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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 告 羅永富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

魏翠亭律師陳恩民律師被 告 羅仕柯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係主張(1)請求退還系爭協議書第1項400萬元部分及765975元;

(3)請求返還房租0000000元」,嗣於109年3月19日具狀就

(3)之部分變更請求返還房租0000000元,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且上開金額之加總共計為0000000元(原告就此容有誤算為0000000元),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羅仕清、羅元良等四人係兄弟,於父母生前共同合夥成立通然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通然順公司)、逢春鋼業有限公司(下稱逢春公司)、聯全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全公司),兄弟四人每人合夥股權各為四分之一。因兄弟間經營理念不同,先於民國84年1月31日簽立「合約書」就部分合夥事業予以清算分配,但合夥事業中之通然順公司及逢春公司之土地、廠房、設備、營業收入仍屬兄弟四人之合夥事業,並未清算分配。之後於民國87年8月9日兄弟四人再簽立「股東拆夥同意書」,原告退讓出逢春公司及通然順公司之廠房及土地合夥股權予其他兄弟羅仕清、羅元良及被告等三人,惟因考量母親徐桂妹之生活費用,就通然順公司名下之合夥土地廠房約定俟將來母親徐桂妹去世之後,再行清算,由兄弟四人予以均分。

2、民國98年羅仕清、羅元良亦退出合夥,由被告一人取得原合夥事業之通然順公司。徐桂妹嗣於100年9月2日死亡,兄弟四人即於100年11月26日簽立「協議書」,就通然順公司名下之土地不動產估算其價值為新台幣4536萬元,扣除應繳稅捐536萬元,再扣除應支付予訴外人黃小姐之費用1600佰萬元及其他開支306萬3900元後,尚餘2093萬6100元,兄弟四人每人均分得5佰23萬4025元。原告就上開所應得之523萬4025元中,將其中之223萬4025元股權由羅元良及被告二人承購。至於原告因退夥所餘之3佰萬股權因已係由被告一人取得通然順公司之合夥事業,則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應由被告將告所退夥股權之價款300萬元給付予原告,但被告未付。原告乃向本院起訴主張依據上開協議書請求被告及羅仕清、羅元良履行協議清算合夥財產,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兄弟四人就所合夥通然順公司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市○○○街○○○巷○號建物應協同清算。嗣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07號審理,原告追加預備之訴,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台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1月28日判決,以100年11月26日兄弟四人所簽署之協議書已完成合夥財產清算,不需要再行清算,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並准原告所追加預備之訴,判決被告須依上揭協議書給付債權人300萬元。

3、依據兩造及訴外人羅仕清、羅元良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就兄弟四人所合夥之通然順公司名下之土地不動產估價4536萬元,扣除增值稅536萬元,再扣給付予訴外人黃小姐之1600萬元之,再扣其他開支306萬3900元,尚餘2093萬6100元,債權人可分配四分之一,即分配5佰23萬4025元,扣除原告已出售之223萬4025元之後,所就餘之合夥股權價款300萬元由被告給付原告,業據台灣高等法院上揭民事判決確定。但查上開協議書上所記載應付黃小姐1600佰萬元,係因通然順公司由被告負責經營,被告當時稱股東中另有黃小姐,其股份占四分之一,從而於100年11月26日兄弟四人所立之協議書就合夥通然順公司名下房地所估之價值4536萬中先扣除給付黃小姐之1600萬元後,就餘款再行分配,於立上開協議書時就是否另有股東黃小姐及其股份之事,仍須「再詳查」。但被告迄今並未提出所謂之黃小姐究係何人,亦未提出證明有欠黃小姐1600元,則被告所謂應付黃小姐1600萬元應非事實。換言之,上揭協議書所示給付予黃小姐之1600萬元中,其中之四分之一,即4佰萬元仍屬於原告退讓合夥股權,而應由被告返還原告之合夥出資分配款,通然順公司既已屬於被告所有,羅仕清、羅元良業已退出合夥,則100年11月26日協議書清算通然順公司名下土地廠房之價值,及計算出原告之退夥金,而應給付原告退夥股權分配款之人為被告,上之事實,已為前揭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被告即應補給付原告退讓合夥股權之價款400萬元。又上揭協議書扣除306萬3900元,約定由兄弟四人各分擔四分之一,其上所記載之「中壢」,此係指逢春公司中壢廠,但兄弟四人於87年8月9日立股東拆夥同意書時,原告已退出逢春公司之合夥,已就中壢廠部分已完成清算,是以,於100年11月26日兄弟四人所立之上揭協議書中估算通然順公司名下土地總值之金額中,再扣306萬3900元,此本與原告無關。換言之,協議書上扣除3佰零6萬3900元係屬被告與羅仕清、羅元良三人間之事,不應將原告列入應分擔該3佰零6萬3900元之四分之一金額之事,則被告應仍將協議書所示3佰零6萬3900元中債權中原告所分擔之四分之一,即76萬5975元之退夥金應返還予原告。依據兄弟四人於民國87年8月9日所訂立前揭股東拆夥同意書,通然順公司名下之土地及廠房仍屬兄弟四人合夥之財產。是以,該土地暨地上建物廠房出租予他人所收取之租金,即屬於合夥之利益,依民法677條第1項規定,應由兄弟四人均分。民國100年11月26日兄弟四人所訂立前揭協議書第9記載:「該地房租99年1月20日至101年12月19日共24個月,80000×24=0000000-房地稅地價修繕65607及零星=0000000元×40%=740000(黃小姐)剩0000000老大273504、老0000000、老0000000、老0000000」,是以,從上開之協議書,兄弟四人承認通然順公司名下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廠房出租之租金,係由兄弟四人分配。但查通然順公司名下廠房出租,於民國87年9月至95年12月期間,共8年4個月,即共100個月期間,每個月租金為6萬元,100個月之租金共6佰萬元,原告應分配四分之一,即分配1佰50萬元。又廠房出租自96年1月起至100年11月26日合夥清算日止之期間,共4年又26天,即48個月又26天,此期間每個月租金8萬元,租金共3佰90萬9333元」計算式:(48×80000)+(80000×26/30=0000000),原告得分配四分之一,即分配97萬7333元。為此,原告得分配自民國87年9月至100年11月26日之租金利益金額為247萬7333元(0000000+977333=0000000)。但被告僅於101年7月及102年1月各給付原告1萬2477元及1萬4823元,此有附呈之租金分配表可憑。則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分配之金額為245萬零33元。基上所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夥之股權價款4佰76萬5975元及租金分配利益,且原告本案請求租金部分,係自兩造協議之87年間起至兩造100年協議清算時止、該清算期間內系爭房地價值及其孳息,惟就羅友聲已領取部分,經原告確認無訛,原告就此241,980元部分減縮請求為2,208,053元。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670號民事確定判決中,雖援兩造系爭協議書,惟細繹該判決理由及兩造主張可知:原告不過就系爭協議書中「第(6)項3,000,000元交元宏太太」部分先行請求,惟就「再詳查」部分【即第(1)項「付黃小姐」與「中壢土地3,063,900」抑扣不發部分】則並無請求法院調查審理,況被告且於另案審理時甚且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給付不能之自始無效契約,並無審認之必要…等等,此核原證四、五之判決理由即明,足認原告本案請求「再詳查」並訴請被告返還部分,確非另案審理範圍,自無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之可言至明。

2、又經核兩造另案確定判決理由所示,兩造就同一合夥法律關係,既據另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4人早於87年8月9日簽訂「股東拆夥同意書」,同意原告羅永富自通然順公司之合夥事業中退夥,並結算通然順公司名下之合夥財產完訖;系爭房地之價值則合意待兩造母親歿後支付開支後,餘款始由4人均分;案外人羅元良、羅仕清與被告羅仕柯則嗣於98年間合夥事業通然順公司解散後,就其合夥財產,連同逢春公司等其他合夥事業之財產一併結算完畢,而由被告羅仕柯分得通然順公司。則依法依理,羅家4兄弟嗣於100年11月26日結算系爭房地之合夥財產時,自無結算「系爭房地價值」以外任何財產或債務之必要。

3、於100年11月26日羅家4兄弟依約結算系爭房地之價值時,4人除合意扣除土地增值稅外,被告竟謊稱另有一股權占高達40%之「黃小姐」之股權金須扣留不發,且另須扣留案外人羅仕清與被告另於中壢土地之費用…云云,原告等其他三兄弟一時不察,僅要求載明「再詳查」後,即同意先予留中不發,惟確未捨棄此項請求至明,此稽原證三系爭協議書所載至明。被告明知而為不實主張,欺原告等人不察,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抑留不還之款項。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有無權利依100年11月2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再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扣除1600萬元予股東黃小姐之分擔款400萬元:

⑴、查原告所請400萬元之款項之依據為何?請求權基礎為何?

原告於起訴狀中並無陳述,且恐已違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0號、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07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不得再行提起。

⑵、關於上開協議書中記載有於通然順公司之土地價格中扣除

1600萬元予股東黃小姐,係經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股東同意,因此該協議書之標頭上才書寫「四兄與黃小姐處理方式」,原告再請求此分配應扣除之1600萬之款項,已違背上開協議書之協議內容,另亦抵觸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07號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應扣除1600萬元予黃小姐之認定,已違背爭點效原則,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⑶、上開協議書內容係經被告所簽字同意,並經起訴後獲得給付

,現又自行推翻協議書內容提起本件訴訟,如其不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何以於前訴中按協議書之內容求給付?現於獲得賠償後再提出本件訴訟,且已違背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其貪得無厭之心態,令被告無法苟同。

2、原告有無權利依100年11月2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再請求被告給付其同意扣除306萬元之分擔款76萬5975元:

關於100年11月2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已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0號、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07號判決確定在案,如原告不承認該協議書之計算方式,應於前訴中主張,於前訴中已就此部分認定後再行提出除已違背既判力所及爭點效原則外,另已違背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應不得再行提出。

3、關於原告請求租金245萬033元部分有無理由:被告否認新北○○○區○○○街○○○巷○號廠房於99年1月20日前有租金收益,原告自無權加以分配,合先?明。原告聲稱於87年9月~95年12月,每月有租金收入6萬元,合先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縱使果有租金收入,按兩造間於87年8月9日所簽訂之「股東拆夥同意書」所載第三條所載:「甲乙丙丁為了母親將來之生活費用等考量,現有甲乙丙丁四方所共有之中興北街150巷2號登記於通然順公司之名下土地價值待將來母親百年之後支付所開支剩餘之金額甲乙丙丁均分。」由此可之,中興北街不動?之租金收益縱使有之,亦係做為四兄弟奉養母親生活費用,原告自無權利加以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設有規定。查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670號民事確定判決中,原告於原審及上訴審之先位之訴係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且因認定已清算完畢故予以駁回;而備位之訴雖係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00萬本息為有理由判准,然尚與原告本案請求係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項「再詳查」部分中「16,000,000付黃小姐」原告1/4持分之400萬元部分及由原告分擔老大、老四中壢土地費用3,063,900元之1/4持分金額765,975元部分;及返還系爭房地自原告87年8月9日退夥時起至100年11月26日清算完畢止之期間房租部分有間,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為本案之請求。

2、細究兩造於87年8月9日簽訂「股東拆夥同意書」記載:「

二、今因股東甲、乙、丁(即羅仕清、羅元良、羅仕柯)與丙(即羅元宏)因事業經營性質不同,經各方同意,丙方自87年8月9日起將共同經營之事業、工廠、土地等項目(如附表)退讓於甲、乙、丁三方同意以2415萬5738元正之金額承購丙方之所持有權益。甲、乙、丙、丁按所持比例共同經營之土地與事業丙方售出持有之股權如下:1通然順工業公司與逢春鋼業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應付之各項債務及使用中之機械設備(含三重廠、桃園廠)。2逢春鋼業所登記名下之中壢工業區之土地甲、乙、丙、丁之各出資所占丙方之比例。3逢春鋼業所登記名下之中興北街150巷3號之1、2、3樓. ..。上列各項土地、廠房及設備所載明各項殘值金額均經公證人及土地鑑定公司公正評定總值計算扣除丙方現在所住之住家及扣除丙方向甲、乙、丁所借之款項實應付丙方(1528萬9073元正)三、甲、乙、丙、丁為了母親將來之生活費用等考量,現有甲、乙、丙、丁四方所共有之中興北街150巷2號登記通然順工業公司之名下土地價值待將來母親百年之後支付所開支剩餘之金額甲、乙、丙、丁均分。但甲、乙、丁三方自拆夥日起之次月需每月付新台幣60,000元為母親之生活保障費用,但該筆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權為甲、乙、丁三方共同使用。該筆土地及建築物之稅金、修護費亦由母親支付...。」等情,已認該同意書兩造就合夥事業通然順公司解散後,就其合夥財產,連同逢春公司等其他合夥事業之財產已結算完畢,通然順公司由被告羅仕柯分得,有關通然順公司部分僅餘保留尚未清算分配之系爭房地。

3、然兩造之母親徐桂妹於100年9月2日死亡後,於100年11月26日兩造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記載,遂就兩造之上開保留未清算部分以合意結算如下內容:「四兄弟與黃小姐處理方式:①中興北街150巷2號登記通然順名下土地以126坪(再詳查),每坪以360,000元,共計45,360,000,扣增值稅以5,360,000=剩40,000,000×40%=16,000,000(付黃小姐)尚剩24,000,000(4人均持有)101年12月改建時付改建為原則。

老大中壢3.24坪×210000=680,400老四中壢11.35坪×210000=2,383,500兩者合計3,063,900元。24,000,000-3,063,900=20,936,100÷4=5,234,025。②老大5,234,025+680,400=5,914,425③老二5,234,025④老三5,234,025⑤老四5,234,025+2,383,500=7,617,525⑥老三5,234,025售出2,234,025=剩3,000,000,交元宏太太。2,234,025÷3=(大二四購入持股份)=744,675,交大二四。⑦該地房租99年1月20至101年12月19共24個月80,000×24=1,920,000-房屋稅地價修繕65,607及零星=1,850,000元×千分之4=740,000(黃小姐),剩1,110,000老大273,504老二241,980老三241,980老四352,203。不得出售外人介入。」等情,本院細究原告於上開案件中已主張「伊等於母親徐桂妹100年9月2日死亡後就系爭房地為結算,系爭房地經估算價值為4536萬元,扣除應繳稅捐536萬元、應給付予第三人黃小姐之費用1600萬元及其他開支306萬3900元後,尚剩餘2093萬6100元,平均分配後每人可分得523萬4025元,另伊將系爭房地合夥股權其中223萬4025元出售予其他兄弟3人,惟羅仕清嗣後表示不願承購,改由羅仕柯、羅元良分別承購2/3、1/3,伊可分得之523萬4025元扣除已出售股權223萬4025元後,尾款300萬元則約定交給伊之妻羅楊雙妹代收」等語,顯就協議書中「應給付予第三人黃小姐之費用1600萬元」已有知悉並無疑義,並不因上開協議書中所謂之『再詳查』字眼與否,致兩造分配結論有疑義,或另有約定須再為討論之處,且訴外人羅仕清亦於上開案件中證稱:系爭協議書4兄弟均有簽名,於母親往生後系爭房地由4兄弟平均分,就是剩下多少就分多少,再協議如何分這些錢,協商出來平均每人分523萬4025元,伊及羅仕柯、羅元良要向羅永富買部分股份,但伊沒辦法拿出錢,所以羅仕柯買去等語,應認原告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結算及分配並無異議。是原告本件再為爭執於協議之時,被告有無告知須扣除股東黃小姐40%之股金、中壢土地費用及當時反應為何等等,均無礙原告基於同意協議之內容下予以簽名,自當受該拘束,難以事後翻異其詞再為爭執。故審究系爭協議書第一項已約明『中興北街150巷2號登記通然順名下土地以126坪(再詳查),每坪以360,000元,共計45,360,000,扣增值稅以5,360,000=剩40,000,000×40%=16,000,000(付黃小姐)尚剩24,000,000(4人均持有)101年12月改建時付改建為原則。老大中壢3.24坪×210000=680,400老四中壢11.35坪×210000=2,383,500兩者合計3,063,900元。24,000,000-3, 063,900=20,936,100÷4=5,234,025。』及第七項約定『該地房租99年1月20至101年12月19共24個月80,000×24=1,920,000-房屋稅地價修繕65,607及零星=1,850,000元×千分之4=740,000(黃小姐),剩1,110,000老大273,504老二241,980老三241,980老四352,203。不得出售外人介入。」等語。原告再執該條中之「16,000,000付黃小姐」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持分之400萬元部分,及分擔中壢土地費用3,063,900元之1/4持分765,975元部分,遂無理由。

4、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雙方既於100年11月26簽訂協議書時,就系爭通然順公司名下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廠房出租之租金,約定為自99年1月20至101(應為100年)年12月19共24個月予以分配,理應雙方亦就該廠房出租期間應予納入結算之月份及租金額予以討論,且探究該條款亦併記載有關應扣除部分即『房屋稅地價修繕65,607及零星=1,850,000元×千分之4=740,000(黃小姐)』,故雙方之真意應受此合意約定拘束,故原告本件再行主張自87年9月至100年11月26日之租金利益,亦顯失所據,況兩造就被告應行給付協議書中之約定租金部分業已給付之情,並無爭執,是原告據此更異協議內容約定,再行主張顯失所據,且兩造既基於系爭協議書而為分配結算,當無任何侵權或不當得利之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或不當得利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兩造就結算應返還原告之合夥金額及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廠房出租之租金均已有約定,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項「再詳查」部分中主張扣除增值稅外之其他費用(如「黃小姐之40%」、「原告分擔之中壢土地費用),並再額外主張廠房租金另自87年8月9日起至100年11月26日止期間之房租部分,均顯失所據,且亦未就侵權責任及不當得利部分進一步舉證,故原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