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原 告 許煙溪法定代理人 許進興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被 告 許進益訴訟代理人 王玉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69年間向建商出資購買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20建號建物,並指定登記於當時年僅20歲未有任何資力之被告名下,復於95年間又以原告個人土地參與重劃,進而取得權利購買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並指名登記於當時並無權利購買重劃土地之被告名下。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間借名登記合意為一個口頭約定,並無書面,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狀迄今均由原告保管,房屋稅、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多年來均由原告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綜上足證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雖主張曾於95年間匯款予原告以給付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價金,但該款項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無關係,合先陳明。
(二)兩造雖為父子關係,惟被告與其配偶曾於96至98年間竊錄原告配偶之對話,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8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已造成兩造關係不睦,自此被告對於年邁極重度失智症之原告及中度肢體殘障的母親迄今已逾十多年不為聞問。原告現已年老多病,需要取回系爭不動產作為照顧晚年之用,是前於 107年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195號(下稱前案)認定系爭不動產雖為原告出資購買,但兩造間並無贈與或買賣關係存在,是原告無從撤銷贈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原告爰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間點,係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時起算,被告所稱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實對法律有錯誤之見解。
(三)原告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未曾就系爭不動產有過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而原告就由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借名登記二事均未能詳實舉證以實其說,僅主張系爭不動產的權狀為其所保管,且由其繳交相關房屋稅及地價稅,並以其名義出租及收取租金等情,然而被告於69年取得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尚未結婚且與父母同住,基於倫常關係將權狀交由被告母親保管,嗣於95年取得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乃至於爾後陸續自原告與被告母親處獲贈之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權狀亦交由被告母親代為保管,可知不動產所有權歸屬與權狀所在尚屬無涉;被告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歷年所課徵的房屋稅及地價稅均被告所繳納,惟被告於99年間將房屋稅、地價稅的送單地點由新竹市○○路○○號變更至新竹市○○路○段○○○號,始造成被告無法提出95年度房屋稅及98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稅單,且縱使原告能提出上開繳稅單,亦無從據此證明由其所繳納;被告約莫於88年時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並同意由原告逕為收取租金以作為被告給付原告及被告母親的生活所需費用,後第三人基於信任即未再與被告另行簽立書面契約,而由原告直接與承租人訂立租約,並由原告及被告母親繼續共同收取租金作為生活費用,被告基於孝親而未予反對,惟原告自不得以代為出租並收取租金之事實,而主張其對該房地有管理權;至於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的出租為原告無權處分,被告並不知情,綜上,原告究難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既不曾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無借名契約終止與否的問題;另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1220建號建物,係於69年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縱上開不動產由原告出資購買一事屬實,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亦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返還。
(二)原告於前案爭訟時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贈與給被告,於大費周章提起撤銷贈與訴訟並敗訴後,始又改以借名登記提起本訴,顯見原告上開主張均為臨訟杜撰,顯不可採;且縱使如原告所述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所接洽、出資購買後指名登記予被告所有屬實,然登記為不動產名義人之原因既屬多端,原告尚難徒憑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事實,即得據以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借名登記予被告所有,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生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20建號建物,分別係於69年4月16日、69年7月16日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69年1月4日、69年 5月15日;另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係於95年7月5日間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95年 6月21日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次按,借名之動機多端,諸如逃避債務避免強制執行、因信用不好為增加借貸金額而將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為規避法律強制規定(如無自耕能力但想購買農地)、節稅(如避免地價稅累進課徵)、父母暫代未成年人管理、共同出資等諸多原因。查原告於前案主張係基於贈與而指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於本院審理亦陳明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係要供被告做生意使用(見本卷第28
7 頁)等語,是系爭不動產究竟是否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既非無疑。又原告主張本件借名登記之合意,為兩造間的一個口頭約定,並無書面云云,惟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69年5月15日、69年1月4日及95年6月21日,雖於同一筆買賣中就數筆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的日期容有不同,惟相差數十年,已顯不合情理;況被告係於00年 0月00日出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於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新竹市新興 726地號土地之際,既尚未成年,原告究如何在斯時與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均未能詳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使本院確信為真。
(四)次查,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20建號建物,為其於69年間與建商訂立買賣契約並出資購買;另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則為其以私人土地參與土地重劃而取得權利購買等情,固提出協議書、95年度及98年房屋稅繳款書、98年地價稅繳稅書、98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207至213頁)為憑,然本院以為,縱如原告所述系爭不動產均為其接洽後登記予被告,亦難據此即認係原告借用被告之名而為登記。況所有權狀究由何人持有,應與持有人識字與否無涉,亦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於何人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又原告雖提出前揭房屋及地價稅繳款書等文件,惟並無從知悉究係由何人所繳納,遑論被告亦提供108年房屋稅繳款書、107年地價稅繳款書、108年以其配偶名義之信用卡所繳納之108年度地價稅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為據,亦足徵原告所述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所繳納一事並非全然為真。甚且即使原告有支付前揭稅費,亦可能係出於各式之動機及目的而為之,諸如墊付、無因管理、或受被告委任,抑或係基於兩造間之資金往來關係,甚或可能係基於原告對被告有照顧或親情上付出而致其自願負擔稅捐,不一而足,本院尚難僅以繳納稅捐乙事,即認定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綜上,縱原告確實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或是為系爭不動產繳納稅賦,亦難逕執此等資料,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五)再查,原告又以其長期就系爭不動產出租並收取租金乙情為由,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最新租賃契約兩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203頁)。查被告固亦不爭執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20建號建物,係由原告出租與收取租金,然稱此部分係其基於孝親而同意;至於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原告係無權處分等語。經查,就不動產如何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本為所有權人所得自由決定,是本件縱認原告確有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與他人並收取租金,亦僅可認原告至多有出租管理的權限而已;且不動產管理人地位之取得原因多端,此觀所有權與使用收益權本得以分離即明,縱出租他人之物,租賃契約亦非當然無效,故自難僅以原告確有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與他人並收取租金之行為,即得逕予推論原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不動產作為租賃之用,亦難逕認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而為登記自明。況台灣社會過往父母仍為家族中之長輩及經濟上掌控者之情況下,子孫輩所有之不動產仍由父母使用、管理與收益,乃實務上所習見,故亦無從僅以原告確有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與他人並收取租金,即得推論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
(六)復查,至於原告主張前案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既非贈與亦非買賣,則就系爭不動產非為被告所購入一事已形成爭點效,不容被告再行爭辯、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云云。惟細繹前案判決理由,該判決固以證人證述,並有協議書,且無被告購買資金流向等據,而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購買、參加重劃取得後,再指定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終以被告否認有贈與為由,而判認兩造間並無有贈與之合意,此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卷核對無訛,至於原告究係因何事由(除贈與外)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登記於被告名下,該案判決並無進一步探討。經查,本件被告既亦否認兩造間有借名之合意,揆之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參以登記為不動產名義人之原因,既屬多端,縱使兩造於前揭案件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一事,已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為實質上的審理判斷,進而形成爭點效者,亦難據此當然認定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基於雙方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綜上,既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以其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民法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