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榮昌原 告 徐張鳳枝
張榮秀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榮貴
張榮碧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本訴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依原告張榮昌、被告2 人、父親張信棋簽訂之附負擔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第4 條之約定,張信棋之繼承人即原告得撤銷對被告2 人之贈與,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本訴請求如有理由為停止條件,提起預備反訴,主張倘認本訴為有理由時,原告張榮昌亦未踐行系爭贈與契約第4 條支付醫療費用、生活費用之扶養義務,被告亦得撤銷對於原告張榮昌之贈與,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全體繼承人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57 頁)。經核被告提起之預備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涉及兩造是否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履行對被繼承人張信棋之扶養義務,本訴與預備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預備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張榮貴、張榮碧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1、0000-2、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2地號土地(以下同為新竹縣○○鎮○○段者,不另載地段別),所有權利範圍各3 分之1返還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嗣於訴訟進行中查明系爭贈與契約中之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分割增加0000-4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於109 年4 月1 日分割增加0000-6地號土地,0000-2地號土地於104 年11月18日分割增加0000-3地號土地,原告乃於109 年11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張榮貴、張榮碧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1、0000-2、0000-4、0000、0000-1、0000、10
85、0000、0000-2、0000-3、0000-6地號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返還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253 頁至第254 頁),核原告變更聲明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提起預備反訴時原聲明為:原告張榮昌應將0000、0000、0000-1、0000-2、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範圍各3 分之1 返還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共有;嗣於訴訟進行中,查明系爭土地分割增加地號情形,被告亦變更聲明為:原告張榮昌應將0000、0000、0000-1、0000-2、0000-4、0000、0000-1、0000、0000、00
00、0000-2、0000-3、0000-6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各3 分之1 返還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共有,此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21 頁至第322 頁),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父親張信棋前於102 年5 月3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各3 分之1 贈與原告張榮昌、被告張榮貴及張榮碧,並簽署附負擔贈與契約在案,於102 年6 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贈與契約第4 條明載「乙方(即原告張榮昌與被告張榮貴、張榮碧等3 人,下同)接受贈與後,應自
102 年5 月3 日起對父親張信棋及母親謝玉蘭負有扶養義務直至雙親大人百年歸壽往生為止,且父親、母親如有任何住院或醫療所需之費用亦由乙方平均分攤,如父親、母親生病時,則所請之外勞傭人、看護、醫療費及扶養費用等等…,亦須由乙方共同負擔之。如無外勞傭人時,則須由乙方輪流照顧、扶養不得推諉。前項負擔扶養及給付費用義務之期間,至父親及母親百年歸壽為止。但如乙方任一人違反本條款時,則甲方(即張信棋)之合法繼承人可主張撤銷乙方中違反行為人之贈與財產」。詎被告張榮貴、張榮碧自102 年5月3 日起除曾支付看護費用外,其餘費用均未負擔,且完全未盡實際到場照顧之義務,明顯違反系爭贈與契約第4 條之約定,張信棋之合法繼承人即原告張榮昌、徐張鳳枝、張榮秀等人,自可依該約定撤銷被告2 人之贈與契約關係。張信棋於107 年2 月1 日過世,原告3 人乃於108 年1 月25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2 人,撤銷張信棋於102 年5 月3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贈與被告之贈與契約,經被告於108 年1 月28日收受在案,故張信棋與被告2 人間就受贈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各3 分之1 之贈與契約關係應已不存在。又上開贈與契約既經撤銷,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及第1151條之規定,系爭土地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並為公同共有關係,惟因系爭土地所有權各3 分之1 仍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將其等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兩造父親張信棋患有重聽、骨刺、心臟擴大症、肺積水、腳
水腫等宿疾,並罹患嚴重之躁鬱症,於103 年間即聘請看護全天候照顧(包括洗澡、餵飯、穿衣等),106 年間開始洗腎,生活完全無法自理。102 年5 月3 日起至103 年12月底期間,張信棋與謝玉蘭之生活、醫療、保健等相關費用均由原告張榮昌支付,嗣張信棋心疼原告張榮昌,遂將關西鎮農會及第一銀行之存摺、印章等,交由原告張榮昌領取存款以便支應各項開銷,顯見張信棋之本意即有免除原告張榮昌此部分費用負擔之義務;而原告張榮昌為證明相關支出遂製作被證5 所示明細表供張信棋查考,並非與被告2 人約定如何照顧張信棋而生之結算清單,且由上開明細表之內容即可證明被告2 人確實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第4 條之約定甚明。
2由原告張榮昌與被告2 人於107 年1 月1 日簽署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除被告張榮碧曾載張信棋前往醫院洗腎5 次外,張信棋其餘就醫、看診及洗腎治療等接送,均由原告張榮昌一人負責;又由證人丁氏儷之證述亦可知,被告2 人並未輪替及隨時接替外勞協助照顧張信棋與謝玉蘭,亦未陪伴、探視兩造父母,是被告2 人全然未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 條之約定扶養照顧張信棋與謝玉蘭。而系爭協議書縱約定「兩兄弟願將與父親張信棋之相關事務,於法律規定下不損及兩兄弟之法定保障權益者,全權交由次子張榮昌代為處理」等情,惟此應係指張信棋之相關事務,並不包括被告2 人對於張信棋之照顧扶養義務由原告張榮昌代行,自不能據此免除被告2 人之契約義務。再者,張信棋之合法繼承人包括原告徐張鳳枝、張榮秀在內,此次行使撤銷贈與之人包括其2 人,原告徐張鳳枝、張榮秀從未同意被告2 人不必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第4 條所訂對於父母2 人之照顧扶養及負擔費用等義務,故縱令原告張榮昌願意承擔對張信棋之照顧扶養義務,亦不妨礙原告徐張鳳枝、張榮秀撤銷權之行使。此外,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張信棋正在加護病房救助,根本無法參與協議書內容之約定,故被告辯以由系爭協議書內容可證明張信棋約定免除被告2 人負擔生活費、醫療費之義務云云,純為被告空言辯解,顯不可採。
3兩造母親謝玉蘭係由原告張榮昌申請印尼籍看護YUNI PURWA
PRIATININJSIH 自100 年4 月起至100 年6 月間,及100 年
9 月16日起照顧至其103 年5 月25日過世,再接續照顧張信棋至104 年8 月17日止;嗣則由謝松燕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點至下午5 點,負責煮中餐、晚餐及陪伴照顧張信棋至104年9 月底,其餘時段之照顧及餵藥、洗澡、洗衣服等均由原告張榮昌負責。104 年9 月26日起至104 年11月2 日乃由印尼籍看護YAYU SUSENO 照顧。104 年11月3 日起至105 年4月12日期間,因無看護照顧張信棋,故均由原告張榮昌負責照顧;在此期間,因張信棋身體老邁各器官功能萎縮退化,頸部、腰部均長骨刺,壓迫到神經無法久坐,走路必須攙扶或以輪椅代步,張信棋亦不願包成人紙尿布,故原告張榮昌白天雖至田裡工作,然每隔一個多小時必須回家帶張信棋上廁所或泡牛奶,晚間時段亦需協助張信棋如廁及喝牛奶至少
3 次以上,因此被告2 人一再聲稱有照顧張信棋一節,顯非事實。至被告張榮貴辯稱星期天回去照顧張信棋,張信棋稱隔天要上班就可以先回去云云;此乃係103 年以前之事,並非外籍看護中斷期間內所發生之事。
4此外,被告固提出被證10、11、12之單據抗辯渠等曾支付兩
造父母之相關醫療保險費用,然該等單據均係原告張榮昌繳款後,將之置於張信棋住家中,張信棋過世後,遭被告取走;且單據繳款人為兩造父母,無法證明被告有實際繳納之事實。至兩造父母固曾分別由被告張榮貴子女張淑怡、張淑雯進行報稅,然此僅係節稅之用,亦無法據以該申報之外觀即認張淑怡、張淑雯有扶養之事實。
㈢、訴之聲明:1被告張榮貴、張榮碧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返還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者乃指被告2 人與原告張榮昌對於贈與人張信棋之法定扶養義務,非屬民法第412 條第1 項所定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又系爭贈與契約係以受贈人即被告2 人與原告張榮昌對贈與人即張信棋之扶養義務作為贈與契約之負擔,此為法所許,然此約定並不生改變扶養權利義務之一身專屬性,即仍僅有贈與人即扶養權利人張信棋始有權請求被告應履行其贈與負擔之義務,且被告2 人對張信棋履行贈與負擔之義務於張信棋死亡時即為消滅,別無繼承情事。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撤銷權亦專屬張信棋本身一人,不因系爭贈與契約記載張信棋之合法繼承人得撤銷之約定,而有所改變,是系爭贈與契約於張信棋生前,非得由他人僭位行使,於張信棋死後,亦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故原告3 人主張其等係基於張信棋繼承人之身分而行使該撤銷贈與權云云,自屬無據。
㈡、兩造母親謝玉蘭於103 年5 月25日過世,晚年因患有失智症,故遇外勞休假時即由被告張榮貴之配偶廖秋梅及女兒張淑雯、張淑怡親自照顧、餵食三餐;兩造父母有醫療需求時亦輪由被告2 人之配偶廖秋梅、謝美雲陪伴就醫;若於住院時則由被告2 人及孫兒輪流照顧;於遇外籍看護回國數月暫無看護期間,乃由被告張榮貴聘請謝松燕協助照顧之,此經證人謝松燕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於102 年下半年度起至
104 年間,為兩造父母所支出之醫療費單據、健保費收據可參(即被證10、11、12)。又張信棋於106 年2 月以前生活起居皆可自為打理,所聘用之外勞僅需從旁照應即可,日常生活所需及食物均由被告張榮貴購買,並由被告張榮貴親自接送就醫事宜;被告張榮碧則於每日下班後前往陪伴及與父母共進晚餐。106 年2 月起,因張信棋需進行洗腎就醫事宜,被告2 人遂與原告張榮昌商議,由原告張榮昌負責接送張信棋就醫事宜,並於107 年1 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明確協議照顧父親張信棋之分攤事宜;而張信棋於105 年農曆年時亦曾與原告張榮昌及被告2 人另行約定其等僅需負擔外勞費用即可,其餘生活費及醫療費等均由張信棋帳戶中支付,此由原告張榮昌於張信棋過世後提出之明細表及系爭協議書中內文即可證明之。另由證人丁氏儷及謝松燕於本院之證述可知,張信棋生前並未有無人照顧之情形,且被告2 人均有依約給付看護費用,因此無契約上所載無外勞傭人時要由原告張榮昌與被告2 人輪流照顧、扶養之狀況,故縱使被告2人有無法輪流照顧之情形,在張信棋有傭人照顧之情形下,被告2 人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㈢、104 年7 月間原聘請照顧張信棋之外籍看護請辭後,被告即再以原告張榮昌名義為雇主聘用印尼籍外籍看護YAYU SUSEN
O 預定工作3 年,並自104 年8 月1 日起接手照顧張信棋,然於104 年11月間遭原告張榮昌解雇;訴外人謝松燕於斯時即緊急接手照顧張信棋3 個月至105 年2 月間始離職;105年2 月間至105 年4 月13日丁氏儷到職期間,則由原告張榮昌與被告2 人負責輪流照顧張信棋。又被告2 人均有依約履行支付外勞費用,並未違反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預備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由原告張榮昌製作之明細表及系爭協議書與於刑事案件中之答辯㈠狀等,均可證明原告張榮昌並未實際支付被繼承人張信棋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均係自被繼承人張信棋帳戶領取後支付;且原告張榮昌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舉證證明,伊於102 年下半年至103 年間確有為兩造父母支出保險及醫療費用,是若本院認張信棋確實未免除被告2 人關於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之支付義務,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則原告張榮昌同樣違反系爭贈與契約之給付義務,被告自得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 條之約定撤銷對原告張榮昌之贈與,並請求原告張榮昌將所受領之贈與物予以返還。為此,爰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 條之約定對於原告張榮昌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767 條、第821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預備反訴被告張榮昌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範圍各3 分之1 返還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共有;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榮昌負擔。
二、原告張榮昌則以:被告提起預備反訴於訴訟程序上應不准許。兩造父親張信棋生前之照顧、陪伴以及至醫院洗腎、精神科回診等均由伊處理,系爭協議書不但無法證明伊違反系爭贈與契約第4 條所約定之義務,反而可證明伊係唯一盡到照顧及費用負擔之人。又張信棋自102 年5 月起至103 年12月底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均由伊一人獨力負擔,被告2 人僅分攤外勞費用,張信棋因心疼伊遂將第一銀行及關西農會之存摺、印章交由伊保管提領以支應張信棋之相關生活、醫療費用,顯見張信棋就明細表所列之費用與用途均同意且授權伊處理,考其本意有免除伊此部分費用負擔之義務,然因張信棋係交由伊提領,難謂有同時免除被告2 人費用負擔之意等語。答辯聲明:預備反訴駁回;反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之關係,父親為張信棋,母親為謝玉蘭。張信棋及謝玉蘭原與被告張榮碧共同居住於新竹縣○○鎮○○街○○號,自100 年3 月起,張信棋及謝玉蘭遷至新竹縣○○鎮○○○路○○○ 號1 樓居住,平時兩造皆未與張信棋及謝玉蘭同住。被告張榮碧仍居住於新竹縣○○鎮○○街○○號;原告張榮昌居住於新竹縣○○鎮○○○路○○○ 號;被告張榮貴平時住在新竹縣湖口鄉。謝玉蘭於103 年5 月25日死亡,張信棋於107 年2 月1 日死亡。
二、張信棋與原告張榮昌、被告張榮貴、被告張榮碧於102 年5月3 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附表編號2-1 、9-1 、10-1所示土地係分割增加之地號)贈與原告張榮昌、被告張榮貴、被告張榮碧。系爭贈與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張榮昌、被告張榮貴、被告張榮碧接受贈與後應自102 年5 月3 日起對於父親張信棋及母親謝玉蘭負有扶養之義務直至雙親大人百年歸壽往生為止,且父親、母親如有任何住院或醫療所需費用,應由原告張榮昌、被告張榮貴、被告張榮碧3 人平均分擔之,如父親、母親生病時,則所請之外勞傭人、看護、醫療費及扶養費用等等,亦須由原告張榮昌、被告張榮貴、被告張榮碧共同負擔之。如無外勞傭人時,則須由原告張榮昌、被告張榮貴、被告張榮碧3人輪流照顧、扶養不得推諉。前項負擔扶養及給付費用義務之期間,至父親及母親百年歸壽之為止。但如原告張榮昌、被告張榮貴、被告張榮碧任一人違反本條款時,張信棋之合法繼承人可主張撤銷原告張榮昌、被告張榮貴、被告張榮碧中違反行為人之贈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9至第24頁)。
三、張信棋於104 年1 月間將其關西農會及第一銀行之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原告張榮昌,請原告張榮昌以帳戶內存款支付其生活費用、醫療費用。
四、107 年1 月1 日時原告張榮昌、被告張榮貴、被告張榮碧3人簽署協議書,約定自該日之後照顧張信棋之人力、費用分擔方式。
五、原告3 人於108 年1 月25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2 人,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 條之約定,撤銷被告受贈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
00、0000-2、0000-1、0000-2等10筆土地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2 人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轉返還予張信棋之全體繼承人。
肆、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被告有無違反系爭贈與契約第4 條約定之扶養義務?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 條約定撤銷贈與;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者為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所規定之撤銷權,不得繼承,且非由全體繼承人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何者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767 條、第821 條、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將受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3 分之1 移轉返還予張信棋之全體繼承人,應否准許?
四、被告提起預備反訴,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 條約定,撤銷對原告張榮昌之贈與,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張榮昌將受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返還予張信棋之全體繼承人,程序上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2 人應未違反系爭贈與契約第4 條約定之扶養義務: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㈡、系爭贈與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張榮昌、被告張榮貴、被告張榮碧接受贈與後應自102 年5 月3 日起對於父親張信棋及母親謝玉蘭負有扶養之義務直至雙親大人百年歸壽往生為止,且父親、母親如有任何住院或醫療所需費用,應由原告張榮昌、被告張榮貴、被告張榮碧3 人平均分擔之,如父親、母親生病時,則所請之外勞傭人、看護、醫療費及扶養費用等等,亦須由原告張榮昌、被告張榮貴、被告張榮碧共同負擔之。如無外勞傭人時,則須由原告張榮昌、被告張榮貴、被告張榮碧三人輪流照顧、扶養不得推諉。前項負擔扶養及給付費用義務之期間,至父親及母親百年歸壽之為止。但如原告張榮昌、被告張榮貴、被告張榮碧任一人違反本條款時,張信棋之合法繼承人可主張撤銷原告張榮昌、被告張榮貴、被告張榮碧中違反行為人之贈與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之內容,原告張榮昌及被告2 人扶養張信棋、謝玉蘭之方式與內容,應包含給付金錢支應生活所需費用,及實際照顧生活起居之義務,其中照顧義務可雇用看護代為履行,惟如無專人照顧時,即應由原告張榮昌及被告2 人負擔。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2 人有未盡系爭贈與契約第4 條約定之扶養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實際上外勞的費用是由三兄弟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 頁),且證人丁氏儷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之前照顧張信棋,付錢給我的是張信棋的三個兒子。現在已經沒有了。(你在何時開始看護張信棋?)自2016年4 月13日至2018年1 月28日。(誰找你看護?)原告張榮昌。(每月薪水為何?)每個月1 萬7 、8 仟,都是分成3 筆,由原告張榮昌、被告張榮貴、被告張榮碧3 人分別給我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是認被告2 人確實有按系爭贈與契約第4 條之約定支付看護費用無訛。
2原告復主張被告2 人除支付看護費用外,其餘費用均未負擔
云云。查系爭贈與契約第4 條固約定原告張榮昌與被告2 人對張信棋及謝玉蘭負有扶養之義務,如有任何住院或醫療所需之費用亦由原告張榮昌與被告2 人平均分攤之等情;惟兩造均不爭執張信棋於104 年1 月間乃將其所有之關西農會及第一銀行之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原告張榮昌,請原告張榮昌以帳戶內存款支付其生活費用、醫療費用(見不爭執事項三);而原告張榮昌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張信棋僅為免除其一人上開給付義務之意思表示,暨張信棋在世時曾要求被告
2 人另行給付其等應分攤之父母生活費用與醫療費用等情,足認被告抗辯張信棋亦曾向被告2 人表達由其個人存款支應其與配偶謝玉蘭之生活費用與醫療費用,無需子女負擔乙節,堪信屬實。故被告2 人除支付看護費用外,縱未負擔父母之其餘生活與醫療費用,亦係張信棋希望由其關西農會及第一銀行存款支應生活費用與醫療費用使然,非得謂被告2 人未盡約定扶養義務。
3原告又主張專人照顧張信棋中斷期間即104 年11月3 日起至
105 年4 月12日,均由原告張榮昌一人獨自照顧張信棋,被告2 人均未盡扶養義務,惟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張信棋係自105 年2 月起至105 年4 月12日間未聘用專人看護,該段時間,其等仍有於假日前往照顧等語置辯。查兩造雖就張信棋未有專人照顧期間互有爭執,然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且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專人照顧之中斷期間,均係由原告張榮昌一人獨自照顧張信棋,故其前揭主張,尚乏所據。遑論,原告張榮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外勞中斷期間只有要求週末、禮拜六是張榮碧、禮拜天是張榮貴,他們有來但是沒有照顧整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是以,被告2 人因平日上班之故,而與原告張榮昌協議僅於週六、週日分攤照顧張信棋之責,並於週六、週日白天時段看護張信棋,實難謂被告2 人有未盡約定扶養照顧之義務。至原告雖主張張信棋自103 年起即開始請看護全天候照顧(包括洗澡、餵飯、穿衣服等);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乃稱:謝松燕只有代班一個多月,而且時間只有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不是全天24小時,只是陪伴張信棋,煮中餐、晚餐給張信棋;謝松燕照顧張信棋是在104 年8 月17日起至104 年9 月底等語(分別見本院卷三第10頁、第46頁);證人謝松燕亦到庭結證述:「(何時照顧張信棋?)10
4 年9 月至11月左右,大約2 至3 個月。…(張信棋當時生活可以自理嗎?)可以自理。(照顧的內容)洗衣、煮飯、拖地板、掃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2頁),足徵張信棋於
104 年由謝松燕照顧期間,平日洗衣、煮飯及環境清潔等雖需他人協助照顧,然應尚有自行處理簡易日常生活事務之能力,平日雖需人陪伴,但並無需他人24小時全日看護之情形,故縱以被告2 人於104 年底至105 年初,專人看護中斷期間,僅有於星期六、日白天前往看護張信棋,亦非謂被告2人有未盡扶養照顧張信棋之義務。
4另證人丁氏儷雖到庭具結證稱張信棋於105 年4 月起之日常
生活均無法自理(見本院卷二第26頁),然上開期間既有外籍看護負責照顧張信棋,被告2 人亦有負擔看護費用,自難認被告2 人有違反系爭贈與契約第4 條之約定。復佐以證人丁氏儷到庭結證述:「(張信棋的兒子還有女兒是否有人協助妳嗎?)原告張榮昌因為家裡樓上要祭拜祖先,所以他每天都會來,早晚拿藥給阿公吃。其他的人沒有來。只有張信棋的小兒子(被告張榮碧)晚上偶爾會來,但是阿公可能已經睡了。大兒子(被告張榮貴)不住在附近,只有給我薪水的時候才會買一些東西。…(張榮貴、張榮碧是否曾買東西給張信棋吃?)被告張榮碧沒有,被告張榮貴每月拿薪水給我的時候會買一些給阿公,買些魚、肉,不太新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益徵被告2 人於外籍看護照顧期間,於平日工作之餘,亦曾前往探視張信棋,並非對張信棋未加聞問。此外,參酌原告張榮昌與被告2 人於10
7 年1 月1 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渠等就外籍看護費用及加班費等互為約定,並約定被告2 人無法接送張信棋看診及無法於休假日之當日全天照顧張信棋之情形下,即由原告張榮昌在不損及被告2 人權益時,全權處理張信棋之相關事務;而原告張榮昌有工作難以全權處理張信棋相關照顧事務時,約定由原告張榮昌與被告張榮貴、張榮碧每週輪流照顧張信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1 頁至第371 頁),原告張榮昌與被告張榮貴、張榮碧雖遲至107 年1 月1 日始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張榮昌負起主要照顧之責;然其等依上情履行扶養照顧張信棋之情形已行之有年,張信棋在世時亦未曾表示被告2 人有未盡扶養照顧義務,而主張撤銷贈與之情事,堪認原告張榮昌與被告2 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前,就履行扶養義務之分配與實際運作已默示同意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即由從事耕作、工作時間較具彈性之原告張榮昌為張信棋之主要照顧者,平日需上班之被告張榮貴、張榮碧則為次要照顧者,3 人共同分攤張信棋之外勞看護費用,以共同履行對張信棋之扶養義務,而上情亦無違常情,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未協助張信棋就醫及未與外籍看護工分攤照顧工作等情,縱認屬實,亦係原告張榮昌與被告2 人就履行扶養照顧張信棋之義務為分配,尚難認被告2 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㈣、基上所述,兩造皆為張信棋之子女,張信棋於贈與系爭土地之際,固與原告張榮昌及被告2 人約定由其等共同負擔照顧張信棋與謝玉蘭之扶養義務,並平均分攤外勞傭人、看護、醫療費及扶養費用等,然未約定扶養義務之履行方式,是就具體扶養方式,仍應由扶養義務人間相互協調之。又張信棋自104 年1 月起,即以交付關西農會及第一銀行帳戶予原告張榮昌之具體行為表示,由其個人存款支應其醫療與日常生活費用,且原告張榮昌與被告2 人均如數分攤聘僱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被告2 人於看護中斷期間,亦應原告張榮昌之要求於週末期間協助看護張信棋,雖被告2 人並未於星期六、日全天協助看護,然斯時張信棋並非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之人,實無24小時全日看護必要,均如前述,故而,縱原告張榮昌為張信棋之日常生活主要照顧者,並由其負擔大多數陪伴與協助張信棋日常生活起居與就醫行為,然依前揭事證及原告張榮昌與被告2 人間之約定,暨被告2 人因平日上班之故,遂於下班抑或假日始前往探望張信棋等節,足徵被告2人顯然非對張信棋有不聞不問之情形,僅因工作性質使然而未能隨侍在側,實難依此即認被告2 人未盡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之扶養義務,難認正當。
二、原告不得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 條之約定撤銷贈與:經查,張信棋與原告張榮昌及被告定有系爭贈與契約,並約定若原告張榮昌與被告有未盡扶養及給付費用之義務時,張信棋之合法繼承人得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 條之約定撤銷贈與,惟被告並未違反系爭贈與契約中所定對張信棋之扶養義務,已詳如前述,是張信棋之繼承人即原告自不得依前揭約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中張信棋對被告2人之贈與。
三、原告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轉返還予張信棋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未有違反系爭贈與契約第4 條約定之扶養義務,原告自不得撤銷張信棋對被告2 人之贈與,是原告於108 年1 月25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2 人,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 條之約定,撤銷系爭10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贈與,自不生撤銷贈與之效果。從而,被告2 人依系爭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所有權,俱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767 條、第821 條、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將受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3 分之1 移轉予張信棋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告提起預備反訴,請求原告張榮昌將受贈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返還予張信棋之全體繼承人部分:
按預備反訴,係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就反訴聲明為裁判之訴,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必要。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係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為前提,始請求本院就反訴部分為裁判,此經反訴原告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57 頁)。核屬預備反訴之性質,即以原告之本訴請求有理由,為預備反訴審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所提本訴並無理由,業經詳論如前,本院自無就被告所提預備反訴另為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告2 人未違反系爭贈與契約第4 條約定之扶養義務,原告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 條之約定撤銷張信棋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予被告2 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返還予張信棋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提預備反訴部分,因本訴部分經認定為無理由,本院即毋庸審究預備反訴,被告所為反訴之聲明,亦不另為駁回之諭知,惟預備反訴部分被告已繳納訴訟費用,因預備反訴之條件不成就,為被告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 │├──┬────────────────┬───────────┬────┤│編號│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 │縣 市○鄉鎮 ○○ 段│地 號 │贈與時面積│分割後面積│ │├──┼───┼───┼───┼────┼─────┼─────┼────┤│ 1 │新竹縣○○○鎮○○○段│ 0000 │294.9 │294.9 │全部 │├──┼───┼───┼───┼────┼─────┼─────┼────┤│ 2 │新竹縣○○○鎮○○○段│ 0000 │1640.23 │908.74 │全部 │├──┼───┼───┼───┼────┼─────┼─────┼────┤│2-1 │新竹縣○○○鎮○○○段│ 0000-4 │ │731.49 │全部 │├──┼───┼───┼───┼────┼─────┼─────┼────┤│ 3 │新竹縣○○○鎮○○○段│ 0000-1 │1344.74 │1344.74 │全部 │├──┼───┼───┼───┼────┼─────┼─────┼────┤│ 4 │新竹縣○○○鎮○○○段│ 0000-2 │57.93 │57.93 │全部 │├──┼───┼───┼───┼────┼─────┼─────┼────┤│ 5 │新竹縣○○○鎮○○○段│ 0000 │1463.85 │1463.85 │全部 │├──┼───┼───┼───┼────┼─────┼─────┼────┤│ 6 │新竹縣○○○鎮○○○段│ 0000-1 │32.89 │32.89 │全部 │├──┼───┼───┼───┼────┼─────┼─────┼────┤│ 7 │新竹縣○○○鎮○○○段│ 0000 │64.41 │64.41 │全部 │├──┼───┼───┼───┼────┼─────┼─────┼────┤│ 8 │新竹縣○○○鎮○○○段│ 0000 │826.61 │826.61 │全部 │├──┼───┼───┼───┼────┼─────┼─────┼────┤│ 9 │新竹縣○○○鎮○○○段│ 0000 │7423.39 │3997.64 │全部 │├──┼───┼───┼───┼────┼─────┼─────┼────┤│ 9-1│新竹縣○○○鎮○○○段│ 0000-6 │ │3425.75 │全部 │├──┼───┼───┼───┼────┼─────┼─────┼────┤│10 │新竹縣○○○鎮○○○段│ 0000-2 │459.05 │235.05 │全部 │├──┼───┼───┼───┼────┼─────┼─────┼────┤│10-1│新竹縣○○○鎮○○○段│ 0000-3 │ │224.00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