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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范寶昀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被 告 葉王竣兼前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金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王竣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乃所謂「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且此「特別審判籍」之法條並非「專屬管轄」之規定。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金貴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被告葉王竣住新竹縣○○市○○○路○○○號,訴之聲明如後述土地位於苗栗縣,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許金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108年10月22日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許金貴應給付原告1,386萬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許金貴於100年3月間就如後述21筆地號土地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600萬元,與被告許金貴指定之被告葉王竣向苗栗縣南庄鄉農會各貸款450萬元購地,苗栗縣○○鄉○○○段113-3、114-1、114-3、114-4、49

9、503、506、114-2地號8筆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113-2、

115、116、117、117-1、117-2、119、498-1、507、507-1、507-2、507-3、507-4地號13筆土地登記於由被告許金貴指定被告葉王竣名下。被告許金貴分別於100年10月5日出售499-11地號土地、101年1月11日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499-9、499-1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名過戶予被告葉王竣,再分別於101年2月9日及3月13日出售、101年11月22日出售115-13地號土地、101年2月9日出售115-5地號土地、101年3月13日出售115-9、115-7、115-6地號土地,合計售得1,926萬元。被告許金貴於103年8月間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兩造簽訂協議書第㈡條約定,若被告許金貴未能於6個月內清償借款並另給付20萬元時,被告許金貴應於6個月內將被告葉王竣所有之113-6、113-8地號土地(分割自113-2地號土地)過戶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並配合辦理變更農業證明,如未能順利取得農業證明,而產生之增值稅及其他費用,均由被告許金貴負責。原告已於103年8月6日將借款匯予被告許金貴指定之被告葉王竣,而被告許金貴迄今未返還借款。被告許金貴代原告出售登記於原告名下之499-11、499-9、499-10及115-13地號土地,僅代原告償還貸款計90萬元,故口頭承諾將113-2、113-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因113-6地號土地已將113-7、113-8地號土地合併,並分割增加113-9地號土地,原告依協議書及兩造口頭承諾請求被告將113-2、113-6、113-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該土地目前登記被告葉王竣名下,被告2人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被告許金貴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葉王竣將113-2、113-6、113-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金貴,並交付占有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許金貴應給付原告1,480萬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葉王竣應將苗栗縣○○鄉○○○段○○○○○○號、113-6地

號、113-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許金貴所有,再由被告許金貴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因移轉苗栗縣○○鄉○○○段○○○○○○號、113-9地號土地予原告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許金貴負擔。

⒊被告葉王竣應將苗栗縣○○鄉○○○段○○○○○○號、113-6地

號、113-9地號土地返還被告許金貴,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金貴與原告合作土地開發,約定由原告出資600萬元,被告許金貴則負擔開發費,原告不參與過程,僅約定收回出資額600萬元及紅利1,500萬元。因法令變更,開發過程不順利,土地賣不出去,遂與原告商量用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土地作為抵償,其價值應已足夠原告應得之2,100萬元,原告亦已使用多年。被告因開發案虧損1,000多萬元,此部分理應由原告共同分攤,被告為原告支付之其他開發費用,已足抵償辦理土地過戶所應繳之增值稅。被告許金貴未返還借款,同意將113-6、113-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但被告未曾允諾將113-2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係要原告以其他土地交換,說以後留給原告,不代表不用錢,沒有寫契約,113-2地號土地不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許金貴於100年3月間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600萬元,原告並與被告許金貴指定之被告葉王竣各向農會貸款450萬元,有合作開發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37頁)。

㈡、被告許金貴分別於100年10月5日出售499-11地號土地、101年2月9日、3月13日出售499-9、499-10地號土地、101年11月22日代原告出售登記於原告名下之115-13地號土地、101年2月9日出售115-5地號土地、101年3月13日出售115-9、115-7、115-6地號土地,有被告提出之價金明細及買賣契約等件足參(本院卷第217、247-255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許金貴應給付原告1,386萬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葉王竣應將苗栗縣○○鄉○○○段○○○○○○號、113-6地號、113-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許金貴所有,再由被告許金貴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因移轉苗栗縣○○鄉○○○段○○○○○○號、113-9地號土地予原告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許金貴負擔之,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葉王竣應將苗栗縣○○鄉○○○段○○○○○○號、113-6地號、113-9地號土地返還被告許金貴,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許金貴於100年3月間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雙方合作開發苗栗縣○○鄉○○○段如附表所示21筆土地(嗣經分割、合併整理),㈠甲方(原告)出資新台幣陸佰萬元正,其土地過戶予甲方及乙方(被告許金貴)指定人:葉王竣。過戶地地號如下:甲方:113-3、114-1、114-3、114-4、499、503、506、114-2等8筆地號。葉王竣:113-2、115、116、117、117-1、117-2、119、498-1、50

7、507-1、507-2、507-3、507-4等13筆地號。㈡以上須配合苗栗縣南庄鄉農會合貸新台幣玖佰萬元正,甲方及乙方指定人葉王竣各各貸款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雙方須依核貸條件支付本金及利息並不得拖延及遲緩繳交,致影響本案之開發,待土地銷售後第一優先償還本案貸款。㈢俟本案貸款清償完畢後,甲方優先取回出資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正及另紅利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以上之資金及紅利共計貳仟壹佰萬元正,兩年內待全數取回後,其餘尚未銷售之土地須過戶於葉王竣。餘尚未銷售之土地須過戶予被告葉王竣。㈣該土地開發相關費用,包括木屋、守衛室、大門、挖土機工程、水電配置、鋪設道路及測量、合併分割、罰款、代書費用等相關費用由乙方支付及全權負責,有合作開發協議書(本院卷第37頁、協議書初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被告許金貴已出售499-9、499-10、499-11、115-5、115-6、115-7、115-9、115-13地號土地,所得價金共計1,926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出售明細、買賣契約等件足憑(本院卷第217、247-255頁),且為原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其依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向農會貸款,因農會僅核貸350萬元,原告委請其妹范寶均向農款貸款不足之100萬元,嗣經被告償還90萬元,農會餘款360萬元均為原告自行償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南庄鄉農會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范寶均之南庄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代償/匯款明細表、原告之台北富邦大安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足憑(見本院卷第173-178、195、263-267頁);參以被告自陳購買附表所示21筆土地之價款為1,500萬元,各人負責貸款450萬元,原告出資600萬元,土地整理中間過程范寶昀不參與,最後收回600萬元,加紅利1,500萬元(本院卷第141-145頁),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㈡「待土地銷售後第一優先償還本案貸款」,是以被告許金貴出售土地所得價款1,926萬元應優先償還貸款900萬元(計算式:1,926萬-900萬=1,026萬),原告貸款450萬元中之360萬元係由其自行清償,應由前開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向原告清償,1,026萬加計360萬元,為1,386萬元,前開金額由原告優先取回出資額600萬元及紅利1,500萬元。被告許金貴雖稱:中間突發狀況,農發條例不斷改變,縣府公文要做水土保持,花了100多萬元,水源問題鑿井23萬元、廣告文宣等費用,希望原告負擔一半(本院卷第141-149頁),然依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㈣該土地開發相關費用,包括木屋、守衛室、大門、挖土機工程、水電配置、鋪設道路及測量、合併分割、罰款、代書費用等相關費用由乙方支付及全權負責,又系爭土地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山坡地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原即有相關規定,尚難認有何情事變更情形。原告與被告許金貴間「合作開發協議書」係約定購買系爭土地各自投資金額,尚無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前開協議書就出資額、清償貸款、取回出資額、紅利、土地登記、土地開發相關費用負擔等均已有約定。綜上,原告依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許金貴返還貸款、出資額、紅利等1,386萬元,為有理由。另原告自陳目前登記在其名下有苗栗縣○○鄉○○○段114-2、115-2、115-10、115-23、499、499-12、499-13、503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市價約10,758,773元,見本院卷第293-2

94、351頁),被告得依合作開發協議書㈢約定請求原告將尚未銷售之土地過戶予被告葉王竣,亦據原告陳明(本院卷第285、287頁),惟此非本案訴訟標的,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㈢、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㈣、次查,原告、被告2人於103年8月訂立協議書:㈠甲方(原告)出資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借予乙方(被告)開發其他工地經費,期間六個月。乙方如期於六個月之內將上述款項如期歸還並之應允另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正,共計壹佰貳拾萬元正還予甲方。㈡乙方未能如期歸還上述款項,須配合將苗栗縣○○鄉○○○段地號113-6、113-8(道路用地)等2筆土地,需將其子葉王竣土地過戶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人,並配合辦理變更農業證明,未能順利取得農業證明以致產生之增值稅及其他費用,則由乙方全權負責支付並辦理過戶予甲方。並於六個月之內辦理完成過戶手續。有協議書、匯款委託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1、243頁),被告自陳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未償還,要用土地抵償,113-6、113-9地號土地同意過戶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36、352頁),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已併入113-6地號土地,113-6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113-9、113-1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25-27、121-125頁)。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名下的113-6、113-9地號土地同意過戶給原告」(本院卷第352頁),就此部分訴之標的被告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將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予准許。惟原告未舉證前開土地係被告葉王峻占有使用收益,逕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被告許金貴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葉王竣將113-6、113-9地號土地交付占有由原告代為受領之,為無理由。

㈤、又查,證人廖語羚證稱:苗栗縣○○鄉○○○段113-6、1138土地農業證明有申請下來,但是申請下來之後,稅捐處那邊不認這個農證,所以還是要繳稅(本院卷第187頁)。參酌前開協議書係約定「並配合辦理變更農業證明,未能順利取得農業證明以致產生之增值稅及其他費用,則由乙方全權負責支付並辦理過戶予甲方」,則前揭土地已取得農業證明,即與上開應由被告許金貴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約定條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許金貴負擔苗栗縣○○鄉○○○段113-6、113-9土地增值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再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同法第407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許金貴口頭承諾將113-2、113-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許金貴否認,並辯稱「我之前有說要送給原告,都沒有寫契約,因為原告說景觀很好,我說以後留著給原告,但是不代表說不用錢」等語(本院卷第352頁)。經查,證人廖語羚到庭證稱:曾受被告許金貴委託辦理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過戶,因為土地增值稅單下來,稅金的負擔,雙方沒有談好要如何處理,沒有人要繳這筆稅。後來沒有過戶等語(本院卷第186-187頁),由上以觀,尚難認原告與被告許金貴就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已就所謂抵償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已達成合致,原告請求被告許金貴將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又原告對被告許金貴既無此項債權存在,原告復未舉證前開土地係被告葉王峻占有使用收益,逕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被告許金貴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葉王竣將113-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金貴,並交付占有由原告代為受領之,為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原告於107年8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後5日內為給付,被告迄未履行,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自律師函送達(107年8月10日送達,有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8頁)後5日之翌日即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合作開發協議書、借款協議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金貴應給付原告1,386萬元,及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葉王竣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主文第二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葉王竣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於起前曾委任證人廖語羚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因無人願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故原告仍有起訴之必要,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命原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附表:

┌─┬───────┬────┬──────────────────────────────┐│編│苗栗縣三灣鄉大│約定登記│分割/合併/出售情形 ││號│坪林段/地號 │人名義 │ │├─┼───────┼────┼──────────────────────────────┤│ 1│113-3 │范寶昀 │①499分割增加499-1~499-3(原證6-1) │├─┼───────┤ │②506分割增加506-1~506-2 ││ 2│114-1 │ │③113-3、114-1、114-3、114-4、499-1~499-3、 │├─┼───────┤ │ 506、506-1~506-2併入499(原證6-1) ││ 3│114-3 │ │④499分割增加499-4~499-13(原證6-1) │├─┼───────┤ │⑤100.10.5出售499-11 ││ 4│114-4 │ │ 101.2.9出售499-9 │├─┼───────┤ │ 101.3.13出售499-10 ││ 5│499 │ │ │├─┼───────┤ │ ││ 6│506 │ │ │├─┼───────┤ ├──────────────────────────────┤│ 7│503 │ │ │├─┼───────┤ ├──────────────────────────────┤│ 8│114-2 │ │ │├─┼───────┼────┼──────────────────────────────┤│ 9│113-2 │葉王竣 │①113-2分割增加113-5~113-8(原證3) ││ │ │ │②113-7、113-8併入113-6(原證1) ││ │ │ │③113-6分割增加113-9、113-10(原證1、2、本院卷第124頁) │├─┼───────┤ ├──────────────────────────────┤│10│115 │ │①115分割增加115-2、115-5~115-9 ││ │ │ │(原證6-2、9-2、10-1、11-1、12-1、13-1) ││ │ │ │②499-11併入115-8(原證6-2) ││ │ │ │③115-2分割增加115-10、115-13(原證9-1、9-2) ││ │ │ │④115-14併入115-13(原證9-1) ││ │ │ │⑤499-5、499-6、115-22併入115-2(原證9-2) ││ │ │ │⑥499-9併入115-5(原證10-1) ││ │ │ │⑦496-3併入115-7(原證12-1) ││ │ │ │⑧101.11.22 出售115-13 ││ │ │ │ 101.2.9出售115-5 ││ │ │ │ 101.3.13出售115-6 、115-7、115-9 │├─┼───────┤ ├──────────────────────────────┤│11│116 │ │ │├─┼───────┤ ├──────────────────────────────┤│12│117 │ │ │├─┼───────┤ ├──────────────────────────────┤│13│117-1 │ │ │├─┼───────┤ ├──────────────────────────────┤│14│117-2 │ │ │├─┼───────┤ ├──────────────────────────────┤│15│119 │ │ │├─┼───────┤ ├──────────────────────────────┤│16│498-1 │ │ │├─┼───────┤ ├──────────────────────────────┤│17│507 │ │ │├─┼───────┤ ├──────────────────────────────┤│18│507-1 │ │ │├─┼───────┤ ├──────────────────────────────┤│19│507-2 │ │ │├─┼───────┤ ├──────────────────────────────┤│20│507-3 │ │ │├─┼───────┤ ├──────────────────────────────┤│21│507-4 │ │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