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 告 欣和網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來郎被 告 鍾議葳即鍾仁記被 告 劉宥伶即劉翠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0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參拾伍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配管、電纜安裝、電信設備安裝等工程;被告鍾議葳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間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長,105年10月28日改選胡來郎為董事長後,被告鍾議葳仍繼續擔任原告之董事,負責「線路遷移與零擴(擴援)」,私下設立與原告經營項目具有市場上競爭關係之宥銨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宥銨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供應科於105年12月16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公開招標「AFNXXF651D新竹106年線路擴援積點工程」、「AFNXXJ651D新竹106年配合政府線路遷移多點工程」、「AFNXXJ651X新竹106年線路遷移機點發包工程」等3件工程案,被告鍾議葳代表原告處理上開3件工程案之投標及施工事宜,與其妻被告劉宥伶同時以宥銨公司名義參與上開3件工程案之投標,故意將報價金額設定高於宥銨公司報價之金額,並指示原告公司會計陳玉琴在上開3件工程案報價單上均記載「不再減價」,致上開3件工程案最終均由宥銨公司得標,致原告損失工程款3%第一階段固定利潤新臺幣(下同)358,319元,尚有原告未能取得3件標案自行施作之損害,參考106年同業利率標準淨利率9%,應為1,074,956元。被告行為讓業界懷疑原告為圍標之不法公司,使原告公司之員工無法投入工作、股東不願投資、董事無力全心執行業務、外部優良人才及資金不願投入,嚴重侵害原告公司營運規模、商譽累積、未來發展等諸多實體面向使原告損失至少持續3年,相當於5,195,569元。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185條等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28,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自己開的會議記錄無法作為有受損害的證據,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被告已將刑事案件認定的犯罪所得358,319元全部繳納給刑事執行處完畢,百分之3的利潤在刑事庭已經傳證人詢問清楚,原告只是一個平台,各個董事以原告名義標案子,分給原告百分之3利潤,其餘歸屬實際執行投標項目的董事。刑事案件只有認定105年12月16日、20日及26日3次投標案件,原告要求3年已經超出刑事案件認定範圍,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這3年內有背信或侵害公司的行為。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鍾議葳(原名鍾仁記)與胡來郎、吳啟東等人於96年間合資設立欣和網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和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號2樓),經營配管、電纜安裝、電信設備安裝等工程;鍾議葳自99年12月間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嗣該公司於105年10月28日改選胡來郎為董事長後,鍾議葳仍繼續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欣和公司之營運分工及獲利模式為:由各該具有包商背景之董事兼股東分配公司所營工程項目(鍾議葳負責「線路遷移與零擴(擴援)」;胡來郎負責「桃園地區之用戶設備整修」;吳啟東負責「市話裝、移機」;呂芳權負責「新竹地區之高山偏遠地區用戶整修」;張維宏負責「線路維護」),就各自負責工程項目之投標及施工相關事宜全權負責,如欲參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或其他政府機關、民間單位之標案時,即由各該負責項目之董事自行決定投標(報價)金額多寡後,告知欣和公司之會計人員,再由會計人員製作投標(報價)單投標,並由各該負責項目之董事參與開標程序、決定是否予以減價競標;若欣和公司順利得標並施作相關工程,即由欣和公司自業主處請得工程款後,扣取3%(99年鍾議葳任董事長前為2%)作為欣和公司之利潤,而由該公司全體股東(含非屬執行上揭業務之董事者)共同分配,餘款始撥予各該負責項目之董事。中華電信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供應科於105年12月16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公開招標「AFNXXF651D新竹106年線路擴援積點工程」、「AFNXXJ651D新竹106年配合政府線路遷移多點工程」、「AFNXXJ651X新竹106年線路遷移機點發包工程」等3件工程案,因屬鍾議葳所負責「線路遷移與零擴(擴援)」範疇,遂由鍾議葳代表欣和公司處理上開3件工程案之投標及施工事宜,鍾議葳因此屬於為欣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鍾議葳因另外自行設立與欣和公司前揭經營項目具有市場上競爭關係之宥銨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宥銨公司),其竟與其妻劉宥伶共同基於意圖為宥銨公司利益及損害欣和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同時以宥銨公司名義參與上開3件工程案之投標(上開3件工程案報價金額依序為:500萬元、378萬元、375萬元),並為使宥銨公司能順利得標,在其代表欣和公司處理上開3件工程案之投標時,均故意將報價金額設定高於上開宥銨公司報價之金額(上開3件工程案依序為:532萬元、392萬元、420萬元),並依循往例,由劉宥伶以電話聯繫時任欣和公司會計人員之陳玉琴,告知上開投標金額,委由不知情之陳玉琴以上開報價金額製作報價單,並囑咐陳玉琴在上開3件工程案報價單上均記載「不再減價」之字樣後向中華電信公司投標,且於上開3件工程案106年1月3日及5日開標時,僅以宥銨公司代表之身分出席並就宥銨公司之報價金額均再予減價,致上開3件工程案最終均由宥銨公司得標(決標金額依序為:479萬6,400元、365萬7,360元、349萬200元),致生損害於欣和公司暨全體得分配工程款3%利潤股東之利益。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判處:鍾議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劉宥伶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鍾議葳、劉宥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
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19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行為致上開3件工程案最終均由宥銨公司得標,致生損害於欣和公司暨全體得分配工程款3%利潤股東之利益(358,319元),已如前述。證人吳啟東於偵訊中稱:欣和公司的業務及相關連的投標案都是由各個有包商背景的股東負責,有負責工程的都是董監事。我負責新竹縣市用戶設備裝移機、呂芳權負責用戶設備整修、胡來郎負責桃園用戶設備整修、張維宏負責線路維護工程、鍾議葳於本案發生時負責零星擴援及遷移。當初公司成立時就有講好,公司就個案總工程抽2%,剩下都是歸個別負責董事,我卸任時公司抽成改成3%,款項是工程請到款之後扣到抽成後匯給個別負責董事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號偵卷第85-86頁)。原告雖主張尚有未能取得3件標案自行施作之損害1,074,956元。讓業界懷疑原告為圍標之不法公司損失持續3年,相當於5,195,569元。然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89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就其若取得系爭3件標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將自行施作等事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原告主張其自行施作,原告主張依106年同業利率標準淨利率9%計算,1,074,956元之損害尚不足憑。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囑咐陳玉琴就原告上開3件工程案報價單上均記載「不再減價」之字樣後向中華電信公司投標,於上開3件工程案106年1月3日及5日開標時,僅以宥銨公司代表之身分出席並就宥銨公司之報價金額均再予減價,致上開3件工程案最終均由宥銨公司得標,致生損害於欣和公司暨全體得分配工程款3%利潤股東之利益,已如前述,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行為確使業界知悉並因此評斷、損及原告商譽與信用權,及影響公司、董事工作、外部人才、資金投入之證據,原告請求至少持續3年相當於5,195,569元之損失未能舉證證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前開行為所受被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358,31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利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於107年9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05號卷第15-16頁)即自108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8,319元,及自10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