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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周倫鈿被 告 聖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明忠被 告 蔡美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聖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明忠、蔡美雪應連帶給付原告:

(一)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四)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五)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六)新臺幣柒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聖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明忠、蔡美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美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聖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新公司)分別於下列時點邀同被告劉明忠、蔡美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下列金額:(一)105 年12月19日借款新臺幣(下同)

1 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12月19日起至110 年12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

2.6 %(目前為年率3.68%)計付。(二)106 年5 月25日借款16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5 月25日起至109 年5 月25日止,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基準利率按季浮動加碼1.1 %(目前為年率3.781 %)計付。(三)106 年10月19日借款49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基準利率按季浮動加碼1.1 %(目前為年率3.781 %)計付。(四)10

7 年1 月19日借款6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109 年1 月19日止,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基準利率按季浮動加碼1.1 %(目前為年率3.781 %)計付。(五)108 年1 月30日借款184 萬元,借款期間自108 年1 月30日起至109 年1 月30日止,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基準利率按季浮動加碼1.1 %(目前為年率3.781 %)計付。(六)108 年1 月30日借款736 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 月30日起至109 年1 月30日止,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基準利率按季浮動加碼1.1 %(目前為年率3.781%)計付。惟被告聖新公司對上開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清償原告借款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聖新公司、劉明忠(兼上1 人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蔡美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及說明、基準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8~54頁),而被告聖新公司、劉明忠2 人表示同意原告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66頁筆錄),被告蔡美雪則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聖新公司既為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被告劉明忠、蔡美雪則為被告聖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前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 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 件(如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命給付全部不服,上訴利益為2,128 萬9,581 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9萬9,028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日期:202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