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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孟員嶠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被 告 温忠平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被 告 吳文賢被 告 陳昕琳前列温忠平、吳文賢、陳昕琳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前列温忠平、吳文賢、陳昕琳共同複代理人 范素清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先位部分

1、確認被告溫忠平與被告陳昕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10月13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2、被告溫忠平應將前項夫妻贈與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昕琳所有。

3、確認被告溫忠平與被告吳文賢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11月29日東跨北字5360號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均不存在。

4、被告吳文賢應塗銷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5、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備位部分

1、被告溫忠平與被告陳昕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10月1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06年11月6日以夫妻贈與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2、被告溫忠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11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昕琳所有。

3、被告溫忠平與被告吳文賢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11月29日東跨北字5360號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4、被告吳文賢應塗銷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5、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先位部分

1、被告陳昕琳與原告於106年10月間書立4,000萬元借據、6,000萬元借據與1億元本票,足以證明雙方有借貸合意

(1)原告與被告陳昕琳於100年左右認識,其原為抗衰老診所安法診所之業務,原告配偶是該診所會員,亦與被告陳昕琳認識。當時原告與原告配偶已經分居,彼此並不干涉私下交友生活,但始終維持相當友好的關係。被告陳昕琳因知悉原告頗有資產而主動接近,兩人進而成為男女朋友。

(2)被告陳昕琳交往後以各種理由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向原告借款總金額約1億74萬元,因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只有口頭約定,並無逐次書立借據。然而,原告於106年10月發現被告陳昕琳103年12月間就以母親心臟不好為由設下長達2年多的圈套,於106年2月、5月以其母親要換心臟以及心臟感染突然短缺醫藥費,分別借款310萬與250萬。在本案爆發前約106年8月間,原告先發現另一女友訴外人王玲艷(英文名LISA)以投資姐夫之金融機構為由向原告訛詐人民幣1,200萬元,王玲艷事後坦承其用該資金私自設立醫美診所經營自己事業,原告想要訴外人王玲艷簽署本票擔保還款,王玲艷表示要被告陳昕琳先簽再說,當時被告陳昕琳與訴外人王玲艷,常常針對他方動輒向原告鉅額借款的行徑,彼此看不順眼,原告便藉此機會要求被告陳昕琳簽署本票與借據。

(3)106年10月8日時,被告陳昕琳簽署發票日100年6月30日之6,000萬元本票以及4,000萬元及6,000萬元借據。被告陳昕琳於106年10月9日另又同意於106年10月11日其生日當天直接就1億元債務簽發本票,惟其發票日仍簽署100年6月30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未填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自發票日起算三年,被告陳昕琳簽發之1億元本票發票日為100年6月30日,對原告來說實為無用罹於時效的本票。原告因此於106年10月13日要求被告陳昕琳重新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0月13日之1億元本票,並於借據第一項「借款人」補填載「陳昕琳」之簽名而完備該借據。

2、原告與被告陳昕琳書立之6,000萬元、4,000萬元借據,與雙方實際借貸約定與履行情形相符

(1)被告陳昕琳與原告於106年10月間書立之4,000萬元借據記載:「今因借貸事由,故於民國100年6月30日,…雙方議定借貸款條如下:一、貸與人(空白)(以下簡稱甲方),借用人陳昕琳(以下簡稱乙方)。二、甲方願將金錢新台幣肆仟萬元貸與乙方;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四、本借貸期間自民國100年6月30日起至民國年月日止(到期日年月日均空白)。五、…(略)…。六、約定利息:(1)本借貸金錢約定利息,依法定利率1%計算。…借貸期間期滿時,乙方應將全部借款及利息一併償還假方,不得有拖延短欠。貸與人(即甲方):孟員嶠…;借用人(即乙方)陳昕琳」、以及6,000萬元借據一紙記載:「今因借貸事由,故於民國100年6月30日,…雙方議定借貸款條如下:一、貸與人孟員嶠(以下簡稱甲方),借用人:陳昕琳(以下簡稱乙方)。二、甲方願將金錢新台幣陸仟萬元貸與乙方;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四、本借貸期間自民國100年6月30日起至民國年月日止(年月日均空白)。

…六、約定利息:(1)本借貸金錢約定利息,依法定利率%計算(利率空白)。…借貸期間期滿時,乙方應將全部借款及利息一併償還假方,不得有拖延短欠。貸與人(即甲方):孟員嶠…;借用人(即乙方):陳昕琳…」。

(2)被告對二紙借據形式真正不爭執,該二紙借據為網路下載的制式借據,因原告對被告陳昕琳第一筆借款日為100年7月1日,雙方便將借據日期記載為前一日100年6月30日,借貸金錢期間亦記載自100年6月30日開始。借據第三點所記載「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被告陳昕琳既自認雙方係於106年10月簽署該二紙借據,是原告確實於簽署同時將1億元借款均交付被告陳昕琳,該借據與雙方借款情形自屬相符。

(3)關於1億元借款之交付,原告已提出雙方存摺封面、各次匯款記錄整理表、交易明細及匯款回聯條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該等文書之真正。

3、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及抵押權設定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民法87條第1項規定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與是否訂有書面契約、是否有法律行為之形式外觀,並無必然關連;況且,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非在藉以欺瞞第三人,以達一定之目的,且為取信於第三人,創造貌似合理的交易外觀亦屬常見。現今社會,債務人為避免名下不動產為債權人查封拍賣,常與親友通謀而就名下不動產為虛偽法律行為,諸如買賣、贈與、信託或設定抵押權使不動產價值貶損,以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者。債務人甚至可能就名下不動產交叉併用數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法律行為,例如贈與親友後設定抵押權或信託予親友後設定抵押權(如系爭竹北市房地與被告陳昕琳土城區12樓、12樓之6房地之脫產模式即屬之),或者設定抵押權後復又贈與親友者(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3號民事判決),亦非少見。目的是透過輾轉疊加的無效法律行為,債權人必須耗費龐大勞力、時間與費用,才能藉由訴訟除去該無效法律行為並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耗費之程序成本甚或高於實體利益,造成受償障礙,進而迫使債權人放棄追償。

(2)然債務人與親友通謀交叉併用虛偽法律行為之目的,既是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債務人並無喪失財產換價利益或移轉處分權限之真意,其所為虛偽法律行為之安排,勢必隱約環繞於債務人四周。判斷此類案件,法院即應以債務人為中心,就其債務發生與債權人發動強制執行前後,整體觀察債務人與其親友間成立各該疑似虛偽法律行為之動機、原因、時點、履行過程與履行方式,是否並非出於「理性」、「謹慎」而不符交易常情,或是否與債務人及其親友之身分與過往交易慣習有違,並應觀察債務人暨親友間是否有突兀且不合理之財產安排或變動。例如:債務人之親友干冒自身難以承受之交易風險甚至為財產自損行為,而以非理性方式配合債務人安排之法律行為,或原較債務人無資力之親友,突對債務人取得鉅額債權或者受讓鉅額資產,又或因債務人在密集短暫時間進行脫產,未及安排合理交易過程,其等辯稱透過現金交易或者僅以「債權」抵償而無實際金流,是否符合交易常情,且與債務人及其親友之身分與過往交易慣習相符,皆為法院認定是否虛偽法律行為之標準。法院若僅就債務人各個法律行為單獨割裂觀察其合理性,將陷於見樹不見林,且易有事實認定彼此矛盾之違誤,則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法律行為之真偽,即難謂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屬違法。

(3)被告陳昕琳於106年10月13日簽署1億元本票以及4,000萬元、6,000萬元借據後,當天便贈與名下新竹縣○○市○○段○○○○○號房地(下簡稱系爭竹北市房地)予被告溫忠平,106年10月24日又贈與新北市○○區○○段○○○○○號房地(下稱土城區12樓之6房地)予被告溫忠平,106年11月15日信託新北市○○區○○段○○○○○號房地(下稱土城區12樓房地)暨設定擔保債權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給訴外人陳聿安即被告陳昕琳胞妹,僅僅33日,被告陳昕琳名下登記之全部不動產便脫產殆盡。

(4)被告陳昕琳與溫忠平二人所述因離婚而移轉系爭竹北市房地與土城區12樓之6之時間序與情狀,顯然不一致,衡情夫妻離婚如此重要之事應不至有此出入,其等所述實難信之,被告陳昕琳另案偵查中供述其贈與系爭竹北市房地與土城區12樓之6房地予被告溫忠平之原因,係原告表示要與被告陳昕琳結婚,被告陳昕琳才對被告溫忠平提出離婚之要求,但被告溫忠平不願意,另被告陳昕琳另曾向被告溫忠平借款,才以贈與土城區12樓之6房地作為離婚條件,而竹北市房地原本即被告溫忠平出資,因此離婚前為節稅,便登記返還予被告溫忠平云云。

(5)被告溫忠平108年3月18日於另案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該案原告為陳昕琳)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跟你提出離婚時是否當下同意?)答:不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從原告提出離婚到同意離婚,期間多久?)答:大約幾個月的時間,半年左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跟原告離婚,夫妻財產如何分配?)答:

竹北的房子是我買的所以還給我,土城的套房是協議賠給我的,其他的部分沒有談。…(被告訴訟代理人:離婚條件是一次談成還是分次?)答:分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被證十五(即系爭竹北市房地),原告106年10月13日將竹北房屋贈與給你,所以在106年10月13日時已經談妥離婚?)答:大約前一個月談妥,即106年9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所以九月時已經談妥房屋要過戶給你?)答:是的。」等語,整理被告溫忠平另案證述之離婚情節則為「被告陳昕琳係在106年11月23日兩人離婚前半年便向其提出要離婚,其初始不願意,歷經多次討論後,其等在竹北市房屋移轉登記之發生原因日106年10月13日前一個月即106年9月談妥離婚以及竹北市房地與土城區12樓之6房地過戶」。

(6)被告陳昕琳與溫忠平之婚姻,應係虛偽締結,自始目的為便捷被告陳昕琳脫產被告溫忠平職業為不動產仲介公司之公司負責人,非無智識之人,其與被告陳昕琳105年10月31日結婚至106年11月23日離婚,被告溫忠平於108年3月18日於另案作證時,竟回答被告陳昕琳父母與親妹妹真實姓名均不知,而被告陳昕琳母親早已在88年往生,被告溫忠平似乎並不知悉。且被告溫忠平對陳昕琳結婚期間之生活情形,顯然默不關心,就被告陳昕琳與訴外人蕭毅之共同居住於八德路二段房屋之事,竟無任何氣憤,直到今日亦無提出任何民事求償或刑事訴訟,甚至與被告陳昕琳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應訴,彼此甚為和諧。被告陳昕琳與溫忠平間感情如此淡薄,於被告陳昕琳106年10月13日簽署1億元本票後,被告溫忠平迅捷以夫妻贈與方式受讓不動產所有權併離婚以協助被告陳昕琳脫產。故渠等締結之虛偽婚姻,應係被告陳昕琳唯恐東窗事發脫產不及,預先安排以作隨時脫產之準備。

(7)被告陳昕琳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後,包括系爭竹北市房地,復又均超額設定擔保物權,目的顯為使各該不動產價值貶損而脫免強制執行,106年11月29日竹北市房地之謄本便登記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文賢。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網站,辦理非金融機構抵押權登記辦理期限為3日,故系爭竹北市房地應係106年11月27日或28日時,即向地政事務所遞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文件。被告溫忠平如非協助陳昕琳脫產,何以被告陳昕琳八德路二段住所甫於106年11月24日(星期五)遭查封動產,被告溫忠平受讓之兩筆不動產旋於次一上班日便遞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申請文件?

(8)被告溫忠平另案證述竹北市房地是用3,200萬元購買,自備款2成等語,可推估系爭竹北市房地約貸款2,560萬元,自備款640萬元。被告溫忠平辯稱其向不動產仲介公司之股東即被告吳文賢借款1,000萬元,借款用途為裝潢系爭竹北市房屋,並為擔保吳文賢之借款於系爭竹北市房地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但系爭竹北市房地扣除銀行貸款2,560萬元,剩餘價值並不足1,000萬元,此意謂被告吳文賢1,000萬元借款雖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但事實上並無足額擔保。況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規定,不動產經拍賣程序如無人應買,債權人又不願承受者,第一次與第二次再行拍賣每次最多可減價20%。被告吳文賢1,000萬元借款債權顯極有可能全部無法受償,風險甚高。被告吳文賢為被告溫忠平不動產公司之股東,有不動產專業,若其借款1,000萬元予被告溫忠平時要求不動產作為擔保,表示其對於借款可否清償相當在意,但卻不要求足額擔保,甚至於可能無法受償?

(9)被告溫忠平與吳文賢1,0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溫忠平與陳昕琳就系爭竹北市房地之贈與行為既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溫忠平並無系爭竹北市房地實質處分權,自不可能以之為擔保品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

備位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上開第244條第3項規定不適用前2項撤銷權規定所指「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係指債權人本身之債權其內容乃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例如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之買賣物交付請求權、第409條規定之贈與物交付請求權(贈與特定物,不包含贈與金錢)或第423條規定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等債權均屬之。是若債權人本身債權屬金錢債權或得轉換為金錢債權者,自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而不受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此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債務人若將其財產處分,致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履行,將使債權人之債權毫無保障,民法第244條因而設立債權人之撤銷權,針對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予撤銷,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旨在供全部債權之共同擔保,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俾全體債權人平等受償,此由同條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同條第1、2項撤銷權即明。

民法第244條所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應係以金錢債權或得轉換為金錢債權者為限。」。原告對債務人陳昕琳之債權為1億元本票債權與借款債權,性質上為金錢債權並無疑義,原告依對被告陳昕琳1億元本票債權與借款債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請求回復登記為債務人陳昕琳所有,當係保全債務人陳昕琳之責任財產,並以之確保全體債權人債權實現與平均受償,自屬於法有據。

2、依被告溫忠平於106年12月14日書具予被告吳文賢借據記載「借款新台幣肆佰萬元,並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收訖無誤,自106年12月14日起按月還款利息40,000元」、106年12月26日借據記載「借款新台幣參佰壹拾伍萬元,並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收訖無誤,自106年12月26日起按月還款利息31,500元」以及107年1月15日借據「借款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並於民國107年1月15日收訖無誤,自107年1月15日起按月還款利息28,500元」。顯與被告溫忠平所述與被告吳文賢沒有約定利息是多少,其每個月只會意思意思給一點利息之證述差距甚遠,其借貸關係顯非真實。

3、被告溫忠平向訴外人謝翔安借款之日期較被告吳文賢晚,但簽發予訴外人謝翔安之「本票」卻較被告吳文賢為早,其等借據與本票顯係事後倒填日期而製作,被告溫忠平簽發予訴外人謝翔安擔保106年12月28日之225萬借款,發票日為同日之本票,本票號碼為「WG0000000」、擔保107年2月1日借款225萬,發票日為同日之本票,本票號碼為「WG0000000」;然被告溫忠平簽發予被告吳文賢擔保106年12月14日400萬元借款而於同日簽發之本票號碼「WG0000000」、擔保106年12月26日315萬元借款而於同日簽發本票之號碼為「WG0000000」、擔保107年1月15日285萬元借款而於同日簽發本票之號碼為「WG0000000」,可知被告溫忠平簽發予訴外人謝翔安、被告吳文賢之本票號碼由小而大且連號,顯係連續簽發,且號碼較小者較早簽發。故真實性顯極為可疑,被告溫忠平所提出借據與本票,應係配合被告吳文賢、訴外人謝翔安所完成之金流而事後製作。倘按時序簽發借據與本票,實不致發生借款債務較晚產生,本票卻較早簽發之矛盾情形。

4、綜上,被告吳文賢借款1,000萬元予被告溫忠平是否為真顯有疑義,且被告吳文賢借款1,000萬元債權雖於竹北市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但該不動產已設定3,100萬元予臺灣企銀而幾無殘值,被告吳文賢竟毫不在意,顯見被告吳文賢現金資產或所得應遠遠超過1,000萬元為是,方能對該借款有無擔保不甚在意。然倘如此,被告吳文賢為何借款1,000萬元予被告溫忠平無法一次匯款?而須先後於106年12月14日、106年12月26日、107年1月15日,各匯款400萬、315萬與285萬元分作三次匯款。被告陳昕琳可運用資金,支付系爭竹北市房地簽約款、用印款裝潢款以及傢俱費用仍綽有餘裕,反觀被告溫忠平財務困窘須向被告吳文賢、訴外人謝翔安借款共1,450萬元支付裝潢與傢俱費用,被告溫忠平顯無可能為實際購買系爭竹北市房地之人。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先位部分

一、被告陳昕琳與原告間並沒有借款關係:

1、被告陳昕琳對於原告有匯款如原證四表格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惟其中105年5月5日之500萬元、106年2月3日之310萬元、106年5月7日之250萬元,合計1060萬元部分,業經被告陳昕琳足額返還,故原告執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應欠缺確認利益。至其他匯款部分,原告雖主張係消費借貸關係,惟卻未詳述借款契約如何約定?利息有無約定、如何約定?清償日為何?是否曾經還款?有無擔保?原告應先舉證此等前提事實,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若原告與被告陳昕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陳昕琳如何處分其名下財產,均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自毋庸討論系爭房屋後續被告陳昕琳之處分行為。

2、被告所提107年偵字第128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自此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中,均可見被告陳昕琳與原告間,除經判決確定之1060萬元以外,其原因關係均為「贈與」。自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第7、8頁可見:「…況告訴人與被告陳昕琳於100年間結識並進而交往之男女朋友之事實,為告訴人及被告陳昕琳雙方所是認,並有告訴人及被告陳昕琳分別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惟觀諸卷附LINE對話紀錄係載有:『寶貝需要多少錢、目前5.6百、說少了不夠很麻煩喔、說多了要個5~6億把我嚇跑了更不好、我不敢多借了、借多了還不出來、我從來沒有開口要你還…我需要用錢,你能幫我嗎?要250萬…寶貝開口,我有拒絕過嗎?...我全力挺寶貝…你只要是我的某,怎麼會要你還錢…早日跟你結婚…要跟你結婚跟妳生孩子還不開心?』等內容,是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陳昕琳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係有正常交往且關係親密,告訴人本於雙方經濟狀況及當時雙方緊密情誼關係而願意支應被告陳昕琳經營珠寶生意之資金與費用,核與常情尚非顯屬有違,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陳昕琳向告訴人索取尚開款項之原因係出於虛構,有蓄意詐騙告訴人犯行之具體事證,自不得僅以被告陳昕琳嗣後與告訴人感情生變,反推被告於交往期間受領上開經濟資助或餽贈行為之初,有何詐欺不法情事。…(四)另告訴意旨(二)雖指被告陳昕琳與被告林恩煌共同虛偽將八德路房屋之所有權人登記予被告林恩煌,實際購買八德路房屋之人係被告陳昕琳云云,然縱被告林恩煌係向被告陳昕琳借款2,600萬元購買該屋,且被告陳昕琳事後有資助被告林恩煌繳交八德路房屋貸款等情,均無從證明被告林恩煌於辦理八德路房屋所有權登記之初,並無購買該八德路房屋之真意,況被告陳昕琳係遲於106年10月13日簽發上開1億元本票及借據予告訴人,雙方感情亦係簽發本票後始生變,益難認被告林恩煌於105年2月2日購買該八德路房屋時,與被告陳昕琳即有蓄意隱匿財產之動機及意圖,而虛偽將該八德路房屋之買受人登記為被告林恩煌,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3、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第一頁則以:「…陳昕琳因業務之便,知悉孟員嶠為僑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崇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也知悉孟員嶠已有配偶,2人年紀相差24歲,仍因孟員嶠資力豐厚,便主動接觸、聯繫孟員嶠,2人因而自民國100年2月起至106年11月間止成為男、女朋友。…並在2人成為婚外情男女朋友的交往期間,陸續獲得孟員嶠贈與大筆金額的款項。」。不論係自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或就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均認原告與被告陳昕琳間除了被告陳昕琳以父親換肝、母親換心之事欺詐原告之1060萬元以外,其餘均認屬情誼資助之「贈與」性質。蓋被告陳昕琳與原告自100年2月起交往至106年11月間,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在2人交往期間內,原告多次以匯款方式贈與、資助被告陳昕琳,均從未要求返還,且保有親密交往情誼,此段期間原告亦未曾詢問、查證其匯款予被告陳昕琳之金錢用途,甚至在LINE中表示沒有要被告陳昕琳還款等語。

此外,原告在刑事自訴案件中,亦主動將其在與被告陳昕琳交往期間所匯款之金錢自行加以區別,並僅就1060萬元涉犯詐欺部分單獨提起自訴(即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部分),其餘則以刑事告訴途徑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之(即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93號、107年度偵字第12897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而此程序上之區別即可見原告亦認為該筆1060萬元與其餘之款項交付之情節及背景事實有所差異(原告清楚知悉除1060萬元以外均係贈與),在刑事詐欺之構成要件上難以符合,故將之分為二種程序進行。

4、被告陳昕琳與溫忠平確實在106年11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並非脫免債務之行為,此從其於另案陳述下情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上開房屋在106年10月13日用夫妻贈與名義贈與給你?)因為原告(即陳昕琳,下同)要跟我離婚,然後這間房子當初是我買的,所以還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用多少錢買的?)大約3200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支付房屋價款是如何支付有無貸款?)自備款大約2成,其餘房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自備款及房貸利息部分由何人繳納?)自備款是我出的,每個月的房貸支出也是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是你所購買的房子要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為買老婆的名字是很正常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跟原告離婚的原因?)個性不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結婚之前知道原告有對外積欠款項?)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知道原告從是何行業?)珠寶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跟你說因為珠寶業要向人週轉金錢的事實?)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竹北的房子106年10月13日過戶時,原告有跟你說是因為積欠別人積欠,所以要趕快以夫妻贈與來脫產的事實告知你?)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6年10月24日為何又以夫妻贈與名義將上開房屋贈與給你?)因為原告要離婚,這段時間花了我很多錢,還有公司的週轉,所以他說這樣可以賠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被證四、五,原告是否有給你看過這個借據?)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原證一,是否看過這張本票?)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跟原告離婚,夫妻財產如何分配?)竹北的房子是我買的所以還給我,土城的套房是協議賠給我的,其他的部分沒有談。」、「(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竹北房屋雖然是你付的錢,但已經登記原告名下,為何在離婚時願意將房子返還給你?)原本就我買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跟原告關於竹北房屋的出資,是贈與關係還是借貸關係?)房子是我出資買的,房貸也是我繳納的,離婚時他返還給我。」等語。

5、再者,竹北市○○○路○○○號19樓房屋為被告溫忠平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陳昕琳名下,倘若被告溫忠平是為了配合被告陳昕琳脫產而虛偽結婚,被告溫忠平豈有可能將自己名下房屋登記於被告陳昕琳名下。

6、系爭竹北房屋早在106年10月13日簽立本票前即簽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蓋被告陳昕琳與被告溫忠平係在106年10月13日「早上」簽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當晚原告才要求被告陳昕琳重新簽發系爭106年10月13日之1億元本票,故被告陳昕琳與被告溫忠平在106年10月13日上午簽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豈有可能預見當晚原告會要求被告陳昕琳重新簽發本票?再者,對於被告陳昕琳而言,系爭本票自始是為了配合原告逼迫LISA而簽立,且原先所簽發之100年6月30日票據罹於時效,對被告陳昕琳而言根本沒有威脅,被告陳昕琳當然也沒有動機要進行脫產,而因承辦代書送件之時間為106年10月30日,故原告才會誤認被告陳昕琳係因簽立系爭本票後為了脫產始為夫妻贈與之行為。

7、被告溫忠平之所以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文賢,係因被告溫忠平有向吳文賢借款,且該借款尚未清償故未塗銷,此觀溫忠平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自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庭上提示被證十五,依照這個謄本記載,這個房屋在106年11月30日時,設定1000萬元,擔保債權抵押權給吳OO,這個抵押權設定原因為何?)向他借款1000萬元裝潢房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現在吳先生、謝先生的本金你都沒有清償?)沒有清償,大家都不會計較,之前土城賣掉有還50萬元。」。

備位部分

1、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被告溫忠平與陳昕琳間106年10月13日之贈與行為及106年11月6日之夫妻贈與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罹於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13號假扣押卷宗,原告之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為106年11月21日遞狀,該聲請狀第三頁「查封之說明」記載:「自債務人陳昕琳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竹北市○○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債務人所有下列不動產:新竹縣○○市○○段○○○○號,持分100000分之636之應有部分之土地。(二

)新竹縣○○市○○○路○○○號19樓之房屋。」,再觀該聲請狀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竹北市○○段○○○○○○號建物謄本,即可見當時陳昕琳名下已無竹北市○○段○○○○○○號(即新竹縣○○市○○○路○○○號19樓之房屋)建物,然原告明知此情,仍在該聲請狀第三頁「查封之說明」記載系爭房屋,顯見原告最遲(原告應更早知悉)於106年11月21日已知有撤銷原因,然遲至107年12月4日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0年間與被告陳昕琳認識而為男女朋友,被告陳昕琳於100年7月1日起至106年5月7日陸續收到原告1億74萬元之款項,係匯至被告陳昕琳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被告陳昕琳並於106年10月8日簽署發票日100年6月30日之6,000萬元本票,以及與4,000萬元、6,000萬元借據。被告陳昕琳於106年10月13日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0月13日之1億元本票。

2、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建物(含共有部分)暨座落土地即自強段2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36(下簡稱系爭竹北市房地),被告陳昕琳於106年4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6年5月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陳昕琳、溫忠平於106年10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被告陳昕琳於106年11月6日將系爭竹北市房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被告溫忠平。

3、被告吳文賢依106年11月29日東跨北字第5360號設定登記,於106年11月29日登記為擔保債權總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先位部分

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昕琳,無非以其為陳昕琳一億零七十四萬元借款及本件本票之債權人,本件票據債權經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而附表所示不動產係陳昕琳出資買受,因通謀成立贈與契約,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為被告陳昕琳之債權人?被告溫忠平與被告陳昕琳就附表所示系爭竹北市房地於106年10月13日所成立之贈與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溫忠平與被告吳文賢於106年11月29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有關原告與被告陳昕琳間存在金額合計一億零七十四萬元之債權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存摺、存摺未登摺交易清單、匯款回條聯為據,且兩造基於借貸之意思為交付及收受款項部分,亦經提出借據二紙為證,細究借據內容分別記載:「今因借貸等事由,故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向__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款條如下:一貸與人孟員嶠(以下簡稱甲方)、借用人陳昕琳(以下簡稱乙方)。二甲方願將金錢新臺幣陸仟萬元貸與乙方,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四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0年6月30日起‧‧‧」、「今因借貸等事由,故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向__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款條如下:一貸與人孟員嶠(以下簡稱甲方)、借用人陳昕琳(以下簡稱乙方)。二甲方願將金錢新臺幣肆仟萬元貸與乙方,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四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0年6月30日起‧‧‧六約定利息:(1)本借貸金錢約定利息,依法定利率1%計算‧‧‧」等語,並經雙方簽名,且與原告主張陸續匯交陳昕琳之總金額(一億零七十四萬元)相當,應認確有借貸之實。再細究原告與陳昕琳間電子通訊往來列印內容:被告陳昕琳對於原告詢問:「妳要錢很急嗎?很急的話,我先轉一些給妳」,除回覆稱:「不會,只是現金都用出去,陸續有貨款要付,七月中的事了」外,亦補充稱:「我貸到款就能還你,謝謝你那麼幫我」,原告詢問:「寶貝需要多少錢?」,除回覆稱「目前五、六百」外,又回覆稱:「我不敢多借啦,借多了還不出來」,對於原告回覆「我從來沒有開口要妳還」,續覆以「這次的要還啦,以前的慢慢還」等語,足見被告陳昕琳確向原告要求協助周轉,並表示將原告匯交之款項盡力返還、絕不賴帳等情,並簽立本票等文件供原告收執以為借款保障,益證雙方確存借貸關係,非如被告答辯係贈與關係。

3、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足當之。次按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陳昕琳與被告溫忠平於105年10月31日結婚並至106年11月23日離婚,被告2人並於106年10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由被告陳昕琳於106年11月6日將系爭竹北市房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被告溫忠平,雖原告主張被告陳昕琳、溫忠平之婚姻,應係虛偽締結,目的為便捷陳昕琳脫產云云,然被告陳昕琳與被告溫忠平結婚之時,原告與被告陳昕琳就上開債務間尚無任何具體請求,是原告空以被告溫忠平未知悉被告陳昕琳之家庭及交友狀況驟認雙方係虛偽締結婚姻,尚屬無據。故被告溫忠平與被告陳昕琳離婚,於法夫妻本可就離婚後財產分配予以協議,是原告主張渠等間為通謀,顯有疑義,況被告溫忠平就系爭竹北房地業已提出出資之頭期款674萬元支票四紙及中悅皇苑開立之收入明細單據等證明,且後續貸款支付亦係被告溫忠平所出資,故系爭竹北房地雖前登記於被告陳昕琳名下,並以被告陳昕琳名義辦理貸款,另原告復主張被告陳昕琳於105年1月至8月間,已先匯款至少560萬元予被告溫忠平,或何不於竹北市房地所用制式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四)項中約定被告溫忠平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然被告陳昕琳與被告溫忠平婚後本為同財共居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資金相互流通,實屬人情之常,尚無從徒憑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由何人經手,或由何名義匯款支付各節逕予認定。故被告陳昕琳與被告溫忠平離婚後,原先各登記名下之資產,無論如何爭執何人出資購買,均與判斷渠等基於財產分配無涉,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顯無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主張據以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8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昕琳與被告溫忠平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昕琳所有,洵屬無據。

4、另有關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既因被告陳昕琳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溫忠平,則被告溫忠平基於所有權之行使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文賢,當屬有據,是原告上開請求併失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空言被告溫忠平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被告等先後所供述支付款項,或質疑有關被告吳文賢之借據及本票係事後倒填日期,均與事實不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虛偽設定云云,並請求被告陳昕琳與被告溫忠平等所設金融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及查詢被告溫忠平是否提出裝潢系爭竹北市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支付工程費用之付款憑證與裝修工程初驗、複驗與完驗紀錄文書,並傳喚被告吳文賢,再函詢蘭陽技術學院查明陳昕琳與被告溫忠平是否均為該校學生且為同班同學等情,均因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移轉有何虛偽情事,,遂失所憑,是上開請求顯屬無據。

備位部分

1、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備位請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項及第4項規定,雖原告前於106年11月21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不動產,然其係於106年12月4日收到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1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陳昕琳系爭附表標的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始知悉有上開撤銷原因之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卷證核閱無訛,於法尚未逾民法第245條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2、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撤銷權」係以受益人於與債務人為有償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其要件。本件系爭房地,承前所述,既為被告陳昕琳與被告溫忠平於106年10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6年11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溫忠平,雙方並於106年11月23日辦理離婚,而辦理離婚協議期間,夫妻本可就離婚後財產分配予以協議,是本件尚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所屬之範圍。至原告主張其有撤銷權存在,業據被告等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然如前述,依據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溫忠平明知本件所有權移轉有損害於被告陳昕琳之債權人。

3、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然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已取得對價,債務人總體財產未因此減少,即難謂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本件承前所述,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被告陳昕琳與被告溫忠平於夫妻存續期間,互有金錢往來,被告溫忠平亦就系爭房地予以出資頭期款674萬元及後續貸款,是渠等本於離婚後之財產分析而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實為有償行為,且難謂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有撤銷權存在,於法顯有未合。

4、故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陳昕琳與被告溫忠平為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明知有損害於被告陳昕琳之債權人,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及第4項請求,自非有據,其並進而代位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暨抵押權設定行為並予以塗銷併予回復等,均無從准許,均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87條、第179條規定,確認被告陳昕琳與被告溫忠平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應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昕琳所有,暨系爭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應予塗銷部分,洵屬無據。又備位請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就附表房地所為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就附表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並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