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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 告 連德修法定代理人 連慧玲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黃韋齊律師被 告 連宏仁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複代理人 謝玉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設有規定。查福臨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臨公司)曾主張其為因被告甲○○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輔助被告甲○○參加訴訟,然福臨公司嗣已具狀撤回訴訟參加,有訴訟參加狀及訴訟撤回參加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竹司調字第248號卷【以下簡稱竹司調卷】第599至614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三第227至228頁),是福臨公司並非本件參加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乙○○之主張

(一)被告甲○○乃原告乙○○之子。坐落於新竹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建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即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市○○街00號1至3樓建物(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一至三樓房地)所有權乃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詳情如下列(二)所示)。原告而今年事已高,被告竟為僭越系爭一至三樓房地所有權利之舉(詳如下列(三)所示),且被告長年居住台北對父母親不聞不問,只知為一己謀私利而私毫未盡任何奉養父母之責任義務,雙方信任關係已蕩然無存,系爭一至三樓房地自無繼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原告為恢復系爭一至三樓房地之真實權利狀態,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一至三樓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負返還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一至三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使權利義務與事實相符。

(二)系爭一至三樓房地所有權歸屬之說明

1.系爭土地本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連煥明之遺產。52年間,因原告與兄弟即訴外人連正雄間就所繼承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雙方約定由連正雄將其名下所持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持分所有權由原告取得,形式上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該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原告所指定之人即當時年僅9歲之被告名下,原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受贈之意思表示,並由原告於該不動產持分贈與證書上用印。

2.原告曾因提供不動產供他人設定抵押權為債務之擔保,而於58年間遭鈞院執行假扣押,後續該案雖因原告還款完畢而由債權人撤回執行在案,然原告因深恐事件重演,更堅定其將個人所有資產借名登記於配偶及各子女名下,然仍實質主控所有資金之調度分配及管理之方式。此後,原告安排並主導在系爭土地上與建商合建地上10層、地下2層之住商混合大樓(下稱系爭建物),原告與建商於81年5月8日簽署「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開宗明義載明原告為「供地人」,建商亦係將合建保證金全數交予原告一人收執(被告均未曾到場亦未經手簽約及收款過程,而皆由原告一人主導並擔任被告之代理人),復於原告安排及主導之下,於合建時另行於系爭土地上分割出新竹市○○段○○段000○號,門牌為新竹市○○路00號建物,以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連曾玉真(102年1月21日歿)、原告之長女丁○○、次女連慧敏、三女丙○○、四女連慧如及被告等人為起造人。系爭建物竣工後,於85年10月2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原告授意安排下,將系爭建物一至三樓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後,再分別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丁○○、連慧敏、丙○○、連慧如、連奕均等人,此後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3.自系爭建物落成迄今,原告本人始終居住於系爭建物4樓之2房屋內(反觀被告長年來始終別居於「台北市○○區○街○巷○號○樓」內),且系爭一至三樓房地均由原告管理,說明如下:

⑴系爭建物所有工程、裝潢費用、登記費、書狀費、公共

設施登記費、建物勘測複丈費、公共設施複丈費及更正門牌規費等費用,均由原告一人獨力支付,施作工程明細內亦以「連醫師宅」(原告本為新竹在地資深之婦產科醫師,素來當地人皆以「連醫師」稱之)為名用以指稱系爭建物。

⑵系爭一至三樓房地及系爭建物歷年來地價稅及房屋稅俱由原告全數繳付。

⑶系爭一至三樓房地歷來之瓦斯費、自來水費等悉由原告之帳戶轉帳或扣款支付。

⑷系爭一至三樓房地之所有權狀先前均由原告保管,被告

係於107年10月間才取走系爭一至三樓房地建物之所有權狀,目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中。

4.此外,原告始終以系爭一至三樓房地所有權人身分向外招租,收取租金及處理租賃事宜,實際上原告為管理、收益人,詳情如下:

⑴系爭建物竣工前,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即

於84年間與原告議約,復曾分別於84年8月5日及85年6月3日開立以原告「乙○○」為受款人之支票,將租賃保證金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兩紙支票全額支付予原告,以確保該公司得以於竣工後取得系爭一至三樓房地之承租權。

⑵此後,誠品公司所製作之租金簽收單上,就系爭一至三

樓房地租金支票之簽收人欄均以原告「乙○○」之名義而為簽署,誠品公司歷年來繳納租金之對帳單正本及租賃契約正本亦均由原告所持有中,且歷來所有租賃契約書之續約及租賃保證金保管書空白檔案,如有傳真至被告處之空白文件,被告亦會全數寄回原告住所,待原告審閱允准後方能進行續約簽訂,誠品公司向來亦係向「連醫師」報告其承租系爭一至三樓房地電費繳納情形,並以「乙○○醫師」為收件人向原告寄送相關誠品公司匯報承租情形之文件。

⑶誠品公司歷期簽發支付系爭一至三樓房地租金之付款支

票,均載明以「乙○○」為受款人憑以支付,誠品公司並將該等給付租金之支票逕行以「乙○○」為收件人而寄送予原告提示兌現;誠品公司改以匯款方式支付租金後,原告長年來亦持有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以下簡稱被告合作金庫北新竹帳戶)之實體存摺本及其原留開戶印鑑,憑以提領承租人誠品公司按月就承租系爭一至三樓房地所匯付之租金收入61萬6千元,除作為原告平日之生活開銷費用所需外,原告會視上開房租帳戶資金累積情形,適時再一次性大筆轉帳匯入原告個人設於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以為資金後續運用及調節或將部分分配予子女或親戚之生活費等所需(如每3個月匯給被告生活費25萬元,丙○○15萬元,每月撥給配偶連曾玉珍7萬元,還會零星匯3、5萬予訴外人連正雄遺孀李雪等)。

⑷此後,因福臨公司負責人戊○○居間介紹訴外人日藥本舖

百貨承租系爭房地一樓至三樓,原告尚曾於106年1月4日匯付一筆50萬元之款項予戊○○,用以感謝其為原告居間介紹,而福臨公司於105年10月14日所交付總金额高達3,171萬2400元之租金支票正本共計60紙,全數交由原告一人所單獨持有提示及兌領。

⑸系爭一至三樓房地為原告安排自身養老收租之生活費用

資金來源所用,故歷年來,原告於筆記本內均詳細記載系爭一至三樓房地「誠品公司」、「福臨公司」出租之過程,並支付佣金予戊○○,另支付並保管租賃契約公證費用憑證等書證原本,足認原告確係以所有權人身分為系爭一至三樓房地出租、管理之行為。

5.末查,有關於原告家中所有資產之登記及控管,悉由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導,並悉由原告控管,所有資產之使用、管理、收益及處分等亦皆由原告為之,除前述者外,尚包含其餘財產部分,說明如下:

⑴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連曾玉真於102年1月21日身故,原

告因慮及當時被告罹患大腸癌第四期恐來日多變數,即安排其自身及被告均須辦理拋棄繼承,而由原告之長女丁○○、次女連慧敏、三女丙○○及四女連慧如分得訴外人連曾玉真所遺留之遺產,並於104年6月2日依原告之意思訂立遺產割繼承協議書,而該案件之繼承事務相關規費及代辦費明細等,亦均由原告一人獨力繳付⑵原告授意主導下,曾逕將被告名下即系爭建物內門牌號

碼新竹市○○街00號4樓之2及4樓之3房地過戶至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連奕鈞名下,其所有權狀原本現亦仍由原告本人持有。原告之目的,即係在預防長年對原告不孝、與原告交惡且未善盡媳婦基本職責之被告及其配偶,藉機霸占上開房地!⑶原告長期將其配偶連曾玉真、包含被告在内之數名子女

及女婿(吳雨圭)之印章預先刻妥保管,以便原告以其等名義為人頭戶規劃資金之控管分配及管理。

6.原告與其他子女及被告對話中(包含108年1月3日監護宣告之前、後),均以系爭一至三樓房地所有人自居,被告卻從未曾以所有權人自居,足徵被告自身亦明知其並非所有權人而僅為形式上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已,此業經原告提出錄音譯文證明之(見原證29、44、47、48、50)!長年以來被告任令原告無償使用、管理及收益系爭一至三樓房地,並任令原告對外以所有權人自居與建商進行合建契約之簽署、向承租人收取房租保證金、接受承租人就關於承租情形之報告、自由控管提領甚而動支房租帳戶之款項甚至擁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上開種種異於常態之事實,均足以推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就系爭房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部份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原告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源由被告明知承租人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北新竹帳戶之租金,均為原告所有且憑以作為原告老年生活所需之費用,卻於107年12月底趁原告年老漸行失智之際,擅自將被告合作金庫北新竹帳戶原留印鑑予以更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前往提領費用欲供作原告生活開銷時,赫然驚覺無法提領,被告之親姐妹於LINE共同群組內抨擊被告之上開行為後,被告亦曾於隔日107年12月28日與原告電話聯繫時,自承係私自更改印鑑並承諾原告會再改回來,尤有甚者,被告另復私設7個網路轉帳帳戶且始終未曾取消其私設之網路轉帳,此行為無非係保留日後隨時得以瓜分上開租金收益之企圖,此後,被告復越俎代庖擅自更換系爭一至三樓房地承租人及調降租金,上開行為業已僭越原告之所有權,雙方信任關係已蕩然無存。

(四)對被告答辯之回應

1.被告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連正雄無償贈與,與事實不符。蓋系爭土地係因原告與訴外人連正雄間有償之互易約定,始由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即:原告之父連煥明於34年因意外突然過世時,原告與訴外人連正雄尚僅為青澀學

子、兄弟皆尚未步出社會更遑論成家立業,亦未起意分配遺產,至兄弟年紀漸長、各自進入社會工作累積社會經驗後,原告為使其胞弟即訴外人連正雄得以於51年8月結婚後有房地得以安居,故於51年4月17日與之約定由原告將其先前為其配偶產曾玉真所購置坐落於新竹市○○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0號之三層樓建物一棟(下稱新竹市中正路房地),先以贈與為登記原因過戶予訴外人連正雄,以作為訴外人連正雄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移轉登記與原告之互易條件(互易土地面積並無重大差異,且因所在位置及地段不同,土地價值並非完全相同)。訴外人連正雄於取得該新竹市中正路房地後,方進而於翌年即52年7月間依原告之主導及授意,將其就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持分所有權形式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原告所指定之人即當時年僅9歲之被告名下,以履行二人先前之上開協議;況且,客觀上訴外人連正雄於52年間方結婚數月,當時尚未育有子嗣至為平常,豈有可能如被告臨訟所辯於51、52年間因訴外人連正雄無子嗣之故,即無償贈與系爭土地持分予被告云云?被告所辯反而與常理有遠。再被告固提出訴外人連正雄之配偶李雪聲明書、公證書等資料,然而李雪於與原告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話時,亦曾為完全相反之陳述,此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證(原證49),李雪所述內容毫無可信度可言!

2.關於被告辯稱:訴外人連正雄贈與系爭土地時,被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縱認原告即被告之父於被告未成年時,欲與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不得代理子女與自己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然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由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母連曾玉真行使被告之法定代理權,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為所有權人時,被告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被告之母當時已明知、同意並代理被告同意借名登記,而與原告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則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至為明確,此亦有向來實務民事確定判決所同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8號判決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未經其母依法代理與原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倘被告於成年後承認該契約,契約仍生效力!衡諸被告自成年之63年5月1日起至本件108年9月16日起訴迄今,將近45年間被告就系爭房地均未曾實際使用、收益,亦未曾以所有權人自居,明顯自知其根本並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足徵被告自身亦明知其並非所有權人而僅為形式上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已,並已默認同意該借名登記契約。

3.被告固以母親連曾玉珍女士遺產分配情形為答辯之理由,然實則被告於104年間確診罹癌而導致原告授意被告拋棄繼承,否則於其確診罹癌前,被告曾長達兩年皆與其他姐妹及原告共6人同為訴外人連曾玉真女士遺產之「繼承人」,與被告所片面自稱其於52年間已取得祖產云云,根本毫無任何關聯可言!益證被告片面辯稱係因為其早在52年間即自連正雄受贈連家袓產故未再與其他姐妹共同繼承母親遺產一事絕非事實。

4.因被告擅自設網路轉帳及更改印鑑,並於108年8月在電話中向原告提及要再度更改印鑑,侵吞租金收入企圖已然昭然若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為確保原告日後生活費用,不得已方陸續自系爭一至三樓房地租金帳戶分兩筆轉出共440萬元至原告帳戶,絕非被告空言指摘無法清楚交代合理用途云云,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亦非事實!

5.關於兩造提出錄音譯文部分:原告所提供之相關錄音光碟係經外勞出於保護主人即原告之善意自行取證所得之證物,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無關,且無任何證據顯示係原告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則係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到法院開庭,且原告身體狀況已惡化之際,至原告的住所驅趕看護、外勞,把原告鎖在小房間裡逼問,致其無法出於自由意志發言,已造成原告心理上莫大的傷害及強制,被告另有出手毆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舉,況且,被告提出錄音譯文有斷章取義之情形,不足採信,原告非常清楚本件訴訟乃在於針對系爭一至三樓房地本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事,此業經原告提出錄音譯文足以證之。

6.末查,證人戊○○就系爭一至三樓房地對外招租中有所介入甚有所牟利,與被告共同利用原告老邁及失智非法利用原告資產,而被告訴訟之勝敗,攸關戊○○將來能否再自系爭一至三樓房地獲取其他金額利益,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詞乃為維護其與被告間金錢利益關係所為,難認戊○○所言證詞與事實相符,反觀丁○○,與兩造親等關係遠近相同,無特別維護任何一方之必要性,應認丁○○所為證詞,與事實較屬相符。

(五)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叔父即訴外人連正雄贈與被告,被告就系爭土地合建分得之房屋,亦未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詳如(二)所示),依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自不得遽謂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一至三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顯無理由。

(二)系爭一至三樓房地所有權歸屬之說明

1.被告為系爭一至三樓房地之所有權人緣被告祖父連煥明為日治時期之醫生,因其他子女均於時代動亂中不幸去世,連煥明本人亦於34年美軍轟炸時罹難,其所開設之明新醫院坐落之土地,乃於36年間由原告之母連陳來發主導,基於連家財產傳子不傳女之原則,登記於尚存之長子即原告、四子即訴外人連正雄名下,持分各為2分之1。被告祖父連煥明生前即有交代,系爭土地為祖產,對家族具有特殊意義。嗣因訴外人連正雄無子嗣(訴外人連正雄僅於56年8月25日領養51年6月13日生之養女連碧如,此外並無其他子女),本諸家產不外流之傳統觀念,訴外人連正雄於51年4月28日訂定贈與契約,贈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2分之1持分予連家長孫即被告(時年8、9歲),並於52年7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予被告,由原告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辦理相關手續。

2.被告係以自己身為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與原告併列為合建契約之供地人,並依該契約取得系爭一至三樓房地之所有權,系爭一至三樓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由被告保管。

3.系爭一至三樓房地之租約均由被告簽立,景氣不好時調降租金,亦均由被告與承租人協商:84年間,被告簽約將系爭一至三樓房地出租予誠品公司,租期10年,於95年9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亦由被告簽約出租予誠品公司並於95年9月8日辦理公證。106年1月1日起,被告簽約出租予福臨公司,租期20年,並於105年10月4日辦理公證,系爭建物外牆、騎樓等壁面另由被告與福臨公司簽訂廣告設置協議,使用期間同上開租約,被告嗣於107年12月20日與福臨公司簽約約定系爭房屋自108年1月1日起降租3年,再因新型冠狀肺炎疫情影響,由被告於109年3月與福臨公司簽約約定自109年4月1日起再降租3個月。

(三)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1.原告依法應對本件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一至三樓房地屬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起訴原主張訴外人連正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訴外人連正雄間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云云;後改為主張係原告與連正雄間成立互易契約云云,前後不一,況先祖父連煥明早於34年間過世,何可能遲至52年間方分割先祖父之遺產,原告主張顯不合情理。再者,訴外人連正雄乃係50年9月與李雪結婚,戶役政謄本記載二人於51年8月3日結婚,實因二人先結婚、後登記之故。原告書狀先稱其與連正雄間為遺產分割協議,嗣改為主張連正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原因關係,乃因連正雄新婚在即而與原告成立互易契約云云,實有謬誤。再者,新竹市○○路00○0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公有土地,移轉後連正雄每年尚需繳納地租,且該建物基地面積僅約8坪,至於系爭土地面積約為193坪,兩者面積、價值(被告母親移轉給連正雄之房屋基地為國有地)顯不相當,準此,被告叔父連正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真意,確實係要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況且原告於51、52年間,財產未曾遭到假扣押(原告財產係於58年間遭到假扣押),實無借被告之名為登記之必要,至原告、被告母親、被告叔父連正雄間雖另有移轉新竹市○○路00○00號建物之合意,然此最多僅屬對於叔叔連正雄之補償而非對價。況且,原告依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規定,亦不得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被告與自己成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2.縱認原告曾與訴外人連正雄間成立互易契約云云,然原告要求訴外人連正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被告為連家長孫且為第三代唯一之男丁,系爭一至三樓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原告預為財產分配之舉,依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實為原告預為財產分配之贈與關係,而非借名登記,此可參考系爭建物合建契約及起造人名冊,原告優先以自己土地提供建商、被告土地以保留為原則,除建商分得房屋外,起造人為原告配偶及5名子女,且被告分得5戶,4名女兒每人各分得1戶,此外並無任何產權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得知,此為原告預先規劃之財產分配方式,亦可由被告母親連曾玉真於102年1月21日過世後,兩造均為拋棄繼承,僅被告四名姊妹繼承母親遺產即可知悉,此即係因為被告早於52年間即自叔父連正雄受贈連家祖產,故未再與其他姊妹共同繼承母親遺產。倘謂被告名下系爭一至三樓房地僅係借名登記,而被告姊妹們名下登記之不動產(包含系爭建物內4、5樓房屋)為姊妹們所有,被告怎有可能被排除於母親遺產分配外而與一般華人傳統,男性較女性分得較多家產之習俗相違?又被告膝下尚有一對兒女,縱使罹患癌症,倘非主要家產前已由被告取得,否則原告不可能將被告排除在母親繼承範圍。

3.原告並無需要借名登記之理由存在:原告主張需要借名登記之原因,係因曾經作保遭到強制執行云云,然原告係於58年間財產遭到假扣押,自無法以此為由,主張訴外人連正雄於51、52年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時,原告有何借名登記之必要。遑論訴外人連正雄移轉系爭土地2分之1持分予被告,另2分之1持分則仍登記在原告名下,倘原告果有借名登記之必要,豈有可能持續將該系爭土地另2分之1持分繼續登記在自己名下?

4.兩造本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並不因為被告嗣後同意系爭土地合建分得之房屋交由原告管理,即認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後,被告分得之房屋仍由原告管理使用云云,然此係因為先祖父連煥明及原告自小均接受日本教育,家族長輩習以威權方式對待子女,故被告乃將系爭土地合建分得之房屋,交由原告管理,租賃契約書部分,被告有時將正本交付予父親,有時則逕由被告保管,目前被告所保管之租賃相關契約包含被證9公證書、被證11至13協議書,原告主張租約正本全由原告保管,顯與事實不符;租金部分,系爭一至三樓房地出租初期,承租人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票據,後來被告則設立合作金庫北新竹帳戶供承租人匯入租金,並同意由原告管理該帳戶,於租金收入扣除水電稅捐等雜費後,留取一部分所得作為奉養原告之生活費,原告再計算尚應分配若干盈餘,每隔一段期間將盈餘匯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古亭分行帳戶,系爭房地於85年至107年間租金收入,至少乃有2277萬3000元由原告匯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古亭分行帳戶,足徵被告雖同意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然被告仍有取得系爭房地之收益。再承租人福臨公司之租金均由被告簽收,更可證租金係由被告收取,僅係基於傳統孝道交與原告,倘為借名登記者,支票逕由原告收受即可,又何需疊床架屋由被告收受再轉交原告?

5.關於不動產稅費、水、電、管理費負擔之說明系爭一至三樓房地相關稅費主要由原告繳納(惟系爭不動產近期之地價稅、房屋稅係由被告繳付),係因為被告同意原告管理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入已有相當部分作為被告奉養原告之生活費,原告自然同意幫忙繳納系爭不動產相關稅費,且繳納稅金之資金來源,亦多為租金之收入,實際上承擔不動產稅金之人應仍為被告。況且,原告亦負擔系爭建物其他樓層房地之稅費,自不得以此推定兩造間就系爭一至三樓房地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再者,系爭一至三樓房地長期出租予他人供營業使用,系爭一至三樓房地水、電、管理費係由承租人自行繳付,瓦斯部分,因承租人均無瓦斯之需求而無瓦斯費,原告主張水、電、瓦斯雜費由原告轉帳或扣款,均與事實不符。

6.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對於自己名下之財產主張非借名登記,對於被告名下之財產即主張係借名登記,實有矛盾而無可採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以系爭一至三樓房地長期出租,而原告之女兒丙○○等人名下房屋並未出租,即認被告名下之系爭一至三樓房地為借名登記,其餘房產均為終局贈與,實無理由;再者,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先暗指信義街68號4樓之2、4樓之3房屋亦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後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云云。嗣為免相互矛盾,始稱信義街68號4樓及5樓包含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名下及被告之子名下之房屋均非借名登記。承上,信義街68號4樓之2、4樓之3房屋既非借名登記,然被告迭請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返還房屋權狀均遭拒,此益徵丙○○身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於自己名下之財產即主張非借名登記、對於被告名下之財產即主張係借名登記,而有所矛盾。

7.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提出之錄音譯文並非原告之本意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為取得本件訴訟勝訴之目的,於訴訟期間,長期、廣泛對原告錄音(原證44、47、48、50),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應認並無證據能力。再者,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固曾提出原證29錄音譯文,然被告探望原告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總係命外籍看護在旁注意被告與原告間之對話及互動,並命外籍看護錄音回報,丙○○甚為阻撓被告探視原告而換鎖。嗣於108年12月27日、108年12月31日,被告終得返家祭拜袓先,有機會與原告單獨碰面談話,原告對於丙○○多所抱怨,且表示系爭一至三樓房登記於被告名下,本係原告所認可之連家祖產分配方式,並非借名登記,且原告本人根本不清楚法定代理人丙○○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此亦經被告提出錄音譯文(被證

8、15、16、23)為佐,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再主張被告錄製錄音係違反原告本人之自由意志及曾出手毆打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並未為原告所主張之舉,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主張「被告曾出手毆打丙○○」云云,實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持鑰匙割傷被告左手虎口,並對被告動粗。

8.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主張:「被告還私設7個網路轉帳帳戶」部分,並非上開被告用於收租之合作金庫北新竹帳戶;而係被告用於日常生活開銷之合作金庫古亭分行帳戶,被告就合作金庫古亭分行帳戶本有權限預設常用轉帳帳戶,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此部分主張應屬不實。

(四)本件訴訟糾紛緣起之說明:被告於103年間罹患直腸癌第4期,即開始數年間頻繁住院接受治療,較無心力照顧原告或處理系爭一至三樓房地出租事宜。且原告復於母親102年過世後,開始出現認知功能下降之失智症病徵,並自107年起,認知功能明顯下降,而受監護宣告,因被告治療癌症之故,即由被告妹妹丙○○任監護人,被告請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提供花費明細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丙○○通常僅回答:「這是老爸要用的生活費」云云,縱使偶有給予花費明細,内容亦紊亂而無法核對。107年間,被告與福臨公司協議自108年起降租3年,需福臨公司原先給付租金之支票辦理抽票,被告乃於107年12月25日變更收租帳戶之印鑑,原告法定代理人知悉後勃然大怒,被告為求家庭和諧,將印鑑改回,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竟再於108年3月29日自被告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帳戶轉帳350萬元鉅款,被告發現後,即時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並要求返還此金額,但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並未理會和交待。嗣後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又於108年8月8日擅自轉帳90萬元,提款6萬,提款後帳戶存款餘額僅剩餘8162元,復無法清楚交代合理用途。自51、52年間被告自叔父連正雄受贈系爭土地以來,原告從未曾主張系爭一至三樓房地為借名登記,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原告受監護宣告後,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恐與原告認知功能下降前所預為財產分配之意思相違,爰請鈞院明鑒,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

(二)原告乙○○與配偶連曾玉真(已歿)育有四女一子,長女丁○○、次女連慧敏、三女丙○○、四女連慧如、一子被告甲○○。兩造為父子關係。訴外人連正雄(已歿)為原告乙○○之弟,連正雄之配偶為李雪,兩人並未生育親生兒女,僅於56年間領養養女連碧如。訴外人連煥明(已歿)配偶為連陳來發,依戶籍謄本所載於34 年間兩人生育子女尚存原告乙○○(長子)、連正雄(四子)、連玉芳(四女)、連千枝(六女)。被告甲○○與訴外人連奕鈞為父子關係。訴外人戊○○為連玉芳之子。

(三)連煥明為日治時期醫師,於34年美軍轟炸時罹難,其所開設明新醫院坐落之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於36年10月間,登記為原告乙○○、連正雄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證1、2)

(四)

1.51年4月17日,原告乙○○與連正雄簽訂「契約書」,約定:「一、新竹市榮光段三小段21、21-2、23-1、23-4及上開土地上建物所有權全部乙○○單獨取得,連正雄持分二分之一願贈與登記與乙○○。二、坐落新竹市○○路00號之12三層樓店鋪一棟全部歸連正雄單獨取得,乙○○應負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連正雄其基地租用權一併包含在內。」(原證30)。

2.51年8月3日,連正雄與李雪為結婚登記。

3.52年7月20日,連正雄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4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被證2),後附契約書:「不動產持分贈與書」,契約書中記載:「、、、(連正雄)因分析家財之故,將(新竹市榮光段三小段21、21-2、23-1、23-4及上開土地上二層樓磚造建物)無償贈與受贈人(甲○○),贈與人:連正雄,受贈人:甲○○,右法定代理人:乙○○,51年4月28日」(原證2)。

4.原告乙○○將新竹市○○路00號之12建物及該建物坐落新竹市○○段0○段0000號土地基地租用權移轉予連正雄(基地部分為公有基地租賃,原證32第14頁)。

5.原告乙○○曾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訴外人債務,復因訴外人與債權人合庫銀行間債務,於58年間,經本院以58年執字第3712號予以假扣押,嗣於同年由債權人聲請撤回結案。(原證33、34)

(五)81年5月8日簽立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供地人)原告乙○○、被告甲○○提供土地,(建築人)林○烝出資共同興建房屋,並約定:(一)原告乙○○、被告甲○○提供新竹市榮光段三小段21、21-2、23-1、23-4給林○烝興建地上11層地下2層之大樓。、、、(三)房屋及土地分配比例:、、、原告乙○○、被告甲○○分得上開房屋地上1至5樓全部,地下一樓一部份及地下二樓之一半(含停車位)、、、林○烝分得持分之土地(、、、1/2),、、、、,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原告乙○○、被告甲○○同意協助配合以原告乙○○名下之持分土地,依自用住宅辦法過戶與林○烝。(四)林○烝願提供保證金500萬元保證履行本約義務(此保證金由原告乙○○收執)。立合約書人:(甲方)林○烝、(乙方)乙○○、甲○○、代理人乙○○」(原證三)。上開契約洽談時由原告乙○○一人處理,此後於建造過程之相關費用、協議均由原告乙○○處理。

(六)81年9月22日,榮光段21號及榮光段21-2、23-1、23-4地號土地合併為榮光段21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82年1月18日,原告乙○○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烝指定之人:林○○花、林○杰、林○儀、林○遠、楊○淵。

(七)85年3月8日,上開契約書所載房屋竣工(地上共十層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地下兩層門牌號碼分新竹市○○路00號【地下一樓】、16號【地下一樓、二樓】,以下簡稱系爭建物),除建商林○烝分得部分外,被告甲○○登記為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1至3樓)及系爭建物4樓之2、4樓之3之起造人,長女丁○○、次女連慧敏、三女丙○○、四女連慧如登記為系爭建物5樓之3、5樓之2、5樓之1、4樓之1,配偶連曾玉真登記為新竹市○○段○○段000○號新竹市○○路00號之起造人。(原證4)(此後新竹市○○路00號更改門牌為新竹市○○街00號)

(八)85年10月2日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迄今為止,系爭建物1至3樓房屋登記名義人均為被告甲○○(系爭建物4樓之2、4樓之3嗣於104年8月10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連奕鈞名下)。

(九)87年3月6日,被告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7所有權予連慧如;88年2月23日被告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7所有權予丙○○;89年2月29日、90年2月21日,被告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25所有權予連慧敏;91年8月29日被告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5予丁○○;104年8月10日,被告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1予連慧如、丙○○、連慧敏、丁○○、104年8 月10日,被告甲○○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71予連奕鈞(本院卷一第383 頁以下)

(十)85年10月2日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原告乙○○均居住於系爭建物4樓之2屋內。被告甲○○均居住於臺北市,系爭建物4 樓之3 為空屋(僅於104 至106 年間由連奕鈞暫住)。

(十一)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1至3樓所有權人以後,被告甲○○均同意由原告乙○○管理、使用上開房、地。自85年起至108年止,上開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由原告乙○○繳交,109年地價、房屋稅則由被告甲○○繳納。水電費於系爭建物1至3樓出租期間,由承租人繳交後將單據交予原告乙○○。

(十二)系爭房屋1至3樓出租事宜:

1.上開房屋竣工前,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品公司)為確保該公司得於房屋竣工後取得系爭房屋1至3樓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曾簽立面額100萬元,以原告乙○○為受款人,發票日84年8月5日(簽收人:甲○○)及發票日85年6月3日(簽收人:乙○○)之支票各1紙作為租賃保證金,另有收據一紙(立據人:乙○○代)(原證7)。

2.誠品公司於84年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建物1至3樓,租期自85年9月1日起10年,契約記載出租人:被告甲○○(原證11)。95年9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誠品公司續租系爭建物1至3樓,契約記載出租人:被告甲○○(被證9,公證)。誠品公司租賃期間,初期租金由誠品公司以受款人乙○○之支票交付原告乙○○提示兌現,後期則支票兌現入被告甲○○設於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以下簡稱被告甲○○合作金庫北新竹帳戶,該帳戶存摺、印鑑由原告乙○○保管,被告甲○○並未表達反對之意思)。

3.106年1月1日起(原約定租賃期間至125年12月31日止),系爭建物1至3樓出租予福臨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臨公司,登記法定負責人:許宏榮,實質負責人:戊○○),契約記載出租人:被告甲○○,租金匯入被告甲○○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帳戶(原證22,39,被證10),由福臨公司再轉租予訴外人日藥本舖百貨。同期間另與福臨公司簽訂系爭房屋外牆、騎樓壁面廣告設置協議,契約記載出租人:被告甲○○,租金匯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古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被證11)。

4.107年12月20日,被告甲○○與福臨公司簽約,自108年1月1日起降租3年,於109年3月間,被告甲○○再次與福臨公司簽約,約定109年4月1日起再降租3年(被證12、13),此後於109年9月30日合意終止上開租賃及廣告設置契約(本院卷五第13至20頁)。

5.原告乙○○於85至107年間,自被告甲○○合作金庫帳戶轉匯款逾2277萬3000元(平均每3月25萬元)至被告甲○○個人古亭分行帳戶(被證8)。

6.原告乙○○於102 年前,每三個月匯款約20萬元予配偶連曾玉真。

(十三)102年1月21日,原告乙○○之配偶連曾玉真身故,就其遺產部分,於104年6月2日其全體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被告甲○○及原告乙○○未繼承遺產,其遺產:

新竹市○○段000 號土地一筆由三女丙○○繼承取得,建物:新竹市○○路00號由訴外人即長女丁○○、次女連慧敏、三女丙○○、四女連慧如四人繼承,內容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原證18)。

(十四)104年間,被告甲○○經台大醫院確診罹患大腸癌第四期。

(十五)原告乙○○於102年間出現認知功能下降情形,107年間認知功能明顯下降,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8年1月3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6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三女丙○○擔任原告乙○○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

(十六)107年12月27日,被告甲○○曾將合作金庫帳戶之印鑑予以更換,嗣後又再換回原本設定之印鑑,復於108年8月22日再次變更印鑑,由被告甲○○自行保管。

(十七)108年3月2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曾自被告甲○○合作金庫帳號匯出350萬元,108年8月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再自上開帳戶轉出90萬元,並提領現金6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一至三樓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即應負返還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如為肯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其名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一至三樓房地所有權予原告?詳述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父母於生前將名下之財產預為規劃,而將之預先分配予子女或其家屬,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此在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父母去世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及辦理財產分割之煩,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並依分配將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尤屬常見;又出資之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致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之管理、處分而有減少甚至消失之虞,亦符合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情。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子女或家屬,僅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百年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法律性質,與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不同,蓋於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該財產於父母死亡後即歸屬於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核其本質與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而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則不相同。故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即令登記名義人於父母生前尚未能處分、管理、使用、收益財產,堪認僅係就受贈財產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受有限制而已,尚不得以父母仍保有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即遽認為借名登記之性質,易言之,父母於生前將其財產登記或分配予子女之原因與目的多端,未可一概認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以,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新竹市榮光段三小段21、21-2、23-1、23-4等土地,原屬原告之父連煥明所有,於36年10月間,登記為原告、訴外人連正雄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於52年7月20日,連正雄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此後,兩造與建商於81年5月8日簽訂合建契約,由兩造擔任供地人,於上開土地興建現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81年9月22日,榮光段21-2、23-1、23-4號土地與同段21號土地合併(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竣工後,由被告登記為系爭建物1至3樓即新竹市○○段○○段○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之起造人,85年10月2日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系爭建物1至3樓房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此後被告陸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其姊妹及子,迄至起訴前,被告為附表一所示系爭一至三樓房地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一至三樓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與卷內之證據相符,堪信屬實(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一)至(九))。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一至三樓房地均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52年7月20日訴外人連正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告部分⑴原告與訴外人連正雄有互易約定,訴外人係依原告指示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①依原告與連正雄於51年4月17日簽訂之「契約書」,約定

:「一、系爭土地及新竹市榮光段三小段21-2、23-1、23-4及上開土地上建物所有權全部乙○○單獨取得,連正雄持分二分之一願贈與登記與『乙○○』。二、坐落新竹市○○路00號之12三層樓店鋪一棟全部歸連正雄單獨取得,乙○○應負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連正雄其基地租用權一併包含在內。」(見原證30即本院卷一第37頁)等文字內容,可知悉簽約時,連正雄之真意,原應係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乙○○」,而原告亦對連正雄負有移轉新竹市中正路房地所有權、租賃權之義務;再參酌51年8月3日連正雄與李雪為結婚登記後,原告旋即將配偶連曾玉真名下新竹市中正路房地移轉予連正雄,連正雄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兩造不爭執事實(四))等時空背景,以及前揭移轉登記申請書後所附契約書記載:「、、、(連正雄)因分析家財之故,將(系爭土地、新竹市榮光段三小段21-2、23-1、23-4及上開土地上二層樓磚造建物)無償贈與受贈人(甲○○),贈與人:連正雄,受贈人:甲○○,右法定代理人:乙○○,51年4月28日」等情(見原證2即本院108年度竹司調字第248號卷第45至54頁),應認原告主張其為使連正雄於結婚後有房地得以安居,故將其先前為其配偶連曾玉真所購置新竹市中正路房地與訴外人連正雄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為互易約定,而連正雄係為履行上開契約,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應堪採信。

②被告固辯稱:連正雄係因系爭土地為祖產,對家族具有

特殊意義,因連正雄無子嗣,本諸家產不外流之傳統觀念,直接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予被告等語,然此與前述51年4月17日契約書文字本約定係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乙○○」之內容顯有不同;再者,訴外人連正雄於52年間甫新婚,當時尚未育有子嗣尚屬平常,實難認其於52年為移轉登記前,即可預知於婚後終無子嗣故需將祖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情;又被告固提出連正雄之配偶李雪之聲明書、公證書及公證人辦公室錄影之光碟及譯文(見被證7、14、26即本院卷二第73頁、第199至208頁,本院卷四第23至25頁),而本院勘驗前開錄影光碟及譯文後,認李雪於公證人面前錄影時,全程端坐、陳態正常,且能清楚回應公證人之疑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四第423至424頁),固應認李雪所書寫之聲明書(即被證7)與其本意相符,然而前揭原告與連正雄間於51年4月17日簽訂「契約書」,係連正雄與李雪甫新婚尚未為結婚登記前所為,又涉及連家兄弟之祖產,距今亦已間隔50年以上之時間,李雪雖於聲明書上書寫其主觀認知之內容,然本院參酌前揭客觀證據,實無從單以李雪所書寫之內容,認定被告答辯稱:「連正雄係本諸家產不外流之傳統觀念,直接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予被告」等語與事實相符。

⑵原告指示訴外人連正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原因,難認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合意①本院固認訴外人連正雄係履行其與原告間互易約定,而

依原告之指示,於52年7月2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而非直接對被告為贈與行為,然我國父母將其取得之財產登記予成年(或未成年)子女之原因與目的多端,固可能為借名登記,然亦多有預為財產分配之贈與情形,而未可一概認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亦另答辯稱:「縱認原告及連正雄間所為,係屬互易之法律關係(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因被告為連家長孫且為第三代唯一之男丁,系爭一至三樓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原告預為財產分配之舉」,從而,本件究係借名登記抑或財產預為分配之情形,仍應視兩造提出之事證而定。

②按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依社會通念通常即為所有人,若實

際所有人自己不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而另以他人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必有其借名登記之原因及動機,或為不動產實際所有人之財務規劃,或為符合相關法令之要求。經查:本件原告固以其曾提供財產為他人擔保債務遭到假扣押為借名登記之動機、原因,然而,原告係於58年10月2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嗣後遭本院為假扣押(本院卷一第19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四)),訴外人連正雄於51、52年間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予被告時,上開事件尚未曾發生,實無借被告之名為登記之必要,原告所述之原因、動機,已有可疑之處。

③再者,訴外人連正雄於52年間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予被告之際,另2分之1持分仍登記在原告名下,倘原告果有借名登記之必要,何以續將該系爭土地另2分之1持分登記在自己名下?另參酌兩造均稱原告早年受日本教育,另深受漢人家父權威思想影響,52年間被告既為原告所出唯一男性繼承人,被告主張原告之真意應係預為財產分配,以確保原告百年之後,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主要所有權人(包含已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持分及繼承後之持分將超過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情,亦與事理無違。

④另依我國社會實務運作之一般情形,父母於子女未成年

之際,或有為個人財務規劃、資金運用或避免遭債務人追討債務之動機,將個人所有財產借名登記於子女名下,以方便運用之情形,然而,若其真意並非預為財產分配,而係僅為借名登記而有保留所有權,於子女成年能夠自由處分其名下財產前,當應另有處理、規劃之舉,然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52年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際,被告年僅9歲,被告成年以後至本件起訴前,又已歷經長達50年以上之時間,原告始終未曾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持分另為移轉登記之請求或其他處理,亦足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持分之登記,係屬原告預為財產分配而非借名登記之舉,確有所據。

⑤末查,參諸兩造於81年5月8日與建商林○烝簽立「合作興

建房屋契約書」內容記載:「供地人」為乙○○、甲○○2人,契約書訂約人簽名欄記載:「乙○○、甲○○(代理人乙○○)」之情,原告既於契約上載明其係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簽訂契約,應認兩造均為此份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無從單以契約洽談時由原告乙○○一人處理,此後於建造過程之相關費用、協議、保證金均由原告乙○○處理乙節,反推論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持分為原告借名登記,即原告為系爭土地唯一所有權人之情。

⑶依前所述,原告指示訴外人連正雄於52年間,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難認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主張此舉係屬原告預為財產分配之舉,應可採信。

2.85年10月2日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系爭建物1至3樓房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部分⑴依兩造與建商於81年5月8日簽立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

書」約定:「(一)原告乙○○、被告甲○○提供新竹市榮光段三小段21、21-2、23-1、23-4給林○烝興建地上11層地下2層之大樓。、、、(三)房屋及土地分配比例:、、、原告乙○○、被告甲○○分得上開房屋地上1至5樓全部,地下一樓一部份及地下二樓之一半(含停車位)、、、林○烝分得持分之土地(、、、1/2),、、、、」及前述1.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供地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依上開合建契約取得系爭建物部分之所有權;再卷內固無兩造間因供地分配所得建物應如何再為細部分配之相關資料,然而,參酌原告於合建案完成後,名下無系爭土地持分(其已將名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建商指定之人),亦未取得任何建物所有權(因合建取得之系爭建物部分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持分均分配登記於被告、原告之配偶及4名女兒名下)之情形,併參酌兩造於81年間簽訂上開合建契約至85年3月8日系爭建物竣工時,原告及配偶年齡約70歲,而被告及其姐妹亦已達或接近不惑之年,亦各自獨立成家之客觀時空背景,以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始終主張:登記於女兒名下之系爭建物4、5樓等部分,均屬原告贈與女兒之財產(本院卷一第253頁),證人即原告之長女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合建房屋部分,在這間房子要蓋時,我母親常常跟我討論說父親要退休了,合建房屋後他要送給(4個)女兒一人一間公寓做留念,我父親也是跟我這樣說」等語(本院卷三第331至342頁),應認原告將其供地後取得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所為之分配,與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發生遺產紛爭及辦理分割之煩,於生前將財產預為規劃,出於贈與之意思將財產預先分配、登記予繼承人之情形相符,被告主張其係出於供地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原告預先分配、贈與財產之原因,於系爭建物竣工後,取得系爭一至三樓房地之所有權,應屬有據。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一至三樓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並以系爭建物落成迄今,系爭一至三樓房地均由原告管理,且以所有權人身分向外招租,收取租金及處理租賃事宜等節為其論據,然而:

①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子女或家屬,其本質與贈

與之情形較為相符,蓋於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該財產於父母死亡後即歸於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而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則不相同。是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即令登記名義人於父母生前尚未能處分、管理、使用、收益財產,堪認僅係就受贈財產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受有限制而已,尚不得以父母仍保有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即遽認為借名登記之性質,業如前述。

②經查,系爭一至三樓房地於興建期間及甫竣工之際之工

程、裝潢事宜及公務登記等事宜,均由原告處理並繳交相關費用,固據原告提出相關繳費單據、文書為據(原證13,竹司調卷第181至201頁);此外,自85年起至108年止,上開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由原告繳交(109年地價、房屋稅則由被告甲○○繳納),水電費於系爭房屋1至3樓出租期間,由承租人繳交後將單據交予原告,而原告曾於87至91年間,以房屋需搭配所在基地所有權利等源由,要求被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部分持分予丁○○等人(如兩造不爭執事實(九)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目前仍由原告保管,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一),本院卷五第207至213頁,第420至421頁),然前揭事實,僅足以認定原告確實具有管理甚至處分系爭一至三樓房地之事實及權限,然依前所述,於父母預先分配財產予子女之情形,父母於生前保留受贈財產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等權限之情形,實屬常見,尚不得以父母仍保有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即遽認為借名登記之性質。

③系爭一至三樓房地出租事宜部分(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十二)所示):⓵系爭建物竣工前,原告固曾取得誠品公司為確保該公司取得系爭房屋1至3樓房地之承租權簽立之保證金,而此後於85至105年間,亦由原告交涉與誠品公司間之租賃事宜、保管部分租賃契約文書及收受租金;於誠品公司終止租賃關係後,106年1月1日起,系爭房屋1至3樓出租予證人戊○○擔任實質負責人之福臨公司,由福臨公司再轉租予訴外人日藥本舖百貨,此部分租金亦係由被告簽收支票後交予原告兌現收受,然而,前揭事實,亦僅足以認定原告確實就系爭一至三樓房地具管理、收益權限之事實,尚不得即遽認為借名登記之性質。

⓶況且,系爭一至三樓房地竣工前、後,雖由原告乙○○出面與誠品公司交涉租賃事宜,然而被告甲○○為前述誠品公司為確保取得承租權之保證金支票「簽收人」,原告乙○○於保證金收據上亦係以「代理人」身分簽名(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二)1.,原證7,本院竹司調卷第99頁、第101頁);而誠品公司於84年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95年間續租系爭房屋1至3樓之契約上記載之出租人姓名均為被告甲○○(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二)2.,原證11,本院竹司調卷第141至166頁),誠品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後,自106年1月1日起,系爭房屋1至3樓由福臨公司承租後轉租予日藥本舖百貨,系爭租賃契約及嗣後107年12月20日、109年3月間降租協議及109年9月30日合意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之契約書文件上記載之出租人姓名亦均為被告甲○○(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二)3.至4.,被證10至13,本院卷五第13至20頁);再者,系爭一至三樓房地出租期間,雖由原告乙○○收取租金,然自85至107年間,原告乙○○就前開租金收入,平均每3月匯入25萬元至被告甲○○個人帳戶內,始終未曾間斷(兩造不爭執事項5.),依前揭事實可知,被告甲○○始終以系爭一至三樓房地所有權人地位擔任該房地租賃契約法律上之當事人,亦始終享有收取租金之利潤,此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中借名人僅借用出名人之名義為登記,後續即以自己為財產之所有權人為收益之情形,顯然不同。

⓷又證人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證稱:「我從84年開始處理系爭一至三樓房地租賃事宜。84年當時我舅舅即原告與他人合建,房子快要好了,剛好誠品要來新竹找地點,我就介紹給誠品的董事長。我找原告時,原告說房子是『阿仁』(即被告)的,將來會登記給『阿仁』,所以都要一起談。當初被告在臺北工作,所以大部分的事情就是跟原告講好,被告也沒意見,簽約時是由被告來簽約,那時在契約租金部分第(3)小點有約定被告同意指定原告為租金、保證金的代收人;第二次要續約時,也是我出面處理,處理以後就由被告與誠品公司在臺北一位楊公證人處公證;到了104 年底,誠品提出要解約,被告就授權我處理,那時我勸誠品說還有六個月就合約到期,還是把約續完,不然保證金可能要沒收,後來誠品就把約續完,續完約後的所有點交工作都是由被告授權我跟他們做處理,我所處理的所有事情我也有向原告通知及報告,讓兩方面都很清楚。因為被告說原告是父親,還是要讓父親知道。」、「106年起福臨公司承租系爭一至三樓房地以及嗣後約定降租、終止租賃之相關事宜及法律契約,都是由我本人與被告本人接洽的。五年的租金支票和保證金都是被告簽收。」、「(問:是否曾聽聞原告敘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情形?時間、內容?)我在簽誠品的第一份約時就有問過,我就知道系爭一至三樓房地產權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我也有問原告說『你這樣分配,其他的子女會不會有意見』,原告就說『這個財產是我的,我要怎麼分是我的意思』,原告說被告是連家長子,也是獨子,因為這個財產也是從原告父親繼承下來的,所以這個財產當然要分給連家長子即被告才對,原告說他有分配給他四個女兒房子(好像是住家),她們就應該要滿意了,原告還有補充一句話,說他的財產分配,我這個外人不要管那麼多。這二十幾年來我從來沒有聽舅舅(原告)或舅媽跟我提過借名登記,我一直都是以被告為所有權人在處理事情。」(本院卷三第343至359頁),而上開證人戊○○之證詞,與原告乙○○自行書寫之記帳、筆記本中記載:「95/8/15宏仁克毅誠品的廖小姐、、、 來訪談租金的事」、「95/8/25 宏仁回來,房子權利證狀平面圖依託」、「95/9/24宏仁回來拿誠品的契約書」、「105/10/6 11:00am call out宏仁近期回家中說明契約書內容」、「105/10/7宏仁、克毅太太來訪說明契約書」等情節相符(本院卷四第187頁、第189頁、第217頁),亦可知悉被告甲○○自登記為系爭一至三樓房地所有權人後,始終實質參與系爭一至三樓房地出租之事宜,並親自參與契約之談判、公證事宜,或以契約當事人之身分指定由原告乙○○「代為」收取租金,或先簽收租金支票後,再交付予原告乙○○提示兌現,此與一般借名契約中,出名人就財產後續之管理、收益無參與機會、權利之情況亦顯然不同。

⑶原告固另以證人丁○○之證詞、錄音譯文等證據及有關於

原告家中其餘資產之登記及控管,悉由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導,並悉由原告控管,所有資產之使用、管理、收益及處分等亦皆由原告為之等語,為其主張之佐證,然而:

①經查,證人丁○○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建

物,是要送女兒四人一人一間公寓,至於被告(兒子)的部分,只是借他的名字。我父親說:『這是借阿仁(即被告甲○○)的名字,實際上是我在用。』」等語(本院卷三第333至334頁),然證人丁○○於同次言次辯論期日先證稱:「我大概每個月會回來新竹看父母親一次,從這間房子要蓋時,母親就常常跟我討論說父親要退休了,要跟人家合建房子,蓋完要送給四個女兒一人一間公寓做留念,父親也是不斷跟我說『我跟人家合蓋,我要給妳們一人一棟』,至於兒子即被告的部分,父母親沒有跟我說。」等語顯有矛盾之處(本院卷三第332頁);再者,證人丁○○前開證述內容,與原告於本案主張:

僅系爭一至三樓房地為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至於系爭建物4樓之2、4樓之3部分則為贈與被告甲○○等情亦有不合;另細譯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父親要退休了,他很驕傲說『我現在房子蓋起來,我都不會需要你們來供應我生活所需,我的房租收入非常多』,父親說只要有房租收入,他的老年生活沒問題。」、「租金是父親在用」、「借名登記是我最近才知道法律上有這一條,事實上我知道是甲○○的名字,但都是父母在使用。」、「父親沒有跟我說為何要借『阿仁』的名字」等語(本院卷三第331至342頁),亦可知悉證人丁○○確實知悉之事實僅為:系爭一至三樓房地租金收入為原告乙○○使用,對於系爭一至三樓房地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原因並不清楚,實難以證人丁○○之證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一至三樓房地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②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提出多筆錄音譯文(原證29、44、47

、48、50),然前開錄音部分為原告本人受禁治產宣告後所為,或為本件訴訟之目的而錄音,或經被告提出意思相反之錄音譯文(被證8、15、16),本院認無從以前開錄音譯文認定原告為借名登記之主張與事實相符;而原告家中其餘資產之登記及控管,是否由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導、控管等情,亦不足以影響前揭認定。

(四)綜前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確切之心證,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一至三樓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無從認原告得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