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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 告 許莊玉雲

許文玲許瓊文許瓈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複代理人 馮玉玲被 告 林宗翰 新竹縣○○市○○○街○○巷○號被 告 林廸生被 告 劉富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林翊庭

葉文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23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甲○○、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辛○○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零捌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甲○○、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辛○○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甲○○、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辛○○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甲○○、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辛○○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四人及己○○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己○○新臺幣(下同)9,983,38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1,567,69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1,851,53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庚○○1,5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1,5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交附民卷第3-4頁),請求總金額為16,402,606元;嗣己○○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5日死亡,原告四人嗣乃主張其等因共同分割繼承,而另取得己○○生前得對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且經數次變更後,原告最後主張被害人生前得對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包括:醫療費用110,441元及498833元、醫療耗材費57143元、自105年2月至106年9月底之看護費190,300元及自106年10月起至被害人死亡前之看護費用814,000元、自105年2月至106年9月底住於新竹國軍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系爭護理之家)之費用832,241元,及自自106年10月起至被害人死亡前,住於系爭護理之家費用413,367元,以及精神慰撫金4,331,659元,合計7,247,984元(見本院重訴卷第399、437、443頁),原告四人各分割取得1,811,996元,加上原告四人經渠等數度變更主張後,渠等最後所主張本身之請求金額,即原告戊○○○支出殯葬費之金額991,400元、扶養費請求275,22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8,600元,其本身共計2,775,223元,原告丁○○本身之請求權,包括扶養費損害412,83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412,835元,暨原告庚○○、丙○○本身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150萬元,總計原告戊○○○、丁○○、庚○○、丙○○,乃最後變更為依序各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87,219元、3,224,831元、3,311,996元、3,311,9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重訴卷第305、309、323、33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被害人即己○○、戊○○○、丁○○、庚○○及丙○○等五人,嗣被害人己○○於起訴後之107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四人,此有己○○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29頁),並經原告四人具狀聲明承受己○○之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55頁),依首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104 年11月17日下午3 時1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MAK-2066號,沿新竹市○區○○路2段由香山往竹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對面路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約73公里超速行駛,致於該處騎車撞擊己○○,致己○○受有頭部外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顱骨缺損、癲癇發作、水腦症、肺炎等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己○○嗣因長期住院臥床、極重度失能,於107年10月5日因多器官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甲○○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處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後改判仍維持原罪刑確定在案,被告甲○○顯有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又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19歲,具有識別能力,依法其法定代理人林廸生、辛○○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

193條、第19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下列損害金額:

㈠、茲將被害人己○○生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臚列於下:

1、醫療費用609,274元:己○○因本件車禍,至106年9月30日止,已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簡稱國軍新竹醫院),共支出醫療費用包含門診費、轉院費、住院費合計110,441元,其後因己○○傷勢嚴重,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0月5日過世前,仍因持續就醫而支出醫療費498,833元,二者合計609,274元。

2、醫療耗材費用57,143元:己○○本件車禍後昏迷臥病在床,迄其死亡前,已支出購買紙尿褲、看護墊、鼻胃管、尿管、尿袋、氣切管、抽痰管等醫療耗材費用,合計57,143元。

3、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

⑴、己○○因本件車禍傷及頭部,自受重傷後即意識不清,幾乎

已成植物人狀態,無法自理生活,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因而自105 年2 月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支出看護費用190,

300 元。

⑵、己○○因本件車禍傷勢極為嚴重,除於醫院接受專業治療外

,仍有24小時接受護理照護之必要,因而自105 年2 月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居住於系爭護理之家,已支出系爭護理之家費用832,241元。

4、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0月5日過世前之看護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

⑴、看護費814,000元:

己○○因本件車禍後意識不清,於此期間仍臥病在床,無法自理生活,於此期間由原告全日照顧己○○至其死亡(即10

7 年10月5 日)時止,每日以2,200 元計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14,000 元。

⑵、護理之家費用413,367元:

己○○因本件車禍嚴重,於此期間仍繼續須於護理之家24小時接受護理照護之必要,並居住於系爭護理之家,共已支出護理之家費用413,367元。

5、精神慰撫金4,331,659 元:己○○於本件車禍前,身體硬朗,行動自如,經濟獨立自主,事必躬親,生活無須他人照顧,尚有能力參與公共事務、行善捐款、照顧配偶、身心障礙之長女即原告丁○○及孫兒,教養有方孩子各個卓然有成,與家人互動密切,兒孫滿堂和樂融融,惟遭被告甲○○過失騎乘機車撞擊,傷重昏迷,無法自理生活,已呈植物人狀態,長期臥病在床,需他人長期照顧,且多次病情危急而出入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大小便無法自理、體力衰弱、營養不良,生前不僅飽受各種傷口治療痛楚、清創手術,無法躺、坐,身心飽受疼痛煎熬與威脅,又併發肺炎,進行氣管切開手術,自此無法言語,且因插鼻胃管維生,亦需忍受鼻胃管從鼻腔深入胃壁之痛苦,生前只能苟延殘喘,無法享有所有正常人擁有的基本生存尊嚴,於其生前在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常人難以忍受之極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331,659元。

6、綜上,己○○先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7,247,984元,並由原告4人平均繼承之,故原告每人繼承之金額為1,811,996元。

㈡、原告戊○○○部分:

1、殯葬費用991,400元:原告戊○○○為此支出己○○死亡之殯葬費用共計991,400元。

2、扶養費275,223元:原告戊○○○為己○○之配偶,無財產、亦無謀生能力,己○○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己○○遭逢本件車禍後先成為植物人狀態,嗣因多器官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致戊○○○生活陷於困頓,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104 年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每月24,313元,故原告請求自己○○發生車禍起,計算至己○○死亡之日止共2.83年之扶養費,並因戊○○○之扶養義務人有三人,故此部分扶養費之損害請求金額為275,223元。

3、精神慰撫金1,508,600元:原告戊○○○為己○○之配偶,感情本為圓滿,然因己○○遭逢本件車禍而死亡,使戊○○○無法與己○○共度晚年,於己○○呈植物人狀態時,需勞心勞力時時擔憂其身體狀況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其後更因而死亡,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8,600元。

㈢、原告丁○○部分:

1、扶養費412,835元:原告丁○○為己○○之長女,為身心障礙者,領有殘障手冊,生活無法自理,不但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可維持其生活,己○○對其有扶養之義務,事實上其平日日常生活均亦係由己○○扶養照顧,然己○○遭逢本件車禍,致原告丁○○生活陷於困頓,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請求以己○○發生車禍起,至己○○死亡止2.83年期間計算之扶養費,並因原告丁○○之扶養義務人有二人,故為412,835元。

2、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丁○○為己○○之長女,因己○○車禍而使其父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到侵害情節重大,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考量原告丁○○上開身心、財產狀態,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㈣、原告庚○○、丙○○部分:原告庚○○、丙○○為己○○之次女、三女,因己○○本件車禍之傷勢,使庚○○、丙○○喪失與父親共享和樂家庭生活之機會,至警局作筆錄被迫觀看父親遭被告甲○○騎乘重機高速衝撞,翻滾倒地頭破血流,驚心動魄椎心刺骨的影片,以及一張張鮮血淋漓的照片,悲痛涕泣,於臥病在床期間接獲病危通知插翅飛奔加護病房、急診室,至今該等畫面與隨時惟恐失去親人的害怕仍揮之不去,驚恐害怕無法入睡,一聽到電話或手機響即會恐懼、一見同事走進便不由自主顫抖,不敢走路過馬路、坐立難安、眩暈無法站立行走、心悸無法呼吸、體重銳減、無法控制焦慮與恐慌,心神不寧、無法工作,進而至醫院求診服藥以求抑制症狀,也因此不時須請假,波及學生令其感到受教權嚴重受損,遭受職場開會議處,枉受譴責、污名化。被告甲○○肇事致使庚○○、丙○○身心靈受到巨大之傷害、名譽受損,圖書出版期程受阻毀約,危及工作存滅、生存,斷送爾後升遷機會。因甲○○肇事未曾聞問,不得不提起刑案告訴,庚○○、丙○○屢屢被迫檢視原本身體健壯、談笑風生之父親,遇害當下血肉模糊之慘狀,且尚需兼顧自己之工作、家庭及照顧母親、長姐等多重壓力,導致身心俱疲,並因父親之死亡,內心遭受到極大之傷痛,考量原告庚○○、丙○○身心及財產、學經歷與社會地位等狀態,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㈤、綜上,原告戊○○○得請求4,587,219元,丁○○得請求3224,831元,庚○○、許璨文各得請求3,311,996元。並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戊○○○4,587,219 元,及自本訴狀(即民事起訴狀更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丁○○3,224,831 元,及自本訴狀(即民事起訴狀更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庚○○3,311,996 元,及自本訴狀(即民事起訴狀更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丙○○3,311,996 元,及自本訴狀(即民事起訴狀更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依鑑定之結果,己○○在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未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貿然自路邊進入車道,由南往北快步穿越中華路二段,而在內側車道遭被告甲○○騎車撞擊倒地,顯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甲○○超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肇事次因,故以本件肇事當事人之過失輕重程度,應認被告甲○○只須負擔20%之過失責任。

㈡、對於原告主張己○○已支出醫療費110,441元、醫療耗材費57,143元,及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之看護費用190,300元及護理之家費用832,241元均不爭執,惟自106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5日止,己○○已支出之護理之家費用,僅為413,295元,就超過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且上開期間己○○已入住護理之家,由護理之家專業看護人員照護,應無再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另原告主張己○○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此期間,另支出醫療費用498,833元,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應予以證明。又己○○於死亡前就精神慰撫金所請求之數額為300萬元,則依民法195條第2項規定,原告四人於己○○死亡後,另追加請求己○○之慰撫金數額0000000元(即4,331,659元-300萬元)即不得再為請求。另己○○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高齡86歲,於車禍發生後已呈植物人之無知覺狀態,雖臥床2年8月後離世,所受苦痛之期間非長,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應屬過高。

㈢、原告戊○○○所提出之殯葬費用明細表(見本院重訴卷第35

9、361頁),其中項次7花籃及高架蘭花40,000元、項次12功德法事祭品15,000元、項次37至39奠禮用品等費用40,000元、項次13國樂隊費用12,500元、項次40紙紮/現代式小別墅6,000元、項次44接待人員/告別式8,000元、項次45毛巾(含精美提袋)7,000元、項次46親戚用雙連巾粉浴巾2,700元、項次49至53晉塔禮車等43,000元等費用,非屬收斂及埋葬之必要項目,應予全數剔除。另道士誦經或頭七法會等儀式,雖為目前葬禮過程中所常見之儀式,惟誦經費用之支出,或涉後輩之孝心,不宜漫無限制,而綜觀原告請求之項目,其中項次11、22、30、41、42為關於道士誦經費用,支出數額高達143,100元,被告認為逾4萬元部分,非屬必要之支出。塔位部分,因依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所示,公墓納骨塔費用一座約為25000元至4萬元,是應以4萬元範圍內方屬必要支出,逾此部分請求數額不應准許;骨灰罐雖為必要項目,惟一般市面品質已屬上等材質(如白玉、青玉、黃玉等)之骨灰罐(罈),價格多在10萬元以內,是被告認為骨灰罐之費用逾10萬元部分,非屬必要之支出,故原告戊○○○殯葬費之請求,應以514,100元為限,其餘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又戊○○○尚能獨立支付高達100萬元之殯葬費用,顯見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自不得請求扶養費275,223元。另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其請求1,508,6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萬元始為適當。

㈣、原告丁○○部分,其並未說明及舉證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及己○○生前有扶養其之事實,是原告丁○○此部分扶養費412,835元之請求應全數否准,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其請求賠償100萬元亦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另原告庚○○、丙○○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惟其等主張因本件車禍,使渠等名譽受損、圖書出版期毀約,危及工作存滅、生存,斷送爾後升遷機會,乃牽強附會之說詞,更為渠等個人自身之事由,實與本件請求無涉,其等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各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

㈤、被告林廸生、辛○○已於99年3 月1 日離婚,並約定由被告辛○○行使對被告甲○○之監護權,是以被告林廸生對未成年之子甲○○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其於事發時既未行使對被告甲○○之監護權,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從而,經計算原告上開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014,100元,扣除已受領之200萬元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後,尚可請求14,100元,再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但多核算後,原告僅可請求2,820元,並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於104 年11月17日下午3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2 段香山往竹北方向,超速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對面路段時,適有行人己○○自對面路邊穿越中華路二段時,遭被告甲○○騎乘之機車所撞擊,致己○○受有系爭重傷害,並因長期住院臥床、極重度失能,而於107年10月5日因多器官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甲○○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處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判決,予以撤銷原判決後,改判仍維持原罪刑確定在案。

㈡、己○○於107年10月5日死亡,原告四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並已就其等所主張繼承取得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共同協議分割取得各四分之一之權利(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39頁之損害求償分配協議書影本)。

㈢、被告對於己○○先前已支出醫療費110,441 元、醫療耗材費57,143元,及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9 月30日止之看護費用190,300及系爭護理之家費用832,241元均不爭執。

㈣、己○○先前因本件車禍,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保險金179,017元;原告戊○○○、丁○○、庚○○、丙○○已受領強制責任險死亡保險給付200萬元,並各分配取得50萬元(見本院重訴字第324頁)。

㈤、本件車禍發生時,甲○○未滿20歲,被告林廸生與辛○○已於99年3 月1日離婚,並約定由被告辛○○行使對被告甲○○之監護權(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53頁)。

四、兩造間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被告甲○○與己○○過失之比例為何?㈡、己○○過世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多少?原告所繼承取得之金額各為多少?㈢、原告戊○○○及丁○○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應為何?被告辯稱原告戊○○○所請求之殯葬費用過高,是否有據?若有,其數額應以多少為合理?原告四人所各得請求本身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何始為合理妥適?原告四人所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數額各為多少?被告林廸生抗辯其未對被告甲○○行使監護權,應免除其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被告甲○○與己○○過失之比例為何?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伊沿中華路二段外車道由香山往竹北方向直行,至肇地時因前方公車由路邊起步行駛出來,故伊便變換至內側車道繼續向前行駛,行至肇地前見對方先衝到路中後再步行至對向,當時伊見要碰撞到對方時,伊便開始煞車,並為按喇叭,對方便於路中停住,當時伊已煞車不及碰撞到對方,伊當時行車時速35公里等語(見偵卷第55頁),再參以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8 頁),依當時情形,被告甲○○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警訊時雖稱當時時速僅35公里,然本件於刑案中,就車禍之肇事原因及被告甲○○當時行車速度為何、有無超速等節,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乃認被告甲○○行車速度推估約為時速73.46公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被告甲○○顯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內可憑,而系爭刑案之一、二審判決,亦以被告甲○○有上開之過失行為,判決被告甲○○有罪確定在案,而同此認定,亦據調取本院刑案全卷(含偵查卷)查明無訛,並有系爭刑案之高院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419-42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就己○○本件車禍之重傷及之後之死亡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己○○之重傷及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己○○生前因重傷所受之損害,及對己○○之死亡,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成立。至己○○穿越系爭道路,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貿然未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認同為肇事原因,且為肇事主因,此亦有刑案卷內所附車禍現場跡證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可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該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並為系爭之本院刑事及高院該等刑事判決所是認。是本院綜觀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結果,被告甲○○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其當時在市區○路內,以高達70多公里之高速行駛並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相當嚴重之系爭重傷害,之後並導致死亡,其自有相當之過失,而己○○則有未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本院審酌上情,且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告甲○○與己○○應就本件事故各負40 %及60%之過失責任。

㈡、己○○過世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多少?原告所繼承取得之金額各為多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上揭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並致己○○生前身體受有前開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己○○生前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嗣己○○已於起訴後之107 年10月5 日因多器官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四人,原告四人並已就本件己○○所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協議由原告四人平均受分配,分配比例各為4分之1,已如前述,則就己○○生前得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予以審核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117,841 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己○○至106年9月30日止,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計110,441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9-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以信實,是就己○○生前此110,441元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己○○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死亡前,再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計498,833元,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國軍新竹醫院,函查己○○因受傷至該院就診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數額,並經該院以108年9月26日函覆並檢附己○○就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經核算己○○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其死亡即107年10月5日止之該段期間,所支出該醫院之醫療費用合計為7,400元(即140元+440元+300元+300元+140元+300元+180元+180元+300元+180元+300元+300元+300元+140元+440元+300元+300元+680元+300元+140元+300元+440元+300元+300元+400元),此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之費用證明單在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卷第9、93-141頁),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即非有據。據此,原告此部分就己○○生前,得請求之醫療費金額於117,841元(計算式:110,441元+7,4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2、醫療耗材費用57,143元:原告主張己○○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重傷,無法自行進食及下床,為此購買紙尿褲、看護墊、鼻胃管、尿管、尿袋、氣切管、抽痰管等醫療耗材,共計支出57,143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購買收據、統一發票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77-12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審酌己○○所受傷害嚴重,確有購買上開醫療耗材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己○○生前此部分金額之支出,核屬必要之支出費用,應予准許。

3、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之看護費用及系爭護理之家費用合計1,022,541元:

⑴、原告主張己○○因本件車禍於上開期間必要之看護費用,共

計支出190,300元,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69-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己○○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

活,於上開期間入住系爭護理之家,共支出必要費用832,24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59-6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准許。

4、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之看護費用及系爭護理之家費用合計1,227,295元:

⑴、看護費814,000元。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己○○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0月5日其死亡前共計370日之期間,仍需要他人全日看護,並已由原告加以看護,以一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共計請求814,000元之看護費,被告雖加以否認,辯稱:己○○於上開期間既住於系爭護理之家,已有該護理之家專業人員照護,即不需他人或家屬之看護等語。經本院函詢國軍新竹醫院、台大新竹分院,有關己○○所受傷勢是否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及其全日看護費用為何,已分經國軍新竹醫院於108年9月26日函覆稱:己○○於105年2月因車禍後臥床住入本院護理之家,入院時已呈臥床狀態,於105年2月12日因發燒,由急診住院,此為本院第一次住院,之後因臥床,反覆感染及發燒,於3年內共11次住院紀錄(105.2.12-105.2.26…,107.1.18-107.1.25,107.4.21-107.5.18,107.7.25-107.8.14)。該員因至本院時已呈臥床及氣切狀態,所有住院期間皆需24小時專人看護,看護費用據知為一天2,200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9頁)、台大新竹分院於108年10月1日函覆表示:己○○104年12月17日至105年2月2日於本院住院治療,104年12月17日至105年1月7日於加護病房治療,105年1月7日至105年2月2日於普通病房治療,104年12月31日接受氣切手術,病患在普通病房期間,105年1月21日評估意識狀態為…,有氣切狀態,應需要全日看護。出院後轉至長期照護機構(預定是國軍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應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期間多久則視後續恢復情況,並應觀察意識及神經功能恢復狀況而定,本院看護費用全日2200元/人等情(見本院重訴卷第171頁)。上開醫院均已明確表示己○○車禍受傷後,住院期間均需全日看護,且台大新竹分院亦表示其轉至長期照護機構即系爭護理之家居住時,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再參酌原告所提國軍新竹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業已載明己○○目前呈極重度殘障及完全臥床狀態,需專人24小時長期照護(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26頁背面至127頁),且己○○車禍受傷後,於106年9月30日前,雖已住於系爭護理之家,惟於該期間之中,已有僱請專業看護人員照護,並已支出前述之看護費用,已如前述,可見以己○○所受系爭重傷害等情形,光以系爭護理之家照顧人員之照護,顯然尚有不足,再衡以己○○自106年10月起至其死亡之該期間,其身體及病情,與先前之期間相較,應係每況愈下,是其於該期間,縱使住於系爭護理之家,自仍有再另由家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該期間另由家人全日看護己○○,並據以請求該期間全日看護之費用,自屬有據。則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因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共370日,是此部分請求己○○生前之看護費用814,000元(計算式:2,200×370=81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護理之家費用413,295元。

原告另主張己○○於上開期間另有支出系爭護理之家之費用共計413,367元乙節,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卷第371-396頁),惟經核原告此部分實際支出合計僅為413,295元,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即非有據。

5、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已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己○○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之後呈極重度殘障、失能狀態,處於長期臥床、意識不清及氣切情狀,且於其死亡前,因反覆感染及發燒,多次住院治療,又因無自理能力而需長期居住於護理之家,期間均需看護與家人照顧,且需長期忍受鼻胃管從鼻腔深入胃壁之痛苦,對照其車禍受傷前身體尚屬硬朗,行動自如,與家人互動密切等情(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40頁照片),己○○因系爭車禍受到之重傷害及造成之結果,致其精神上之痛苦,可謂甚為深重(無法證明其因上開傷勢而無痛苦之感覺)。是其於過世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己○○104年度報稅所得為1,406,437元,104年度財產資料共17筆,財產總額為277,150元;被告甲○○則為大學肄業,104年度報稅所得為35195元,無財產資料;被告辛○○為高職畢業,104年度報稅所得為732,558元,104年度財產資料共11筆,財產總額為9,146,580元等情,有己○○及被告甲○○、辛○○等三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林廸生部分,則無須審酌(理由詳後述)。審酌本件車禍對己○○造成之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極為深重、被告甲○○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之經過、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己○○生前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尚不應准許。

6、從而,己○○生前所受損害額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17,841元、醫療耗材費用57,143元、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之看護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合計1,022,541元、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之看護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合計1,227,295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4,924,820元。

7、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被告甲○○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而己○○則為未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且被告甲○○與己○○應就本件事故各負40 %及6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經過失相抵後,己○○生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69,928元(計算式:4,924,820×40%=1,969,928)。

8、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經查,己○○生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79,01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上開說明,己○○生前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90,911元(即1,969,928元-179,017元=1,790,911元)。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因原告四人為己○○之全體繼承人,就己○○生前得對被告主張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原告四人已協議分配各為四分之一,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四人就此部分繼承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447,728元(計算式:1,790,911元×1/4=447,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戊○○○及丁○○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應為何?被告辯稱原告戊○○○所請求之殯葬費用過高,是否有據?若有,其數額應以多少為合理?原告四人所各得請求本身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何始為合理妥適?原告四人所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數額各為多少?被告林廸生抗辯其未對被告甲○○行使監護權,應免除其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就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1、原告戊○○○部分:

⑴、殯喪費用763,200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並以必要者為限。又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戊○○○主張其為己○○支出殯葬費用共計991,400 元,固據其提出殯葬服務費用證明書及殯葬費用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357-361頁),被告除就上揭殯葬費用明細表(見本院重訴卷第359、361頁)所列項次7、11-13、22、30、37-46、48-53等項目有爭執外,其餘項次合計334,100元均不爭執,就被告不爭執之該等項目支出金額334,100,核均屬辦理己○○殯葬事宜所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②、又關於殯葬費用明細表項次7 靈堂花籃及高架蘭花40,000元

、項次37至39奠禮用品、祭品、法事用品等支出40,000元部分,被告雖予以爭執,惟此部份為奠禮場地經常使用之物品,且所支出之費用並無過高不合理之情事,故此部分費用自應准許。另關於項次11、12做七師父功德壇及功德法事祭品費用部分,該等法會及祭品雖屬習俗所必要,但金額均尚屬過高,本院認項次11部分金額應以減為36000元為合理,項次12金額以減為5000元為合理。項次22、30法會部分,按習俗僅請一位道長、道士即可,惟原告卻分別請了3位、5位道長、道士,故此部分金額應各減至3,000元。就項次41、42之出殯移牌位道長/請主及安神主師父/返主誦經各3600元、7500元部分,應屬習俗所必要,且其費用無過高情事,是此部金額合計11,100元應予准許;項次49至51晉塔禮車、誦經師父及祭祀用品祭品等支出13,000元,被告雖予以爭執,惟此部分亦為喪事之一般禮儀及我國社會信仰所必要,故此部分費用亦應准許。再按現代下葬方式多採火化而火化後之骨灰,通常必須先安置於骨灰罐內,找尋適當之寺廟或靈骨塔置放,甚少會將親人骨灰置放家中者。是採火葬均必須購置骨罐及置放骨罐之靈骨塔或寺廟骨罐塔位,故就項次43骨灰罈、項次48塔位之支出自屬必要。而骨灰罐、塔位費用自應適合被害者之身分、地位始可。本院審酌一般北部地區私立塔位費用約為8萬至50萬之間,公立塔位約為15,000元至35,000元之間,此有臺灣殯葬資訊網網頁附卷可參,然公立塔位申請進入不易,因而認己○○請求之塔位支出17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所購置己○○之骨灰罐,由其所提供之上揭明細表所載可知,其係以青玉材質製作,而青玉材質之骨灰罐,如以被告不爭執之10萬元價格而言,已屬相當之材質者,故本院認所原告請求之骨灰罐費用,應以10萬元始為合理。就項次44接待人員/告別式8000元部分,以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死亡時年齡,所辦理之喪禮規模而言,確屬必要之支出;至就項次13國樂隊費用12,500元、項次40紙紮現代式小別墅6,000元、項次44接待人員/告別式8000元,項次45毛巾7,000元、項次46親戚用雙連巾粉浴巾2,700元,則均非屬必要之喪葬支出;另項次52、53百日對年合爐師父費用22,500元及祭品7,500元部分,依臺灣習俗為死亡後百日等所舉辦,已非屬殯葬費用之範圍,原告將之列為殯葬費用請求,尚屬無據。故而原告戊○○○就殯葬費用所得請求之費用應為763,200元(334,100元+40,000元+40,000元+36,000元+5,000元+3,000元+3, 000元+11,100元+13,000元+170,000元+100,000元+8, 000元=763,200元)

⑵、扶養費: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

192 條第2 項所明定,則關於對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時,必須以被害人因其侵權行為死亡時,始得為請求。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亦有規定。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且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而言,即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倘夫妻之一方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已無請求他方扶養之權利,自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以扶養費計算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705號、79年台上字第1678號、81年台上字第1504號、87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戊○○○為己○○之配偶,屬前開規定之受扶養權利人,然原告戊○○○於107年度之報稅所得為1,107,158元,107年度有30筆財產,財產總額為40,464,78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司調卷第23-39頁),復審酌原告戊○○○之子女除原告丁○○外,均已成年且經濟上亦可自立,原告戊○○○亦無其他經濟負擔,以其所得及財產觀之,應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己○○扶養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13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原告戊○○○為己○○之配偶,己○○因本件車禍死亡,其自受有難以言喻之傷痛,是原告戊○○○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己○○死亡時,原告戊○○○年85歲,其老年喪偶,無法與結褵多年之伴侶白頭偕老、相伴一生,就此天人永隔,其所受之精神打擊及痛苦,自甚為沈重,又被告甲○○107年度報稅所得為405,894元,無財產資料;被告辛○○107年度報稅所得為1,528,589元,107年度財產資料共12筆,財產總額為9,164,920元等情,有其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司調卷第99-117頁)。是斟酌前述原告戊○○○與被告甲○○、辛○○之財產所得資料,及本件車禍之經過、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⑷、從而,原告戊○○○所受損害額為已支出之殯葬費用763,20

0元及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合計2,063,200元,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25,280元(計算式:2,063,200元×40%=825,280元),再扣除已受領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死亡保險給付50萬元,原告戊○○○本身尚得請求325,280元(計算式:825,280元-50萬元=325,280元),再加計其繼承己○○而取得之447,728元,合計即為773,008元(即325,280元+447,728元)。

2、原告丁○○部分:

⑴、扶養費412,835元:

經查,原告丁○○為己○○之長女,其為身心障礙者,並領有殘障手冊,無工作能力等情,有原告提出其之殘障手冊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31頁),且觀以其之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竹司調卷第41-43頁),其於該年度亦無薪資所得,是其無謀生能力之情,堪以認定。被告雖否認原告丁○○不能維持生活,辯稱其不得請求扶養費之賠償,惟查,依原告丁○○107年度報稅所得僅有1筆利息所得40,098元,名下雖有2筆不動產,但該等不動產,乃係供其與原告戊○○○居住安身立命之處,尚無法任意處分,且其亦無工作收入等情,已如前述,並有上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應認其已不足以維持生活。參以己○○車禍前103年度尚有所得0000000元(見卷附其該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4年度亦尚有所得1,406,437元,已如前述,準此,足認原告丁○○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先前均有賴父母即被害人己○○及原告戊○○○之共同扶養,是己○○對原告丁○○原負有1/2之扶養義務,因新竹市於104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313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9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30頁),而己○○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107年10月5日死亡時,年齡為近88歲,依卷附之內政部統計處107年新竹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年滿85歲以上,尚存平均餘命6.16年,則原告丁○○請求以2.83年期間計算之扶養費即412,835元(計算式:24313元×12×2.83年÷2=412,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原告丁○○為原告己○○之長女,其遭受喪父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是原告丁○○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述原告丁○○與被告甲○○、辛○○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原告丁○○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甚深、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之經過、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⑶、從而,原告丁○○本身所受損害額為扶養費412,835元及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412,835元,經過失相抵後,原告丁○○本身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5,134元(計算式:1,412,835元×40%=565,134元),再扣除已受領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死亡保險給付50萬元,原告丁○○本身尚得請求65,134元(計算式:565,134元-50萬元=65,134元),再加計其繼承己○○而取得之447,728元,合計即為512,862元(即65,134元+447,728元)。

3、原告庚○○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庚○○及丙○○為原告己○○之女,其遭受喪父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是原告庚○○及丙○○請求慰撫金,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庚○○為碩士畢業,擔任教師工作,107年度報稅所得為1,490,105元,107年度財產資料共18筆,財產總額為17,641,930元;原告丙○○為博士畢業,107年度報稅所得為3,468,126元,107年度財產資料共46筆,財產總額為26,163,11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二人之財產所得情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司調卷第45-95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其二人所受喪父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甚深、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之經過、兩造之社會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庚○○及丙○○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尚難准許,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庚○○及丙○○本身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為520,000元(計算式:1,300,000×40%=520,000元),扣除各已受領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死亡保險給付各50萬元,原告庚○○及丙○○二人本身,各得再請求賠償2萬元,再各加計其等各繼承己○○而取得之447,728元,合計即各為467,728元(即20,000元+447,728元)。。

4、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一方監護時,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而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己○○發生本件車禍時,被告甲○○為未成年人,被告林廸生與辛○○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林廸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53頁),於104年11月17日發生本件車禍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被告林廸生與辛○○雖為被告甲○○之父、母,然其等於99年3 月1 日已離婚,並約定被告甲○○由被告辛○○行使監護權,此參前開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知,故實際對被告甲○○為保護教養之人為被告辛○○,並不包括被告林廸生,被告林廸生既無從對被告甲○○為監督,自不應令其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而被告辛○○並未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辛○○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5、從而,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甲○○、辛○○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73,008元,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甲○○、辛○○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12,862元,原告庚○○及丙○○得請求被告甲○○、辛○○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467,72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四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辛○○連帶給付原告戊○○○773,008元、原告丁○○512,862元、原告庚○○467,728元、原告丙○○467,728元,及均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3日(見本院重訴卷第309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四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