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楊巧倩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被 告 楊歸宜
楊森鴻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楊曜嘉(兼楊天保之承受訴訟人)
楊羽喬(楊天保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2人之法定代理人 白倩蓉(楊天保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蕭廷棟受訴訟告知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應有部分欄之比例分配。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一所示即由被告蕭廷棟取得位置B、面積一六三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位置A、面積一六三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7所示共有人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天保於起訴後之民國109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白倩蓉、楊曜嘉、楊羽喬,原告具狀為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52頁);被告楊曜嘉及楊羽喬、白倩蓉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9頁至第210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規定甚明。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規定。經查:
1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楊歸宜、楊森鴻、楊曜嘉、楊天保、
蕭廷棟、吳水木、葉○○、葉○○、葉○○等9人為被告,並聲明:原告與如起訴狀附表(見本院竹調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所共有如該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該表應有部分欄之比例分割。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原告查知共有人之一即被告吳水木於82年6月28日死亡,乃具狀追加吳水木之繼承人吳○○、林○○、林○○、方○○、方○○、方○○、方○○、吳○為被告,並變更聲明,有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竹調字卷第265頁至第268頁)。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撤回新竹市○村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即對被告吳○○、林○○、林○○、方○○、方○○、方○○、方○○、吳○、葉○○、葉○○、葉○○之起訴,有民事撤回部分之訴暨變更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9頁至第202頁),並經被告楊曜嘉、楊天保、楊森鴻到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7、208頁),其餘之被告則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2又被告楊天保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之109年11月3日死亡,經其
繼承人白倩蓉、楊曜嘉、楊羽喬聲明承受訴訟,已如前述。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新竹市○○段○○段000地號、新竹市○○段00000地號、新竹市○○段00000地號、新竹市○○段○○段000地號、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新竹市○○段○○段000地號、新竹市○○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請求,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楊曜嘉、楊羽喬、白倩蓉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天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編號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之比例分配,有民事撤回部分之訴暨變更聲明狀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3頁至第107頁),為被告楊歸宜、白倩蓉、楊曜嘉、楊羽喬所同意(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5頁、第129頁),其餘被告則均未表示意見,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3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月4日再具狀撤回訴之聲明
第1項即請求被告楊曜嘉、楊羽喬、白倩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及對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請求(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5至147頁),被告楊歸宜、楊曜嘉、楊羽喬、白倩蓉均表示同意;被告楊森鴻則表示不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9頁至第165頁),是原告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楊曜嘉、楊羽喬、白倩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經合法撤回,其餘部分本院仍依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訴訟標的範圍及事實狀態為本件判決。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歸宜、楊森鴻、白倩蓉、楊曜嘉、楊羽喬所共有,而被告楊森鴻及訴外人楊戴月雀將該筆土地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上開土地,抵押權人台新銀行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就上開土地之分割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對台新銀行為訴訟告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5頁、第361頁),惟受訴訟告知人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
四、再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楊森鴻經合法通知後,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0年12月13日以書狀表示其預約於110年12月14日施打新冠肺炎疫苗,翌日須靜休觀察一天,如有不良反應須及時送醫治療,故針對110年12月15日庭期請假一天等語,有民事答辯狀(十三)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7頁至第128頁);惟被告楊森鴻遲於110年12月17日始提出疫苗接種紀錄卡(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7頁至第141頁),且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於接種疫苗後有不適,致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則其請假事由,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其他各款情形,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楊歸宜、白倩蓉、楊曜嘉、楊羽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第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森鴻雖具狀請求合意停止本案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7頁至第128頁),然原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4頁),故本件即無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土地共有人如該表「共有人」欄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而該等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惟若採行原物分割,有可能導致土地分得面積過小,不利於利用,堪認以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顯有困難,故本件最適切之分割方式為變價分割。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欄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楊歸宜:伊同意以變價方式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之土地進行分割,並無取得土地以金錢補償之意願。
(二)被告楊森鴻: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屋為伊自父母親處繼承,且相鄰之土地與房屋均為祖產,應採取由伊取得應有部分之土地,其餘共有人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頁)。如附表一編號
2、3、4、5、6所示土地之部分,同意採變價方式進行分割(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3頁至第339頁);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地部分,同意被告蕭廷棟主張之分割方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3頁)。此外,伊同意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地上案外建物新竹市○○路000號房屋,暨其餘共有土地委託房仲出售,為此,請求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被告白倩蓉、楊曜嘉、楊羽喬:為徹底解決共有關係,並使所有權單一,同意將所有之共有土地採變價方式進行分割。
(四)被告蕭廷棟:伊不同意就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進行變價分割,希望採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4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方案一之分割方示,由伊取得B部分之土地,A部分之土地則進行變價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土地之共有人如該表共有人欄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則如應有部分欄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5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4頁)。又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形,僅就分割方法未能獲致協議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之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所訴自應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而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宜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變價分割方式,使共有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而屬妥適之分割方法。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土地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之土地,面積分別為114平方公尺、50
平方公尺、198平方公尺、58平方公尺、20.58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除編號2即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編號5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均為「道」外,其餘土地地目均為「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5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68頁)。
⑵本院於109年4月27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針對附表一編號1之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4之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進行現場履勘,勘驗結果分別為:
「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有三層樓建物,一樓為美容店;被告楊森鴻表示一樓係以楊天保名義出租,二樓、三樓部分是住家,目前沒有人長期居住,只是偶爾回來。」、「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自西大路102巷向該土地觀察,只能看到鄰路的鐵皮建物,無法觀察到該筆土地上之建物或使用情形,從巷弄進入後,土地上有西大路00項00弄0號水泥一層建物。被告楊森鴻表示:這是以楊天保的名義出租的,此筆土地同意變價分割。」等情,並有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0頁至第271頁、第298頁、第301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屋登記為楊天保所有等情,有新竹市稅務局110年2月19日新竹稅房字第1106602495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3頁至第195頁)。
⑶又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土地,土地共有人均表示同
意採取變價分割方式進行分割,且本院審酌其中編號2與編號5土地之地目均為「道」,若採原物分割勢必造成土地共有人之困擾,並影響土地之通行使用;而編號3、4、6地號土地,地目雖均為「建」,然面積分別為198平方公尺、58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約60坪、18坪、4坪,共有人數分別達6人(其中3人為公同共有)、5人(其中3人為公同共有)、4人,若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建築利用,減損土地之價值及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且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亦均無由部分所有人取得土地、部分所有權人進行金錢找補之意願,是該等土地實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如採行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全體共有人,該等土地亦可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用。復參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土地之共有人均一致陳明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本院斟酌上開土地面積、地目、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應採行變價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
⑷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楊歸宜、被
告白倩蓉、被告楊曜嘉、被告楊羽喬等人均表示採取變價方式進行分割;而被告楊森鴻於110年7月13日之民事答辯狀(十二)雖表示採取由伊分得應有部分土地,其餘部分土地分歸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得價金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頁),然伊於最終之書狀即民事答辯狀(十三)中表示因伊老邁、兒子先逝、媳婦體恙、孫子年少,幾經考慮後同意就該土地與其餘土地委託房仲出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7頁),顯見被告楊森鴻實有意願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進行變價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筆土地、地目建、面積114平方公尺(約34坪),其上雖有登記被告白倩蓉、楊曜嘉、楊羽喬等被繼承人楊天保為納稅義務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5頁),然被告白倩蓉、楊曜嘉、楊羽喬等人均表示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採取變價分割等情,是認應毋庸以該筆土地上建有房屋之現狀,作為採取原物分配分割方案之參考因素。又民法設有分割共有物之狀態,即係為消弭共有物由多人共有或公同共有之狀態,並使共有物之所有權儘可能歸於1人所有,以達活化共有物之利用並發揮最大之功效,故若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且各共有人應分得之土地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亦勢必將造成日後前揭房屋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另生糾紛之問題,影響土地合理經營利用,而有違經濟效用,對該受分得人或社會而言,均難謂有益。遑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尚有以訴外人楊戴月雀及被告楊森鴻為債務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台新銀行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6頁至第47頁),是若由被告楊森鴻按其應有部分取得部分土地,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進行變價分割時,尚涉及抵押權設定之問題,且因進行變價之土地面積僅17坪,顯然將降低應買人之意願,進而影響土地之售價,對土地共有人而言並非有利。反之,若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整筆統一出售,自會提高土地之售價,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俱屬有利,且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尚屬輕微,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此外,倘土地共有人仍欲取得原共有土地之繼續利用,亦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於變價程序時,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亦屬良性公平競價,倘變價之價格因而提高,兩造所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對各共有人更為有利。故而,本院參酌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現狀使用狀態、整體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及公平合理等一切情狀,認該筆土地亦應予以變價分割,以賣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該筆土地之共有人,以期發揮該筆土地之最高經濟價值,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
⑸基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如附表一編號7土地部分:⑴如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地目建、面積326.21平方公尺,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於109年6月22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該筆土地進行履勘,勘驗結果為:「該土地以田埂、樹籬與鄰地相鄰,現生長雜草。附近有鐵皮四層住宅及內灣線鐵道經過;該土地並無車輛出入之通道;目前可行走田埂路至土地旁之社區,有巷道通往公路。被告蕭廷棟於現場表示:該筆土地目前休耕,本來是種水稻,這塊土地一直是我父親跟我使用,以前有建築房屋,後來拆除了。」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勘驗照片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5頁、訴字卷二第9頁至第10頁)。而本院復依被告蕭廷棟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將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繪製一平行於該筆土地左下側地籍線之直線,將該筆土地分為右上、左下二部,二者面積相同,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10年4月14日進行測繪,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2日東地所測字第1102300226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至第287頁)。
⑵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楊歸宜、被告白倩蓉、被告楊曜嘉、被
告楊羽喬等雖均主張將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全數採變價方式進行分割;然渠等均未實際使用該筆土地,且原告及被告楊歸宜係因判決繼承應有部分各24分之1,被告楊曜嘉、楊羽喬、白倩蓉則係因繼承之原因公同共有該筆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如僅因渠等未實際使用及無意願取得該筆土地,即將該筆土地全數變賣,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難認允當。反之,若依被告蕭廷棟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由被告蕭廷棟取得位置B即土地面積163.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蕭廷棟分得面積並非過於狹小,尚可供其為往常農事使用;其餘土地即位置A、面積163.11平方公尺部分進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楊歸宜、被告白倩蓉、被告楊曜嘉、被告楊羽喬及被告楊森鴻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確實可兼顧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之利益及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況且,被告楊森鴻亦當庭表示同意被告蕭廷棟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3頁),是本院認被告蕭廷棟主張之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土地共有人與該筆土地間之依存關係,就該筆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應屬最符合經濟效益,對兩造為最有利之結果,是就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分割方式如附圖方案一所示即由被告蕭廷棟取得位置B、面積163.1平方公尺土地;位置A、面積1
63.1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7所示共有人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之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其負擔外),依兩造各共有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中應有部分權利價值占本件標的物權利價值之比例,命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攤訴訟費用,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一:兩造共有之土地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 抵押權人:台新銀行 114 楊森鴻 1/2 楊巧倩 1/12 楊歸宜 1/12 白倩蓉 1/3 (公同共有) 楊曜嘉 楊羽喬 2 新竹市○○段000地號 50 楊森鴻 1/2 楊巧倩 1/12 楊歸宜 1/12 白倩蓉 1/3 (公同共有) 楊曜嘉 楊羽喬 3 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 198 楊森鴻 1/2 楊巧倩 1/12 楊歸宜 1/12 白倩蓉 1/3 (公同共有) 楊曜嘉 楊羽喬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 58 楊巧倩 1/12 楊歸宜 1/12 白倩蓉 5/6 (公同共有) 楊曜嘉 楊羽喬 5 新竹市○○段000地號 20.58 楊巧倩 1/6 楊歸宜 1/6 白倩蓉 2/3 (公同共有) 楊曜嘉 楊羽喬 6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2 楊森鴻 1/2 楊曜嘉 1/3 楊巧倩 1/12 楊歸宜 1/12 7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326.21 楊森鴻 1/4 蕭廷棟 1/2 楊巧倩 1/24 楊歸宜 1/24 白倩蓉 1/6 (公同共有) 楊曜嘉 楊羽喬附表二: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情形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分得部位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蕭廷棟 1/2 附圖所示位置B、面積163.1平方公尺 全部 2 楊森鴻 1/4 附圖所示位置A、面積163.11平方公尺 1/2 3 楊巧倩 1/24 1/12 4 楊歸宜 1/24 1/12 5 白倩蓉 1/6 (公同共有) 1/3 (公同共有) 6 楊曜嘉 7 楊羽喬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楊巧倩 7% 2 被告楊森鴻 38% 3 被告楊歸宜 7% 4 被告楊曜嘉 1% 5 被告白倩蓉 34% (連帶負擔) 6 被告楊曜嘉 7 被告楊羽喬 8 被告蕭廷棟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