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彭偉政
彭淑楨彭偉煥彭郁枝彭照雄彭景瑚彭鵠檉彭琪淋彭王秀嬌彭文惠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被 告 林成治
謝彭秀桃郭范錦珍林克清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潘和峰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被 告 林臣灶
林成龍林靜珠封夢非林陳汶英劉欽明劉欽煌劉欽城劉欽海劉寶珠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被 告 林克茂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成治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181 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1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克清、林陳汶英、林臣灶、林成龍、林靜珠、林克茂、劉欽明、劉欽煌、劉欽城、劉欽海、劉寶珠、封夢非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128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415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謝彭秀桃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1(面積80平方公尺)、編號K2(面積144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郭范錦珍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面積94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至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部分,於原告及被告分別以如附表八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被告彭明輝、林克清等為各該占有之被告,嗣於本院履勘占有物現場遂變更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巷○○弄○號建物為被告張錦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巷○○弄○號建物及建物旁倉庫(如附圖1編號
C、B所示),為林志汶之繼承人林克清、林臣灶、林成龍、林靜珠、林克茂、劉欽明、劉欽煌、劉欽城、劉欽海、劉寶珠等人所有,並由被告林克清占有使用中,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10人為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被告等人分別以如附表一所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自將附表一所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等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林成治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街○○巷○○弄○ 號建物及建物旁水塔1 座(如附圖編號D 、F所示位置,面積合計182 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返還所在位置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林克清、林陳汶英、林臣灶、林成龍、林靜珠、林克茂、劉欽明、劉欽煌、劉欽城、劉欽海、劉寶珠、封夢非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街○○巷○○弄○ 號建物及前開建物旁之倉庫(如附圖編號C 、B 所示位置,面積合計543 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返還所在位置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謝彭秀桃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街○○巷○○弄○ 號建物(如附圖編號K1、K2所示位置,面積合計224 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返還所在位置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郭范錦珍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街○○巷○○號建物(如附圖編號E 所示位置,面積94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返還所在位置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原告所提附表9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108 年1 月17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至第四項聲明時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原告所提附表10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成治部分:林成治之祖父林阿錦與原告之長輩彭修樓
間於38年12月訂有租地建屋契約,並有地上權設定證書,且逐年繳納地租,故屬不定期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克清等11人部分:被告林克清之父林志汶與其兄林阿
錦(即被告林成治之祖父),昔由林阿錦出面與原告之先人締約,每年支付每一坪1.5 台斤(谷)為租地建屋之租金,原租約期滿後,林阿錦、林志汶仍繼續依約繳租管理使用系爭82地號土地,雙方就系爭82地號土地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嗣原告彭偉煥曾於87年間以新埔中正郵局7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林克清請求租金,被告即回覆76年至85年間之租金已逐年繳付,租金非以土地法第97條所定之10% 計算,並附上租金收受之單據等,益徵原告等與被告林克清間就系爭82地號土地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此後各期地租,被告林克清均有繳納,於原告等拒收時,則以提存方式清償,故非無權占有云云,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此外,附圖編號B 、C 所示建物已逾90年屋齡,屋況不佳,使用效益不高,而系爭土地位處偏遠山區,生活機能不佳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郭范錦珍部分:所有系爭24號房屋係被告自前手購買,
建造至今超過40年以上,建造之初定有經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據悉前手有向地主繳納地租,否則豈可能長期使用而未有任何拆除返還之請求,因此屬有權使用;被告自購買取得後,亦繼續繳地租,嗣地主拒收租金,被告尚以存證信函檢附郵政匯局給付租金,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有誤會;而被告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2 成計算之基準,向原告購買系爭24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又系爭24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年代久遠且經同意,使用面積不大,若經拆除,不但被告一生積蓄化為灰盡,且將失去安身立命場所,對被告之影響重大且深遠,對原告之利益卻不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為權利濫用。另原告主張以107 年度申報地價之10% 計算租金,實屬過高,且有不當,應以每年度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謝彭秀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確
實居住在附圖編號K1、K2所示建物內,但有租約關係,亦有繳地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林克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於原告就其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人以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一) 第27、29頁)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109 年1 月6 日東測土字第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法律權源,因而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應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按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第818 條所明定,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仍屬無權占有,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541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件被告雖提出繳納租金等文件,惟其等稱收取租金之人為彭偉煥或其被繼承人彭修樓,而系爭土地於繳納租金時,共有人有彭偉政等10人及訴外人彭修松,其中彭偉政應有部分僅16分之1 ,被告未證明係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出租或出借土地,縱認原告彭偉政有同意出租並收取租金,亦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被告無從據此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2.至被告郭范錦珍縱係主張為前手告知已向地主繳納地租,伊為後手,當繼受此法律權源,惟就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究竟為何,並未經舉證,已無法證明其前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亦無從證明依此即認有取得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縱被告等使用土地多年,原告未請求被告等或其家族拆除,並返還土地,僅為原告怠於權利之行使,但不能因此遽認兩造間有租賃或地上權設定等合意。
3.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出租人及承租人固得於契約訂立後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以加強租賃關係,鞏固承租人之地位,使地上權與基地租賃權並存。且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乃為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本件被告林成治雖另提出件系爭房屋有關地上權設定之證書,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又依被告林成治所提卷附民國38年所簽訂之地上權設定證書內容所示,建物為土角造,而前開房屋經本院履勘現場勘驗結果為:4 號房屋為磚造之事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可憑。足見系爭4 號房屋原始土角建物已不存在滅失,地上權關係應行消滅。況系爭地號土地並無地上權之登記,兩造之繼承人自無從知悉有無地上權之存在,且系爭房屋占用之面積亦與前開地上權之設定範圍不盡相符,是被告林成治有關地上權之抗辯,委無足採。
4.綜前,被告等縱因為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主張存有租賃關係,或因提出年代久遠之地上權設定證書,主張有權占用,然因無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復因地上權已然滅失,是被告等之抗辯均無理由,難以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附圖編號及面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 、F 、C 、B 、K1、K2、E 部分,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各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又原告於108 年1 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可認原告已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是原告彭偉政、彭偉煥、彭淑楨、彭郁枝及彭照雄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內即自103 年1 月18日起至108年1 月17日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及自108 年1 月18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為有理由;另原告彭王秀嬌、彭鵠檉、彭琪淋、彭文惠及彭景瑚因係於105 年12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請求自105 年12月12日起至108 年1 月17日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及同上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2.查系爭房屋位在新竹縣○○鎮○○街之巷弄內,屋齡均有數十年,外觀已陳舊,目前大多仍供居住使用,惟所在鄰近竹東商家林立之市區,附近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戶政事務所、竹東國小、竹東國中、竹東高中等機關學校,又近距離即可銜接○○○區○○道路東寧路,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資訊可以知曉,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周遭環境、商業繁榮程度、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及目前之使用情形等各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6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數額即如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25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封夢非,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4頁),因此,原告請求就附表六所示之給付,自109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尚請求就附表七所示之給付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利算,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尚非有據,應不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一「附圖編號及位置」欄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除林克茂與謝彭秀桃以外之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且本院審酌不當得利部分,因各該被告等所應給付如附表六、七之金額,所應供擔保之金額過於細分,為免執行複雜化,爰就附表六、七之各原告、被告,酌定均以單一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克茂與謝彭秀桃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琬茹附表一:
┌────────┬───────────┬──────┬──┐│被告 │建物門牌及地上物 │附圖編號及面│占用││ │ │積 │地號│├────────┼───────────┼──────┼──┤│林成治 │新竹縣○○鎮○○街○○巷│D(181㎡) │82 ││ │20弄2號建物及水塔1座 │F(1㎡) │ │├────────┼───────────┼──────┼──┤│林克清、林陳汶英│新竹縣○○鎮○○街○○巷│C(128㎡) │82 ││、林臣灶、林成龍│20弄4號建物及倉庫 │B(415㎡) │ ││、林靜珠、林克茂│ │ │ ││、劉欽明、劉欽煌│ │ │ ││、劉欽城、劉欽海│ │ │ ││、劉寶珠、封夢非│ │ │ │├────────┼───────────┼──────┼──┤│謝彭秀桃 │新竹縣○○鎮○○街○○巷│K1(80㎡) │81 ││ │12弄6號建物 ├──────┼──┤│ │ │K2(144㎡) │82 │├────────┼───────────┼──────┼──┤│郭范錦珍 │新竹縣○○鎮○○街○○巷│E(94㎡) │82 ││ │24號建物 │ │ │└────────┴───────────┴──────┴──┘附表二:【被告林成治】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編號1:應給付原告彭偉政、彭偉煥、彭淑楨、彭郁枝及彭照雄部分 │├───────┬──┬────┬───────────────────┤│占有期間 │占有│申報地價│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面積│ │(計算式:當年度申報地價×占有面積×8%││ │(㎡)│ │×占有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3年1月18日至│182 │3,600元 │3,600×182×0.06×713/365=76,793元 ││104年12月31日 │ │ │ ││,共713日 │ │ │ │├───────┼──┼────┼───────────────────┤│105年1月1日至 │182 │3,840元 │3,840×182×0.06×1113/365=127,866元 ││108年1月17日,│ │ │ ││共1113日 │ │ │ │├───────┴──┴────┼───────────────────┤│ 上開期間合計金額│204,659元 │├───────┬──┬────┼───────────────────┤│108年1月18日起│182 │3,840元 │每月3,494元(3,840×182×0.06÷12= ││ │ │ │3,494) │├───────┴──┴────┼───────────────────┤│應給付原告彭偉政、彭偉煥、彭淑│⑴51,165元(204,659×1/16×4=51,165)││楨、彭郁枝(每人應有部分各1/16│⑵按月874元(3,494×1/16×4=874) ││)之金額 │ │├───────────────┼───────────────────┤│應給付原告彭照雄(應有部分1/4 │⑴51,165元(204,659 ×1/4 =51,165) ││)之金額 │⑵按月874元(3,494×1/4=874) │└───────────────┴───────────────────┘┌───────────────────────────────────┐│編號2:應給付原告彭王秀嬌、彭鵠檉、彭琪淋、彭文惠、彭景瑚部分 │├───────┬──┬────┬───────────────────┤│占有期間 │占有│申報地價│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面積│ │(計算式:當年度申報地價×占有面積×8%││ │(㎡)│ │×占有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12月12日 │182 │3,840元 │3,840×182×0.06×767/365=88,116元 ││至108年1月17日│ │ │ ││,共767日 │ │ │ │├───────┼──┼────┼───────────────────┤│108年1月18日起│182 │3,840元 │每月3,494元(3,840×182×0.06÷12= ││ │ │ │3,494) │├───────┴──┴────┼───────────────────┤│應給付原告彭王秀嬌、彭鵠檉、彭│⑴22,029元(88,116×1/20×5=22,029) ││琪淋、彭文惠、彭景瑚(每人應有│⑵按月874元(3,494×1/20×5=874) ││部分各1/20)之金額 │ │└───────────────┴───────────────────┘附表三:【被告林克清、林陳汶英、林臣灶、林成龍、林靜珠、
林克茂、劉欽明、劉欽煌、劉欽城、劉欽海、劉寶珠、封夢非等12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編號1:應給付原告彭偉政、彭偉煥、彭淑楨、彭郁枝及彭照雄部分 │├───────┬──┬────┬───────────────────┤│占有期間 │占有│申報地價│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面積│ │(計算式:當年度申報地價×占有面積×8%││ │(㎡)│ │×占有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3年1月18日至│543 │3,600元 │3,600×543×0.06×713/365=229,113元 ││104年12月31日 │ │ │ ││,共713日 │ │ │ │├───────┼──┼────┼───────────────────┤│105年1月1日至 │543 │3,840元 │3,840×543×0.06×1113/365=381,491元 ││108年1月17日,│ │ │ ││共1113日 │ │ │ │├───────┴──┴────┼───────────────────┤│ 上開期間合計金額│610,604元 │├───────┬──┬────┼───────────────────┤│108年1月18日起│543 │3,840元 │每月10,426元(3,840 ×543 ×0.06÷12=││ │ │ │10,426) │├───────┴──┴────┼───────────────────┤│應給付原告彭偉政、彭偉煥、彭淑│⑴152,651元(610,604×1/16×4=152,651││楨、彭郁枝(每人應有部分各1/16│ ) ││)之金額 │⑵每月2,607元(10,426×1/16×4=2,607 ││ │ ) │├───────────────┼───────────────────┤│應給付原告彭照雄(應有部分1/4 │⑴152,651元(610,604×1/4=152,651) ││)之金額 │⑵每月2,607元(10,426×1/4=2,607) │└───────────────┴───────────────────┘┌───────────────────────────────────┐│編號2:應給付原告彭王秀嬌、彭鵠檉、彭琪淋、彭文惠、彭景瑚部分 │├───────┬──┬────┬───────────────────┤│占有期間 │占有│申報地價│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面積│ │(計算式:當年度申報地價×占有面積×8%││ │(㎡)│ │×占有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12月12日 │543 │3,840元 │3,840×543×0.06×767/365=262,896元 ││至108年1月17日│ │ │ ││,共767日 │ │ │ │├───────┼──┼────┼───────────────────┤│108年1月18日起│543 │3,840元 │每月10,426元(3,840 ×543 ×0.06÷12=││ │ │ │10,426) │├───────┴──┴────┼───────────────────┤│應給付原告彭王秀嬌、彭鵠檉、彭│⑴65,724元(262,896×1/20×5=65,724)││琪淋、彭文惠、彭景瑚(每人應有│⑵每月2,607元(10,426×1/20×5=2,607 ││部分各1/20)之金額 │ ) │└───────────────┴───────────────────┘附表四:【被告謝彭秀桃】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編號1:應給付原告彭偉政、彭偉煥、彭淑楨、彭郁枝及彭照雄部分 │├───────┬──┬────┬───────────────────┤│占有期間 │占有│申報地價│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面積│ │(計算式:當年度申報地價×占有面積×8%││ │(㎡)│ │×占有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3年1月18日至│80 │4,400元 │((4,400×80)+(3,600×144))×0.06× ││104年12月31日 ├──┼────┤713/365=102,016 ││,共713日 │144 │3,600元 │ │├───────┼──┼────┼───────────────────┤│105年1月1日至 │80 │4,640元 │((4,640×80)+(3,840×144))×0.06× ││108年1月17日,├──┼────┤1113/365=169,083 ││共1113日 │144 │3,840元 │ │├───────┴──┴────┼───────────────────┤│ 上開期間合計金額│271,099元 │├───────┬──┬────┼───────────────────┤│108年1月18日起│80 │4,640元 │每月4,621元,計算式:((4,640×80)+( ││ ├──┼────┤3,840×144))×0.06÷12=4,621 ││ │144 │3,840元 │ │├───────┴──┴────┼───────────────────┤│應給付原告彭偉政、彭偉煥、彭淑│⑴67,775元(271,099×1/16×4=67,775)││楨、彭郁枝(每人應有部分各1/16│⑵每月1,155元(4,621×1/16×4=1,155)││)之金額 │ │├───────────────┼───────────────────┤│應給付原告彭照雄(應有部分1/4 │⑴67,775元(271,099×1/4=67,775) ││)之金額 │⑵每月1,155元(4,621×1/4=1,155) │└───────────────┴───────────────────┘┌───────────────────────────────────┐│編號2:應給付原告彭王秀嬌、彭鵠檉、彭琪淋、彭文惠、彭景瑚部分 │├───────┬──┬────┬───────────────────┤│占有期間 │占有│申報地價│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面積│ │(計算式:當年度申報地價×占有面積×8%││ │(㎡)│ │×占有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12月12日 │80 │4,640元 │((4,640×80)+(3,840×144))×0.06× ││至108年1月17日├──┼────┤767/365=116,520 ││,共767日 │144 │3,840元 │ │├───────┼──┼────┼───────────────────┤│108年1月18日起│80 │4,640元 │每月4,621元,計算式:((4,640×80)+( ││ ├──┼────┤3,840×144))×0.06÷12=4,621 ││ │144 │3,840元 │ │├───────┴──┴────┼───────────────────┤│應給付原告彭王秀嬌、彭鵠檉、彭│⑴29,130元(116,520×1/20×5=29,130)││琪淋、彭文惠、彭景瑚(每人應有│⑵每月1,155元(4,621×1/20×5=1,155)││部分各1/20)之金額 │ │└───────────────┴───────────────────┘附表五:【被告郭范錦珍】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編號1:應給付原告彭偉政、彭偉煥、彭淑楨、彭郁枝及彭照雄部分 │├───────┬──┬────┬───────────────────┤│占有期間 │占有│申報地價│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面積│ │(計算式:當年度申報地價×占有面積×8%││ │(㎡)│ │×占有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3年1月18日至│94 │3,600元 │3,600×94×0.06×713/365=39,662 ││104年12月31日 │ │ │ ││,共713日 │ │ │ │├───────┼──┼────┼───────────────────┤│105年1月1日至 │94 │3,840元 │3,840×94×0.06×1113/365=66,041 ││108年1月17日,│ │ │ ││共1113日 │ │ │ │├───────┴──┴────┼───────────────────┤│ 上開期間合計金額│105,703元 │├───────┬──┬────┼───────────────────┤│108年1月18日起│94 │3,840元 │每月1,805元(3,840×94×0.06÷12=1,80││ │ │ │5) │├───────┴──┴────┼───────────────────┤│應給付原告彭偉政、彭偉煥、彭淑│⑴26,426元(105,703×1/16×4=26,426)││楨、彭郁枝(每人應有部分各1/16│⑵每月451元(1,805×1/16×4=451) ││)之金額 │ │├───────────────┼───────────────────┤│應給付原告彭照雄(應有部分1/4 │⑴26,426元(105,703×1/4=26,426) ││)之金額 │⑵每月451元(1,805×1/4=451) │└───────────────┴───────────────────┘┌───────────────────────────────────┐│編號2:應給付原告彭王秀嬌、彭鵠檉、彭琪淋、彭文惠、彭景瑚部分 │├───────┬──┬────┬───────────────────┤│占有期間 │占有│申報地價│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面積│ │(計算式:當年度申報地價×占有面積×8%││ │(㎡)│ │×占有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12月12日 │94 │3,840元 │3,840×94×0.06×767/365=45,511 ││至108年1月17日│ │ │ ││,共767日 │ │ │ │├───────┼──┼────┼───────────────────┤│108年1月18日起│94 │3,840元 │每月1,805元(3,840×94×0.06÷12=1,80││ │ │ │5) │├───────┴──┴────┼───────────────────┤│應給付原告彭王秀嬌、彭鵠檉、彭│⑴11,378元(45,511×1/20×5=22,029) ││琪淋、彭文惠、彭景瑚(每人應有│⑵每月451元(1,805×1/20×5=451) ││部分各1/20)之金額 │ │└───────────────┴───────────────────┘附表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統計表┌───────┬────────┬────────┬────────┐│被告\金額\原告│應給付原告彭偉政│應給付原告彭照雄│應給付原告彭王秀││ │、彭偉煥、彭淑楨│之金額 │嬌、彭鵠檉、彭琪││ │、彭郁枝之金額 │ │琳、彭文惠、彭景││ │ │ │瑚之金額 │├───────┼────────┼────────┼────────┤│被告林成治 │ 51,165元│ 51,165元│ 22,029元│├───────┼────────┼────────┼────────┤│被告林克清、林│ │ │ ││陳汶英、林臣灶│ │ │ ││、林成龍、林靜│ │ │ ││珠、林克茂、劉│ 152,651元│ 152,651元│ 65,724元││欽明、劉欽煌、│ │ │ ││劉欽城、劉欽海│ │ │ ││、劉寶珠、封夢│ │ │ ││非等12人 │ │ │ │├───────┼────────┼────────┼────────┤│被告謝彭秀桃 │ 67,775元│ 67,775元│ 29,130元│├───────┼────────┼────────┼────────┤│被告郭范錦珍 │ 26,426元│ 26,426元│ 11,378元│├───────┴────────┴────────┴────────┤│上開給付應加計自10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七: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統計表┌───────┬────────┬────────┬────────┐│被告\金額\原告│應給付原告彭偉政│應給付原告彭照雄│應給付原告彭王秀││ │、彭偉煥、彭淑楨│之金額 │嬌、彭鵠檉、彭琪││ │、彭郁枝之金額 │ │琳、彭文惠、彭景││ │ │ │瑚之金額 │├───────┼────────┼────────┼────────┤│被告林成治 │ 每月874元 │ 每月874元│ 每月874元│├───────┼────────┼────────┼────────┤│被告林克清、林│ │ │ ││陳汶英、林臣灶│ │ │ ││、林成龍、林靜│ │ │ ││珠、林克茂、劉│ 每月2,607元│ 每月2,607元│ 每月2,607元││欽明、劉欽煌、│ │ │ ││劉欽城、劉欽海│ │ │ ││、劉寶珠、封夢│ │ │ ││非等12人 │ │ │ │├───────┼────────┼────────┼────────┤│被告謝彭秀桃 │ 每月1,155元│ 每月1,155元│ 每月1,155元│├───────┼────────┼────────┼────────┤│被告郭范錦珍 │ 每月451元│ 每月451元│ 每月451元│├───────┴────────┴────────┴────────┤│上開給付應自108年1月18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 │└──────────────────────────────────┘附表八:
┌────┬───────────┬───────────┐│主文項次│原告為被告供擔保之金額│被告為原告供擔保之金額│├────┼───────────┼───────────┤│第一項 │849,000元 │2,548,000元 │├────┼───────────┼───────────┤│第二項 │2,534,000元 │7,602,000元 │├────┼───────────┼───────────┤│第三項 │1,141,000元 │3,424,000元 │├────┼───────────┼───────────┤│第四項 │439,000元 │1,316,000元 │├────┼───────────┼───────────┤│第五項 │3000元 │70000元 │├────┼───────────┼───────────┤│第六項 │1000元 │2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