及訂樁位置自行建築不得侵占788地號內土地。二、土地法定空地面積必須保留。三、乙、丙(陳森煌、吳培煙)日後建築時甲方(鄭金龍)不得刁難蓋章。依該同意書內容以觀,陳森煌788地號土地雖配合鄭金龍建築房屋提供使用,然仍不得有影響陳森煌788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之法定空地面積,或因此不得建築房屋情形。又查,新竹市政府108年7月31日府都建字第1080120130號函記載:經查本府現有建管地籍套繪圖資料顯示,旨揭該筆地號土地(新竹市○○段○○○○號)上有建築物套繪記載,領有本府核發(72)建管使字第357號使用執照(本院卷第91頁)。新竹市政府109年1月21日府都建字第1090013809號函記載:查旨揭地號土地(新竹市○○段○○○○號),為本府核發(72)建管使字第35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部分為法定空地,部分為騎樓退縮地。依據「新竹市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第4條規定,前開地號土地臨計畫道路(東勝路)側應自建築物至建築物外牆面,退縮留設4公尺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倘旨揭地號土地要解除建築管制,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4、6條等規定辦理,另(72)建管使字第357號使用執照免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本院卷第91頁),是以被告仍得依前開函示規定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建築管制,原告稱:我們跟新竹市政府建管單位查詢的結果,因為有增建、違建的部分,現況會影響容積率的問題,所以有拆除增建的問題,我們有跟被告溝通,建議被告除了拆掉增建以外,另一個就是價購原告的土地或是以補償費的方式給付給原告(本院卷第83頁),是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建築管制,仍應符合相關建築法規等規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為之(若有因而須拆除增建、違建、不符建築法規建物之部分,仍應依規定拆除,以茲符合相關法規規定),非逕自以本判決作為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建築管制之依據,而任由違法之增建免於拆除。又依前開函示內容,毋須變更(72)建管使字第357號使用執照;本件並非關於法定空地分割之訴訟,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建築管制,若有涉法定空地分割,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經主管機關核准,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建築(套繪)管制,已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該建築(套繪)管制,得由被告依前開函示並符合相關建築法規等規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為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鄭邦枝、鄭鴻平、鄭進財應協同原告向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就新竹市政府核發(72)建管使用字第357號使用執照中所記載屬於原告所有之配合土地(即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於符合相關建築等規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解除對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部分敗訴,然此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且因被告未能辦理系爭土地建築(套繪)管制而有起訴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0-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