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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 告 張穎涵訴訟代理人 彭英松被 告 童伽善即童幼君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之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自104年6月1日起至交屋止之按月計算之租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5 月3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6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1,600 萬元(包含現金800 萬元及貸款800萬元),被告已於103年6月7日遷入系爭房地居住,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而就被告未繳納之價金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在案,然被告仍未依判決給付價金,為此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規定自明。查兩造間前就被告未繳納之價金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被告應予給付在案,然被告未予履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已於對造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發生遲延責任,嗣原告再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其履行而未履行,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當為合法。

(三)據此,原告依法解除契約並主張返還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0-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