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方梨花即陳清樹之繼承人
陳基文即陳清樹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原 告 陳娤娫即陳清樹之繼承人
陳海弘即陳清樹之繼承人陳淑芬即陳清樹之繼承人陳怡蓁即陳清樹之繼承人被 告 陳海彬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陸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陳清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方梨花、陳基文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陸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方梨花、陳基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108 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參照)。查陳清樹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 頁),嗣陳清樹於訴訟進行中之107 年10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8頁),因兩造全體當事人為陳清樹之繼承人,此有陳清樹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61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除被告外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方梨花、陳基文、陳娤娫、陳海弘、陳淑芬、陳怡蓁承受訴訟,其中原告方梨花、陳基文於107 年12月18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調解卷第59頁),原告陳娤娫、陳海弘、陳淑芬、陳怡蓁於108 年3 月21日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3號裁定命其等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頁),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清樹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陳清樹死亡,原告6 人承受訴訟後,於本院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0,586,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予陳清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26 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並減縮其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原告陳娤娫、陳海弘、陳淑芬、陳怡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方梨花、陳基文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清樹為原告方梨花之配偶,為原告陳娤娫、陳海弘、陳淑芬、陳怡蓁、陳基文及被告陳海彬之父親,陳清樹於107 年10月24日死亡,兩造為其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前於
103 年10月3 日及同年11月7 日,分別向被繼承人陳清樹借款6,986,807 元及360 萬元,合計10,586,807元,並簽發本票予陳清樹,約定清償期為106 年9 月11日,有借款契約書(即原證2、3;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及面額700萬元及36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可參,詎屆期未依約清償。被繼承人陳清樹死亡後,借款返還之債權應由陳清樹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故原告即陳清樹之部分繼承人,得請求被告向全體繼承人給付。
㈡、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清樹間確實就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示之10,586,807元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號事件之答辯狀中載明:因原
告陳海弘發生財務危機,導致不動產遭法院拍賣,然當時被告已擁有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除去原告陳海弘名下部分之全部所有權,為維護財產完整性,被告乃以自身名義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借款1,000 萬元,陳清樹得知此一情事,基於父子親情,恐被告負擔銀行龐大借款壓力,雙方便訂立借款契約書,由陳清樹出資供被告償還銀行借款。被告於上開案件明白承認其與陳清樹約定系爭1,06
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後,乃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予陳清樹,陳清樹即依約代被告清償積欠新竹一信之貸款(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10,586,807元),職是之故,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清樹間確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自不容被告任意翻異其詞。
2陳清樹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號事件起訴前寄送予被告之
律師函,及該事件中之聲請調解狀、起訴狀,內容雖曾提及被告與陳清樹間可能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遭被告否認,而陳清樹向本院撤回105 年度訴字第31號訴訟後,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105 年度重訴字第774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以下簡稱105 年度重訴字第774 號事件),在此訴訟程序中,陳清樹即未再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未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與被告間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基此,被告以陳清樹手寫字據上筆跡、上開律師函及書狀,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不存在云云,並非有據。此外,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92 號判決內容,亦足證系爭10,586,807元確為陳清樹借貸予被告之款項。3陳清樹確實依照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於被告指定之日期前
,將約定之借款匯入被告於新竹一信帳戶內;且系爭不動產原出租予達美樂公司營業使用,自99年8月起,每月租金88,000元即由陳清樹收取,嗣因原告陳海弘於100年間向陳清樹要求收取系爭不動產5分之1租金,因此自100年12月1日起,租金方改由陳清樹收取70,400元,另由原告陳海弘收取17,600元。申言之,達美樂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中,陳清樹本即可收取70,400元,僅17,600元部分非由陳清樹收取;而陳清樹將10,586,807元借貸予被告後,被告即同意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將原由原告陳海弘收取之租金17,600元交由陳清樹收取,達美樂公司亦依陳清樹與被告之通知,將每月88,000元租金直接給付陳清樹,是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確實經陳清樹及被告同意並履行無誤。此外,被告原向新竹一信借貸1,000萬元,每月本須攤還上開貸款,惟被告向陳清樹借貸10,586,807元後,即無須再以自己之款項清償,僅需將原由原告陳海弘收取之租金17,600元改由陳清樹收取即可,如此,被告即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對被告甚為有利。
4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內容,除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借款外,其餘
部分均經陳清樹及被告依約履行在案;且倘若系爭借款契約為應付國稅局所用,其上僅需隨意記載借款金額即可,何須強調不設定抵押權,而被告甚簽發系爭本票交由陳清樹收執之理?再者,若果系爭10,586,807元款項係陳清樹贈與被告,則陳清樹將欲贈與之款項直接交付被告,或代被告向執行法院繳納拍定價金即可,又何須由被告先向新竹一信借貸1,000萬元後,再由陳清樹代為清償?如此即產生利息與手續費之損失,陳清樹及被告焉有如此迂迴行事導致損失之理?在在證明系爭10,586,807元為借貸被告之款項,並非贈與。
5依原告方梨花於本院109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內容
可知,被告與陳清樹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時,原告方梨花確實在場,且陳清樹乃係基於父子情誼,同意借貸10,586,807元予被告,以供被告清償積欠新竹一信之貸款;而原本僅為口頭借貸之約定,後因陳清樹為避免被告日後拒絕清償,乃委請原告方梨花妹妹以電腦繕打系爭借款契約書,並要求原告方梨花至三民書局購買本票,由陳清樹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並由被告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以茲證明,以免因無證據而遭被告拒絕還款。基此,陳清樹確將系爭10,586,807元款項借貸被告,並非贈與甚明。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10,586,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陳清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怡蓁:其與被繼承人陳清樹已30幾年沒聯絡,對本案始末完全不清楚,倘若被告有借款,還款自然是應該的事;而被繼承人陳清樹與被告間就本案應有爭議,否則陳清樹為何於105 年間對被告提告等語。
三、原告陳娤娫、陳海弘、陳淑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陳清樹對被告並無10,586,807元借款債權存在,而其先後將6,986,807元及360萬元轉帳至被告帳戶,係為保住原登記於原告陳海弘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並且要轉贈與給被告,遂要被告於拍賣程序中出資承購,並告知其後會將被告所承購款項給付,故雙方絕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㈠、原告方梨花無從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清樹間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款項,茲分述如下:
1被告在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時,確實僅有被告與被
繼承人陳清樹二人在場,原告方梨花未在場見聞,自無從就被繼承人陳清樹所為款項交付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合意為證明。又原告方梨花向來與被告相處不睦,並與被繼承人陳清樹生前同住、持有被繼承人陳清樹之所有資料,且其迄今尚未就遺產為任何說明與交代,更可認原告方梨花之立場偏頗,其陳述自屬不實。
2原告方梨花於本院之諸多陳述,或明顯不實,或前後矛盾且
顯違背常情,無從作為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之證明,說明如下:
⑴原告陳海弘係因積欠陳清樹數百萬元借款,經陳清樹聲請查
封拍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而陳清樹為免該部分房產落入第三人之手,故自始即要被告貸款去投標,並未有要原告方梨花投標之事,原告方梨花主張陳清樹原本係要其去投標部分所述不實。又原告方梨花稱當陳清樹要被告幫忙原告陳海弘時,被告雖答應,但要陳清樹之帳戶歸零將財產都分給被告,陳清樹因此對被告絕望云云,惟實際上陳清樹於事後仍兩度轉帳以清償被告向新竹一信借貸之1,000 萬元貸款,原告方梨花之陳述顯屬矛盾。此外,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成立之
103 年10月、11月間,被告之子陳俊翰在國內,原告方梨花稱陳清樹考量被告之子陳俊翰在美國讀書,被告經濟負擔重因而借款之事,亦非事實。然由原告方梨花此部分陳述亦可證,陳清樹確實係考量不讓被告負擔高額貸款及為減經被告照顧陳俊翰經濟上之壓力,且為履行要被告標下原告陳海弘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承諾,始會匯款清償被告向新竹一信之貸款,而使被告不負擔借款債務。
⑵又陳清樹若真有告知楊隆源律師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與事實
相符,並要楊隆源律師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則楊隆源律師於104 年8 月25日所發律師函,何可能謂:「103 年8 月間因陳海弘發生財務危機,致其名下之部分遭債權人聲請拍賣,為維護本人財產之完整,本人出資並委由陳海彬向法院拍定取得原登記在陳海弘名下之部分」云云;而楊隆源律師代為撰寫向本院所提104 年11月3 日民事調解聲請狀,何可能主張:「103 年8 月間,陳海弘發生財務危機,附表四之不動產被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聲請人為維護財產,乃向新竹一信借款1,060 萬元,並將借款所得款項交付相對人,請相對人以其名義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購買附表四之不動產,兩造並訂立借款契約書2 件,上開行為形式上雖係借款方式,事實上仍係由聲請人出資購買附表四之不動產」等情;嗣楊隆源律師代為撰寫而於104 年12月31日向本院所提民事起訴狀仍為相同之主張,即明陳清樹並未跟楊隆源律師告知要向被告請求返還本件借款之事。
⑶被告在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簽名時,原告方梨花確實未在
場見聞,且如原告方梨花有在現場,怎可能無法確定簽署系爭借貸契約與交付借款之時間先後。又原告方梨花稱被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時,陳清樹有當場交付新竹一信定期存單、存摺及印鑑章給被告,要被告辦理解約,亦與新竹一信函覆由陳清樹親自辦理解約等情不符。另系爭不動產原登記在陳清樹名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事宜,均係委由歐土地代書事務所辦理(歐澤祺),原告方梨花並未參與之。
㈡、被繼承人陳清樹絕非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而交付款項,可由下列立證方法為證明:
1被繼承人陳清樹在為700 萬元及360 萬元轉帳時,均未與被
告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合意,且於轉帳前或轉帳時亦無任何書證或其他證據證明陳清樹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而交付上開款項。復由原告方梨花陳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簽署時間點係在陳清樹匯款後等情,自可證明陳清樹轉帳上開款項至被告帳戶時,根本未與被告談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之事,故無從證明陳清樹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始匯款予被告。此外,起訴狀第2 頁記載被告係於103 年10月3 日及同年11月
7 日分別向被繼承人陳清樹借款360 萬元及700 萬元云云;然被繼承人陳清樹於103 年10月3 日根本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且於同年11月7 日交付之款項亦非700 萬元,則又何來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情事。
2又由前述楊隆源律師寄發給被告之律師函及被繼承人陳清樹
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民事起訴狀,暨被繼承人陳清樹於105 年度重訴字第774 號所為之主張均可知,系爭不動產拍定之價金,雖先由被告向新竹一信貸款繳交法院,然其後則由被繼承人陳清樹分別轉帳6,986,807 元及360 萬元至被告帳戶而清償之;是以,被繼承人陳清樹之認知,其為上開之轉帳實際係用以出資拍得原告陳海弘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至於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僅以借款為形式,為免遭國稅局課徵贈與稅之用,絕非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款項自明。
3被繼承人陳清樹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號案件係基於借名
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全部(包含原登記在原告陳海弘名下而由被告拍得部分);被告就此提出答辯之內容根本未承認有向被繼承人陳清樹為借款之事,且當被告提出答辯主張包含登記在原告陳海弘名下之應有部分實際均為陳清樹贈與後,陳清樹不僅加以否認,並仍主張系爭不動產(含由被告拍定取得原登記在原告陳海弘名下部分)為借名登記,並就此主張之事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方梨花云云;是既然陳清樹係要原告方梨花出庭證明包含登記在原告陳海弘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云云,則就陳清樹轉入被告帳戶以清償向新竹一信貸款之款項,即絕無可能係基於與被告間系爭借貸契約合意而為交付,由此亦可證原告方梨花絕無可能就借款乙節為證明之事實。4此外,被告於103 年9 月間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全部
,並於103 年9 月23日與達美樂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且自同年10月1 日起,每月88,000元之租金均約定匯入被告之帳戶,亦即自103 年10月1 日起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租金本應由被告收取,何來租金70,400元部分本即由陳清樹取得之情事﹖又因原屬原告陳海弘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實際係被繼承人陳清樹出資而登記在被告名下,陳清樹唯一之要求即為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要交付與其;被告為盡孝道及表達對父親陳清樹之感恩,始將每月原可收取之租金88,000元給付陳清樹,否則如雙方要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何可能本得以每月收取之租金支付原向新竹一信貸款每月僅需負擔不到2 萬元利息(年息百分之2.3 ,貸款1,000 萬元之每月利息19,167元),餘額還可清償本金,又何需另向陳清樹借款並負擔每月高達88,000元之利息?甚至還須負擔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維修等費用,是依前述,足證被繼承人陳清樹所為上開2 筆轉帳款項絕非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而為交付。
㈢、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不僅無從作為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證明,且由上開書證之記載再比對原告方梨花之陳述,均可證明根本未有消費借貸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1由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形式觀察,原告主張之700 萬元借款,
其上債權人部分並無被繼承人陳清樹之簽名或蓋印,至360萬元借款部分上之「陳清樹」,亦顯非被繼承人陳清樹之筆跡,此觀被繼承人陳清樹前於100 年間要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時所親書字據,經與36
0 萬元借款契約書上「陳清樹」筆跡相互對照,即明兩者無論字形、筆順等均顯有不同;另由被繼承人陳清樹於97年1月15日親筆書寫而交給被告之字據,經與360 萬元借款契約書上「陳清樹」筆跡相互對照,更可明兩者間無論字形、筆順、工整度等均顯有不同,可證360 萬元借款契約書上陳清樹之簽名顯非真正;則苟雙方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衡情被繼承人陳清樹即應同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然其卻未簽名,即明被繼承人陳清樹先前向本院提出之書狀所述借款契約書僅係形式上為借款方式等情,確屬事實,是由此亦可證系爭借款契約書並無從作為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
2次參諸系爭借款契約書均約定「本借款契約書正本2 份,由
雙方分別收執」等語,然原告方梨花陳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在被告簽署蓋印後,陳清樹就交給其保管,並未有將借款契約書交付被告,而700 萬元借款契約書因有打上陳清樹名字,所以陳清樹未簽署云云;則苟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清樹確有借貸契約之合意,何可能未簽署兩份且將借款契約書之正本1份交付被告?又何可能陳清樹未在700 萬元借款契約書為簽名?此均顯違背一般簽訂借款契約書之常情,是由原告方梨花此部分陳述,即明系爭借款契約書根本無從作為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證明。
3再參諸700 萬元借款契約書,係約定被繼承人陳清樹當場交
付新竹一信定期存單給被告,並授權被告解約領出云云;然參諸前述,被告於該借款契約書簽署時,被繼承人陳清樹之定期存單早已為新竹一信收回,且定期存單解約事宜亦係被繼承人陳清樹親至新竹一信辦理,則700 萬元借款契約書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
4此外,系爭本票因屬無因證券,無從以此作為被告與被繼承
人陳清樹間有借貸契約合意之證明;且該2 紙本票仍在整本之本票上,並未撕下,此亦顯違簽發本票交付之常情。
二、綜上所述,被告根本未有向陳清樹借款10,586,807元,陳清樹所交付之360 萬元及6,986,807 元並非本於借貸契約之合意,均如前述,故原告基於繼承及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亦屬無理由。爰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清樹為原告方梨花之第三任配偶,原告陳娤娫、陳海弘、陳淑芬、陳怡蓁、陳基文及被告陳海彬之父親,陳清樹於107 年10月24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9至53頁)。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70年1 月29日由陳清樹向訴外人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取得,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陳清樹、原告陳海弘名下(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三、陳清樹於97年3 月11日、98年8 月6 日、99年4 月14日、10
0 年5 月12日,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分4 次移轉予被告,移轉原因除97年登記為買賣外,餘均登記為贈與,各次移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於103 年9 月12日拍賣取得原告陳海弘所有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被告於斯時已取得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299 及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五、被告為投標買受原告陳海弘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
103 年8 月20日向新竹一信貸款1,000 萬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25頁)。
六、陳清樹於103 年9 月10日至新竹一信辦理定存單解約(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73至117 頁),並將解約取得之6,986,807元,併同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內之13,193元,合計700 萬元轉入被告於新竹一信之放款帳戶清償不爭執項第五點之貸款;陳清樹另於103 年11月7 日轉帳360 萬元入被告於新竹一信之放款帳戶,其中300 萬元用於清償不爭執項第五點之貸款(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25 至128 頁、重訴字卷二第11 9頁)。
七、被告曾簽署記載日期103 年10月3 日、金額700 萬元;日期
103 年11月7 日、金額36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暨相同發票日及同額之本票2 紙予陳清樹(見本院調解卷第6 、7 頁)。
八、陳清樹前對被告提起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主張附表歷次移轉登記不動產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其後撤回起訴,再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92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主張附表二歷次移轉登記不動產應有部分係「附負擔之贈與」,該案件已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92號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號事件之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53-57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03-423頁)。
肆、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陳清樹與被告間成立6,986,807 元及36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86,807元予陳清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清樹與被告間成立6,986,807 元及36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可採: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此外,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2份借款契約書載明:「茲因債務人陳海彬(以下簡稱乙方)購屋及清償銀行貸款需要,向債權人陳清樹(以下簡稱甲方)借款,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茲遵守:一、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柒佰萬元整,當場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單交乙方親自收訖並授權乙方解約領出無誤。」、「茲因債務人陳海彬(以下簡稱乙方)購屋及清償銀行貸款需要,向債權人陳清樹(以下簡稱甲方)借款,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茲遵守:一、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整,依乙方指定日期自甲方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匯入乙方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指定帳戶」,此有借款契約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6 至7 頁),被告對於簽署系爭2 份借款契約書及發票日、金額與之相符之系爭2 紙本票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且系爭借款契約書原本除由陳清樹執有1 份於本件提出外,被告亦保有原本1 份,並曾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提出作為證據,此經本院調卷比對查明,並影印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影本2 份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03 至404 頁)。又陳清樹及被告保管之
700 萬元借款契約書中,就借款期限之始期均有修改之痕跡,即將原電腦列印之「103 年9 月12日」手寫修改為「103年9 月10日」,修改處捺有指印;360 萬元借款契約書則均有手寫填入之借款期限「106 年9 月11日」。綜觀上情,被告既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明確約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與陳清樹各執一份,其上就借款日期並有相同之修改,又簽發與系爭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日期均相符之系爭
2 紙本票交付與陳清樹,足認陳清樹與被告間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內容,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至明。何況,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亦以書狀抗辯陳清樹與其訂立借款契約,並載稱:「若如原告(指陳清樹)主張,雙方係屬借名登記,則一開始被告何須以自身名義向銀行貸款,原告大可直接出資拍定購買該不動產,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即可,又何需迂迴行事,先讓被告向銀行貸款,再由兩造訂立借款契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
219 頁),益徵陳清樹與被告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
㈡、次查陳清樹曾於103 年9 月10日至新竹一信辦理定存單解約,並將解約取得之6,986,807 元,併同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內之13,193元,合計700 萬元轉入被告於新竹一信之放款帳戶,陳清樹另於103 年11月7 日轉帳360 萬元入被告於新竹一信之放款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上開轉帳之日期與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借款日期相符,金額部分除103 年9 月10日轉帳之700 萬元中含有被告所有之13,193元應自借款金額中扣除外,亦與700 萬元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相符,足認陳清樹分別於103 年9 月10日、103 年11月7 日分別交付借款6,986,807 元、360 萬元予被告,其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因而負有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借款期限106 年9 月11日返還借款之義務。
至被告抗辯700 萬元借款契約書所載日期為103 年10月3 日與實際轉帳日期不符云云,查陳清樹及被告已於700 萬元借款契約書之內文約定借款始期為103 年9 月10日,該日期核與陳清樹轉帳6,986,807 元之日期相符,且消費借貸契約並非必須訂立書面始能成立之要式行為,縱然陳清樹與被告係先於103 年9 月10日轉帳交付借款,再於103 年10月3 日補行製作借款契約書,以確認存證雙方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亦無礙於契約之成立生效,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陳清樹轉帳予伊之款項實係為保住原登記於原告陳海弘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並且要轉贈與給被告,至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係為避免遭國稅局課徵贈與稅,雙方並無依契約文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云云,上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被告與陳清樹間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時,主觀上均無為約定內容拘束之效果意思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70年1 月29日由陳清樹向訴外
人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取得,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陳清樹、及原告陳海弘名下;陳清樹嗣於97年3 月11日、98年8 月6 日、99年4 月14日、100 年5 月12日,將其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4 次移轉予被告,移轉原因除97年登記為買賣外,餘均登記為贈與;又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92號判決認定為贈與關係,此固有上開判決可資參照(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03 至42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三、八)。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9
2 號判決認定贈與之標的為系爭不動產陳清樹所有之應有部分(即附表一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3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179) ,與本件陳清樹文付予被告之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為投標取得原告陳海弘所有之應有部分(即附表一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 萬分之60)而向新竹一信借貸1,000 萬元,二者標的顯然有異,自不得以前揭訴訟判決結果逕行推認陳清樹與被告間就原告陳海弘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亦有贈與之合意。何況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92 號判決之依據乃陳清樹於97年1 月5 日書立之贈與契約(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05頁),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則為被告出具予陳清樹之系爭2份借款契約書(見本院調解卷第6至7頁),益見陳清樹並無贈與之意。被告另抗辯:陳清樹於104年8月25日委任楊隆源律師寄發之律師函主張被告拍定原告陳海弘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屬於借名登記,其後並於104年11月3日之民事調解聲請狀、104年12月31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號起訴狀為相同之主張云云;惟按當事人於訴訟過程或協商之過程中所為之權利主張,係為獲致較有利之判決結果而為之行為,與事實未必全然相符,法院仍應參酌其他證據後綜合評斷之。查陳清樹固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號事件中主張由其出資、由被告出名拍定原告陳海弘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然上開「借名登記」之主張除與前揭消費借貸之外觀不符之外,亦與被告先向新竹一信借款1,000萬元,再由陳清樹匯款清償新竹一信貸款,而非逕由陳清樹交付款項予被告用以支付拍賣價金之事實未符。況且,陳清樹嗣後已撤回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號事件之起訴,再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92號不動產移轉登記訴訟,改主張附表二分4次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係「附負擔之贈與」,並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主張借款予被告清償被告向新竹一信借貸之1,000萬元,並約定以系爭不動產出租予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美樂公司)之租金清償被告對陳清樹借款之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並有該事件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22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92號判決理由中亦認定陳清樹於103年9月及10月間貸與被告金錢之事實(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15頁),由陳清樹先主張借名登記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全部、再改主張借款予被告清償新竹一信貸款,益見其無贈與之意思,被告以陳清樹前案訴訟為求勝訴之目的而曾經提出之攻擊方法,抗辯其與陳清樹間通謀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雙方間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可採。2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契約書係為應付國稅局查核贈與稅而虛
偽製作。惟查,系爭借款契約書除約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外,尚記載被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所有租賃收入提供予陳清樹作為借款利息,並同意系爭不動產租賃續約、不續約或重新簽約應告知陳清樹並徵得其同意;且載明雖基於親子關係不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惟被告仍同意簽發本票供陳清樹收執(見本院調解卷第6至7頁),苟系爭借款契約書係為應付國稅局查核之用,雙方何需約定續租與否應得陳清樹之同意,被告又何需簽發同額本票予陳清樹收執,且被告並非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實無須保有契約正本,更不須修改其中約定之內容,故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此外,系爭本票雖附連於本票存根簿尚未撕下,此有本票及存根聯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調解卷第6至7頁),惟被告自承記載本票必要事項後即交付予陳清樹,其簽發本票之意思已堪認定,縱未自存根聯撕下系爭2紙本票亦不影響其效力,且原告方梨花主張本票簿係陳清樹為提供被告簽發本票證明系爭借款契約而委由其購置(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49頁),則本票簿應為陳清樹所有,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將整本本票簿交還予陳清樹,亦不違常情,被告以此辯稱雙方間無借貸合意,仍不可採。
3再查,原告方梨花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陳清樹與被告
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時,當場交付新竹一信之定期存單,並授權被告解約,以為借款之交付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
348 頁)。經本院向新竹一信函詢,該社以109 年6 月4 日新一信社字第298 號函覆本院:103 年9 月10日之定存解約係陳清樹本人辦理(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55 頁),堪認原告方梨花上開陳述與事實確有出入。然當事人於訴訟中陳述錯誤之原因不一,或受記憶力之限制而回想錯誤,抑或為附合證據而為利己之陳述,皆有可能,尚難以此即認原告方梨花陳述之其他情節均屬不實。關於被告質疑原告方梨花無法確定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與交付借款之先後順序,查原告方梨花陳稱係交付借款後某日,因陳清樹覺得不妥,才打電話叫被告至家中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
348 頁),實與本院認定之前揭事實相符。從而,原告方梨花雖有部分陳述與事實未合,然此亦非得反證被告與陳清樹間就系爭借款契約書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
㈣、綜上,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文字業已明確表示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被告雖抗辯其與陳清樹為應付贈與稅之查核,而虛偽製造系爭借款契約書,兩人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惟所舉旁證難信為真,本院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原告主張陳清樹與被告間成立6,986,807元及36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堪為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86,807元予陳清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未受償或受侵害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在分割遺產前,自僅得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陳清樹死亡後,其依本件10,586,807元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權利,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當事人繼承取得,且該權利於分割遺產前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其中部分公同共有債權人即原告方梨花、陳基文、陳娤娫、陳海弘、陳淑芬、陳怡蓁,請求被告向全體繼承人返還10,586,807元,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陳清樹與被告以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還款之期限為106 年9 月11日,被告自106 年9 月12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又其等約定之借款利息雖為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收入,然達美樂公司自104 年
7 月1 日起已未承租系爭不動產,故應認陳清樹與被告未約定其後之借款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綜上,陳清樹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陳清樹並已給付10,586,807元借款,則陳清樹之繼承人即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86,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2日(見本院調解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陳清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逾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陸、原告方梨花、陳基文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應有部分 ││ ├───┬────┬───┬──┬───┤ ├─────┤70年1月29日登記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1│臺北市│○○區 │○○ │三 │ 000 │建│ 153 │編號1至4均為: │├─┼───┼────┼───┼──┼───┼─┼─────┤①被告:1 萬分之 60 ││2│臺北市│○○區 │○○ │三 │ 000 │建│ 225 │②陳清樹:1 萬分之 179 │├─┼───┼────┼───┼──┼───┼─┼─────┤③原告陳海弘:1 萬分之60││3│臺北市│○○區 │○○ │三 │ 000 │建│ 316 │ │├─┼───┼────┼───┼──┼───┼─┼─────┤ ││4│臺北市│○○區 │○○ │三 │ 000 │建│ 447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應有部分 ││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70年1月29日登記 ││ │ │ │ │材料及房├────┬────┤ ││號│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1│0000│如上開編│臺北市中│鋼筋混凝│1層 │平台 │①被告:5分之1 ││ │ │號1至4所│山區○○│土造 │164.21 │5.95 │②陳清樹:5分之3 ││ │ │示之土地│○路0段 │7層樓 ├────┴────┤③原告陳海弘:5分之1 ││ │ │ │00號 │ │含共有部分:1705建│ ││ │ │ │ │ │號:756.65 │ ││ │ │ │ │ │(應有部分1萬分之 │ ││ │ │ │ │ │58) │ │└─┴──┴────┴────┴────┴─────────┴────────────┘附表二:
┌─┬──────┬──┬───────────────┬──┐│編│登記日期 │登記│應有部分 │備註││號│ │原因├───────┬───────┤ ││ │ │ │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一所示建物│ │├─┼──────┼──┼───────┼───────┼──┤│1│97年3月11日 │買賣│1萬分之38 │5分之1 │ │├─┼──────┼──┼───────┼───────┤ ││2│98年8月6日 │贈與│1萬分之38 │1萬分之1300 │ │├─┼──────┼──┼───────┼───────┤ ││3│99年4月14日 │贈與│1萬分之50 │1 千分之135 │ │├─┼──────┼──┼───────┼───────┤ ││4│100年5月12日│贈與│1萬分之53 │1 千分之13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