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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高嘉容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被 告 陳清宏

蔡宜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清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清宏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陳清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清宏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基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分別聲明請求第1、2項為:㈠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1,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清宏應給付原告7,10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將聲明更正為:㈠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0,689,617元,及其中4,671,3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018,222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清宏應給付原告1,086,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合作經營5處彩券行,分別設址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店址」欄位所示位置(下稱編號1至5彩券行),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並由原告自行經營附表一編號1彩券行,其餘均委由被告二人經營,且兩造應各按60%、40%之比例分配系爭5家彩券行之獲利。未料,被告二人除未依約將民國103、104年度之彩券行獲利分配予原告外,被告陳清宏復於105年11月間擅將附表一編號2之彩券行出售予他人,然未將出售所得款項返還予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遂終止與被告間經營彩券行之委任關係。

二、又系爭5家彩券行之103、104年度佣金收入共計為33,546,557元(詳如附表一)。支出成本則為15,730,528元(詳如附表二)(其中員工薪資均以一人當班之月薪46,800元計算;經銷啇人頭費以每月2,000元計算;並以被告提出單據中以每項支出額最高者計算附表一編號1彩券行之水電費、電信費,附表一編號5彩券行與編號4彩券行相近;附表一編號1、編號5彩券行之營業稅以佣金1%計算;保全費則各家統一)。是於兩相扣除後,系爭5家彩券行之總獲利淨值額為17,816,029元,被告應分配予原告之六成金額即為10,689,617元。爰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之。

三、再者,原告曾於102年3月間向友人樓佩貞購買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9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借用被告陳清宏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不料,被告陳清宏竟未經伊同意,而於106年7月間擅自拆除系爭房屋並出售土地,僅於同年月24日返還200萬元予原告。又伊曾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分別支出弱電工程費98,000元、地磚費259,000元、申請台電電錶三只13萬元、拆除工程費259,500元、泥作工程費80萬元、隔間灌漿費90萬元,合計2,446,500元,卻因被告陳清宏之行為而歸於泡影,被告陳清宏應按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086,278元。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及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0,689,617元,及其中4,671,3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018,222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清宏應給付原告1,086,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清宏係獨自經營彩券行,與原告無關,此由經銷商係與被告陳清宏簽約乙節得證。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有與被告陳清宏合作之證明。至證人陳之穎雖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惟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蔡宜庭僅係被告陳清宏所經營彩券行之員工,與原告間無任何商業上關係。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陳清宏確有共同經營關係,惟依證人陳之穎之證述,可知伊等合作者僅有3家彩券行。其中附表一編號2彩券行,被告陳清宏已於103年10月8日與經銷商胡邵玲玲終止合約關係,自此之後之費用即與本件無關;經銷商施建國係自103年10月起始在此營業,是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期間,亦與被告無關。另附表一編號5彩券行,其房屋租期係自104年7月1日開始,在此之前之費用亦與本件無關;亦即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回函關於經銷商彭麒仁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部分,與本件無關。再者,原告自承附表一編號1彩券行為其自行經營,故與被告陳清宏無關。此外,附表一編號1彩券行匯入原告之銷售佣金及兌獎手續費達9,319,218元,足證並無原告主張款項未付情事。又縱使兩造間應按6:4比例分配獲利,原告即應給付被告陳清宏3,727,687元,應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之。

三、台彩公司所檢送之資料,均與被告二人無關,且非被告陳清宏之經銷商。另實務上,立即型彩券不一定會在彩券行銷售,且立即型經銷商可自己在外銷售彩券,是無從因有立即型銷售佣金即歸為店家之佣金收入,此由台彩公司有關立即型經銷商訊息看板中「注意事項」之記載,亦可得證。又由台彩公司回函載稱「檢送103年至104年度電腦型彩券及立即型兌獎代墊獎金、兌獎佣金及銷售佣金資料」等語,足稽兌獎佣金及銷售佣金係包含電腦型彩券及立即型兌獎等佣金,原告所列「台彩立即型兌獎佣金」,顯係自行增列而與事實不符。此外,彩券行之收入應扣除人事、水電、網路電信、租金、稅金、雜支等營運成本(詳如附表三)。

四、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具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蓋系爭房地係被告向訴外人樓佩貞買受並簽訂契約,且除簽約時給付現金80萬元外,餘款皆係於銀行貸款核撥後清償。原告嗣因屋況老舊,即稱由其負責僱工整修,惟與第三人許展榮發生承攬糾紛,爾後以180萬元和解。又原告無從證明有弱電、地磚、申請電錶、拆除工程、泥作、隔間灌漿等工程費支出。且均未進場施作,自無任何支出可言。

五、被告陳清宏曾匯款200萬元予原告,係被告陳清宏與原告皆經營彩券業務而給付之款項;倘認非因經營彩券業務而給付之款項,亦係被告陳清宏出售系爭房地後給付予原告之款項,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抵銷之。

六、綜上,兩造間並無任何委任、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有與被告二人合作經營系爭5家彩券行,約定以6:4之比例分配獲利,惟被告二人未依約給付;被告陳清宏復將原告借用其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出售,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彩券經營契約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是否有合作經營彩券行之委任關係?(二)原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103、104年度應獲分配之彩券行獲利10,689,617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與被告陳清宏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清宏賠償1,086,278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二、兩造間是否有合作經營彩券行之委任關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作經營系爭5家彩券行,約定由原告出資並自行經營附表一編號1彩券行,其餘委由被告二人經營,兩造應按6:4之比例分配獲利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其即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由原告與經銷商施建國簽訂之彩券經營契約書、由原告與出租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片、收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5-45頁),而由上開與經銷商、出租人簽訂之契約乃原告名義簽訂,衡情已可認原告應係彩券行之經營者,被告辯稱彩券行均為其個人經營云云,已有疑義。且查:

1.觀諸證人陳之穎所為之具結證言:「(原告經營哪些彩券行?)新竹市○○路○段000號,後來我哥哥說要合作,所以我媽媽就去做光復路一段121號還有湳雅街那間店,如果還有別間店家那我就不清楚,我只知道這三家。(你所知道的這三間店,分別實際上由何人經營?如有合作,情形如何?)他們口述要合作的時候,我人在現場,是在我媽媽的房間,他們說好淨利是六四分帳,我媽是六,我哥是四。而且是我媽出全部的資金,我媽媽不用做,由我哥哥做經營的事情。三家店雖然說好是媽不用工作,但實際上477號還是由我媽顧店,另外兩家就是我哥哥顧店。但是當時在找地點、和房東簽約,都是他們一起討論,我也有聽到,然後他們一起找地點,他們會說裝潢的方式等。(你知道的這三家彩券行,到底是你哥哥幫你媽媽管理,還是你哥哥自己一個人自行獨力經營?)是合作的方式,一個人出資金,一個人要負責經營,但實際上根本我媽還是有在477號顧店。(彩券行的收入是應該要歸誰?)當時說好要存在我媽媽的帳戶,然後再去把帳目攤開來算六四分成。就是扣掉所有的成本,淨利去六四分。」等語(見卷一第181-183頁)。亦即證人陳之穎係證述原告與被告陳清宏確有合作經營彩券行之事實,由原告出資,被告陳清宏負責經營,並以原告60%、被告陳清宏40%之方式分配獲利。

2.承上,本院審酌證人陳之穎上開證述內容,為其親自在場見聞之事實,且其關於原告有與被告陳清宏合作經營彩券行及合作模式等項所為之證言,核與經銷商亞衛‧瓦旦(原名施建國)之結證:「(是否認識原告高嘉容?)認識。(如何認識?)人家介紹的,介紹做彩券。因為我有去申請彩券經銷商,有人介紹我跟高小姐有在做彩券,可以跟她合作,就這樣認識。(你是否認識陳清宏?)認識。(如何認識?)因為他媽媽而認識的。(請說明這是什麼?《提示原證3契約書》)這是因為合作關係,要打契約關係,每個月依照上面的金額給我錢,讓他可以繼續經營,有牌子可以繼續經營彩券生意。(你剛才說的「他」是指誰?)高小姐,她付我錢的。(你知道她的店面在哪裡?) 我要做的時候,是在光復路,忘記幾號了。(所以是高嘉容找你合作,還是陳清宏找你合作?)高嘉容跟我第一次接觸合作,之後都是陳清宏來店裡,店裡需要修繕或是房租,什麼都是他在處理,他在幫媽媽打點生意的事情。(就你所知,實際上彩券行的老闆是誰?)陳清宏。因為都是他在打點,負責支出款項、進彩券,都是他在弄,他媽媽比較少來店裡,只有給我匯錢,如果我不在,都是陳清宏在顧店,打理那間店。(所以原證3的契約上面,所寫的報酬每個月壹萬元,是誰付給你的?)高小姐。(為何知道是高小姐?)因為匯到我的戶頭,是她的名字。(你知道高小姐跟她兒子陳清宏之間,就彩券行經營的關係是什麼?)就我的認知,她兒子幫她顧店跑腿,處理店裡的事務,所以我店裡有事情我會找陳清宏。(所以事實上的老闆是誰?)應該是高小姐,因為是她出的資金,她匯錢給我,如果店裡要錢,也是陳清宏跟他媽媽拿的,我問過他媽媽,他媽媽說陳清宏會跟她拿錢批店裡的彩券,不然陳清宏哪裡來的錢。(為什麼一開始我問你,彩券行實際老闆是誰,你說是陳清宏?)因為我是想到店裡的事務都是他,如果是資金來源那就是他媽媽,因為有問題我不會找他媽媽,我會找他。出錢的是媽媽,做事的是兒子。」等語相符(見卷一第346-348頁)。且經銷商楊學勤之配偶即證人陳秋蓉亦到庭結稱:伊先生為身心障礙者,抽籤成為樂透彩經銷商,遂與被告陳清宏簽約合作,簽約時原告亦在場,每次均前往原告處簽名,彩券行之老闆大概是原告等語詳實(見卷一第380-384頁),應堪屬實。

3.是由上開事證及證人之證詞,可認原告與被告陳清宏間應確實存有合作經營彩券行之約定存在。至關於合作之彩券行店家,證人陳之穎雖僅提及附表一編號1至3彩券行,惟其係就其知道原告有與被告陳清宏合作經營之彩券行為陳述,不代表原告與被告陳清宏合作者僅限此3家。而由訴外人楊學勤係於103年、104年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4彩券行合作之經銷商;訴外人施建國於103年、104年分別為附表一編號5、2彩券行合作之經銷商;訴外人楊進農於103年、104年分別為附表一編號4、5彩券行合作之經銷商乙情,可推知系爭5家彩券行之經營應為一體,堪認原告與被告陳清宏合作經營者應為系爭5家彩券行全部。又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與原告合作經營彩券行者,為被告陳清宏,而不包括被告蔡宜庭,被告蔡宜庭僅為被告陳清宏之配偶而予以協助之角色。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清宏間,就系爭5家彩券行有合作經營關係,由原告出資並自行經營附表一編號1彩券行,其餘委由被告陳清宏經營,渠等應按6:4之比例分配獲利等語,應認屬實而得採認。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宜庭間亦存有合作經營關係乙節,則屬乏據,不足採信。

三、原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103、104年度應獲分配之彩券行獲利10,689,617元,有無理由?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條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同法第680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陳清宏間有合作經營系爭5家彩券行,由原告出資並自營附表一編號1彩券行,其餘由被告陳清宏經營,渠等應按6:4之比例分配獲利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被告陳清宏並未依約交付103、104年度金錢,此亦經證人陳之穎到庭證述:彩券行的帳都係被告陳清宏在管,其持有經銷商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從未依約分六成淨利予原告等語明確(見卷一第183、186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清宏給付附表一編號2至5彩券行之103、104年度獲利,即屬有據。至關於附表一編號1彩券行部分,因該店係由原告自行經營,且銷售營業額皆係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證人陳之穎雖證稱該店之收入均交由被告二人云云(見卷一第188頁),惟其並非每日均在店內工作,僅係於週末或課餘時前往幫忙,是其縱使曾看到被告二人前來取款,亦無法證明該店之收入均係交由被告管理,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該店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係由被告陳清宏保管之證明,故其請求被告陳清宏給付附表一編號1彩券行之103、104年度獲利,即非有據。

(三)本院依台彩公司分別以108年4月8日台彩字第108200042號函、108年7月11日台彩字第108200086號函,檢送與原告及被告陳清宏合作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施建國、胡邵玲玲、楊進農、楊學勤、彭麒仁等人,於103、104年度之銷售資料(見卷一第148、199頁);台彩公司以110年2月9日台彩字第110200010號函檢送與原告及被告陳清宏合作之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曾志偉等人,於103、104年度之銷售資料(見卷二第33-35頁);運彩公司以108年4月3日運彩字第108200027號函檢送經銷商原告、朱鳳嬌、彭麒仁等人,於103、104年度之銷售報表(見卷一第150頁),計算附表一編號1至5彩券行之103、104年營業總額依序為9,319,218元、7,217,350元、6,771,499元、6,388,079元、4,219,411元(詳如附表四)。

(四)又系爭5家彩券行之營業總額,應扣除租金、電腦型經銷商人頭費、立即型經銷商人頭費、員工薪資、水費、電費、電信費、保全費、雜支、營業稅等成本,於按兩造提出之合約、單據予以計算後,附表一編號1至5彩券行之103、104年成本支出依序為5,992,872元、5,529,624元、5,575,608元、4,826,472元、3,669,720元(詳如附表五)。

至被告雖抗辯應將第四台費用列入成本範圍,惟本院認第四台費用並非營運彩券行之必要支出項目,故不予列入。

(五)綜上計算,附表一編號1至5彩券行之103、104年總獲利,於將營業總額扣除成本支出後,依序為3,326,346元、1,687,726元、1,195,891元、1,561,607元、549,691元。再按原告與被告陳清宏約定之六成獲利計算,則原告本應獲分配附表一編號2至5彩券行103、104年度費用為2,996,949元【計算式:(1,687,726元+1,195,891元+1,561,607元+549,691元)×60%=2,996,949元】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彩券行係由原告自行經營,且銷售營業額皆係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店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係由被告陳清宏保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陳清宏抗辯原告應依約交付該店之4成獲利,並為抵銷抗辯等語,於法應屬有據。又附表一編號1彩券行之103、104年總獲利3,326,346元,應分配予被告陳清宏之金額為1,330,538元【計算式:3,326,346元×40%=1,330,538元】。是於抵銷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陳清宏給付之金額即為1,666,411元【計算式:2,996,949元-1,330,538元=1,666,411元】。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清宏給付103、104年度應獲分配之彩券行獲利,在1,666,41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與被告陳清宏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一)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及修建,僅係借用被告陳清宏之名義辦理所有權人登記等情,既為被告陳清宏所否認,且以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云云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有與被告陳清宏成立借名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修建單據為證。經查:

1.觀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原房地所有權人樓佩貞固係於102年3月21日與被告陳清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係以被告陳清宏之名義交付第二至四期買賣價款(見卷一第169-174頁)。惟證人樓佩貞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長春街150巷2號的房子,之前是否你的?)對。(你是否有賣給別人?)賣給高嘉容。(你知道房子是誰出錢買的嗎?)應該是高嘉容,因為我一開始就是賣給她,她來看過好幾次。(買賣的條件,包含價金多少等,是誰跟你談的?)高嘉容。(在買賣房子的事情,你有看過陳清宏嗎?)陳清宏沒有跟我談過買賣房子的事情,陳清宏連房子都沒有看過,都是高嘉容來看,還有一次高嘉容帶她女兒陳之穎來看。(當時簽約是誰跟你簽約?)在律師那邊簽約,高嘉容跟他兒子都有去,我當時連她兒子叫什麼名字都不知道,只知道是她兒子。(簽約當時還有誰在場?)高嘉容、高嘉容的兒子、我、還有代書,我不確定是代書還是律師,因為人是他們請的。(簽約的時候是否有付錢給你?)第一次高嘉容有付了50萬,因為我在高嘉容那裡打工,我要求再給我30萬現金,所以50萬跟30萬都是現金給我,所以簽約時總共付了80萬現金給我。是高嘉容拿給我的。(你知道房子他們買了之後是登記在誰的名下嗎?)我不知道登記在誰的名下,但匯款給我的時候,不是高嘉容的名字。(你知道高嘉容買這個房子要做什麼用?)她跟我講說她想要自己住。(除了第一次的你說是高嘉容拿現金給你之外,其他的三次,上面都是寫匯款,該三次匯款的部分是誰拿交款備忘錄給你簽收的?)高嘉容叫我去代書那邊簽的,是代書拿給我簽的。每次去都是我們三個人,就是高嘉容、高嘉容的兒子,還有我。(高嘉容當初跟你買賣的時候,有說你的房子老舊要整修嗎?)有,她說要增建一樓,要跟兒子、女兒一起住。(買賣的過程中,高嘉容是否跟你提起過,要用兒子或女兒的名字來登記?)從來沒有提過,只是到了代書那裡,還有匯款的時候,怎麼不是高嘉容的名字。」等語(見卷一第190-193頁),亦即證人樓佩貞係證述當初係原告欲購買系爭房地,打算進行整修後與其子女同住,原告除多次前往看房外,並與證人樓佩貞洽談買賣條件、支付第一期簽約款,而原告於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及簽收交款備忘錄時亦均在場等情。本院審酌證人樓佩貞於為上開證述時,其思路清晰、條理分明、應答流利,未有語焉不詳情形;且其關於實際購買者、買房經過、購買用途等項所為之證述內容,亦與原告之女即證人陳之穎之具結證言:系爭房地係原告要買的,打算整修後出租或自住,伊曾陪同前往看房等語大致相同(見卷一第184-186頁),堪認證人樓佩貞上開證詞應認屬實而得採信。

2.次查,檢視被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見卷一第174頁),可知被告陳清宏固曾於102年3月22日、4月11日、5月20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0萬元、50萬元價金予訴外人樓佩貞,惟其係持現金臨櫃匯款,而非以其自身帳戶內之存款直接轉帳,此觀匯款委託書係勾選「現金」,而非「轉帳」乙情得證。由此可認,原告主張其係將房地價金以現金交付被告陳清宏匯款等語,以及證人陳之穎證述:原告本欲直接將房地款項匯予樓佩貞,惟被告陳清宏為怕留下紀錄,故回來向原告拿錢,再用陳清宏帳戶匯款等語(見卷一第185頁),應認非虛,否則被告陳清宏倘係自行出資購買,應無可能捨轉帳匯款此一便利方式不為,反係每次均持鉅額現金臨櫃匯款,顯悖於常情。

3.第查,依據證人樓佩貞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對是否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其付款程序,均有參與,且係處於支配主導、決定地位;原告尚曾以代理人身分與出售人樓佩貞結算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瓦斯費等,有分算表附卷可查(見卷一第77頁)。再參酌訴外人樓佩貞於依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原告曾委請他人對系爭房地進行整修,並支付承攬費用,此部分亦有原告提出其與諸多承攬人簽訂之工程契約、報價單、簽收單、估價單、匯款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83-111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確有僱工整修系爭房屋之情,足證原告並有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之事實存在。

4.是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證人所為證詞、買賣價金付款情形及原告確有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之事實等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清宏名下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清宏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清宏賠償1,086,278元,是否有理?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曾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分別支出弱電工程費98,000元、地磚費259,000元、申請台電電錶三只13萬元、拆除工程費259,500元、泥作工程費80萬元、隔間灌漿費90萬元,被告陳清宏卻擅自拆除系爭房屋並出售土地,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簽收單、估價單、工程報價單、匯款單等件為證(見卷一第83-97頁)。然查,由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確有施作單據上所載之全部工程,原告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已有上開工程之施作,且原告亦曾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實際上後來並未施作(見卷一第486頁),是原告縱使已支付款項予第三人,此亦為原告是否應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之問題,原告逕向被告陳清宏請求,尚非有據。況查,被告陳清宏曾於106年7月24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存查(見卷一第81頁),亦應予扣除,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清宏賠償1,086,27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清宏給付1,666,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清宏賠償損害1,086,2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理,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交付金錢等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