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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何漢桂

何盈澤何盈沐何惠珠上4 人共同 李家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複代 理 人 黎筱汶被 告 翁麗

何鈴玉何玲琦何玲燕何庭萱即何玲芬何玲美何榮進上7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一部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漢桂新臺幣(下同)5,833,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盈澤、何盈沐、何惠珠各1,904,6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嗣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漢桂15,682,567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盈澤、何盈沐、何惠珠各5,107,522 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3 -164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 ○號、面積93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合併自○○○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除○○○段000-00地號土地外,原係何江泉所有或耕作,其後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即以何江泉次子何漢宗名義辦理○○○段000-00地號土地繼承及○○○段000-00地號土地放領登記,然實際權利人為何江泉長子何漢津、次子何漢宗及三子何漢桂等;何江泉、何漢津、何漢宗分別於民國43年10月13日、73年10月21日、105 年11月11日過世;原告何盈澤、何盈沐、何惠珠為何漢津之繼承人;被告翁麗、何鈴玉、何玲琦、何玲燕、何庭萱即何玲芬、何玲美、何榮進等7 人為何漢宗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登記於何漢宗名義期間,乃由何漢津、何漢宗、何漢桂3 人共同管業及分擔稅賦,並由何漢津長期使用中,嗣則出租他人經營釣蝦場之用,承租人亦出資於系爭

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鋼架造一層樓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約定租期屆滿後建物歸地主所有。詎被告於10

7 年3 月間,逕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以62,224,800元出賣予訴外人何達偉;而系爭000 地號土地合併自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扣除上開土面積後之出售價格為56,767,700元【62,224,800-(62,224,800935 ×82)=56,767,7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三房各應分得之款項為18,922,567元(56,767,7003 =18,922,567,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翁麗、何玲燕曾各給付原告何漢桂162 萬元(合計3,240,000 元),其等2 人另各給付原告何盈澤180 萬元(合計3,600,000 元),是扣除上開已給付之金額後,原告何漢桂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682,567元(18,922,567-1,620,000 -1,620,000 =15,682,567),原告何盈澤、何盈沐、何惠珠則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07,522 元【(18,922,567-1,800,000 -1,800,000)÷3 =5,107,522 )】,原告於起訴前委託律師發函催告給付,被告皆未理會,爰起訴請求之。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系爭000 地號土地係於69年7 月1 日由重測前之○○○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3 筆地號土地合併,其中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由何江泉放領取得,僅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尺為何漢宗買賣取得。至於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於42年間雖以何漢宗名義放領取得,惟斯時何漢宗僅17歲(00年00月00日生)、何漢津為24歲(00年00月00日生)、何漢桂14歲(00年00月00日生),因何漢津在臺灣紡織新竹廠工作喪失佃農資格,何漢桂又僅14歲年事最幼,當時由何江泉當家做主,故由何江泉指示以次子何漢宗之名義辦理放領登記。且查,42年4 月23日公布施行、83年9 月22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67條規定:「現耕農民以子孫名義購買其承租耕地者,以現耕農民購買論」,依上開法規,○○○段

000 之22號土地雖係以何漢宗名義放領取得,仍視為現耕農民即何江泉購買,故何漢宗放領土地之權利既係源自於何江泉,其實質權利仍應歸屬三兄弟共有。

2訴外人王玓良於83年間係透過原告何盈澤、何盈沐、何惠珠

胞弟何盈峻之介紹(已於92年1 月6 日死亡),自84年1 月起承租系爭000 地號土地經營天天來釣蝦場,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證人王玓良之於本院之證述可參。訴外人王玓良承租系爭000 地號土地期間,均係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租金,一次給付3 個月租金,起初係由大房代表即原告何惠珠向訴外人王玓良收取租金支票,約5 年,並記錄收支明細,供宗親隨時查閱;其後於89年4 月間改由二房即被告之被繼承人何漢宗收取租金支票至系爭000 地號土地租約終止為止,由此可知,倘若系爭000 地號土地非何漢津、何漢宗、何漢桂共有,則大房即原告何惠珠為何得以留存土地租賃契約書,甚與原告何漢桂均曾受領系爭土地之租金,並留存收支明細及部分繳款憑證。

3由原告何惠珠製作之帳目明細以觀,83年間為出租系爭土地

,進而支出整地及向水利會購買通行權等相關前置費用,乃由何漢津、何漢宗、何漢桂3 人共同支付;嗣後每年應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或因系爭000 地號土地衍生之應納費用等均由收取之租金中支付。惟自89年4 月間,改由二房何漢宗收取租金後,何漢宗則不願自每年收取之租金中支付房屋稅、地價稅,遂向原告另行收取之,此有被告何榮進於105 年間傳送予原告何盈沐告知當期應負擔之地價稅與房屋稅數額,共計27,470元之訊息可參。又因原告何盈沐與被告一家住所鄰近,故原告何盈沐均係交付現金予被告何榮進以支付地價稅及房屋稅;至原告何漢桂因住居基隆,故以匯款方式支付房屋稅款、地價稅款至被告何榮進台新銀行帳戶內,此有原告何漢桂帳戶明細可稽。此外,每房於105 年應負擔之房屋稅、地價稅共計27,470元,另需分擔系爭000 地號土地周圍道路鋪設柏油費用5,000 元,故原告何漢桂匯款之金額為32,470元。再者,何漢宗並非不識字,亦已結婚生子,土地通常會由何漢宗自行或委由其子女管業,為何整理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費用要由三房共同負擔?又為何要由大房代表即原告何惠珠負責收取租金,並詳細記載相關款項之收支,皆與事理不合,故被告所辯,殊難信採。

4何漢津早年之戶籍謄本原記載「佃農」,嗣刪除改記載為「

台灣紡織公司新竹廠工員」,由此可知何漢津曾有佃農身分,嗣改至紡織公司上班,故有關何漢津曾在新竹紡織廠工作乙節,並非虛假。至於當時土地權利為何不以大房何漢津名義,而以二房何漢宗名義登記,原告何漢桂所稱上開在紡織廠上班不能繼承農地之緣由,雖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惟參照何漢津戶籍謄本記載之職業欄變更,足可推知,42年耕地放領以及45年辦理繼承何江泉土地時,應係大房何漢津至紡織廠工作,失去佃農身分,故改以具有佃農身分之二房何漢宗名義登記。

5被證5 二紙收據係被告翁麗與何玲燕單方製作,因文書標題

係以收據為名,故原告何盈沐當時僅在意可得領收180 萬元之文義,並未審閱其餘文義,原告何盈沐實無該收據上所載其餘權利之請求拋棄之真意。

㈢、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或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漢桂15,682,567元,及自擴張聲明暨

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盈澤、何盈沐、何惠珠各5,107,522

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何漢宗於61 年6月21日購買,並於同年10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繼承人何漢宗於105 年11月11日過世後,由被告7 人繼承之,原告始終未能說明借名登記之原因,及借名登記到底係存在於何江泉與何漢宗間,抑或何漢宗與原告何漢桂、何漢津間。系爭000 地號土地原係由何漢宗搭建倉庫存放水果使用,嗣則出租予第三人興建、經營釣蝦場之用,無論租賃契約或租金,均由何漢宗簽訂與收取,且由原證3 之租賃契約可證明自89年起至103 年間,系爭000 地號土地均由何漢宗出租,租金亦由何漢宗收取;而坐落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亦於91年5 月31日租期屆滿時由被告何漢宗依約取得所有權,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未有原告管理使用之狀況。又被告翁麗、何玲燕所分別給付予原告何盈沐、何漢桂之款項,乃係渠等出於感念何漢津及原告何漢桂曾經幫忙耕作土地所為之給付,此有原告何盈沐親自書立之收據可參,實非分配出售土地之價款。

㈡、105 年間,被告之被繼承人何漢宗身體不好住院時,原告何盈沐曾向被告何榮進表示以前曾幫忙耕種,若系爭000 地號土地出賣時,應將賣得價金分予原告;斯時,被告何榮進甚感疑惑,覺得沒有道理,故傳簡訊告知原告何盈沐,若系爭

000 地號土地出賣時欲分得價金,是否應分攤地價稅;且原告過往均未曾向何漢宗洽談要求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改登記為何漢津、何漢宗、何漢桂3 人共有,係在何漢宗過世後始向被告請求,實有悖於常情。此外,被告何榮進不清楚原告何漢桂於104 年10月23日匯款24,978元之原因為何。

㈢、基上,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委任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顯然無據。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何江泉育有長子何漢津(00年00月00日出生)、次子何漢宗(00年00月00日出生)、三子何漢桂(00年00月00日出生),何江泉於43年10月13日、何漢津73年10月21日、何漢宗

105 年11月11日過世。原告何盈澤、何盈沐、何惠珠為何漢津之繼承人;被告翁麗、何鈴玉、何玲琦、何玲燕、何庭萱即何玲芬、何玲美、何榮進為何漢宗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舊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27 、61-72 頁)。

㈡、新竹市○○段○○○ ○號土地原登記予何漢宗名下,該筆土地於69年7 月1 日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合併自○○○段000-00(82平方公尺)、000-00(30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838 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及合併土地情形如下,有土地登記簿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85-219 頁):

1○○○段000-00地號土地(何漢宗「買賣」取得):

○○○段283-5 地號土地(943 平方公尺),於35年6 月登記為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61年5 月22日分割增加○○○段000-00(82平方公尺)、283-19地號,何漢宗於61年10月27日因「買賣」取得○○○段000-00地號土地(8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87-189 、195 、196 頁)。

2○○○段000-00地號土地(何江泉「放領移轉」取得、何漢宗「繼承」取得):

○○○段292-6 地號土地(370 平方公尺)為何江泉於42年

9 月17日因「放領移轉」取得,何漢宗於45年1 月27日「繼承」取得,60年6 月12日分割增加○○○段292-19、292-20、292-21、292-00、292-23地號,○○○段292-6 地號(剩59平方公尺);○○○段292-6 地號土地(59平方公尺),於60年11月10日合併292-19至292-23地號土地;60年12月24日分割增加292-24、292-25、292-26、292-27、000-00(48平方公尺)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至第206 頁)。○○○段000-00地號土地(48平方公尺)於61年5 月5 日分割增加○○○段292-36地號(18平方公尺),○○○段000-00地號土地(剩30平方公尺),樹林頭292-36地號土地於61年10月27日移轉予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本院卷一第201 、207-213 頁)。

3○○○段000-00地號土地(何漢宗「放領移轉」取得):

樹林頭000-00地號土地(838 平方公尺)為何漢宗於42年9月17日因放領移轉之原因取得(見本院卷一第197-199 頁)。

㈢、何漢宗於83年11月22日與王玓良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面積200 坪,以每坪180 元之價格出租予王玓良,租賃期間自84年1 月1 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何漢宗於83年11月21日收受租金5 萬元,原告何惠珠曾收受王玓良簽發發票日為84年8 月1 日、票面金額108,000 元之支票,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支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26

1 頁)。

㈣、何漢宗於89年6 月1 日、91年6 月1 日、93年6 月1 日與王玓良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面積200 坪,以每月租金2 萬元出租予王玓良,租用期間自89年6 月1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上開期間之租金均由何漢宗收取;何漢宗復於98年11月1 日與王玓良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面積200 坪,以每月租金5 萬元,出租予王玓良,租用期間自98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98年11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之租金由何漢宗收取,99年

5 月1 日起至7 月31日止之租金由被告何榮進收取,有土地租賃契約書3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163 頁)。

㈤、被告何榮進於105 年10月20日傳送簡訊予原告何盈沐表示「何榮進帳戶台新銀行812 南寮分行1020帳號00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合計:27,470元(每人地價稅:24,921)(每人房屋稅2,549 )」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何盈沐提出之手機簡訊屬實,有簡訊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3-267、354頁)。原告何漢桂於105 年10月21日匯給何榮進32,470元;前1 年之104 年10月23日匯給被告何榮進24,978元,有存摺內頁影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

㈥、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於107 年3 月9 日以62,224,800元出賣予訴外人何達偉,於107 年4 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79頁)。

㈦、原告何盈沐於107 年7 月18日曾出具收據予被告何玲燕、翁麗,上載「何漢宗君所有新竹市○○段○○○ ○號土地,因何漢津曾幫與耕作,何漢宗君逝後該土地出售他人,宗女何玲燕/ 宗妻翁麗為感謝何漢津幫與,雙方協議一致同意由何玲燕/ 翁麗給付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補償何漢津幫與耕作之勞資與權利,何漢津之全體繼承人對何玲燕/ 翁麗其餘權利之請求拋棄,經何漢津之繼承人代表何盈沐當面點收無訛,恐口無憑,特立此收據為據」等語,有收據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7、169 頁)。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新竹市○○○段○○○○○○○○○○○○○○號土地原均為原告何漢桂、何漢宗、何漢津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然借名登記於何漢宗名下,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何漢宗之繼承人即被告7 人於何漢宗死亡後將土地出售,取得之62,224,800元價金,逾3 分之1 部分,扣除被告翁麗、何玲燕前已各給付原告何漢桂162 萬(合計324 萬元)部分,及被告翁麗、何玲燕前已各給付原告何盈澤、何盈沐、何惠珠180 萬(合計360 萬元)部分後,其餘皆為不當得利,於終止借名登記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或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何漢桂15,682,567元,連帶給付原告何盈澤、何盈沐、何惠珠各5,107,522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何漢桂、何漢宗、何漢津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然借名登記於何漢宗名下,難為可採: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且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系爭000 地號土地原為何漢宗所有,嗣由被告7 人繼承取得,有土地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7-89 頁),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何漢宗間,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係何江泉於

42年9 月17日因「放領移轉」取得,何漢宗於45年1 月27日「繼承」取得;○○○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38 平方公尺)則為何漢宗於42年9 月17日因「放領移轉」取得,有舊土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 、206 、197 -19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惟原告主張:○○○段000-00地號土地於42年間雖以何漢宗名義放領取得,惟斯時何漢宗僅17歲(00年00月00日生)、何漢津為24歲(00年00月00日生)、何漢桂14歲(00年00月00日生),因何漢津在臺灣紡織新竹廠工作喪失佃農資格,何漢桂又僅14歲年事最幼,當時由何江泉當家做主,由何江泉指示以次子何漢宗之名義辦理放領登記;且查,42年4 月23日公布施行、83年9 月22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67條規定:「現耕農民以子孫名義購買其承租耕地者,以現耕農民購買論」,依上開法規,○○○段000 之22號土地雖係以何漢宗名義放領取得,仍視為現耕農民即何江泉購買,故何漢宗放領土地之權利既係源自於何江泉,其實質權利仍應歸屬三兄弟共有等情。

3按政府於42年公布「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地主可保

留水田三甲或旱田六甲,其餘由政府用徵收補償方法交佃農承租耕種,政府強制徵收地主超額之出租耕地,附帶徵收地主供佃農使用收益的房舍、曬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的基地,放領給現耕農民,其旨均在扶植自耕農,實現中華民國憲法第143 條「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之土地政策。上開土地政策可由42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82年7 月30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4條規定:「徵收耕地地價,依照各等則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二倍半計算。前項收穫總量,依各縣(市)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時所評定之標準計算」。同條例第20條規定:「承領耕地地價準照第14條之規定計算,連同定著物及基地價額,並按周年利率百分之

4 加收利息,由承領人自承領之季起,分10年以實物或同年期之實物土地債券均等繳清,其每年平均負擔以不超過同等則耕地三七五減租後佃農現有之負擔為準。但承領人得提前繳付一部或全部。獎勵提前繳付之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72條規定:「耕地承領人,于繳清第一期地價後,憑繳納收據向地政機關逕辦移轉登記,領取土地所有權狀」等規定窺知。

4原告固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何漢宗於42年9 月17日放領取

得○○○段000-00地號土地時,年僅17歲,無耕作能力,係由其父親何江泉指示以其名義辦理放領登記,故土地實質權利仍應歸屬三兄弟共有等情。惟查,證人施何秀緞(即何漢宗及原告何漢桂之胞姐、何漢津之胞妹)於本院證稱:我父親過世時,何漢宗才17歲、何漢桂才15歲,當時不會耕種,所以後來他們2 人在上面種菜…,我父親過世後,我不太清楚,何漢宗17歲不會耕作,一開始請人,後來因為收成不夠本錢,後來就沒有做了,後來好像還有種菜,當時是何漢宗在我父親身邊…,我父親過世之後何漢桂去基隆,我記得他14歲去基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 至119-1 頁)。原告何漢桂則當庭表示:當時我哥哥不會耕作,是我的舅舅幫我哥哥何漢宗播種,那時候證人施何秀緞已經出嫁,所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我爸爸死後,我才去基隆當學徒,當時何漢津、何漢宗都還在新竹,何漢津在新竹紡織廠,當時因為是國防工業所以不用當兵,只當國民兵,因為他在紡織廠上班不能繼承農地,因此42年耕地放領、45年辦理繼承何江泉土地時,由何漢宗取得土地…,我父親43年過世,我在45年到基隆作西藥房的學徒,我沒有耕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5 頁、卷二第178 頁)。原告何盈沐則陳稱:何漢津年輕時確實在紡織廠工作,但我不清楚他有沒有下田工作,因為我當時還很小,後來我爸爸20幾歲得了哮喘無法在紡織廠工作,回來家裡休息,他很少下田耕作,但偶爾有在田裡種盆栽、榕樹跟芭樂。(問:土地放領後是誰在幫忙耕種?)那時候都沒有在耕作,小時候聽我爸爸說是找舅公就是我爸爸的舅舅來幫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

6 頁)。由證人施何秀緞之證詞、原告何漢桂、何盈沐之前揭陳述;佐以何漢津之舊戶籍登記簿記載為「台灣紡織公司新竹廠工員」,而何漢宗之舊戶籍登記簿則登載為「佃農」(見本院卷二第41、43頁);何漢宗於42年9 月17日與父親何江泉分別放領取得○○○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何江泉隔年死亡後,何漢宗於45年間分割繼承取得○○○段000-00地號土地,足徵何漢宗非無能力在母親及舅舅之協助下或僱請人力幫與耕作。此由何江泉死亡後,何漢宗並未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9條規定,以不能自耕申請政府收回,另行放領,益資證明。

5原告另主張依42年4 月23日公布施行、83年9 月22日廢止之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67條規定:「現耕農民以子孫名義購買其承租耕地者,以現耕農民購買論」(按應係修正前第70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段000 之22號土地雖係以何漢宗名義放領取得,仍視為現耕農民即何江泉購買等情。證人施何秀緞亦證述:(問:依你所知,土地的權利是何漢宗一人的,或是三個兄弟共有?)是三個兄弟共有等語。惟詢問其緣由,其證述:(問:你為何認為土地是三個兄弟的?)土地之前是父親的,父親又沒有指定是誰的等語,經提示卷內○○○段000-00號由何漢宗於61年間「買賣取得」之土地登記謄本予證人施何秀緞閱覽,並告以○○○段000-00地號土地係由何漢宗「放領移轉」之事實,其則表示對此土地所有權屬並不知情(見本院卷二第119-1 至119-2 頁),足見證人施何秀緞係因自幼見父親何江泉在土地上耕作而主觀認為土地為父親所有,非曾經見聞何江泉指示土地為三兄弟共有,但以何漢宗名義辦理公地放領。況且,縱令○○○段000-00地號土地係由現耕農民何江泉以何漢宗名義購買,而應以何江泉購買論,此節亦非可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三兄弟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遑論證人施何秀緞已證述:父親又未指定土地是誰的等語在卷,是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即何江泉指示以何漢宗名義辦理放領登記,三兄弟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已盡舉證責任。

6末查,原告何惠珠雖提出其管理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帳冊資

料(見本院卷二第45-95 頁)及其曾收受承租人王玓良簽發發票日為84年8 月1 日、票面金額108,000 元之支票為據(參不爭執事項㈢),主張其於84年至88年間代表實際上共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三房收租,惟此為被告否認,細繹帳冊內容,無非記載系爭000地號土地收入(租金)及支付(地價稅、房屋稅),並無結餘由三房朋分之紀錄,至多僅足證明原告何惠珠代何漢宗記帳或管理收支,尚難以此即認原告何漢桂與何漢津、何漢宗三兄弟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另依原告何漢桂之陳述可知,其曾出資整地以利出租系爭000地號土地,因此曾經短暫收取土地租金以抵付整地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故尚難以收租之事實即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佐以原告何盈沐於107年7月18日曾出具收據予被告何玲燕、翁麗,上載「何漢宗君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因何漢津曾幫與耕作,何漢宗君逝後該土地出售他人,宗女何玲燕/宗妻翁麗為感謝何漢津幫與,雙方協議一致同意由何玲燕/翁麗給付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補償何漢津幫與耕作之勞資與權利,何漢津之全體繼承人對何玲燕/翁麗其餘權利之請求拋棄,經何漢津之繼承人代表何盈沐當面點收無訛,恐口無憑,特立此收據為據」等語,有收據2紙在卷可佐(見不爭執事項㈦);原告何漢桂自承收受何玲燕、翁麗各給付之162萬元時亦出具收據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苟三兄弟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等何以在父親何江泉身故後同意由何漢宗單獨繼承○○○段

292 -28地號土地,又何以僅收受款項作為「幫與耕作之勞資與權利」,而未要求分配3分之1之土地價款,殊違常情。

至於被告何榮進於105年10月20日傳送其銀行帳戶帳號及地價稅、房屋稅資料予原告何盈沐,原告何漢桂並於105年10月21日匯給何榮進32,47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對此被告何榮進表示:105年的時候我父親狀況就不太好了,住院的時候原告何盈沐有跑來找我,說以前有幫忙耕種,如果我們之後土地賣錢他們也要分,我就覺得奇怪,我父親付錢買的地為何要分錢給他們,我覺得沒有道理,我就跟他們說,我父親狀況不好,他們要分擔地價稅嗎,所以我才傳這個簡訊,讓他們知道地價稅這件事…,實際上我也沒有收到何盈沐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0頁),審酌被告何榮進之陳述並不違常情,本院尚難以105年間被告何榮進傳送之簡訊即認原告何漢桂與何漢津、何漢宗三兄弟間於民國40幾年間即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存在,而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何漢宗之繼承人即被告7 人於何漢宗死亡後將土地出售,取得之62,224,800元價金,逾3 分之1 部分,扣除被告翁麗、何玲燕前已各給付原告何漢桂162 萬(合計324 萬元)部分,及被告翁麗、何玲燕前已各給付原告何盈澤、何盈沐、何惠珠180 萬(合計360 萬元)部分後,其餘皆為不當得利,於終止借名登記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或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何漢桂15,682,567元,連帶給付原告何盈澤、何盈沐、何惠珠各5,107,522 元,為無理由:

承上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即○○○段000 之22號土地係由何江泉指示以次子何漢宗之名義辦理放領登記,其意思乃土地為三個兄弟共有的權利,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三兄弟之間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原告聲請之證人施何秀緞證述:土地之前是父親的,父親又沒有指定是誰的一語不符;縱使何江泉確實曾指示以何漢宗名義購買土地,依42年4 月23日臺灣省政府訂定發布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現耕農民以子孫名義購買其承租耕地者,以現耕農民購買論」之規定,○○○段000-00地號土地仍應以何江泉購買論,無從推論出土地實質權利歸屬於原告何漢桂、何漢津、何漢宗三兄弟共有。本院尚難以民國80年以後,何漢津之子女何惠珠管理帳目或原告何漢桂曾經收租以抵付整地費用乙節,即推認三兄弟於40多年前曾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或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何漢桂15,682,567元,連帶給付原告何盈澤、何盈沐、何惠珠各5,107,522 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