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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 告 王張富美

王浩宇王藹卿王震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 告 王彥翔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複 代理人 戴緯軒律師被 告 邱月星

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王李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領取提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領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本院89年度存字第1133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係由其被繼承人王成節一人出資,惟應由兩造共同出名辦理領取提存金之相關手續,因被告拒絕配合辦理,遂聲明:被告應協同領取本院89年度存字第113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630萬元,並由原告取得全部提存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具狀更正其聲明為:確認本院89年度存字第113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協同原告領取本院89年度存字第113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630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再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協同領取本院89年度存字第113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630萬元(見本院卷第29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所據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震宇、王浩宇與被告王彥翔、邱月星,及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成節、王成義、王成德、王成龍等8人前對訴外人王燕山、王碧山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243號裁定其等以63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經上開8人提存擔保金630萬元於本院提存所在案(本院89年度存字第1133號),上開8人嗣對王燕山、王碧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532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而上開630萬元擔保金經提存後並未聲請執行,本得由原出名提存人共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提存法規定之程序向本院提存所領回擔保金,然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辦理領取提存金手續,竟遭被告以上開630萬元實際上由何人出資未釐清為由,拒絕配合辦理領回提存金之手續。且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提存人須先行取得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自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年內未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始歸於國庫,如不符合該條規定,則自提存之翌日起,經25年未經領取,提存物始歸於國庫,本件因被告拒絕配合共同向本院聲請返還抵押物裁定,應自提存翌日起25年後未領取,該提存物始歸屬國庫,本件提存金係於89年10月11日提存,迄今未逾25年,自無被告質疑罹於時效致提存金歸於國庫之問題,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領回上開提存金之手續,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領取本院89年度存字第113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6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彥翔答辯略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13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630萬元是否已罹於提存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時效而歸屬國庫,尚有疑慮,且上開8人提存之630萬元並非由王成節一人出資,在內部關係釐清之前,被告不願意配合向本院提存所領回上開提存金,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領回提存金手續之權利,亦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邱月星答辯略以:我認為這是家務事,長輩的想法要尊重,兄弟間不要失去和氣,我只是配合我該做的等語。

(三)被告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王成節、王震宇、王浩宇、王彥翔、王成義、王成德、王成龍、邱月星等8人前聲請對王燕山、王碧山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243號裁定准予以630萬元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上開8人並於89年10月11日提存630萬元於本院提存所在案(本院89年度存字第1133號),上開提存金尚未領回。

(二)上開8人對王燕山、王碧山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8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532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王成龍於93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成節、王成德、王成義。王成節於96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4人。

王成義於103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王成德於102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彥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王成節、原告王震宇、王浩宇、被告王彥翔及其被繼承人王成德、被告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之被繼承人王成義、王成龍(現已歿)、王成龍之配偶即被告邱月星等8人前共同聲請對王燕山、王碧山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243號裁定准予以630萬元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以上開8人之名義提存630萬元於本院提存所在案(本院89年度存字第1133號),而上開8人對王燕山、王碧山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8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532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擔保金經提存後並未聲請執行,迄未領回提存金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89年度存字第1113號提存書、除戶戶籍謄本、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532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第75至1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資料,查核無訛,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成節、原告王震宇、王浩宇、被告王彥翔及其被繼承人王成德、被告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之被繼承人王成義、王成龍(已歿)、王成龍之配偶即被告邱月星等8人前共同聲請對王燕山、王碧山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獲准後,上開8人復共同出名依該假扣押裁定提存630萬元擔保金於本院提存所(本院89年度存字第1133號),惟未聲請執行,且其等提起之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揆諸揭說明,上開擔保金提存人應得依上揭民事訴訟法或提存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返還提存物之手續,相關程序則須由上開8人或繼承人共同出名聲請,惟被告拒絕配合上開手續,是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本院89年度存字第1133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金領取手續,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告王彥翔雖抗辯兩造間就上開630萬元提存金係由何人實際出資、提存金是否已因長期未領回而歸於國庫等尚有爭議,且原告請求其協同辦理上開手續之權利已罹於15年時效等情,惟原告並非基於民法上請求權對被告為請求,而僅係請求被告依民事訴訟法、提存法之相關規定協同辦理領取提存物之程序,自無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至於上開8人共同出名提存之630萬元,實際上究係由何人出資,此屬兩造共同出名領回提存金後內部分配之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而上開提存金630萬元是否已罹於提存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時效而歸屬國庫,即兩造共同出名依上開程序辦理返還提存物手續後,是否會獲本院提存所准許等節,仍須待兩造共同出名辦理相關手續後,由本院提存所為准駁之決定,並非本件所能審酌,是被告仍不能以後續程序准駁與否未明為由,拒絕共同出名辦理提存金領回之相關手續,則被告上揭所辯,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89年度存字第1133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金630萬元,確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成節、原告王震宇、王浩宇、被告王彥翔及其被繼承人王成德、被告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之被繼承人王成義、王成龍(已歿)、王成龍之配偶即被告邱月星等8人共同出名提存,故應由兩造共同出名辦理提存金領回之相關手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領取本院89年度存字第113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裁判案由:協同領取提存金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