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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原 告 吳富緣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被 告 大安醫院合夥團體法定代理人 鄭玉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鄭玉山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股東會議紀錄、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1至31頁),且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234 號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案件中,其民事聲請限期起訴狀上,聲請人(即本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記載為鄭玉山,並經鄭玉山於該書狀中簽名、用印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故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1年2 月22日范瑞麟等20人共同成立大安醫院合夥團體(即被告),分成29股,並訂立大安醫院合夥契約章程,同時召開合夥股東會,決議由鄭玉山擔任董事長,之後鄭玉山並與其父親鄭振雄共同執行事業,92年11月22日召開第2 次股東會,決議將大安醫院經營權委由謝焯銘院長及李重慶醫師經營,自92年12月1 日至112 年11月30日,之後即依照該決議於92年12月17日簽訂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將大安醫院經營權授權謝焯銘等人,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權利金。

㈡、期間因被告有資金需求,除由鄭振雄自己將資金借貸被告外,並由鄭玉山及鄭振雄代表被告陸續向原告(亦為合夥人之一)借貸,並多次召開股東會,嗣股東會於98年12月26日決議,確認積欠原告1,830 萬元,並同意依借入日期至清償日期按年息5%至12% 計算給付利息,並與債權人協議每月清償之金額,專案專戶清償,期間亦陸續清償原告,計99年1 至

9 月清償100 萬元、99年10月至100 年12月清償27萬6,942元、101 年清償103 萬2,000 元、102 年清償102 萬元、10

3 年清償120 萬元,並經合夥股東會決議承認在案。

㈢、惟104 年起,鄭玉山及鄭振雄未經原告同意,共同利用掌管被告財務之機會,製作不實之年1 月至106 年8 月收支明細表,偽造清償原告債權完畢,鄭玉山欲開始對合夥股東分紅,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股東會議上提案比對實際還款金額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048 萬3,283 元,經股東決議通過,因鄭振雄已於106 年2 月間入監執行,鄭玉山亦拒不清償,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討,鄭玉山仍置之不理。

㈣、被告原向原告借貸之金額計1,830 萬元,期間雖陸續部分清償,但均僅清償本金不包含利息,原告僅先針對106 年9 月22日確認之借款債權金額1,048 萬3,283 元,暨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起訴,其餘部分先予保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安醫院合夥契約章程、股東會議紀錄、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大安醫院收支明細表(97年1 月至106 年8 月)、律師函及收件回執、108年6 月6 日大安醫院股東簽到簿等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7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8 萬3,283 元,及自106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