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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原 告 王張富美

王藹卿王震宇王浩宇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 告 王彥翔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被 告 王李明珠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取回提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取回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0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就訴訟撤回之要件及程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本院89年度存字第1209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2,763萬元係由其被繼承人王成節一人出資,惟應由兩造共同出名辦理取回(註:提存人為取回、受取權人為領取,兩造書狀誤載為領取者,逕予更正統一用語,下同)提存金之相關手續,因被告拒絕配合辦理,原聲明:⑴確認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2,763萬元為原告所有。⑵被告應協同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2,763萬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則具狀減縮(實為部分撤回,卷第261頁)上述聲明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係王成節、王成龍二人。提存人王成節、王成龍前對訴外人王燕山、王碧山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准以2,763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經王成節、王成龍二人提存2,763萬元在案,但並未聲請執行假扣押。王成節、王成龍嗣對王燕山、王碧山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248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裁定駁回王成節、王成龍之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本案訴訟)。王燕山、王碧山嗣據此聲請本院撤銷89年度裁全字第1261號假扣押裁定獲准。

㈡、然提存人王成節已於96年5月24日死亡,原告為王成節之全體繼承人;提存人王成龍已於93年10月14日死亡,無子嗣、父母早已亡故,配偶邱月星拋棄繼承,故由當時尚存活之王成龍之兄弟姐妹即王成節、王成義、王成德繼承。嗣王成義復於103年3月9日死亡,被告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下稱被告王李明珠等4人)為王成義之全體繼承人;王成德亦於102年4月29日死亡,被告王彥翔為王成德之唯一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故兩造因繼承而為系爭提存事件提存金之返還請求權人。

㈢、因未聲請執行假扣押,兩造本得共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程序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金。然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辦理取回提存金手續,竟遭被告王彥翔以提存金2,763萬元實際上由何人出資未釐清、提存金恐已罹於時效而歸於國庫等為由,拒絕配合辦理領回提存金之手續;被告王李明珠等4人則無法聯繫,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2,763萬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彥翔:系爭提存事件提存金2,763萬元是否已罹於提存法第18條第2項即「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規定所定時效而歸屬國庫,尚有疑慮;且提存金2,763萬元並非全由王成節一人出資,在內部關係釐清之前,不願意配合領回;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領回提存金手續之權利,自89年11月1日提存日起亦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㈠、㈡所示內容並不爭執,並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89年度裁全字第1261號假扣押裁定、92年度裁全聲字第11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歷審裁判書電子列印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邱月星拋棄繼承備查通知等影本在卷可稽(卷第21-7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卷第285-291頁),故兩造因繼承或再轉繼承王成節、王成龍而為系爭提存金之返還請求權人,應可先予認定。

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提存人王成節、王成龍前共同聲請對王燕山、王碧山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獲准後,復共同出名依該假扣押裁定提存2,763萬元擔保金於本院提存所,惟未聲請執行,且共同提起之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提存人應得依上揭民事訴訟法或提存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聲請返還提存金手續,相關程序則須兩造共同出名聲請,惟被告王彥翔拒絕配合、被告王李明珠等4人未出面且被告王李明珠遷出國外行方不明,是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2,763萬元取回手續,於法尚無不合。

㈢、被告王彥翔雖以:2,763萬元提存金係由何人實際出資、提存金是否已因長期未領回而歸於國庫等尚有爭議,且原告請求其協同辦理上開手續之權利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置辯。惟查,原告並非基於民法上請求權對被告為請求,而僅係請求被告依民事訴訟法、提存法之相關規定協同辦理取回提存金之程序,自無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至於2,763萬元提存金,實際上究係由何人出資,此屬兩造共同出名領回提存金後內部分配之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而上開提存金2,763萬元是否已罹於提存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時效而歸屬國庫,乃兩造共同出名依上開程序聲請返還提存金手續後,本院提存所准、駁問題,非本件所能審酌。是以,被告王彥翔上揭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確係由提存人王成節、王成龍共同出名提存,原告為王成節之繼承人及王成龍之再轉繼承人,被告為王成龍之再轉繼承人,故應由兩造共同出名辦理提存金取回之相關手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取回本院89年度存字第1209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金2,76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