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蘇麗映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被 告 蘇麗霞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3年9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買受取得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號、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嗣改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 餘萬元,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0

0 萬元之抵押權,每月應繳貸款本息為9 萬餘元;原告復於87年11月間將延平路1 段400 號、000 號房屋1 樓部分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租期10年,每月租金11萬7,000 元。嗣原告因故於88年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委由被告向承租人全家便利商店收取租金後繳納上開銀行貸款,並將剩餘之房租繳交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詎原告後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竟稱伊已代為清償系爭房地之銀行抵押貸款,拒不返還之。原告遂於107 年6 月間發函予被告,表示被告自88年8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代原告向系爭房地之承租人收取之租金已逾2,000 萬元,縱被告確有代償系爭房地之銀行抵押貸款,亦係以上開原告委託代收之租金清償,並無礙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況且,原告雖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從未給付任何價金予原告,足證兩造間確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原告業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法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在簽署同意書(即被證5 )時,並未有直書頁面部分,僅有用印同意書該頁面,且原告簽署同意書時,因急著拿錢還給債權人,故未詳細查看。被告抗辯交付原告2 張支票作為遷離系爭房地之搬遷費,並非事實,該款項實為88至93年間,被告每月收取租金之金額,扣除應償還銀行貸款後之結餘,被告因此同意透過地政士給付予原告。又系爭房地於88年8 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該同意書係93年間簽立,顯與常理有違;如原告確實積欠被告債務,理應在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即在買賣契約書中明確記載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之金額,並記明做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非在系爭房地過戶5 年後,被告再主張自86年起至92年間替原告支付之費用,顯見雙方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名義上為買賣,實際上則為借名登記。再者,依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本件房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12,300 元,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僅為396 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

竹市○○路○ 段○○○ 號、000 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於88年8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且兩造於88年5 月2 日簽訂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中載明「他項權利情形:抵押權隨同移轉,亦即抵押債務由承買人負責清償」;被告於88年11月5 日則會同原抵押權人新竹企銀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將原義務人兼債務人即原告變更為新義務人兼債務人即被告,且被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由被告持有,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等亦由被告繳納迄今。又被告雖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顧及姊妹情份,仍允原告一家於88年至93年間居住於系爭房地2 至4 樓;93年6 月間,原告竟向被告要求搬遷費,兩造遂於93年6 月11日委請彭忠義地政士,詳述原告積欠債務共計2,386 萬,而由被告承擔原告債務之情形,被告並於93年6 月11日、93年11月8日分別交付面額均為50萬元,共計10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此有原告出具之同意書可參。

㈡、據原告於88年11月11日在新竹企銀帳戶明細所示,其積欠不動產擔保放款本金為1,100 萬元、利息累計達419,257 元、違約金為35,863元;無擔保放款部分則積欠本金1,086,686元、利息101,049 元、違約金10,334元;被告則以向新竹企銀貸款之1,511 萬元(1,015 萬+496萬=1,511 萬元)承擔原告之債務。原告另向兩造母親黃數月商請以母親所有新竹市○○街○○○ 號房地,向當時之新竹五信(先後改名為萬泰銀行、凱基銀行)辦理抵押貸款800 萬元借其使用,並由被告代償負貸款利息300 萬;嗣因原告無力繳息還款,系爭房地及母親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均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進行查封拍賣,斯時原告向被告求助,被告乃向當時之新竹二信(嗣改名為誠泰銀行、新光銀行)貸款270 萬元,借予原告用以清償其積欠銀行之法拍債務;被告另匯款55萬元至新竹企銀代原告償還銀行貸款利息,此事實經過均記載於同意書中。由上情可知,原告於88年11月間積欠新竹企銀達1,26

5 萬餘元,商請被告承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將原設定之抵押權隨同移轉,亦即抵押債務由被告負責清償;而實際上,被告除需負責清償抵押擔保債務外,原告之無擔保借款債務亦需被告同時承受清償,是被告於設定抵押權變更登記時,另將設定金額調高為1,500 萬元,以償還原告原積欠銀行之債務。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變更由被告承受後,被告隨即陸續籌款清償,且大部分之款項均由被告配偶周梯清轉帳匯入清償,至93年12月1 日時已全部清償,新竹企銀乃於93年12月2 日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被告。另縱使同意書所列被告承受債務之金額細目計算與事實稍有出入,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之意思已甚明確,其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無依據。

㈢、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3年9 月8 日購買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83年11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並於83年11月26日設定1,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竹企銀,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97至99頁、第111 頁、第125 至130頁)。

㈡、被告於88年5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並於88年

8 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9頁)。

㈢、兩造間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之建物買賣價款總金額記載為「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元整」、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記載為「新台幣參佰玖拾陸萬元整」、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他項權利情形:抵押權隨同移轉,亦即抵押債務由承買人負責清償」(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7頁)。

㈣、被告與新竹企銀於88年11月5 日將系爭房地於83年11月26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內容辦理變更登記,即變更前義務人兼債務人蘇麗映(原告)、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1,300 萬元;變更後義務人間債務人為蘇麗霞(被告)、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1,500 萬元,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11 頁、第131 頁至第

132 頁)。

㈤、新竹企銀於93年12月2 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將83年11月26日設定如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所示之1,50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

㈥、原告於93年6 月11日出具被證5 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3

5 頁),該同意書記載原告認同同意書所列2,386 萬元(明細如附表所示)均為被告承受系爭房地所支付所有相關費用,被告並於93年6 月11日、93年11月8 日交付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有支票2 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39頁)。

㈦、原告於107 年6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87年起委託被告收取出租系爭房地1 樓之租金已高於被告以租金代償房貸之本息,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25頁)。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㈠、原告於88年8 月5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否為借名登記?

㈡、原告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

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可採:1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或移轉所有權之真實意思,而係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代為清償原告之債務,並以之作為買賣之價金,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揆諸上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間存在借名登記乙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於88年5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並於88

年8 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中土地及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約明:「抵押權隨同移轉,亦即抵押債務由承買人負責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且證人即代理兩造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吳國源亦到庭具結證稱:「(問:申請書中載明所有權移轉之原因是買賣關係,這與事實相符嗎?)應該是相符的(本件迄今已經20餘年,所以基本上應該是沒有印象,但是文書的內容確實是當時事務所所書寫,所以才會陳述應該是相符的)。(問:被告表示這次的買賣兩造約定以被告代為清償債務的方式來給付價金,當時你知道這件事嗎?)我確實是忘記了,但是按照文書的書寫『抵押權隨同移轉亦即抵押債務由承買人負擔清償…』,來看,當時應該就是買賣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100 頁),堪認系爭房地於88年5 月間所簽訂之土地及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並無悖於事實虛偽記載之情事。又被告與新竹企銀於88年11月5 日將系爭房地於83年11月26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內容辦理變更登記,即變更前義務人兼債務人蘇麗映(原告)、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1,300 萬元;變更後義務人間債務人為蘇麗霞(被告)、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1,5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由上開資料,足徵兩造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業已約明原告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應由被告代為清償。再依本院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函詢之結果,被告於88年11月11日向新竹企銀分別貸款

235 萬元、1,015 萬元;同日,原告於新竹企銀之貸款本金1,086,686 元、利息101,049 元、違約金10,334元,及貸款本金1,100 萬元、利息419,257 元、違約金35,863元,合計12,653,189元即全數清償完畢,有渣打銀行109 年1 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1528號函暨檢附之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表,及被告提出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98 頁至第313 頁、第178 頁至180 頁)。被告嗣於88年12月20日再向新竹企銀貸款496 萬元、105 萬元,用以償還前揭借款之235 萬及1,015 萬元,其中1,015 萬元貸款尚由被告配偶周梯清於88年11月24日起至12月14日止分5 次匯還共計910 萬元(360 萬+150 萬+100 萬+200 萬+100 萬),亦有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表,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條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第184 至192 頁),益徵被告確於88年11月11日以系爭房地向新竹企銀借款達1,25

0 萬元,以清償完畢原告原積欠新竹企銀之貸款本息及違約金合計12,653,189元,核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之內容相符,而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僅單純出名未給付價金之情形有間。

3次查,依原告於93年6 月11日出具之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3

5 頁橫式書寫部分)所載,原告認同同意書所列2,386 萬元(明細如附表所示)均為被告承受系爭房地所支付所有相關費用,被告並於93年6 月11日、93年11月8 日交付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㈥),雖原告否認所簽署之同意書包括直式書寫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34 頁),惟證人即協助兩造撰寫同意書之地政士彭忠義於具結證稱:「(問:當時製作此份同意書的目的為何?)被告蘇麗霞跟原告蘇麗映兩人有不動產已經抵銷債務過戶完成,但是原告蘇麗映還沒有搬走,原告蘇麗映要求被告蘇麗霞再給付

100 萬元給他搬家費。他們以前往來的金額都沒有寫得很清楚,就來我這邊把款項的明細紀錄下來,就給原告蘇麗映簽。100 萬元分兩次給付。(問:你有沒有親眼看到原告看了同意書之後簽字?)有。(問:本院卷133 至134 頁直式的部分是你按照被告蘇麗霞的意思擬稿?)是。原告蘇麗映有在上面簽名,確認無誤。(問:雙方除了這三頁同意書之外,在兩次到事務所的時候,有沒有作成什麼其他的約定?)我記得我有影印支票讓原告蘇麗映簽收,其他就沒有。他們之前的房子都處理好了,錢也都給付掉。房屋過戶不是我辦理的。(問:兩造有無約定將來債務清償了之後,被告蘇麗霞要將系爭房屋過戶回去給原告蘇麗映?)沒有。(問:兩造是在先前就決定要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還是原本有其他安排,到93年這份同意書成立時,才決定將房屋所有權正式永久過戶?)他們本來就決定好,所以才在同意書裡面寫的是搬遷費,而且系爭房屋早就過戶完成好幾年。(問:本院卷第135 頁的帳目,兩造是先預定好房屋的總價,一條條加總,最後確認到達總價,才決定讓與;還是一開始就決定讓與房屋抵債,再列出抵銷的債務明細?)當時我問過兩造,她們的房子已經先抵債完畢,當日就是將已經抵銷的錢列出來。被告蘇麗霞說已經給姐姐很多錢,就把它列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7頁)。本院審酌證人彭忠義係經國家考試及格之地政士,且其已具結擔保證言之可靠性,自無甘冒刑責而為偽證之必要,其所為證詞應為可採。此外,系爭同意書之橫式、直式書寫部分,就被告代償原告債務以承受系爭房屋之內容相符,尤其直書部分關於原告以不同印章分2 次簽收面額各50萬元支票之用印,核與原告在支票上蓋印之用印相符,足見原告主張所簽署之同意書不包括直書部分,殊不可信。綜上堪認兩造移轉系爭房地之真實意思應如同意書(含橫式、直式書寫部分)所載,兩造同意以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取得系爭房地之價金,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隱藏之約定,且於被告88年間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承擔債務時,兩造已合意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至被告於93年間要求原告出具該份同意書之緣由,僅為釐清被告代為清償原告債務之帳目,及約明再行給付原告100 萬元之原因。

4再參以同意書(直式書寫部分)明確記載「…日前映所提出

之家具清單,想以抵押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本人霞認為不足以補償前所虧欠累積至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之債務。但基於姐妹情誼願付予所要求的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做為雙方交清與搬遷。今後不再有所不必要的是非與糾紛。民國93年6 月11日付支票乙張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民國93年11月搬遷畢。

民國93年11月8 日付支票乙張新台幣伍拾萬元」等語,且上開文字後方接續有原告印文蓋印其上(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證人彭忠義亦證稱給付支票之目的為搬遷費等情,堪認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發票日期93年6 月10日、93年11月7 日,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乃係被告基於兩造姐妹情誼另給予原告之搬遷費用無訛。原告主張上開100 萬元係88年至93年間,系爭房地租金收入扣除銀行貸款後之差額,被告同意透過代書給付原告云云,難認有據。再者,倘認被告僅係受原告委任向全家便利商店收取每月租金117,000 元,以清償新竹企銀之每月貸款9 萬餘元一節屬實,何以原告未在上開同意書上記載被告每月得收取之租金、應代償新竹企銀之貸款,抑或上開租金與貸款之差額,暨經結算之金額,反倒記載高達2,386 萬元向被告借貸之款項,並經簽認之。尤其被告於88年11月11日向新竹企銀借款1,015 萬及235 萬元代償原告積欠之12,653,189元債款本息,經數次借新還舊後已於93年12月1 日將借款全數清償完畢,由新竹企銀於93年12月2 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有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資料、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第

306 、308 、312-316 頁),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17,000元計算,迄93年間之租金收入亦僅700 萬餘元,苟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其何需以自己之款項如此積極還款,是難以原告前揭主張,遽認其係委託被告向全家便利商店收取租金以清償銀行之貸款,故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自不足採。

5又原告雖否認同意書明細所載被告支付之款項,其中代償

萬泰銀行利息300 萬元部分,雖經合併後之凱基銀行回覆因時間久遠超過資料保存期限而無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9頁)。惟依原告提出之誠泰銀行88年12月30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其上載明:「蘇麗霞前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向本行借款,並設定左列之抵押權在案。茲因該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屬實,特予證明。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地政機關收件日期: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地政機關收件號碼:第四九六七九號」(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佐以被告提出之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表,其中貸放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初貸日為86年10月24日、到期日為87年10月24日,貸放金額100 萬元,87年11月2 日貸放餘額0 元;貸放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初貸日為87年11月2 日、到期日為88年11月2 日、貸放金額17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至第129 頁),核與原告簽認之同意書所載內容即附表編號2 所示「向誠泰貸款借映、償還利息」、「86.10.24、88.12.20」、「1,000,000 、1,700,000 」相互勾稽之結果,堪認被告抗辯:其曾提供不動產向誠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10 萬元之抵押權,於86年10月24日向誠泰銀行借款100 萬元,並於87年10月24日清償本金100 萬元;另於87年11月2 日向誠泰銀行貸款170 萬元,嗣被告將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後,誠泰銀行乃於88年12月30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被告收執等情,應該屬實。此外,附表編號5 所示之88年5 月31日「從誠泰匯新竹商銀代償550,000 元」部分,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 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1528號函檢附之原告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堪認被告亦曾於88年5 月31日匯款550,000 元以代原告清償積欠新竹企銀之貸款利息無誤。

6再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地價稅、房屋稅

及水電費等稅費,亦由被告繳納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水電費通知及繳款單等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19 頁、第194 頁至第

230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88年過戶之後,就是由被告收取租金;系爭房屋非由全家承租部分是由被告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159 頁),益徵被告對系爭房地確實具有實際之管理處分權能,方得向全家便利商店收取租金及就非出租予他人之部分予以自由管理使用,且核與通常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人僅單純提供名義登記,而由借名人保管權狀、繳納稅費及實際管理使用不動產之情形尚屬有別,是由上情以觀,應認被告並非單純出借自己名義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而係事實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無疑。

7基上所述,經比對卷內銀行資料與原告於93年6 月11日簽認

之同意書可認,被告於88年5 月、88年11月間,分別代為清償或承擔原告對新竹商銀之債務55萬元、1,250 萬元,並曾於86年10月及87年11月間向誠泰銀行借款100 萬元及170 萬元以支借原告,是被告辯以其承擔原告對金融機構之債務,或借款予被告代為清償債務,原告方以系爭房地作價予被告等情,核屬有據。又被告抗辯代為清償或承擔債務中可資核對部分雖僅為1,575 萬元(1,250 萬+270 萬+55萬),而與同意書所載之2,386 萬元有間,惟兩造以買賣為原因實際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甚為明確,且被告自88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就系爭房地確有實際管理使用之情事,堪認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從而,原告所舉事證,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難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自無從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於107年6 月8 日以竹南郵局存證號碼000170號郵局存證信函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洵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54

1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

┌──┬──────────┬──────┬──────┬───────┐│編號│ 內 容 │ 日 期 │ 金 額 │可資核對金額 │├──┼──────────┼──────┼──────┼───────┤│ 1 │承受新竹企銀 │88年11月11日│10,150,000元│10,150,000元 ││ │貸款金額 ├──────┼──────┼───────┤│ │ │88年12月20日│ 4,960,000元│ 2,350,000元 │├──┼──────────┼──────┼──────┼───────┤│ 2 │向誠泰貸款借映 │86年10月24日│ 1,000,000元│ 1,000,000元 ││ │償還利息 ├──────┼──────┼───────┤│ │ │88年12月20日│ 1,700,000元│ 1,700,000元 │├──┼──────────┼──────┼──────┼───────┤│ 3 │代償萬泰利息 │88年7 月至90│ 3,000,000元│資料已逾保存期││ │ │年7月 │ │限而無可考 │├──┼──────────┼──────┼──────┼───────┤│ 4 │目前尚欠新竹國際商業│92年3 月14日│ 2,500,000元│ 0元 ││ │銀行貸款 │ │ │ │├──┼──────────┼──────┼──────┼───────┤│ 5 │從誠泰匯新竹企銀代償│88年5 月31日│ 550,000元│ 550,000元 │├──┼──────────┼──────┼──────┼───────┤│ │總計 │ │23,860,000元│ 15,750,000元 │└──┴──────────┴──────┴──────┴───────┘

備註1 :被告於88年11月11日向新竹企銀分別貸款235 萬元、

1,015 萬元轉還原告積欠新竹企銀之本息及違約金合計12,653,189元,當日原告已全數清償完畢,故縱使被告88年12月20日再借496 萬元轉還前揭貸款,編號2仍應以235 萬元計。

備註2 :被告其後向新竹企銀多次借新還舊,雖92年3 月14日

尚欠250 萬元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08 頁),惟原告之債務已於88年11月11日由被告代償完畢,自不應再予計算,故編號4 以0 元計。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