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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葉時佑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被 告 林烈暉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被 告 林寶珍即岳新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烈暉、林寶珍即岳新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惟案情繁雜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5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於修法前經本院以普通程序審理中,嗣於修法後,雖應改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然兩造當事人均同意因案情繁雜而繼續依普通程序審理,可見原告已依上開條文第5規定為聲請,應予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數次調整各項請求金額,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55,5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卷二第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林寶珍即岳新商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烈暉於民國105年9月8日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葉斯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停等欲迴轉時,遭後方被告林烈暉駛來之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被告林烈暉過失傷害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又被告林烈暉案發時所駕駛之車輛為岳新商行之業務用車,且為執行職務時間,應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職務時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故應由僱用人被告林寶珍即岳新商行與被告林烈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賠償之相關項目,分別敘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自105年9月8日起陸續於仁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署立桃園醫院及桃園療養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6,587元。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於105年9月8日急診就醫治療,休養至今均需由家人在旁照顧,故比照僱用看護每日2,200元計,請求被告賠償1年看護費用803,000元。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為清華高中美容美髮科畢業,於畢業後亦從事工作,是依照其學歷、工作經驗及能力,必定能某求工作而取得最低基本薪資。原告自事故發生起在醫院及家中休養約8個月,以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68,072元。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依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於105年9月8日因外傷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而有失語、失認、記憶力障害、感情障害、人格變化,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病症固定。另經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評估,原告職業能力有顯著下降,功能測驗達中度障礙、注意力及日常生活功能達輕度障礙,僅能從事簡便工作,並經鑑定原告於車禍後智商僅有66,為輕度智能不足。原告前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殘廢給付時,經該公司核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7級殘廢等級,並因此理賠73萬元殘廢給付。又7級殘廢等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69.21%,原告為85年12月10日生,於150年12月10日年滿法定退休年齡,以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請求被告賠償4,227,871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現年21歲,正值事業黃金期前途無可限量之際,卻因此次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車禍至今均無法工作,且於106年8月16日因在家中出現攻擊行為被家人帶至署立桃園醫院強制安置,現已出現失語、失認、記憶力障害、感情障害、人格變化等症狀。因本次車禍造成家中頓失經濟支柱,而原告全家亦終日因醫療費用及後續治療費用在家擔驚受怕,現已身心俱疲,身心靈均遭受巨大打擊,造成精神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255,5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烈暉辯稱:原告沒有提出看護費實際支出之證明,且車禍是否導致原告無法工作,並受有勞動力減損,誠屬有疑;且被告林烈並未受僱於被告林寶珍即岳新商行。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寶珍即岳新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之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均有明文。經查,被告不慎駕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46號卷第14-22頁、本院卷一第239、241頁),而被告林烈暉所涉傷害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13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上情及被告林烈暉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均為被告林烈暉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林烈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林烈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烈暉受僱於被告林寶珍即岳新商行,從事屠宰工作,平日須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而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業經被告林烈暉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02號卷宗審閱無訛,是認被告林烈暉係在執行其受僱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甚明,被告林烈暉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空言否認其受僱於被告岳新商行,難為可採。而被告林寶珍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茲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56,587元:

原告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陸續於仁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署立桃園醫院及桃園療養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6,587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憑(見本院106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46號卷第14-22頁、本院卷一第239、241頁),並有上開醫療院所回函暨檢送之醫療單據、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87、207-209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因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0元:

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8日急診就醫治療,休養至今均需由家人在旁照顧,故比照僱用看護每日2,200元計,請求被告賠償1年看護費用803,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固於105年9月8日至仁慈醫院急診住院,並於108年9月12日出院,惟住院期間意識清楚,可行走,不需專人看護等情,有仁慈醫院回函檢送之病歷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難認原告有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就其長達1年期間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礙難准許。

3工作損失126,054元:

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至少需治療3至6個月始能恢復等情,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頁),參以原告受傷後即陸續至仁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署立桃園醫院及桃園療養院就醫,堪認原告確實因病治療至少6個月而無法工作。佐以原告曾從事工地工作,車禍當天是要去找工作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之原告心理衡鑑報告記載、原告父親車禍當日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02號卷第10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態、年齡、社會經驗,及行政院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自106年1月1日起調整為21,009元等情判斷,認原告主張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以每月21,009元計算,尚屬合理,且符社會客觀行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26,054元(21,009元×6個月),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4勞動能力減損901,824元: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車禍受傷後,固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核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7級殘廢等級,並因此理賠殘廢給付73萬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惟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5月8日回函所載:「病人所受之傷害應為車禍造成,至少需治療三至六個月始能恢復,病人心智測驗為輕度肢能障害(應為智能障礙之誤),且為年輕病患、四肢活動能力正常,因此癒後對其勞動能力應不至嚴重影響(至少可恢復至8-9成勞動能力)。」等語,應認原告受傷後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比率不至於達到原告所主張之69.21%之程度。

⑶雖被告聲請再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然原告為四肢活動

力正常之年輕男子,其智能不足之情形在臨床上屬於難治之症,智能改善可能性甚低,因車禍受有頭部傷害確實有可能是造成病人智能不足之原因,但亦不能排除原告在車禍受傷前原本就是智能不足的可能性,有衛生福利院桃園療養院函覆原告之病情說明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卷宗第43頁),且原告刻正於桃園監獄服刑中,故原告有無再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必要性及如何克服技術性困難配合醫療院所進行勞動能減損鑑定,均屬有疑。據此,本院審酌原告病症已固定、各大醫療院所就原告病症評估診斷情形及原告受傷後之行為態樣等,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5%。

⑷原告為85年12月1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之105年9月8日

時為20歲未滿之人,原告主張其原可工作至勞基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核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自車禍發生治療休養6個月後之106年3月8日起至其65歲即150年12月10日止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自屬正當。又原告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基本工資21,009元,1年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7,816元(計算式:21,009×12×15%=37,8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該所得為計算標準,並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系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901,824元【計算式:37,816×23.00000000+(37,816×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901,823.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衡情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據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係85年生,車禍發生時未滿20歲,國中畢業,名下財產僅汽車1部;被告林烈暉從事為人載運貨物賺取單趟包車費用之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林寶珍即岳新商行名下財產亦僅有汽車1部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39、61-71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林烈暉之過失態樣、事故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

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6,587元、工作

損失126,054 元、勞動力減損901,824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1,284,465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66,779元,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暨存摺內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8-200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7,686元(計算式:1,284,465-766,779=517,686)。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7,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