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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 告 葉漢煥

葉建廷(原名葉漢牆)葉懷欽葉鴻源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媛

徐原本律師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被 告 陳麗華

葉于正葉于賢葉于聖葉于嘉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5 人應將新竹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為原告4 人所共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就聲明⑴變更為:被告5 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 ,移轉登記為原告4 人分別共有,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50、53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就原告4 人應受移轉之比例以數字表示,於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註:原告葉懷欽、葉鴻源為訴外人葉漢梯之繼承人,渠2 人應有部分並非與原告葉漢煥、葉建廷相同,前經本院闡明(本院卷第7-8 頁),原告復就附表應受移轉之比例之計算方法不能合理說明及法律依據,應併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葉漢煥、葉建廷(原名葉漢牆)、被繼承人葉漢梯、被繼承人葉漢根,上4 人為親兄弟。被繼承人葉漢梯於民國10

5 年6 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葉懷欽、葉鴻源;被繼承人葉漢根於107 年11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陳麗華、子女即被告葉于正、葉于賢、葉于聖、葉于嘉。

㈡、葉漢根生前於60年11月2 日以兄弟不睦為由,以葉漢煥、葉漢牆、葉漢梯為被告,向本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60年度訴字第2762號(下稱前案)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為證。

雙方願就如附件不動產目錄所載土地及房屋依鑑定圖所示方法實施分割。紅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黃色部分分歸被告3人共同取得。兩造並應互相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而該和解筆錄附件不動產目錄所載土地包括重測前新竹縣○○鄉○○○段○○○ ○○ ○號(建地,面積0.0718公頃)、同段221 之23地號(建地,面積0.0145公頃),兄弟4 人之持分均各為1/4 。嗣於75年間土地重測,221 之23地號併入22

1 之4 地號,嗣221 之4 地號又變更為竹北市○○段000 地號即系爭地號。依據前案和解筆錄,葉漢根為取得房屋已捨棄土地權利。另有葉漢根親自書寫之61年5 月23日「覺書」可證。

㈢、詎葉漢根於93年間又對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駁回,理由略為:此案欲分割之標的物與前案並無不同,且葉漢煥、葉漢牆、葉漢梯均同意按照和解筆錄所定分割協議進行分割,葉漢根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

㈣、至於原告遲遲未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係因長輩認為不動產應維持共有狀態始拖延至今。系爭土地既已分歸葉漢煥、葉漢牆、葉漢梯3 人共有,葉漢梯部分由葉懷欽、葉鴻源繼承,自得向葉漢根之繼承人即被告5 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同步辦理分割(本院卷第59頁)。

㈤、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定有明文。訴訟上和解效力與確定判決相同,爰依前引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5 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4 人。並聲明:⑴被告5 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為原告4 人分別共有,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葉漢根於前案係在受脅迫下不得已始行簽立和解筆錄,雙方長達47年均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原告之請求權已因逾15年以上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爰拒絕履行。

㈡、依和解筆錄第一項所示,雙方願依鑑定圖所示方法實施分割,然鑑定圖係「房屋平面圖」,分別僅就房屋著紅色、黃色而為分配,並未就系爭土地著色進行分配,可見雙方僅就房屋部分達成和解,和解筆錄第五項所示原告其餘之請求捨棄,即請求土地分割部分捨棄,此由雙方事後均未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即明。

㈢、否認原告所提61年5 月23日「覺書」之真正,此覺書係偽造葉漢根及被告陳麗華名義所制作及簽署,被告係於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時始第一次見到該覺書。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葉漢根對葉漢煥、葉漢牆、葉漢梯提起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即前案,於61年1 月25日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暨其附件不動產目錄、鑑定圖、房屋平面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49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和解成立內容全文如下:

兩造願就如附件不動產目錄所載土地及房屋依鑑定圖所示

方法實施分割。紅色表示部份分歸原告取得,黃色表示部份分歸被告等共同取得。兩造並應互相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

前項原告取得房屋,被告等願將二樓部份即日交付原告使

用外,樓下部份願於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搬清交付原告。並將後進廚房等部分由被告等負責以磚造隔間。

被告等願於本年三月十五日以前連帶給付原告不動產補償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嗣後兩造之母葉鄭笑之扶養費及喪葬費均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原告其餘之請求捨棄。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㈡、依前揭和解筆錄附件「不動產目錄」所示,土地部分包括

221 -4地號(建地,面積0.0718公頃)、221-23地號(建地,面積0.0145公頃)。依前揭和解筆錄附件「鑑定圖」第一大點「一、紅色表示部分係原告葉漢根土地及房屋取得地面積如左,221 之4 號內,建,面積0.0032公頃(9.680 坪)。221-4 、221-22、221-19地上房屋原告葉漢根取房屋建坪如左…」,第二大點「二、黃色表示部分係被告葉漢梯及被告葉漢煥及被告葉漢牆取得共有地面積如左,221 之4 號內,建,面積0.0686公頃;221 之23號內,建,面積0.0145公頃」。經核與和解筆錄「不動產目錄」土地部分之總面積相同,從而,和解協議乃221 之23地號土地全部面積0.0145公頃由葉漢梯、葉漢煥、葉漢牆3 人共同取得,221 之4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0.0032公頃由葉漢根取得,其餘面積0.0686公頃由葉漢梯、葉漢煥、葉漢牆3 人共同取得。準此,原告主張葉漢根因為取得房屋而放棄全部土地,並不足取,實際上,依和解筆錄「鑑定圖」之「房屋平面圖」,葉漢根分得之

221 之4 地號的面積0.0032公頃,約略在葉漢根分得的廚房、水塔位置。從而,原告請求葉漢根之全體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已屬無據。

㈢、再查,依和解筆錄第三點,葉漢煥、葉漢牆、葉漢梯3 人應連帶給付葉漢根不動產補償金15,000元。然經本院通知原告提出證據(本院卷第4 頁),原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此筆15,000元既屬葉漢根應得之不動產補償金,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扣除0.0032公頃外之其餘土地移轉登記義務,應為同時履行之義務,然二造均未履行。至原告所提「覺書」(本院卷第57頁),姑不論業為被告所否認真正,本院觀諸內容,乃以6,000 元解決傢俱、用水設施之問題,實與系爭土地分割無關,故原告以覺書為據主張業已給付葉漢根不動產補償金,殊屬無稽。

㈣、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第

144 條第1 項分有明文。前案於61年1 月25日成立和解,葉漢煥、葉漢牆、葉漢梯、葉漢根相互間之分割登記請求權已可行使,原告迨至108 年5 月8 日始行起訴,已遠逾47年以上,自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無訛,被告拒絕履行,於法有據。

㈤、綜上,原告主張與和解筆錄內容不合,且亦未履行給付補償金義務,被告復已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履行和解筆錄內容。從而,原告依和解筆錄、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規定,請求被告5 人將系爭土地持分1/4 移轉登記為原告4 人分別共有且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煜智【附表】┌────────┬─────────────────┐│ 姓名 │ 分割方法 │├────────┼─────────────────┤│ 葉漢煥 │ 1/5+1/20→1/3 │├────────┼─────────────────┤│ 葉建廷 │ 1/4→1/3 │├────────┼─────────────────┤│ 葉懷欽 │ 233/1600→899/4800 │├────────┼─────────────────┤│ 葉鴻源 │ 167/1600→701/4800 │├────────┼─────────────────┤│ 葉于正 │ 1/12→0 │├────────┼─────────────────┤│ 葉于賢 │ 1/12→0 │├────────┼─────────────────┤│ 葉于聖 │ 1/12→0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