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7號聲請人即原 告 范寶昀代 理 人 張智凱律師

蔡慧玲律師相對人即被 告 許金貴被 告 葉王竣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所為判決,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號履行協議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關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係因相對人即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名下的113-6、113-9地號土地同意過戶給原告」(本院卷第352頁),因就此部分訴之標的被告認諾,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以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關於「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自應以被告認諾時之面積為準,而非以原告起訴時之面積為準,被告認諾前上揭土地已因分割增加同地段113-10地號土地,有土地謄本可佐,就分割增加之同地段113-10地號土地,被告未一併認諾,即不得就此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至於本院就上訴審裁判費用核定若有超出被告認諾時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價額,當事人可就溢繳部分聲請退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