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胡維翔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胡毓勝被 告 謝嘉福
許玉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建號853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7樓)之第七層面積77點68平方公尺,第八層面積47點68平方公尺,及暫編建號1627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7樓)之第七層面積12點64平方公尺,第八層面積13點43平方公尺,突出物面積23點01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路○○巷○○號7樓及8樓附屬建築物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自民國107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路○○巷○○號7樓及8樓附屬建築物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所為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開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0月9日經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72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得標買受原為訴外人謝明世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建號853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7樓)之第七層面積77點68平方公尺,第八層面積47點68平方公尺,及暫編建號1627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7樓)之第七層面積12點64平方公尺,第八層面積13點43平方公尺,突出物面積23點0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被告等雖為訴外人謝明世之雙親,惟被告等已無合法權源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原告通知被告並要求遷離房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路○○巷○○號7樓及8樓附屬建築物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72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建物,並已於107年11月6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執行筆錄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就為法院所拍賣之系爭建物,已自領得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經查,系爭建物業經原告拍賣取得,並已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等自其取得所有權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既已否認被告等係有權占有,則被告等就其等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等迄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證明其等有何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