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 告 徐鍾月嬌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複代理人 莊森榮
余嘉勳律師被 告 徐靜怡兼法定代理 陳明英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複代理人 楊勝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街○○巷○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慶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慶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就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暨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以上之土地及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第三項請求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後,因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已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完成繼承登記,其中被告陳明英之權利範圍為3/ 8,被告徐靜怡為5/8,原告乃於本院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並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陳明英、徐靜怡應依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5/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依序為3/
8、5/8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移轉登記)為原告,而被告就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之撤回及第二項聲明之變更,並無表示異議,應視為同意(見本院訴卷第41-43頁)。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慶彰,與原告間存有「須獨立扶養原告至終老及讓原告使用系爭房地至終老」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而自原告處受贈取得系爭房地,並以徐慶彰死亡後,被告繼受附負擔贈與契約後,拒絕履行該負擔,主張撤銷該贈與,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至原告名下;嗣因被告抗辯徐慶彰已死亡,原告無從撤銷贈與,原告則併主張依徐慶彰先前對原告所為,願獨力扶養原告至終老,並讓原告使用系爭房地至終老之承諾,被告並應繼承此一承諾債務,而於109年2月13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9年3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連帶給付原告44,235元。並自本案件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三、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存在。四、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卷第51-5 6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在於原告與徐慶彰間,是否有約定徐慶彰願獨力扶養原告至終老,並讓原告使用系爭房地至終老,附有此一負擔,作為原告贈與其系爭房地之條件,是以,就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其後追加之訴部分,已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揆之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追加備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育有一子四女,因獨子即訴外人徐慶彰索求無度,於民國(下同)96年間以親姐徐素勤已出嫁無權居住為由,要求原與原告同住多年之親姐徐素勤遷離,再將全家遷回與原告同住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又原告因恐年老無依,為求保全系爭房地,乃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次女徐素勤保管,惟於101年間,徐慶彰以其願獨立扶養原告至終老,並原告得使用系爭房地至終老之承諾為條件,一再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伊,原告雖一再拒絕,最終仍敵不過其之要求,遂允其所請,雙方因此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徐慶彰,徐慶彰則承諾並附有獨立扶養原告至終老,並原告得使用系爭房地至終老之負擔。嗣因徐慶彰不願將此事曝光予手足,竟於101年8月21日先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後,再執補發之土地權狀,先於101年10月26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持分51/123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再於102年3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係贈與),將系爭土地所餘持分72/123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至其名下。詎料,徐慶彰於107年間突罹重病,並於108年7月17日病逝,未久即聞徐慶彰之繼承人即其妻被告陳明英(出生於中國大陸),欲將系爭房地出售、得款,再攜女即另一被告遷居他處或遷回中國大陸長住,置原告獨老於不顧。原告至驚且懼,恐被迫遷離居住數十年之唯一住所而流離失怙,經要求被告二人繼續履行獨立奉養原告至終老之義務被拒,被告陳明英並以其不知原告與徐慶彰間,就系爭房地贈與附有上開之負擔為由,拒絕履行其繼承之該等義務,被告二人既已明確拒絕履行該等債務,依法已陷於給付遲延中,原告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撤銷贈與後,自得依民法第419條及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依選擇合併關係,訴請被告二人移轉、變更其等權利範圍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納稅義務人登記至原告名下,並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又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以附有徐慶彰須獨立扶養原告至終老,並原告得使用至終老之負擔,而贈與予徐慶彰,故徐慶彰原應依其該負擔,支付原告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至少44,235元(包含飲食、固定醫療費用支出與外勞照護費用),並讓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至終老,是倘系爭附負擔贈與不得撤銷,則於徐慶彰死亡後,被告二人即應繼承徐慶彰上開對原告應負擔之義務,並負連帶責任,且有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權之必要,而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㈡、又原告在新竹市○○路○○設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存款,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亦設有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一信帳戶),其內並有一筆定存50萬元存款,詎徐慶彰於102年間,利用原告交付其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囑其代為領款2萬元之機會,於領得該款項交付原告時,一再假藉該存摺、印章放在辦公室忘記拿回來等詞,拒絕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還予原告而據以持有,並自102年7月至107年8月間為止,未經原告之同意,自該郵局帳戶擅自每月提領數萬至數十萬元之金額,幾近盜領一空以供己使用,共計盜領原告該帳戶金額達2,009,000元,並於103年10月6日,盜領原告一信帳戶內50萬元之款項。是合計徐慶彰共盜領原告上開帳戶內款項2,509,000元,已對原告構成民法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591條負賠償責任,因被告為徐慶彰之繼承人,應繼受徐慶彰上開對原告之債務,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591條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於先位及備位之訴,均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0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原告係於108年1月31日調閱存摺明細後,始知悉該等帳戶存款遭徐慶彰所盜領,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㈢、為此,爰於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41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依選擇合併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二人移轉返還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59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0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倘系爭房地之贈與無法撤銷,則原告依被告二人所繼承,徐慶彰承諾原告願獨立扶養原告至終老及系爭房地供原告使用至終老之債務,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二人自109年3月份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生活費44235元等,並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存在,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先位部分:1、被告陳明英、徐靜怡應依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5/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依序為3/8、5 /8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移轉登記)為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2項請求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9年3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連帶給付原告44,235元。並自本案件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3、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存在;4、第1項、第2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之女兒們十幾年來從未盡孝,原告之生活起居均係由被告陳明英與徐慶彰照料,原告生病時亦係由被告陳明英與徐慶彰照顧她,原告卻於徐慶彰死亡後,違背其良心不實指控被告及徐慶彰。系爭房地於徐慶彰死亡前即登記為徐慶彰所有,徐慶彰於108年7月17日死亡後,由被告二人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二人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徐慶彰之遺產,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二人否認徐慶彰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基於原告所稱承諾獨立扶養原告至終老之附負擔贈與,徐慶彰生前亦無對原告有何附負擔之承諾,亦未承諾原告得使用系爭房地至終老,況依民法第420條之規定,徐慶彰已死亡,原告之撤銷權亦已因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返還系爭房地,並主張被告應繼承徐慶彰上開附負擔之債務關係而為請求,均無理由。退步言之,子女扶養年老的父母乃天經地義,然此扶養義務係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於子女死亡時,此法定扶養義務即已不存在,亦無從轉嫁至本件之被告即媳婦或孫子女,原告請求被告負扶養義務,亦無所據。
㈡、被告否認徐慶彰生前曾保管原告設於郵局及一信之存款存摺及印章,亦否認卷附郵局、一信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之款項,係徐慶彰所提領,徐慶彰生前亦無盜領原告於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定存,且原告曾給徐慶彰50萬元買車,如今卻稱係徐慶彰盜領,令人百思不得其解,是徐慶彰生前就原告上開之帳戶內存款,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況縱認(假設語氣)徐慶彰真有盜領之情,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又被告二人並非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亦未自上開帳戶獲得任何利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原告有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徐慶彰之母,且原告育有一子即徐慶彰及四名女兒,而被告陳明英為徐慶彰之配偶,被告徐靜怡為徐慶彰之女。徐慶彰於108年7月17日死亡,被告陳明英、徐靜怡為徐慶彰之法定繼承人。
㈡、原告於該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7年8月13日止,其間有以現金提領或卡片提領方式,提領多筆自數萬元至10萬元之款項,合計提領200多萬元,經107年8月13日提領4萬元後,該帳戶存款僅餘5,860元;另原告於該一信帳戶,於103年10月6日存入500,091元,並於同日以現金方式提領出50萬元(見本院竹司調卷第41-49頁、第54頁)。
㈢、原告原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1年10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51/123至徐慶彰名下;於102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72/123至徐慶彰名下,嗣於徐慶彰死亡後,被告二人於108年11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陳明英之權利範圍為3/8,被告徐靜怡之權利範圍為5/8,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司調卷第9-12頁、第26-34頁、第76頁、訴卷第23頁)。
㈣、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原告所有並原告為納義義務人,嗣於102年間,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徐慶彰名義。於徐慶彰死亡後,該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陳明英(持分比率3/8)及被告徐靜怡(持分比率為5/8),此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司調卷第33頁、訴卷第25-27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其子徐慶彰時,是否其二人有約定以徐慶彰須獨立扶養原告至終老,並該房地讓原告居住使用至終老之條件,徐慶彰因此負有該等負擔?㈡、原告先位對被告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訴請被告移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至原告名下,有無理由?㈢、徐慶彰生前是否有盜領原告郵局、一信帳戶內之款項及其盜領之金額為多少?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第591條、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請求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㈣、原告備位以被告繼承徐慶彰,對原告所承諾獨立扶養原告至終老,及讓原告使用系爭房地至終老之債務,請求被告二人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生活必要費用44,235元,及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權,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其子徐慶彰時,是否其二人有約定以徐慶彰須獨立扶養原告至終老,並該房地讓原告居住使用至終老之條件,徐慶彰因此負有該等負擔?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均已有規定。
又按民法第四百十二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8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憑。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其本堅持要自己保留,並要在此終老,故於徐慶彰於90幾年間,欲搬回系爭房屋與其同住時,其擔心徐慶彰會要求過戶系爭房地產權給他,乃先將該房地之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付予次女即證人徐素勤保管乙節,已據證人徐素勤到院具結證稱:房地本來之權狀,我住在我媽那邊時,是放我媽自己保管,在90年時,我住我媽家,住到96年底,96年底我搬走,我媽就把權狀交給我,因為我弟弟徐慶彰吵著要搬回來,我媽手搥牆壁說他搬回來,她會瘋掉,我就跟她說你可以不讓他搬回來,結果因為我媽傳統,還是讓他搬回來,我媽怕徐慶彰回來什麼都要,所以就把權狀交給我保管,現在權狀還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1-10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司調卷第9-10頁),堪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因徐慶彰嗣後多次要求其將系爭房地贈與過戶給他,最後並有承諾願獨立扶養原告至終老,並讓原告使用系爭房地至終老,其始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徐慶彰乙節,已據證人即原告之妹妹鍾瑞嬌具結證稱:「系爭房地之前是我姊夫的,我姊夫91年過世,就把房子、土地過戶我姐姐即原告名下,姊夫過世後,就由他們女兒徐素勤陪原告住到96年,後來因為徐慶彰要求要搬回來住,他本來住荷蘭村,徐慶彰98年就搬回博愛街住,就開始吵該房子(指系爭房地)要原告過戶給他,原告不肯,因為那是他要養老的地方,後來因為徐慶彰一直吵,原告被他吵到憂鬱及恐慌症,101年過年時,我們去她家,徐慶彰有在,我們叫他不要這樣吵媽媽,因為原告有跟我們講上開事,徐慶彰當時口頭有承諾他會房子讓原告住到老,而且會照顧他,還會扶養他,房子也不會賣掉,就在他們家客廳,當時原告、徐慶彰、我、妹妹鍾瑞英在場;當時因為我們說不行過戶到他的名下,等姐姐百年後再把房地過戶給他,他就跟我承諾他會照顧媽媽到老,也不會把房子賣掉,也會讓原告住到百年,當時我們的疏忽就是沒有把他的承諾去公證;那一次是過年時,我跟鍾瑞英一起去原告家;在101年年初二,當天我們(指證人鍾瑞嬌、鍾瑞英)去看原告,她哭哭啼啼的,我們想說過年為什麼哭哭啼啼,原告才說徐慶彰逼要房子過戶給他,我們跟徐慶彰說不要那麼急,等原告百年後,再過戶也不慢,但是徐慶彰就執意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2-123頁、第125-126頁),證人即原告之妹妹鍾瑞英亦到院具結證稱:「就原告目前居住之系爭房屋,從徐慶彰98年回到那邊住之後,他常常跟原告吵著要過戶到他的名下,因為姐姐被他吵的受不了,每次我們去看他,原告就會哭哭啼啼跟我們訴苦,說徐慶彰吵著房子要過戶,我們跟他說你就慢一點,原告被徐慶彰吵著就生病,發生憂鬱症,新竹的醫院都看不好,我後來介紹她100年開始到台北的診所,徐慶彰有帶她去看,我也會過去診所陪原告,後來有比較好,後來原告在我們回去看她時,還是跟我們抱怨徐慶彰一直吵著要過戶,後來101年農曆過年時,我跟鍾瑞嬌就去原告家,原告又愁眉苦臉,她說徐慶彰又在講過戶的事情,剛好徐慶彰也在,我們姊妹跟徐慶彰講你不要那麼急,他有跟我們承諾沒關係,過戶給他後,他會獨立扶養媽媽到終老,而且他也說房子會讓媽媽住到老,因為當時我跟徐慶彰講,你們姊妹都已經不敢回來,媽媽已經沒有依靠,他就承諾他一定會獨自扶養母親到終老,房子會讓她住到老,那天我跟原告、鍾瑞嬌、徐慶彰在場,因為原告女兒都不敢回來,所以都不在,徐慶彰的太太、小孩沒有看到。隔了一段時間,原告說她房子被過戶到徐慶彰,還說徐慶彰怪她讓他花了增值稅20幾萬,當時我們知道了,也沒有特別跟姐姐講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0頁);另證人徐素勤亦具結證稱:「當時我從信箱看到房子變成我弟弟(指徐慶彰)的名義,我就問我媽(指原告)說這是你的老本,他說她被他(指徐慶彰)鬧,鬧到都已經要吃精神病的藥,而且也說徐慶彰有跟她講,他會負責養她到老,房子可以住到死,所以她就把房子過戶給他。」等情(見本院訴卷第103頁)。
3、經核證人即原告之二位妹妹所述,原告本不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徐慶彰,係因受到徐慶彰之一再要求,且於101年農曆年初,徐慶彰當著二位證人及原告之面前,承諾原告願獨力扶養原告至終老,並讓原告使用系爭房地至終老之負擔,原告始同意贈與其該房地等情,已大致相符,是該二位證人所述之內容,並非僅係聽原告片面之轉述,復有證人徐素勤所述:原告向其轉述徐慶彰有對其為上開承諾後,原告乃將系爭房地贈與過戶予徐慶彰之情可佐,再參以原告於與徐慶彰共同居住系爭房地時,原為避免徐慶彰要求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他,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證件,交付予證人徐素勤保管,原告亦希望在系爭房地終老,本不願將該房地贈與予徐慶彰等情,是原告主張當時因徐慶彰有為上開之承諾及同意對原告負該等負擔,其始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徐慶彰乙節,已有堪採信之處。
4、至被告雖以:若原告與徐慶彰間,真有於101年年初即達成前述附負擔之贈與,何以系爭房地會拖延至101年10月、102年3月始過戶至徐慶彰名下,顯見證人上開所述不可採。惟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1/123,係先於101年10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徐慶彰名下,就權利範圍72 /123,則係於102年3月28日另以買賣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至徐慶彰名下,且就上開土地權利範圍51/123之辦理移轉,係於101年9月間,即開始申辦原告之印鑑登記證明,另就系爭土地之權狀,亦曾於101年8月間,申請辦理補發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至原證五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原告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至徐慶彰名下之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竹司調卷第9-34頁)。可見就系爭土地由原告決定並同意贈與予徐慶彰開始,至其後辦妥過戶予徐慶彰時,其間本需歷經相關之程序,及需花費相當之時間,參以容係因節稅之考量,乃將系爭土地整筆拆成二部分,分二年共兩次過戶至徐慶彰名下。準此,以上開辦理過戶之時程觀之,難認有被告所稱原告同意贈與後,其後相隔甚久,始開始辦理之情形,被告之所辯,難以憑採,其據此而否認徐慶彰有與原告達成前述附負擔之贈與合意云云,亦不可採。
㈡、原告先位對被告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訴請被告移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至原告名下,有無理由?按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民法第420條已有明定。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慶彰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固附有上開之徐慶彰同意獨立扶養原告至終老及同意原告使用系爭房地至終老之負擔,已如前述。原告雖以被告拒絕履行上開贈與之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惟查,因受贈人徐慶彰已於受贈之後,於108年7月17日死亡,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民法第420條之規定,原告對系爭房地贈與撤銷之形成權,已歸於消滅,則其進而依民法第41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二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至原告名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徐慶彰生前是否有盜領原告郵局、一信帳戶內之款項及其盜領之金額為多少?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第591條、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請求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徐慶彰生前有盜領其郵局帳戶內款項2,009,000元及一信帳戶50萬元,已據其提出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為證,而經核該郵局帳戶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7年8月13日止,確經以現金或卡片提領方式,每次提領數萬元至10萬元不等,一個月內提領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方式,合計共提領出0000000元(即該帳戶明細表內著黃色之各筆領款,及106年8月10日現金領款4萬元、107年8月13日現金提款4萬元),另一信帳戶於103年10月6日被以現金提領方式,一次提領50萬元等情(見竹司調卷第41-49頁、第54頁),並另舉證人徐素勤、鍾瑞嬌、鍾瑞英之證詞為證。
2、經查:
⑴、證人徐素勤到庭證稱:我跟原告住系爭房屋的時候,印章、
存摺都是我媽媽自己放,她如果有需要領錢,會叫我去領,我領完就把錢及簿子、印章還她,等到我弟弟生病,我就有常回去看我弟弟,之前他都不讓我們回去,我媽就跟我說她的本子、印章都在我弟弟那邊,我媽就說她叫他去領錢,領回來,他簿子、印章都放在公司說忘了拿回來,我就帶我媽媽去銀行查,結果發現錢都被領光了,當時被告陳明英還從外面收衣服跑進來經過客廳,口氣不好說兒子生病還在討還錢。我媽跟我講的時間點,可能是107年底或108年初;我媽媽跟我講,我們很決就去查了,就發現沒有錢了;我媽媽不識字,她自己都沒有去郵局或一信領過錢,都是我們子女幫她去領的,她不會寫字,我從來沒看過她拿筆寫字;新竹郵局、一信函覆之提款單,上面的文字是徐慶彰的字,也不是我跟另一位證人(即徐淑惠,後原告捨棄傳訊徐淑惠)的字,也不可能是我媽媽的字;我媽很少領錢,她只要吃、看醫生,可能過年的紅包錢或我阿姨會來看她給她錢,我媽媽本來就很少去領錢;可能我媽媽在我不在時,有跟他(指徐慶彰)討錢,他不還,所以陳明英在我面前抱怨,說兒子生病還在討還錢。我當天在客廳有聽到陳明英抱怨,她先生生病,我婆婆還再跟他討還錢;我媽在徐慶彰生病時,有跟我說她叫徐慶彰領錢,結果她的印章、存摺,徐慶彰不還給她,一直跟他討,他也不還,徐慶彰就說他放公司,忘記了;媽媽跟我講郵局存摺、印章之事後,我帶媽媽去郵局查,一信就到一信刷本子,郵局部分就去郵局列印單子;一信的錢,是他(指徐慶彰)說要帶我媽去做定存的轉單,結果沒有轉單,反而把錢領走了;轉單就是壹年期限到了,再重新換新單子;因為我媽媽把郵局本子跟印章交給他(指徐慶彰),叫他去郵局領錢,他當時有看到一信的存摺內,也有每個月定存利息存入,所以知道一信有定存,所以時間到了,他就說要帶我媽去轉一信的定存單,這部分是我媽跟我講他要帶她去轉定存單,這個事情是我媽當時跟我去郵局列印單子時,她有把一信的本子讓我看,我就發現錢被領掉了,我問她她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2-107頁)。
⑵、證人鍾瑞嬌到庭證稱:我有聽過、看到陳明英跟我抱怨原告
一直跟兒子討錢的事,去年我去他們家,陳明英跟我們抱怨,人家的兒子生病,父母都會賣田地幫兒子醫病,為什麼原告在兒子住院回來,就急著向兒子要錢,因為姐姐知道帳戶的錢被徐慶彰領空,所以她當時有急著向徐慶彰要錢,徐慶彰就回說他沒錢;徐慶彰領走錢的事,原告當時沒有告訴我,是徐慶彰生病後,原告才跟我們講徐慶彰領走她錢的事,她說他請徐慶彰幫他領二萬元,結果徐慶彰後來存摺跟印章不交還給她;原告有說徐慶彰有將二萬元交給他,原告有說二萬元是從附近的郵局領出來的;徐慶彰生病時,原告有說她的簿子在徐慶彰那裡,我問原告為何簿子會在徐慶彰那裡,她說他有叫他領二萬元,簿子徐慶彰就不還給她,時間她並沒有講等情(見本院訴卷第124、128頁)。
⑶、證人鍾瑞英證稱:我有聽過陳明英抱怨,原告一直跟兒子討
錢的事,在徐慶彰生病時,我去他們家時,陳明英跟我說人家的媽媽,孩子生病賣財產都會來醫治孩子的病,結果媽媽卻跟他一直討錢;我知道原告向徐慶彰討什麼錢,因為原告有說徐慶彰一直以來就跟原告要錢,還說她的簿子叫徐慶彰領錢,結果他又不還她,把錢領走了,所以她要討回他簿子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0-131頁)。
⑷、經核證人徐素勤、鍾瑞嬌、鍾瑞英,均已一致證稱原告於徐
慶彰生病之時,曾向其等表示,徐慶彰先前利用原告交付其郵局存摺、印章領款二萬元之機會,於領完款交付原告後,卻拒不返還存摺、印章,且於去年間其等均聽到被告陳明英抱怨原告,在徐慶彰生病期間,還向徐慶彰要求返還帳戶內款項等情,且證人鍾瑞鳳、鍾瑞英亦均證稱原告有向其等反應帳戶款項遭徐慶彰領走,另證人徐素勤亦就原告於107、108年間,向其反應上開郵局帳戶、印章之事後,其如何與原告至郵局查詢,發現帳戶內款項遭幾乎遭領光,並進而發現一信50萬元之定款亦遭結清領走等之過程,已為詳細之證述,應非憑空所能編設,是證人上開之證述等情,已值以採認。本院審酌徐慶彰既係原告之獨子,其於107、108年間又已生病在身,母子連心,倘未有原告所稱,徐慶彰先前幫原告領完款後,未將郵局存摺、印章交還原告,並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領取款項,原告何以要在其他親人即女兒、妹妹面前,一再為上開不實之指控,並惹來被告陳明英之不滿而向證人等人抱怨?另經查看系爭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帳戶自100年間至102年7月之前,其提款金額欄使用之情形,均僅係每月(期)固定之台電電費、電信費、水費、瓦斯費之自動扣繳,此外並無其他任何之領款,此從上開各筆水電瓦斯費等之支用金額均非整數,且證人徐素勤亦證稱:系爭房屋電話費、瓦斯費繳交方式,係以該郵局帳戶辦理自動扣繳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3頁),可資為憑。是證人徐素勤證述原告自己很少去支用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因有過年所收之紅包及原告親戚探望時給的錢,已夠原告平時之開銷等情,尚非無稽。然查自102年7月1日至107年8月13日止,該郵局帳戶內除仍有上開之水電瓦斯、電信之自動扣繳費用外,卻每月以數萬元甚至高達數十萬元之金額,遭提領出現金,揆以上開之說明,原告主張該等每筆數萬元至十萬元之提款,並非其要使用而要求提領之金額,已非無憑。
⑸、雖被告否認徐慶彰有提領原告該郵局、一信帳戶內之系爭款
項,亦否認卷附郵局、一信之提款單、取款憑條內文字係徐慶彰之字跡。惟查,原告本身並不識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於系爭102年1月至107年8月間,原告又係單獨一人與獨子徐慶彰一家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如其有領款需要,衡情通常即會交待其子辦理,參以證人徐素勤亦證稱其於96年之前與原告同住系爭房屋時,原告如有至金融機構領款需求,會委由其去辦理等情,是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間,曾委由徐慶彰至郵局領款2萬元,應非虛假。又原告既然不識字,衡情其自身亦無法寫出如卷附郵局、一信提款單、取款憑條(見本院訴卷第71-75頁、第76-5頁)內之文字,且經本院就所調得徐慶彰生前於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申請書、借款及還款等書面資料(見本院訴卷第149-177頁),經以肉眼比對其上徐慶彰書寫之文字,與上開郵局、一信提款單、取款憑條之字跡結果,其等間文字之字體、運筆、筆劃、樣態等,已有相似之處,另就郵局提款單與一信取款憑條上之字跡而言,其字體乃極為相似,應係同一人所寫。另再審酌於102年7月至107年8月間,原告之子女中,既係徐慶彰與其同住,衡情徐慶彰應較原告之另四名女兒,更有機會取得原告之郵局、一信帳戶之證件,以辦理該等帳戶內款項提領之事宜,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卷附上開郵局、一信帳戶領款之提款單、取款憑條,係徐慶彰所寫而為領款,郵局內系爭款項之提領,係徐慶彰所為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否認徐慶彰曾持有原告郵局、一信之存簿、印章等物,並否認係徐慶彰提領該等帳戶內系爭款項等情,應不可採。
⑹、被告雖另以:原告就徐慶彰取得其郵局存摺、印章之原因,
前後所述不一,且原告主張徐慶彰保管其一信帳戶之存摺、印章,與證人徐素勤所述徐慶彰未保管原告該等存摺、印章之證述不一,另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間,因委託徐慶彰自郵局帳戶領款2萬元,始交付徐慶彰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然該郵局帳戶於102年7月間並無領款2萬元之紀錄,可見原告所述不實。惟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目前已82歲,年紀已屬老邁,且原告目前已有失智情形,亦應為被告所不否認,另原告已有需要請外勞看護照顧之情,亦有原證六證人徐素勤與被告二人於108年10月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司調卷第35-37頁),參以該等郵局、一信帳戶內之系爭領款,係發生在102年至107年間,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8年10月間,亦已經過相當之期間,則以原告之年歲及已有失智等情形,原告就部分事情之陳述,前後有所不同,應不違常情,然原告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辯論期日,已一再就核心事實部分,即其將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付予兒子徐慶彰,請徐慶彰提領款項2萬元,惟徐慶彰卻藉故不返還其存摺、印章之情,前後多次均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訴卷第98-101頁),再佐以前開所述,是原告主張徐慶彰利用其委託領款機會,繼續持有其郵局存摺、印章等得領取存款之證件,而拒不返還,應非無稽。又徐慶彰利用原告要其領款2萬元之機會,一次提領逾2萬元之金額,而將其中2萬元交付予原告,亦非無可能,是自不得以該郵局帳戶在102年7月間無提領2萬元之紀錄,即謂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被告上開之辯詞,尚難以憑採。
3、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徐慶彰利用其委託他領取郵局存款2萬元之機會,拒不返還郵局之存摺、印章等證件,並自行領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及徐慶彰利用原告委託其辦理一信定期存款50萬元存單到期續存轉單之機會,並未辦理續存轉單,而將該筆定存款50萬元結清領出等情,並非無憑,而被告又未舉證徐慶彰領出之該等款項(除郵局中之2萬元外),係供原告所使用,兼以徐慶彰於101年間,因要求原告贈與其系爭房地,已於當時承諾獨立扶養原告至終老,即其同意要負擔原告之生活花費,業如前述,被告又未主張及舉證原告於102年7月至107年8月間,除上開2萬元外,有要求徐慶彰提領系爭款項以供使用之情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有給予徐慶彰50萬元以購買車輛云云,然其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所述難以遽採。再參以徐慶彰為原告之獨子,原告實無在其生病當時及死亡後,無端不實指控其盜領款項之必要。又原告約自96、97年間起,至107年徐慶彰生病之前,已長期與獨子徐慶彰一家人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女兒於此段期間因徐慶彰之故,鮮少至系爭房地與原告相聚之情,已據證人徐素勤、鍾瑞嬌、鍾瑞英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02、124、130頁)。是原告因年歲漸長並長期與獨子徐慶彰一家人共同生活,且與女兒及外界較少接觸,因而聽信徐慶彰所稱該郵局存摺、印章放在其辦公室,因此於當時,未就此事即向女兒及妹妹反應,待之後女兒於107年間至家裡時,始向其提到此事,亦有其相當之可能性,故尚不得以原告當時未及時向女兒及妹妹反應郵局證件乙事,即謂原告之反應與常情相違而認其所述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徐慶彰未經其同意,擅自自郵局、一信之帳戶盜領出款項加以使用,即堪信實,被告雖加以否認,應不可採,然因徐慶彰自郵局中領出之系爭款項,其中2萬元於當時已交付原告使用,故徐慶彰未經原告同意,所盜領原告郵局存款花用之金額,應係0000000 元(即2,009,000元-20,000元),盜領一信帳戶花用之金額為50萬元,合計為2,489,000元。
4、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業有規定。依上所述,徐慶彰於生前,未經原告之同意,盜領其存款合計2,489,000元,是原告主張徐慶彰生前,對原告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堪以成立。又原告主張其係於108年1月31日調閱存摺明細後,始知悉上開帳戶存款遭徐慶彰所盜領,有原告提出之原證7該二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司調卷第38-54頁),堪信為實在。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已明定,堪認原告係於108年1月間,始知悉徐慶彰對其為盜領款項之侵權行為,則自斯時起算,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被告辯稱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並不可採。因被告二人為徐慶彰之繼承人,其二人雖因繼承,須承受徐慶彰上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然依上開之規定,其二人僅須負限定繼承責任,即以其等繼承徐彰慶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被告繼承徐慶彰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2,4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見本院竹司調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㈣、原告備位以被告繼承徐慶彰,對原告所承諾獨立扶養原告至終老,及讓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之債務,請求被告二人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生活必要費用44,235元,及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權,有無理由?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業有規定。本件徐慶彰於原告贈與其系爭房地時,固承諾願獨立扶養原告至其終老,業如前述,因原告共有一子徐慶彰及四名女兒,故原告之五名子女,包括徐慶彰,依民法第1114、1115條之規定,本應共同對原告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是徐慶彰上開承諾「獨立扶養」原告至終老,應認其已額外同意對原告承擔,逾上開民法規定其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範圍,固屬非虛,然查,因徐慶彰係於101年間,與原告達成上開附負擔之贈與合意,而徐慶彰係其後於107年間,始突罹重病,其後並於108年7月17日死亡,已為原告所陳明在卷(見本院竹司調卷第5頁原告之起訴狀),則徐慶彰於101年間,對原告所承諾獨立扶養其至終老之該負擔,探求當時徐慶彰與原告之真意,應係以原告終老前,徐慶彰尚生存而未死亡,能履行該債務作為前提,尚難遽認徐慶彰當時已同意,縱使其個人在原告終老前先亡故,其繼承人亦應繼受該債務並負責扶養原告。此外,原告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從而,徐慶彰既於受贈系爭房地之後死亡,其原所承諾獨立扶養原告至終老該負擔之債務,即應歸於消滅,被告二人自無繼承此一附負擔之債務可言,則原告本於繼承及民法第41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自109年3月份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必要生活費用44,235元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已有規定,本件徐慶彰於原告贈與其系爭房地時,已對原告承諾、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地至終老,已如前述,而徐慶彰對原告所承諾之此一負擔,乃為同意原告於死亡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債務,因徐慶彰已死亡,被告為其之繼承人,自應繼受此一使用借貸關係債務,是以,原告就系爭房地之使用,與被告間已有效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其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權即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因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慶彰於生前,有盜領原告在郵局、一信帳戶內款項共計2,489,000元,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已對原告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被告應於繼承徐慶彰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因徐慶彰於受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時,已同意附有原告得使用系爭房地至終老之負擔,被告應繼承徐慶彰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故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徐慶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89,000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繼承及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對被告之使用借貸關係(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徐慶彰於受贈系爭房地後已死亡,原告無從再行使就系爭房地贈與之撤銷權,且徐慶彰原對原告所負獨立扶養原告至終老之此債務,亦因徐慶彰之死亡而消滅,被告二人已無繼承此一附負擔之債務可言,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第419條及繼承、第412條之規定,所為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以判決駁回。另就上開准許原告金錢請求部分,原告另所主張之民法不當得利及第59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與上開獲准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間,係屬選擇合併之關係,是該二項法律關係之請求,即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㈥、就原告給付之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