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 告 温仁助
李采霏兼上2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玉琴被 告 林沛穎即林銀珠
彭春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鄭玉金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明定。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2 人涉有詐欺取財、準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業經原告提起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中,而被告2 人是否有此犯罪行為,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確有影響,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且為避免裁判歧異,及俾免重覆調查同一之證據,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原告聲請意旨所指之刑事案件,即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刑事案件,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