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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 告 陳榮源訴訟代理人 林雅鋒律師

劉志賢律師吳維川被 告 徐榮聰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黃國益律師林頎律師複代 理 人 陳顥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426,323元,及其中新臺幣62,176,425元自民國108年5月22日起,其中新臺幣12,109,030元自民國110年1月10日起,其中新臺幣16,140,868元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426,3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間與被告協議以50%比例共同投資僑善段605等地號土地(下稱僑善段土地),並出資2,390萬元、另於101年8月間與被告協議以50%比例共同投資中正段25地號土地(下稱中正段土地),並出資38,276,425元。原告投資之僑善段、中正段土地均已出售,投資目的已經達成,即應進行結算,為此依委任、隱名合夥及兩造間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及分配利潤。嗣兩造就上開投資案進行清算,各項金額差異如附表一、二所示,然遍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書證可證明兩造對於投資案之管理費曾有明確約定;又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實質獲得所得之人,並無代他人繳納稅款之規定,且兩造於100年間訂定之各投資協議書(參被證3、10-12)中就稅務約定:「各項專案結案進行利潤分配後,甲乙雙方應各自申報所得稅,稅金自理」,被告不應將自己所繳納之稅款要求原告共同承擔。故被告就僑善段土地應返還原告投資本金2,390萬元及分配利潤11,225,515元、就中正段土地應返還原告投資本金38,276,425元及分配利潤17,024,383元。

(二)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809,030元,其中62,176,425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109,030元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月10日起),其中25,523,575元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共同投資僑善段土地,並經整合後以1億5,000萬元出售獲利,被告做為執行管理該投資案之人,亦投入人力以確保該投資標的之獲利,其所收取之出售總價10%管理費自屬兩造隱名合夥就投資僑善段土地出售完成之成本,被告始將之列為應扣抵之成本項目,況參諸從事建築業之公司均將管理費用列在損益表中,而10%管理費之收取,乃因執行管理者向業主收取總工程款一定比例之管理費成本者,乃不動產營造、管理業界之常態,自得列計為應扣抵之成本項目。

(二)被告係因執行兩造隱名合夥事業之過程,以原告配偶林宜靜之名義標購僑善段土地後,以其名義出售予買受人鄭兆祐,並將匯入至原告配偶林宜靜帳戶之買賣價金轉入至被告帳戶以利該投資案兩造之盈虧結算,故而遭國稅局裁罰須補繳之綜合所得稅2,302,748元及前開所得稅加計之利息61,544元,是以被告執行該投資案過程所生之成本支出,原告身為投資者,亦應共同負擔該投資案之成本。另被告以原告配偶林宜靜之名義標購中正段土地後,以其名義出售予竹風公司以利後續興建建案銷售,並將匯入至原告配偶林宜靜帳戶之買賣價金轉入至被告帳戶以利該投資案兩造之盈虧結算,故而遭國稅局裁罰須補繳之綜合所得稅2,604,681元及前開所得稅加計之利息37,553元,是以被告執行該投資案過程所生之成本支出,原告身為投資者,亦應共同負擔該投資案之成本。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111年6月17日為一部判決,命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如該判決附表所示僑善段及中正段土地至108年4月18日止之投資財產狀況,嗣經原告委任陳北緯會計師出具清算結果之書面專家意見,惟被告對此專家意見存有爭執,復於112年3月15日以民事答辯十二狀同意原告取回僑善段土地投資款2,390萬元、中正段土地投資款38,276,425元,並就上開兩投資標的進行結算如附表一、二「被告清算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四第7-13頁),對此原告除主張「管理費」、「所得稅」、「所得稅利息」不應列入成本項目外,其餘項目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9、31頁),茲就「管理費」、「所得稅」、「所得稅利息」應否列為投資成本,認定如下:

⒈管理費:

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合夥人執行合夥業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67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投資協議為合資性質之非典型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17日判決認定,而兩造於103年11月13日訂立之投資協議書並無收取管理費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2頁),雖被告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並舉原告配偶林宜靜、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於另案或本院陳稱有口頭約定「管理費為利潤10%」(見本院卷四第303頁),然之後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曾於本院陳稱「沒有約定管理費的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又兩造所指管理費究係指民法第678條第1項所稱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抑或同條第2項所定因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尚屬不明,足見兩造就管理費性質、有無管理費之約定及如何計算各持己見,並無定論;被告再舉建築業相關公司管理費占營業收入之百分比為例,然本件係合資投資土地,與建築業興建工程有管理工程進行之必要有別,相關土地開發成本亦已於附表一、二列計,被告所舉於本件無法比附援引。被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有明確約定以「銷售金額10%」列計管理費為成本,其於附表一、二列計管理費,尚乏依據。

⒉所得稅及所得稅利息:

原告主張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實質獲得所得之人,並無代他人繳納稅款之規定,且兩造於100年間訂定之各投資協議書(參被證3、10-12)中就稅務約定:「各項專案結案進行利潤分配後,甲乙雙方應各自申報所得稅,稅金自理」,被告不應將自己所繳納之稅款要求原告共同承擔等語。經查,財政部北國稅局曾於107年5月17日以函文(見本院卷四第57-61頁)通知被告,其於99年8月至102年2月間分別與訴外人莫建萍及林宜靜等2人共同購買及出售新竹縣○○市○○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含僑善段、中正段土地),涉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規定,請被告提出相關成本及費用以供核課所得稅,嗣被告繳納兩筆所得稅及利息,並主張兩筆稅捐及利息應於附表

一、二中扣除,然經本院以被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四第63、95頁)為附件,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詢確認繳納稅額之原因及本件投資標的應分別課徵之綜合所得稅數額,經該局114年1月9日函覆(見本院卷五第147-157頁):「說明二、查徐君107年10月19日繳納旨揭稅額之原因,係104年間出資合資購買新竹縣○○市○○段00地號、莊敬段207地號(合併後200地號)及苗栗縣○○鎮○○段000地號等土地,就取得土地款年度之土地收入,扣除成本、費用後,自動補報所得年度其他所得及補繳綜合所得稅額,明細如下:㈠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合併後地號200地號):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5,650,550元,綜合所得稅額2,302,748元及加計利息61,544元。㈡新竹縣○○市○○段00地號:其他所得8,403,633元、綜合所得稅額2,604,681元及加計利息37,553元。㈢苗栗縣○○鎮○○段000地號等土地:其他所得為0元。」,又依隨函檢附之計算明細記載:「其他所得計算式:[收入-成本-全部費用(含土增、規費地價稅、序號1-5設計費)]×出資比-利息」,可見本件僑善段土地因無其他所得而未遭課徵所得稅,而中正段土地雖因土地買賣產生價差,於扣除必要成本費用後仍有獲利而遭課徵所得稅,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既係依被告個人出資比例計算所得稅額,兩造又約定利潤分配之稅金各自負擔,則此所得相當於被告提前獲取利潤,上開綜合所得稅額確屬被告個人應負擔之稅捐無疑,不應列為成本扣除,而被告怠於申報所得稅所產生之利息自不應列為成本扣除。

(三)從而,被告抗辯附表一、二應扣除「管理費」、「所得稅」、「所得稅利息」等投資成本,均無理由;原告就僑善段土地得請求返還投資款23,900,000元及分配盈餘11,225,515元、就中正段土地得請求返還投資款38,276,425元及分配盈餘17,024,383元,合計為90,426,323元。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426,323元,其中62,176,4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0頁),其中12,109,030元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0日起(見本院卷三第27-28頁),其中16,140,868元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見本院卷三第27-2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表一:僑善段土地附表二:中正段土地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5-01-23